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被上訴 人 鄭鴻錡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謝仕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編號D1、D2區塊土地」,㈠確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許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維持部分,應更正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
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區塊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7.08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區
塊所示土地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追加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始生袋地情形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之土地,惟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伊前為興建住宅,委託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土地指示建築線,經該機關核示建築線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間地界(即指定建築線),故系爭土地目前無法興建房屋,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且依相關建築法令,系爭土地唯有經該二筆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審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D1、C2、D2部分寬度6公尺之土地,以連接指定建築線並到達臺中市○○區○○○○之既有道路,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而為建地之通常使用。因此,在上訴人未出具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況下,自有訴請確認伊對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為使系爭土地上日後所興建之房屋能發揮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亦應一併得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於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埋設管線。又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均源自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C1、D1、C2、D2區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伊於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況與聯外道路即臺中市○○區○○○○之間,並無圍籬或障礙物而阻通行,且系爭土地之北方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可經由該地通往○○○○;另被上訴人亦可由同段0000(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接至其與他人所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通往○○○街,均可達通常使用之目的。另查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上並非僅建築房屋一途,被上訴人不得因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利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自難以系爭土地未緊鄰指定建築線,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認是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仍應先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又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用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僅得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一般寬度3米之道路確實即已足供汽車通行進出;目前系爭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僅3層樓,倘申請相同型態房屋建築,依建築技術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路寬僅3公尺即可,無需利用整個系爭土地相鄰他土地之面寬;第四種住宅用地尚有樓高限制,通行寬度不會影響建照的取得。故取得袋地通行權之確定判決,與興建房屋之形態及樓層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之土地,應考量伊是否有攔阻被上訴人通行,及事實上以人車通行的範圍為必要,非以是否將來申請建造執照取得建物所有權來預先提起確認之訴。況依建築師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1款規定,總樓數地板面積必須要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需留6公尺寬度通路,被上訴人尚未申請建照,無從得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何,被上訴人需要通行道路有被阻擋或不能通行,故無訴訟必要,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袋地,因建築之需要,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且因系爭土地面積換算樓地板面積,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應有6公尺巷道以供通行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此不因現況有無遭阻攔而異:依卷附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9、175、183頁),系爭土地之北方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該土地上已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乙情,有原審於108年4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卷第87、226頁);參諸被上訴人於履勘時陳稱:前揭房屋為3樓鋼筋混凝土,係70年興建,有保存登記,目前該房屋前方搭造遮雨棚,有向臺中市府半年為一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約新臺幣1,10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及其於本院稱:購買系爭土地規劃就是要建築,當時該土地是袋地,但當時○○○○本來是要拓寬,是可以建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又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00)0000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依該建築執照案卷資料,尚無建築線指定成果及法院判決通行權相關資料,建築線指定係依建築師簽證圖說,建築基地臨接
14.5公尺現有巷道邊界為建築線,據以核發建照執照,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92466號函、109年7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241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19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00、1399等土地上方,均已蓋有房屋,而於建築當時,因○○○○一側為○○○○,原有拓寬計畫將○○○○由現有10公尺寬度,拓寬到包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故前揭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等土地,因有與拓寬後之○○○○臨接,並不發生建築之困難,建築基地亦可直接與拓寬後之○○○○臨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也可直接與拓寬後之○○○○臨街而非屬袋地,但後來因○○○○拓寬計畫未予實行,造成系爭土地與○○○○間,仍相隔上訴人所有原定作為拓寬道路使用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況,而形成無法通行至道路之袋地。倘若反過頭來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經由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無異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屋拆除,顯非妥適。準此,系爭土地雖然北鄰為被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但因被上訴人係在○○○○預定道路拓寬之情形下建築房屋,後來因拓寬計畫未予實行,才使得系爭土地,反倒屬於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自應認系爭土地無法透過0000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使用上並非僅建築房屋一途,不得以將來申請建造執照取得建物所有權來預先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無訴訟必要,無確認利益等語,然查:
1、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從而,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得以作為建築使用。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委由陳丁清為申請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指定建築線,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11月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70178049號函准核發建築線指定,並以現況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6月14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80094642號函覆之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53頁)。故系爭土地已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建築線之指定,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前,並未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7月24日雖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但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也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予以駁回,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094642號函、109年5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8247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難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因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而受有損害。然按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申請建築者,不在此限。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西側有(未臨接)現況寬9.96~9.97公尺現有巷道,並以現況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故旨揭地號土地需藉由西側0000(部分)、0000(部分)地號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臨接建築線乙節,已有前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094642號函可參,依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現有巷道之○○○○間,確實無直接毗鄰,屬於建築基地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為建造執照之申請,故系爭土地確實需藉由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臨接建築線,亦堪以認定。
3、若被上訴人因考量建築需要,而須有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依前揭規定,須取得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而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當然不以法院之通行權判決為必要,且目前上訴人無阻攔或不允許被上訴人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未爭執,然上訴人已明確表示0000、0000地號土地屬公用土地,依照財政部函釋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則在沒有法院通行權判決以特定私設通路之範圍,上訴人又未出具足供被上訴人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以建造房屋,上訴人為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日後仍有阻攔或不允許被上訴人通行之可能。故在上訴人未提出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仍應認有確認利益。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換算樓地板面積,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應有6公尺巷道以供通行云云,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私設通路之寬度事宜,亦表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若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第4款規定,通路寬度須為6公尺寬,倘通路標準寬度為3公尺者,則其通路長度依同條第2款規定須小於20公尺,建築物依同條第4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須小於1000平方公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32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本院認為在通行權判決具有確認及形成判決之性質,且因通行權係屬對於鄰地所有權能之限制,自屬法令範圍內例外限制所有權之情形,應以較嚴格審慎之標準衡量通行範圍之最小侵害性,盡量保障鄰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審酌被上訴人目前並未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依理本無法以建造建物樓地板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尺而認定應有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始足通行。而依上訴人所公告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第三次通盤檢討)書第五點規定,第四種住宅區之建蔽率雖為55%,容積率為200%(見原審一卷第246頁),以系爭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計算,其地一層樓樓地板面積為419.1平方公尺(762×55%),總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亦有1,524平方公尺(762×200%),惟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亦僅是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且查被上訴人之前歷次申請建造執照,至多亦僅以建造建物樓地板面積1,010平方公尺情形觀之(見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69頁),被上訴人於後若將建造建物樓地板限縮在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內以申請建造執照,亦僅其單方少許利益減損而已,自不宜將目前尚無建造執照申請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路認定通行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本件既然屬通行權之爭議,關於通行權之範圍,自仍應回歸民法規定,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者,原審審理時已查得上訴人原重測前之000-1、000-00地號土地有面積短少情形,且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本院自應囑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且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已辦理重測後製作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465、475頁)。本院審酌:附圖編號C1、C2區塊係以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向南平移3公尺為通行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D1、D2區塊係以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向南平移6公尺為通行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則以各該區塊面積推算,「C1接連C2」區塊或「D1接連D2」區塊之長度,明顯均未滿20公尺,堪認依前述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通路寬度3公尺,亦可符合法規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參以建築法令之容積率涉及工地利用密度,一味追求最高之容積,雖使土地所有人盡享開發土地之利益,但亦犧牲考量空間適宜配置之可能性。而被上訴人前所申請建造執照建築面積為1,010平方公尺亦無提出系爭土地僅能規劃有1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築面積之依據。雖然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國有土地,但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提供他人通行仍是破壞其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故基於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認以路寬3公尺通行附圖編號C1及C2區塊為通行範圍,已足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及C2區塊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區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區塊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為謀道路通行之安全,道路巷道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已屬常態,故被上訴人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區塊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情,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編號C1、C2區塊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D1、D2區塊土地部分確認㈠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許舖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附圖已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辦理重測製作如本判決附圖,已如前述,是就原判決維持部分,予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