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張博鍾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被上訴人 陳仁寬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53之1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李聰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李聰敏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肩脫臼、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等傷害。
二、而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係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李聰敏強制險傷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782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交通費3,055元、看護費36,000元、膳食費7,200元、第2級殘廢給付167萬元,共計1,778,037元,伊依該法第29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請求上列已賠付項目及金額。其中膳食費7,200元部分,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伊應主動給付每日膳食費180元,以李聰敏因系爭事故之住院期間為104年10月20至同年11月18日、10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共40日,計7,200元;殘廢給付167萬元部分,李聰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參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核與上開給付標準表漲害項目2-2項第2等級相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神經外科、精神部鑑定書結果,亦認李聰敏確無法生活自理,須請專人全日看護,且此狀態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又李聰敏因系爭事故致雙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主完成、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之後遺症,有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代為照顧,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其係30年5月2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4歲,依104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2.77年,以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所定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所得請求終身看護費即達5,593,260元(1,20036512.77=5,593,260),加上其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勢必更高。是伊請求1,778,037元,尚在前開範圍內。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除原審已判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77,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李聰敏能向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準,而非上訴人所賠付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時效;況伊與李聰敏另於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賠償80萬元,李聰敏之精神上痛苦已獲緩解,上訴人重複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且其所賠付之膳食費非李聰敏之損害範圍,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亦有三餐之需求;所賠付之殘廢給付,亦非李聰敏依民法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其亦未舉證證明李聰敏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工作損失。
二、又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係以書面鑑定,與兩造間合意不同,不足為採;而中榮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則與伊所提附錄影光碟內容中李聰敏可正常對談、行走,未有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不同,亦不足採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在醫療費41,782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交通費3,055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100,8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5
3 之1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李聰敏騎乘之系爭機車後逃逸,致李聰敏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肩脫臼、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其於同日19時51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原審卷147至154頁)。
二、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係向上訴人承保強制險,李聰敏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向上訴人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778,037 元(含膳食費7,2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醫療費41,782元、交通費3,055元、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167萬元,原審卷395頁)。
三、被上訴人與李聰敏於105年2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就因系爭事故造成李聰敏身體受傷部分以8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調解成立(原審卷23頁),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核字第434號核定在案。
四、中國附醫第1次鑑定意見書載明:「(一)日常生活上是否可以自理?依病歷所記載,病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二)是否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依據病歷,CDR3分已達到政府申請專人看護條件。(三)何時開始需要請專人看護?依據病歷,病人從104年10月20日入院後,即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人看護」(本院卷一188頁)。第2次鑑定除重申其旨外,另補稱「依時間因果關係推斷,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看護之情形無法排除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同卷二5頁)。
五、中榮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落在重度失智範圍,且「1.日常生活上是否可以自理?精神鑑定結果,李聰敏先生的簡易智能量表MMSE=4分、認知功能篩檢量表CASI=16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屬於『重度失智症』,因為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生活自理。2.是否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李聰敏先生因罹患有重度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需請專人看護。
3.何時開始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而需請專人看護?若有看護必要,應為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依臨床評估,李聰敏先生因為重度失智症,三餐需他人餵食,有大小便失禁,洗澡需他人協助,外出也需他人攙扶與引導方向,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願與目標,須有人提供全日看護。全日看護的實施方式,可以請專人一對一照顧,或可安排失智症長照機構。4.上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請專人看護之情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李聰敏先生因為車禍腦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之後續變化為認知功能減損之血管性失智症,已於105年6月9日南投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說明,相關病歷資料符合車禍腦傷導致的失智症。李聰敏先生之功能退化與需專人看護,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並認係自本件車禍後起即需專人看護(本院卷二39至40、48頁)。神經外科鑑定書除認李聰敏之日常活動功能,依巴氏量表分數在30至40分間,屬嚴重依賴;若依照功能獨立性評估量表,則在55至70分間,為中度依賴等級。綜觀結果,認其日常生活確無法獨立自理,然因其四肢仍保有相當肌力而認知功能受損,對日常自我照顧和保護,無法清楚理解與正確執行,反易造成意外而有安全之虞,故認需專人全日照顧以防意外,並認其失能與本件車禍有關(同卷35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伊已因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為給付李聰敏上開理賠金,李聰敏經鑑定確因系爭事故達系爭給付標準第2級殘廢之程度,其本件損害大於伊之理賠,爰依該法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賠付之上開理賠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得代位者,限於伊對李聰敏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李聰敏傷勢實際未如此嚴重,而進食為基本需求,且伊已於調解賠償之80萬元應予扣除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所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請求之範圍為何?李聰敏有無因系爭事故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達強制險給付標準所定第2級殘廢給付之程度?上訴人請求所賠付之數額,是否有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於飲酒超出法定標準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欠缺注意能力,且事發時、地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將李聰敏撞擊致受有前述傷害而逃逸,其因而涉犯酒駕致人重傷之公共危險、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等罪,為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並為此與李聰敏達成調解,給付李聰敏8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上訴人乃其系爭汽車強制險之保險人,業依法給付李聰敏上開各項理賠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判決書及給付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李聰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在其賠付金額內,代位李聰敏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等情有據。惟兩造就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有爭執。
四、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照或本保險契約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保險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強制險性屬社會保險之一環,為基於對交通事故受害者特別保障與維護交通安全之政策而設,依法強制汽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投保之義務,至理賠之項目、等級、金額及標準,則依法悉由相關主管機關所共同制定,投保義務人除得選擇向何保險人投保外,就投保義務之存在與保約之內容方面,尚無主張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適用之餘地;且保險人所為理賠,蓋依上開規定之標準而定,非盡按請求權人所能舉證之具體損害以決;而分析其所涉,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乃係強制險之保約關係,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請求權人所負爰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係,至保險人則係基於強制險保約、按法定標準據以理賠請求權人,三者間之關係,不容混淆。
五、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李聰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乃基於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險,按法定標準據以理賠李聰敏上開款項,且核上訴人所理賠之膳食費及其數額,乃係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
2、第3項第2款所定,認屬診療費用之一部,尚非無據;另第2級殘廢給付部分,查李聰敏於本件事發後,經送南投醫院急救時,即因前揭傷勢進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術後昏迷指數約為9-11分,至同104年12月10日回診時,昏迷指數仍為9-10分,於105年8月25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認有血管性失智,判定為重度殘障,此經該院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3度函覆在卷(上開刑卷29、37、109、110頁);嗣本院再函詢其現況,猶認其至今認知功能下降、木訥、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他人照顧(本院卷一161頁);其應本院通知到庭受詢,雖非無法言語,但就所問,已無記憶(同卷154頁);經本院先委請中國附醫2次鑑定,依其病歷所載亦認其自本件事故起即已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符合申請專人看護條件,並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語;後再送中榮鑑定,經李聰敏到場,且由神經外科與精神科聯合鑑定結果,仍認李聰敏因本件事故確達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由專人照顧之程度肯定。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對李聰敏所私錄之對話與走路影像,圖以證明李聰敏傷勢未如此嚴重,此經本院併送中榮鑑定時參酌後,仍達成前述鑑定結論;且考李聰敏所受傷害主要係在腦部,肢體部分僅屬外傷,有其事發後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調警卷55頁、刑事卷38至95頁、本院卷一162至176頁)可參,其並未因此而無法言語,亦經本院通知其到庭確認,而鑑定結果乃認其係因本件事故致重度失智、認知功能受損如上,而非肢體行動或語言能力之減損,是該錄影尚無以推翻審上開各院歷次鑑定之結論。又依上開鑑定所示,李聰敏之情況自本件事故後,即已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之程度,已如前述,衡情,自無以工作,堪認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精神與神經障害所列第2級之殘廢,是上訴人依法賠付該級殘廢理賠金167萬元,亦屬有憑。
六、則上訴人之理賠與法既無不合,依前揭規定,自得在所理賠數額內代位取得李聰敏所能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所代位取得者,乃李聰敏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與上訴人係依前揭相關規定理賠李聰敏無涉,已說明如前,是在未逾上訴人理賠數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爭執所理賠項目是否屬伊對李聰敏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僅能以所得對抗李聰敏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之代位請求。對此,上訴人主張李聰敏自本件事發起,即陷全日需專人照顧之障害,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至其尚有之餘命,即已逾伊所得代位之數額等情。本院考本件看護費屬因侵權所生增加生活上支出性質,且審酌現今社會生活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以每日1,200元核計其請求,尚難謂過高;縱李聰敏實際無力僱用看護(本院卷一154頁反面),然由家人照料,亦屬額外之負擔,不能視為係家人間所互負之一般照顧義務,自有給予代價之必要,始謂合理;復查本件事發至今已逾5年,以上開標準,單此5年之看護費即達219萬元之譜(1,200×365×5),扣除已判命給付之看護費36,000元後,仍逾本件上訴人所賠付之1,778,037元,遑論計至其所尚存之餘命及尚有其他請求。是其上訴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77,200元,尚未超出所得代位李聰敏向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損害額,應予准許。另系爭調解既已約明不含強制險理賠,即無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李聰敏80萬元調解金之餘地,其請求扣除調解金,亦失所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
書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77,2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
日(原審卷65頁,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