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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一,惟自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至拍定分配期間,上訴人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迄未陳報債權及債權憑證,亦未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縱然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未塗銷,亦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自陳業於97年12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是系爭債權於斯時即已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實際上已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入優先債權分配並代扣執行費,致被上訴人可分配受償金額減損,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國庫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及分配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優先債權277萬5509元,均應予剔除。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徐芹庭為強制執行,於89年6月30日執行無結果,至遲於該時,原債權確定期日應已屆至,或屬雙方約定原債權確定之條件已成就,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0條約定,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此外,上訴人自86年起,陸續於91年、95年、97年等聲請對徐芹庭為強制執行,而未能全部受償,衡諸事理及銀行實務,上訴人亦無再與徐芹庭間有借款、墊款及保證等之可能,則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告確定,系爭抵押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於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時,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又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係強制參與分配,上訴人與參加人業於108年7月22日共同陳報債權讓與及抵押權隨同移轉事,參加人應為強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故系爭債權是否確定、系爭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攸關被上訴人起訴有否理由,原判決不為認定,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

㈡系爭債權於97年12月23日讓與參加人時,該債權額已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有無理

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國庫所分配之執

行費11萬2000元及分配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優先債權277萬5509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且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83年3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萬

元予上訴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被上訴人持苗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二字第6735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106年7月6日送達查封登記書予上訴人,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9日拍定後,苗栗地院執行處於同年8月31日以苗院傑106司執恭字第1240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狀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該通知函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查封登記書即通知函各1份附於原審法院執行卷可憑(見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01號執行卷卷一)。惟上訴人收受原審法院執行處之通知後,並未陳報債權,經苗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分配表附註確認,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有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可參(見同前執行卷卷二),足見執行法院經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仍未檢附債權證明陳報債權,上訴人及參加人又未舉證證明執行法院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執行法院並不知悉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另上訴人自陳已將債權讓與參加人,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上訴人,則執行法院並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且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權,又抵押權僅是從權利,並非債權本身,故設定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是從權利之設定登記而已,其債權本身,尚未為執行法院所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執行法院所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自應不予列入本次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陳報債權,原審法院執行處

於107年8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4、國庫所分配之執行費11萬2000元及分配次序7、上訴人所分配之優先債權277萬5509元,關於上訴人受償部分,不應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