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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①曾世源

②黃曾烈琴③林拓明④紀麗雀(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⑤張儷齡(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⑥張峻維(即張田、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⑤張誠武(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⑥張純如(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⑦張維容(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⑧張維恬(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⑨張維彧(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⑩李俊億(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⑪李昱翰(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⑫李岳霖(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⑬張紀素真(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⑭張克池(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⑮張志榮(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⑯張世宗(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⑰張志吉(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⑱盧景雄⑲徐明傑⑳林淑宜㉑林水金㉒陳鈴坤㉓張櫻君㉔劉全益㉕廖烱坤㉖張劉秋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上 訴 人 ㉗魏梓重

㉘魏松賡㉙魏國炫㉚魏陳玉彩

㉛曾琇莉(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㉜曾森毅(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何綿花上 訴 人 ㉝曾珊慧(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㉞劉麗珍上①至㉔、㉖至㉞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郭庭妤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為上訴人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修武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8月17日宣判前之同年8月14日死亡(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2之除戶戶籍謄本),惟張修武於本院委任練家雄律師、郭庭妤律師(見本院卷ㄧ第317頁委任狀)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說明。

又張修武死亡後之繼承人有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此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2),是上訴人紀麗雀、張儷齡、張峻維於111年9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