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陳柏頴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1萬47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依序1376分之458、1376分之229、6分之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源所有,陳○源於97年6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就陳○源之遺產,前於98年12月23日繳納遺產稅6,151萬3,496元,其中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額為501萬47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額)。兩造與訴外人陳○富、陳○國、陳○雄、陳○煌、陳○龍(下稱陳○富等5人)復於99年7月31日簽立同意書,載明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財產,願將該等土地更名併入被上訴人產權,並約定更名併入所衍生或併入前上訴人與陳○富等5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在案,嗣後被上訴人申請前開土地之更名登記,分別遭主管機關駁回訴願,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同意書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獲勝訴後,已於107年3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系爭遺產稅額,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陳○源名下,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陳○源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本於繼承人身分承繼該法律關係,則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乃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受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再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繳付土地增值稅93萬1,179元,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稅法皆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無法依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履行,而係因不符法令規定所致,且系爭土地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均以104年公告現值減除97年陳○源死亡時當期公告現值後之餘額,為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故顯非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事件(下稱另案)核算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以其係透過判決移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填補其所繳付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並主張抵銷,實不足採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萬477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部分聲明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萬477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及內容解釋,其所載稅捐並不包括系爭遺產稅額,且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稅捐僅係指土地辦理更名時所衍生費用乙節,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自有拘束本件之認定;又因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同意書,致被上訴人遂另案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違約在先,基於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無從再依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再者,上訴人於繳納遺產稅時,即明知陳○源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遺產稅額依法本可不用繳納,且繳納後亦可申請退還,而享有退稅請求權,事後該退稅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但上訴人仍享有該請求權,即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支付,更何況時效完成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即無理由;另計算陳○源之遺產稅,應單以系爭土地列為陳○源之遺產計算之,不應與陳○源其他遺產合併課徵,致須按較高之稅率核課遺產稅,對被上訴人不公允。又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且約定以更名方式辦理移轉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因上訴人遲不願配合履行,致被上訴人須訴請法院判決移轉,而須繳付土地增值稅93萬1,179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源所有,陳○源於97年6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同意書係由兩造與陳○富等5人於99年7月31日簽立,被上訴人未具名,並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以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00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富等5人、陳柏頴)等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派下全員,其名下所登記之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財產,願將該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陳六合】產權。立同意書人將上列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台中縣陳六合】,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祭祀公業陳六合】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民政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是否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漏列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更正不動產程序辦理,顯有疑義,而經內政部認系爭土地乃數個自然人分別共有,因買賣、繼承、分割繼承等方式取得,尚與祭祀公業不動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性質不符,應無法依祭祀公業例第49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函詢內政部如何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內政部函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法人需為同一主體,始得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土地補列後更名登記,民政局乃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法人確非同一主體,無法依前開規定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程序辦理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中市政府以土地所有人與法人確非同一主體,無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由,於103年9月19日駁回訴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見另案卷一第141-145頁訴願決定書)。
(四)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陳○發於103年9月12日、13日與陳○雄之繼承人簽署內容如原證16、17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五)上訴人簽署「陳○源遺產稅分攤明細表」於104年10月24日交予當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陳○發,陳○發並已收受該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3頁正、背面、第50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
(六)被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訴請上訴人、陳○富、陳○龍、陳○國等人應分別將名下所有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另案於106年8月2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同年9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業依該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34頁)。
(七)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5日函文予臺中地院,表明同意支付陳○源遺產稅案,係依據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大會手冊第11頁補貼陳○源遺產稅396萬7,993元,加臺灣銀行存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年9月25日以啟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遺產稅額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於106年10月2日以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主旨:為代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陳六合(法定代理人陳介輝)函復台端啟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查照。…(二)關於台端已繳納遺產稅金額5,010,477元及其利息部分,是否由祭祀公業法人陳六合(法定代理人:陳介輝)支付乙事,原則同意惟祭祀公業法人陳六合(法定代理人:陳介輝)將擇日召集派下員及管理人開會討論決議後,土地更名登記後付款。」等語,兩造各自收受(見原審卷第14-15頁)。
(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就陳○源之遺產課徵遺產稅,經核定陳○源名下財產種類、數量、持分、金額等遺產明細及應納稅總額共計6,151萬3,496元,業於98年12月23日繳納,並取得中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37頁),如剔除系爭土地經中區國稅局試算陳○源之遺產稅金額計5,650萬3,01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兩造對於中區國稅局前開函文及109年4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75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繳付系爭土地增值稅93萬1,179元,有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4-55頁)。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稅捐有無包含系爭遺產稅額之爭點,是否為另案判決所拘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記載之稅捐係指土地辦理更名時所衍生費用乙節,已生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故該稅捐不含系爭遺產稅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另案僅將系爭同意書約定「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義務間,二者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列為爭點之一,並未將該稅捐有無包含系爭遺產稅額,列為重要爭點,又兩造在該案亦未對此爭點為充分舉證及攻防,此觀諸另案判決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是依上揭說明,另案判決理由中既僅針對雙方債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為說明,並非針對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稅捐有無包含系爭遺產稅額為論述,故該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係「負擔土地辦理更名時所衍生費用」之論述,自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上揭所辯,要無可採,本院自得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稅捐有無包含系爭遺產稅額所為之辯論予以認定。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稅捐有無包含系爭遺產稅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99年7月31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既已約定併入前上訴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3日繳納之系爭遺產稅額,被上訴人應有給付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系爭同意書所載「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
由【祭祀公業陳六合】負擔」,究有無包含系爭遺產稅額,兩造雖有爭執,然根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陳○忍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頁同意書,請證人確認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敘明於何時、地見過?)有看過,我從事代書工作,這份同意書的內容是我在民國99年間與祭祀公業陳六合派下員商量後擬定的,當時在場的人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就是同意書上簽名的這些人及我以及承辦祭祀公業清理的代書徐政德,徐政德是由祭祀公業委託的。(問:提示本院卷第9頁同意書,同意書上所載內容有無經六房代表於99年7月31日簽署當天開會表示同意?)有,六房代表於99年7月31日當天都有到場,經他們與徐政德開會討論,我再依照他們開會的結果擬了這份同意書,所以這份同意書的內容就是當天開會討論的結果,這個結果當天到場的六房代表都有同意。(問:前開同意書記載『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祭祀公業陳六合】負擔』等語,是由何人於何時、地提議寫入同意書內?當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六合』有無派人到場表示意見?)這個是我提議的,有關這些稅金應該是由祭祀公業來負擔,當時在場的六房代表有表示同意。(問:前開同意書記載『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指哪些稅捐?)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贈與稅。(問:提示本院卷第63頁同意書之『遺產稅』欄記載706167元,與前開本院卷第9頁同意書記載『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祭祀公業陳六合】負擔』等語,是否相同?)相同,是因為99年同意書有寫要由祭祀公業繳納稅捐,後來就由祭祀公業帳戶繳納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84頁),證人陳○忍雖為上訴人之胞姐,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就參與系爭同意書之討論、擬訂及簽署過程所為之證言,內容具體明確,且其既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言係虛偽不實,並於作證前業已同意為證人復為具結(見原審卷第89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故其證言,應值採信。
⑵又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陳○發於103年9月12日、13日與陳
○雄之繼承人簽署內容如原證16、17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0、12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由該等同意書內容觀之,即載明於陳○雄之繼承人依系爭同意書將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同意負擔支付遺產稅等語,則情形與陳○雄之繼承人相同之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既同時簽立於系爭同意書,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為不同處理而生差別對待之理。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陳○雄之繼承人係自願返還土地持分,與上訴人係透過法院判決始移轉系爭土地,二者情形不同,且陳○雄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退還遺產稅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比照云云,然99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當事人係約明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土地移轉,且事後因不符法令規定致無法辦理更名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不能以確定無法辦理更名登記後,陳○雄之繼承人所為移轉土地之原因與上訴人不同,而反推當初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即有對二人有差別對待之原意。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規定,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時點為98年12月23日,顯早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點,而陳○雄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時點為103年9月15日,有遺產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係在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後,且被上訴人係至103年1月22日始向民政局申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及於同年9月19日遭駁回訴願(見不爭執事項㈢)後,被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於104年3月25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確定(見本院卷第261-269頁),斯時距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時點已屆滿5年,故亦不能以陳○雄之繼承人可退還遺產稅,而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已罹於時效而不能退還,即認系爭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稅捐不包含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曾在106年4月5日函
文臺中地院,表明依據派下現員大會手冊同意補貼陳○源遺產稅396萬7,993元,加臺灣銀行存款利息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又上訴人前亦委託律師於106年9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遺產稅額501萬0,477元本息;被上訴人收受後,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同年10月2日函復上訴人及副知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已繳納系爭遺產稅額501萬477元本息是否由被上訴人支付乙事,原則同意,惟被上訴人將擇日召集派下員及管理人開會討論決議後,土地更名登記後付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由被上訴人二度表明補貼或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遺產稅,雖數額前後不同,但由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24日簽署「陳○源遺產稅分攤明細表」交予當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陳○發,陳○發並已收受該明細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該分攤明細表即明載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為501萬477元(見原審卷第143頁),核與前開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函文所表示之遺產稅額完全相同,且亦與經中區國稅局試算於剔除系爭土地後,課徵陳○源之遺產稅確可減少501萬477元(即61,513,496-56,503,019=5,010,477)相符合(見不爭執事項㈨),當可據以推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稅捐,應有包括系爭遺產稅額在內無訛,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陳○源名下,雙方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亦即被上訴人當初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源名下,而借名登記契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出名者如因借名登記契約致額外支付費用時,借名者為不使出名者再受不利益,乃與出名者約定悉數償還該等費用,即符一般事理之常。
3.基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繼承而將系爭土地列入陳○源之遺產所增加之系爭遺產稅額,屬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稅捐,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
1.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遂另案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違約在先,基於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無從再依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同意書簽立後,系爭土地無法依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因不符法令規定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能更名登記,係上訴人不願配合履行,即非事實;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係基於另案確定判決,然另案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故系爭同意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明,是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云云,即無足採。
2.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繳納遺產稅時,即明知陳○源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遺產稅額依法本可不用繳納,且繳納後亦可申請退還,而享有退稅請求權,該退稅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但上訴人仍享有請求權,即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支付,更何況時效完成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規定,本件於陳○源死亡後,兩造既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辦理更名登記,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自有先辦理繼承登記,及繳清遺產稅之必要,否則即無從為移轉登記;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稽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虛杜債權債務關係,輕易脫免應納之遺產稅,故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除額,反之,繼承人申報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無確實證明者,當即不能自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此乃當然之理。本件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之時點,係早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點,已如前述,則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以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上訴人尚無從取得確實證明,即不能將系爭土地自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自仍需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而課徵遺產稅,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繳納遺產稅時,即明知陳○源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遺產稅額依法本可不用繳納云云,即不足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且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是被上訴人前開就此所為抗辯,亦有誤解而不足採。另兩造於陳○源死亡後,先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辦理更名登記,而被上訴人係至103年1月22日始向民政局申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及於同年9月19日遭駁回訴願(見不爭執事項㈢)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25日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確定,斯時距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時點已屆滿5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係因被上訴人延宕辦理土地更名登記,及兩造約定之更名登記方式不符法令規定所致,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併予敘明。
3.另被上訴人抗辯:計算陳○源之遺產稅,應單以系爭土地列為陳○源之遺產計算之,不應與陳○源其他遺產合併課徵,致須依照較高之稅率核課遺產稅,對被上訴人不公允云云,然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有財產之全部均應申報,據以計算遺產總額,並減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而得課稅遺產淨額後,依所對應之稅率課徵遺產稅,且未區分為遺產之各筆財產所應適用之稅率,則系爭土地既為陳○源死亡時所遺之名下財產,上訴人依法自應將系爭土地併入陳○源之遺產中,依法申報遺產稅,被上訴人辯稱應單以系爭土地列為陳○源之遺產來計算遺產稅云云,核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應就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之規範意旨不符,亦不足採。
4.基上,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系爭同意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雖因兩造約定之更名登記不符法令規定,致無法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另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對於上訴人自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即負擔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即屬有據。
5.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既屬有據,則其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繳付系爭土地增值稅93萬1,179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繳付系爭土地增值稅93萬1,179元,固有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4-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堪信為真。然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有依前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根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每㎡移轉現值」、「每㎡原地價」所示(見原審卷第54-55頁)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9-201、253-259頁),可知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時,系爭土地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均以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減除97年公告土地現值(即陳○源死亡時當期現值)後之餘額為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又本件陳○源死亡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即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嗣又經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敗訴後,確定系爭土地無法依更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期間為97年至104年間,上訴人並無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不願配合履行系爭同意書,致被上訴人須繳付土地增值稅93萬1,179元云云,即不足採。再者,不論根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更名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所衍生之稅捐,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抗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所繳付土地增值稅,為其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當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繳付系爭土地增值稅93萬1,179元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民事答辯㈠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且該答辯狀繕本於105年3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答辯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91-101頁),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該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1萬477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