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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高見郎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被上訴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主張解除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或減少價金196萬5000元,併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2萬5000元車輛折舊損失,另依同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1萬元修車費用之返還或賠償(見原審卷一第6、60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保固責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38、243、253至254、287頁),並捨棄原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15頁),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及被上訴人就此亦已為充分防禦,揆諸上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認為尚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其訴之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25日,以35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為0000-00之汽車乙輛(廠牌:BMW、車型:000ActiveHybrid、車身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享有3年不限里程保固服務。然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31日,因儀表版顯示系統故障而回廠維修,之後發現低檔行駛有頓挫、煞車時或行車時速60公里以上方向盤會抖動及導航主機經更新後有反黑狀態等問題,經反覆回被上訴人之車廠維修,被上訴人於保養維護時均僅以研磨煞車盤方式維修及要求在行駛中操作I-DRIVE旋扭或重新啟動車輛短暫排除,疏忽以完整妥適方式修補該等瑕疵,致使前開問題反覆出現,此可從附表所示維修日期及問題即可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及保養維修之服務提供者,而系爭車輛未具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屬有瑕疵之物,且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依第226、227條規定,或應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25日交付,系爭車輛之抖動現象無論是103年10月31日第一次維修,亦或104年6月16日第三次維修,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3年不限里程之保固期間內。而其因前開瑕疵之發生,而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計250萬元,包括: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250萬元、承攬之瑕疵修補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250萬元、保固責任之契約責任250萬元,三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契約保固條款,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如何計算,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上訴人不分請求權基礎為何,便遽然主張2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足採。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6日才反應系爭車輛有「行駛換檔頓挫感大」及「引擎抖動」之情形,距系爭車輛交付時間已間隔約3年,顯非系爭車輛交付之時即已存在。依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敘明系爭車輛發生煞車抖動問題與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保養習慣及耗材之使用耗損有關,均為系爭車輛危險移轉後始發生,自無法認定係系爭車輛本身存有瑕疵而造成抖動,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瑕疵,且導航系統反黑情形,僅係一時性之偶發現象,尚難以此偶發現象,即遽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就附表所示關於系爭車輛歷次維修問題,均有完成維修工作,並無違反維修承攬契約之義務,且其維修系爭車輛之方法、程序均正確,且使用之零件為正常品,與抖動結果無關,已善盡維修義務,修繕並無瑕疵,亦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更無「逾期未為修補」之情事。況其對系爭車輛進行檢修時,上訴人皆未依其專業建議進行維修,始導致修繕次數增加。上訴人主張其就維修承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不可採。另縱認其維修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惟該工作之瑕疵,迄今已經過一年以上而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車輛之電池配置符合系爭車輛之規格,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電池配置,並無廣告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35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修理費1萬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且該給付為

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修復系爭車輛有瑕疵,而依民法第

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契約保固條款,請求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

系爭車輛具有瑕疵,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2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買受人既主張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前述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主張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者,應先證明所受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之事實。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亦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所受領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即應先證明該物有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特約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事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且觀諸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協商事由,其上記明:「申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購買系爭車輛,嗣一年後申訴人因系爭車輛電腦故障而送至服務廠維修,然申訴人表示自交車時起另產生系爭車輛於起步時會頓挫且無力和低速行駛時頓挫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復參照鑑定人指定報告人高○崇於本院具結稱:其是系爭鑑定機關指定報告人;依其經驗,煞車抖動問題有可能因為後天外力所造成,例如:駕駛不當、零件老舊等,而所謂駕駛不當係指遇到坑洞沒閃,或是急踩煞車、習慣性常踩煞車;所謂零件老舊則指零件使用年限過了,或車輛老舊。車輛抖動的問題有很多因素,包括平衡系統、方向機、直拉桿、橫拉桿等串連機件,零件眾多,所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假設問題,其無法回答,也不願意回答,如要徹底解決系爭煞車抖動問題,包括上述的串連機件都要一一測試排除。就其專業知識或資訊,有關系爭車輛的廠牌、型號,在國內外並無常發生車輛抖動情形之報導,且就其本身維修經驗而言,新車交付給買家後,如有抖動問題,交付新車時就會抖動,不會在行駛一段時間後才發生,一般行駛一段時間後才發生的,都是因為使用不當比較多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77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並無低檔行駛有頓挫、煞車時或行車時速60公里以上方向盤會抖動及導航主機經更新後有反黑狀態等問題存在。再者,細查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系爭車輛9次進場檢修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至15頁),就系爭車輛第一次進場維修時間及里程數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上訴人受領系爭汽車後,有長期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而前開車輛抖動情形係至少間隔約一年後方產生,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依雙方所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規格、型號、車身顏色、出廠年份及車輛具有操控行駛性能之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⒊又系爭車輛經原審送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雖系爭車輛

於路試過程中,於時速80公里以上時,有方向盤及腳煞車踏板於踩煞車時會產生抖動現象,然經鑑定機關檢查,實車三組電瓶為原廠設計,各電瓶負責供應系統不同需求,並非設計不良所致;另依據各項檢測數據及資料顯現,認並無相關資料發現有關因零件超出規範所造成抖動故障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4、45頁)。又系爭鑑定機關雖就系爭車輛列出可能發生抖動原因:⑴材質本身有瑕疵、⑵然車習慣不良、⑶煞車碟盤因溫度變化大所產生變形、⑷輪胎過度磨損、⑸煞車來令片過度磨損等因素,然就系爭車輛發生抖動之原因為何並未明確認定,僅能排除係設計不良或零件超出規範之因素。復參酌鑑定人指定報告人高○崇於本院證稱:依據系爭鑑定資料顯示,導航部分於鑑定當天與上訴人試車時,並沒有發現有反黑的現象,但是由上訴人提供的錄影帶是有看到反黑,可能是偶發的事項;煞車碟盤的檢測數據,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中分析,全部都是符合正常;新的煞車碟盤之軸端間隙為-0.13mm,舊的煞車碟盤(請參見第33頁61圖)之軸端間隙是0.08,是正常的,換言之,舊的正常,新的不正常;一般煞車抖動或方向盤抖動之維修方式只能用排除法方式去處理,除了煞車碟盤、煞車來令片、輪胎、鋁圈、平衡桿,還要外加前輪定位等方向去處理,電動方向機則不會影響抖動,煞車卡鉗則會影響抖動;系爭鑑定報告是針對系爭車輛現況為準,其他資料提供僅作為鑑定小組參考而已,所以其無法回答被上訴人當時實際維修情況;系爭車輛之維修方式不在系爭鑑定報告當時鑑定範圍內,當時只有鑑定系爭車輛有無抖動問題存在;其無法回答依據系爭車輛實際情形,在平均3225.5公里就再次進場,是否屬於原廠的保固範圍此問題,因為涉及每個保固條例與保固條件都不一樣,且其不知道系爭車輛的煞車抖動情形有無可能是因為後天的外力所造成,因為系爭鑑定機關只做鑑定,沒有負責修車,況且實際上各個原因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7頁),足認系爭鑑定機關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本身存有瑕疵而造成抖動現象,且導航畫面偶爾反黑,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發生時,手動操作I-DRIVE旋鈕,執行導航畫面切換後,即可排除,或將點火開關關閉再開啟亦可排除(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亦難僅以導航畫面反黑,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前開車輛抖動等瑕疵為真。

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

所交付系爭車輛有前開車輛抖動等瑕疵或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加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前開車輛抖動等問題係屬物之瑕疵,且表明有能力可修復前開車輛抖動等問題,亦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逕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⒌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應以瑕疵能否補正為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有前開車輛抖動等問題之瑕疵,且經多次維修仍無法解決,屬不完全給付,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就系爭車輛有前開車輛抖動等問題之瑕疵乙節,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有前開車輛抖動等問題,惟其得否透過更進一步之檢查發現原因,並加以維修補正,即非無疑。上訴人在未讓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依據原廠指示並進行更進一步檢查前,即直接主張係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契約保固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及里

程數,因故送交被上訴人維修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雖主張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維修後取回時,竟產生前開車輛抖動等問題之瑕疵,致使其無法安全駕駛,顯見未修繕完畢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鑑定結果,認定:「…經本會鑑定小組檢視維修工單進場維修方式多是正確維修方式進行維修…」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已修繕完成,且無瑕疵,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⒉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所簽立

協議書,其上載明:「…一、甲方(即上訴人)針對本車行駛換檔時機及燃油油耗之問題入廠維修,經服務廠及原廠技師檢查均屬正常現象,多次溝通客戶仍不能接受。二、2015年11月10日又因行駛高速踩煞車方向盤抖動入場檢修,檢查為煞車盤變形需更換,本產品係屬消耗品…四、本協議為雙商協商之結果,甲方同意拋棄系爭車輛因上開原因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不得向乙方、乙方之關係企業(包括車輛製造人)及其他原廠授權經銷主張一切權利及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認上訴人已接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結果,而不再另行系爭車輛因上開原因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確方式維修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系爭車輛於鑑定當

時確有車輛抖動之情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其均有就系爭車輛歷次維修問題,完成維修工作,且其維修系爭車輛之方法、程序均正確,無違反維修承攬契約之義務,係上訴人皆未依其專業建議進行維修,始導致修繕次數增加等語,並提出BMW原廠技術人員對於換檔頓錯之分析、BMW原廠的保固手冊(節本)、第5次維修之結帳單、第9次維修之結帳單、BMW技術手冊(節本)、F10油電車技術手冊(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8頁反面)。本院衡以鑑定人指定報告人高○崇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敘明系爭車輛列出可能發生抖動原因有五種可能性,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進行車輛保養維修,未正確維修,而導致產生前開車輛抖動等問題云云,無法證明屬實,尚非可採。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新車保固條款,其上載明「…車主持有之車主手冊已詳細明列製造廠之保養週期。重要的是,車主須確實依照該等週期定期保養,並於保養後由汎德經銷商服務廠於保養手冊上蓋章證明。…如因車主車輛未經汎德經銷商服務廠保養與維修,則車主將喪失新車保固條款規定台端應享之保固權益…」、「…新車保固責任除外事項…下列除外事項係屬典型範例,有助於避免產生誤解:…煞車來令片、離合器材、…與車胎等損耗。…」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71頁),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車輛有依照系爭車輛之車主手冊定期保養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保固條款約定,賠償其250萬元,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就系

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工作有不符債務本旨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契約保固條款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保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結帳單之 │天數│上訴人主張│里程數│被上訴人主張維修│被上訴人主│天數│出處 ││號│開單日期/ │ │進廠維修問│(公里)│期間及借用車輛約│張客訴問題│ │ ││ │預計交車日期 │ │題 │ │定書期間 │ │ │ │├─┼───────┼──┼─────┼───┼────────┼─────┼──┼─────┤│1 │103年11月4日/ │52 │上訴人改稱│32037 │103年10月31日至 │行駛換檔頓│ 4 │原審卷一第││ │103年12月25日 │ │於103年10 │ │103年11月3日 │挫感大 │ │8、123頁 ││ │ │ │月31日進廠│ │ │ │ │ ││ │ │ │時有反應抖│ │ │ │ │ ││ │ │ │動問題(p23│ │ │ │ │ ││ │ │ │3) │ │ │ │ │ │├─┼───────┼──┼─────┼───┼────────┼─────┼──┼─────┤│2 │104年3月20日/ │82 │ │37685 │104年6月1日至 │引擎抖動 │ 9 │原審卷一第││ │104年6月9日 │ │ │ │104年6月9日 │ │ │9、124頁 │├─┼───────┼──┼─────┼───┼────────┼─────┼──┼─────┤│3 │104年6月16日/ │ 4 │煞車抖動 │38211 │不爭執 │踩煞車方向│ 4 │原審卷一第││ │104年6月19日 │ │ │ │ │盤及底盤抖│ │10頁 ││ │ │ │ │ │ │動 │ │ │├─┼───────┼──┼─────┼───┼────────┼─────┼──┼─────┤│4 │104年10月12日/│52 │煞車抖動 │41619 │104年10月12日至 │煞車異音 │43 │原審卷一第││ │104年12月3日 │ │ │ │104年11月23日 │ │ │11、125頁 │├─┼───────┼──┼─────┼───┼────────┼─────┼──┼─────┤│5 │105年1月27日/ │10 │煞車抖動 │45379 │不爭執 │行駛中踩煞│10 │原審卷一第││ │105年2月5日 │ │ │ │ │車時方向盤│ │12頁 ││ │ │ │ │ │ │抖動 │ │ │├─┼───────┼──┼─────┼───┼────────┼─────┼──┼─────┤│6 │105年5月30日/1│25 │(本次為煞 │46635 │105年5月30日至 │時速80公里│24 │原審卷一第││ │05年6月24日 │ │車抖動) │ │105年6月24日 │踩煞車方向│ │14、126頁 ││ │ │ │ │ │→於本院改稱6/24│盤震動 │ │本院卷第 ││ │ │ │ │ │ │ │ │107頁 │├─┼───────┼──┼─────┼───┼────────┼─────┼──┼─────┤│7 │105年6月27日/1│17 │煞車抖動( │48071 │不爭執 │→停紅綠燈│17 │原審卷一第││ │05年7月13日 │ │主張有誤) │ │ │煞車踏板一│ │13頁 ││ │ │ │ │ │ │直往下沉 │ │ │├─┼───────┼──┼─────┼───┼────────┼─────┼──┼─────┤│8 │105年11月22日/│ 5 │ │50034 │不爭執 │時速80公里│ 5 │原審卷一第││ │105年11月26日 │ │ │ │ │左右,踩煞│ │15頁 ││ │ │ │ │ │ │車會抖動/ │ │ ││ │ │ │ │ │ │導航右側分│ │ ││ │ │ │ │ │ │割畫面黑掉│ │ ││ │ │ │ │ │ │(偶發) │ │ │├─┼───────┼──┼─────┼───┼────────┼─────┼──┼─────┤│9 │105年12月24日/│31 │煞車抖動 │51113 │不爭執 │時速80公里│31 │原審卷一第││ │106年1月24日 │ │ │ │ │左右,踩煞│ │16頁 ││ │ │ │ │ │ │車會抖動/ │ │ ││ │ │ │ │ │ │導航畫面偶│ │ ││ │ │ │ │ │ │爾會反黑 │ │ │├─┼───────┼──┼─────┼───┼────────┼─────┼──┼─────┤│ │合計 │278 │ │ │ 合計 │ │147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