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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林靜枝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上訴人 林進福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伊配偶即訴外人陳○萍於民國95年間投資失利並積欠債務,伊擔憂受牽累,故於同年間,由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伊隨即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系爭建物係由伊於91年間,向○○○○銀行(現更名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借款所興建,嗣於92年間將前開借款轉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並於92年10月2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伊,下稱系爭抵押權),○○銀行因而核貸7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105年間,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弟林○吉達成將系爭不動產與林○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段不動產)互為交換之約定,由伊將系爭不動產交換予林○吉所有,但為簡化移轉登記流程及避免稅金,伊除要求上訴人歸還系爭不動產外,並指示上訴人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吉名下,復因贈與稅考量,乃於106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吉,其後,再依照規劃,陸續分次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其餘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詎上訴人認遺產分配不公,而不願再依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其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吉。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3分之2)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3分之2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緣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0000建號建物之鋼架構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煌所有,嗣林○煌於86年6月21日死亡後,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張○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名辦理繼承登記,然由林張○娥持有相關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使用系爭倉庫放置家族事業貨物。迨91年間,系爭倉庫因老舊漏水,林張○娥遂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拆除系爭倉庫,並於系爭建物新建完成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張○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林張○娥於95年間,以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合稱○○街房地)將由被上訴人繼承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迄103年4月10日林張○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街房地。又伊於95年7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保管相關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因林○吉於林張○娥死亡後,屢爭執遺產分配不公,上訴人為平息紛爭,遂於106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於林○吉名下,此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訴請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煌與林張○娥育有4名子女,包含兩造、林○吉及林○

宜。嗣林○煌於86年6月21日死亡、林張○娥於103年4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9日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系爭建物於91年7月30日經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由證人李○玉辦理該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吉。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為林○煌所有,嗣林○煌於86年6月21

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之繼承登記,嗣於91年間,系爭倉庫因老舊漏水,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拆除系爭倉庫,並於系爭建物新建完成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銀行申辦借款而興建完成,嗣於92年間將前開借款轉至○○銀行,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銀行於92年間核貸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於95年7月26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林張○娥死亡後,依104年1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林張○娥所遺○○街房地。

⒋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6日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時,土地買賣

契約記載買賣價款3,644,800元,兩造沒有約定付款方式,也沒有提供付款證明給證人李○玉核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3分

之2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保管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因繼承取得,嗣因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茲說明如后。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⒈林○煌與林張○娥育有4名子女,包含兩造、林○吉及林○

宜,嗣林○煌於86年6月21日死亡後,其名下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林張○娥繼承取得○○街房地、林○吉繼承取得系爭○○段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林○煌遺產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又該繼承系統表已載明上訴人及林○宜均拋棄繼承,且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載:「立遺產分割契約人林張○娥、林進福、林○吉等三人,因被繼承人林○煌于民國86年6月2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于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共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應繼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分別歸屬於各繼承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宜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於林○煌過世後,由林張○娥指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既未就林○煌之遺產拋棄繼承,且於86年9月1日與林張○娥、林○吉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堪認被上訴人因該次遺產分割而於86年9月19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之所有權。

⒉因系爭倉庫老舊漏水,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拆除,且由被上

訴人申辦借款新建系爭建物,並於91年7月30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林○吉為共同連帶借款人,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銀行後,○○銀行遂於92年10月29日核貸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及於106年1月7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及林○吉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併以林○吉所有系爭○○段土地共同擔保),向○○銀行貸款380萬元獲准,由○○銀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38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1月3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理財型房貸借款約定書、○○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第135頁、第202頁至第207頁反面、卷㈡第41至45頁),堪認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

⒊證人李○玉結證稱:伊於95年7月間承辦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移轉登記,申請登記時間是同年8月份;當時林張○娥說怕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人查封,所以要過戶給上訴人保管,等債務清償後,再還給被上訴人;因為要附印鑑證明,且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需蓋章,所以兩造於用印當時都有在場,伊遂與被上訴人有接洽,確認是要辦理借名登記之真意;又因是借名登記,所以兩造沒有約定付款方式,也沒有提供付款證明給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無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吉證稱:

伊與林張○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一起住在○○街房地,因陳○萍有財務困難,怕連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林張○娥就跟兩造協調,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陳○萍之財務糾紛日後告一段落,再歸還被上訴人,林張○娥及兩造均有告知伊上開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及該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且為避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查封,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再者,參酌證人李○玉證稱:系爭土地3分之1及系爭○○段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段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申請是伊所辦理,林○吉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但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以要由上訴人過戶予林○吉,又因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關係,只先過戶系爭土地3分之1予林○吉,系爭建物尚未過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及該頁反面);及證人林○吉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段土地各3分之1之移轉登記申請是委託李○玉辦理,伊想要系爭不動產,便將伊所有系爭○○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交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及第118頁)。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吉,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而林○吉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段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段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吉,乃係基於伊與林○吉達成不動產交換之約定乙情,可認為係真實。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與

林○吉達成上開不動產交換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關係,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所提辯解並不足採: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關係乙節已有適當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辯稱:林張○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其目的是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切結書」、「估價單」、「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通知單」等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81至9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日偉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於89年間申請拆除系爭倉庫並申請新建系爭建物;另於90年8月間申辦系爭建物之天然氣裝置工程等情,尚難據此逕認林張○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95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另以系爭建物之104年、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被上訴

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為憑,辯稱:伊於95年7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系爭借款;且伊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於102年12月4日之前係將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自102年12月4日起則自系爭○○○○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繳納,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林張○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二事。且依○○銀行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之前,有將系爭借款之本息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以償還相關貸款,並自102年12月4日開始,改以電子轉帳方式,自系爭○○○○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銀行帳戶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然此無從證明林張○娥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繳納,亦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林張○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二事,非因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即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林張○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⒋又證人林○宜原證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辦理過戶時,是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不是林張○娥的遺產,忽又改稱:伊認為借名登記關係應該是存在於林張○娥與被上訴人之間,因為當時,家族公司的大小事均是由林張○娥處理,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取回,改登記為上訴人,並說改將○○街房地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4、87頁),其證述前後說詞不一,且其改稱內容更與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文義明顯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不足採信。另證人林○吉雖證稱:林張○娥過世前,家中財物安排或處理,大方向係由林張○娥決定,比如蓋房子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原係由林張○娥負責管理,仍無法推論系爭不動產即為林張○娥所有,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證人李○玉雖證稱:被上訴人說依照林張○娥講的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然證人李○玉均未證稱其於95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曾聽到林張○娥有提及○○街房地要分配予何人之事情,難僅憑證人李○玉上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推論出上訴人所辯稱林張○娥於95年間,以其所有○○街房地將由被上訴人繼承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之情為真。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無足證明林張○娥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緣由,並由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多次向○○銀行借貸款項,應足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借名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因怕遭受配偶債務牽連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2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其,為有理由:

⒈系爭借名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4頁)。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借名關係應自107年4月2日起生終止之效力。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承上,兩造就系爭土地3分之2及系爭建物之系爭借名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3分之2及系爭建物登記名義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3分之2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關係,其於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3分之2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㈠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使用分區│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市○○○區 ○○○段│00之0 │空白 │136 │全部 ││ │ │ │ │ │ │ │ │└─┴───┴────┴───┴───┴────┴────────┴────┘㈡建物部分:

┌─┬──┬───────┬───┬─────────────────┬────┐│編│建號│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 │ │--------------│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1 │0000│○○市○○區 │鋼筋混│3層總面積:282.93 │陽台:26.72 │全部(1 ││ │ │○○段00-0地號│凝土造│1層面積:74.76 │ │分之1) ││ │ │------------- │,3 層│2 層面積:88.56 │ │ ││ │ │○○市○○區○│ │3層面積:88.56 │ │ ││ │ │○○○街00號 │ │屋頂突出物面積: │ │ ││ │ │ │ │15.61 │ │ ││ │ │ │ │騎樓面積:15.44 │ │ ││ ├──┼───────┴───┴─────────┴───────┴────┤│ │備考│ 無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