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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林助信律師【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之遺產管

理人】被 上訴 人 戴琪鎂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彥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下稱陶昌文或曲線美學診所)於上訴後即民國108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1頁),其繼承人為其父陶○○、其母華○○,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案號:109年度司繼字第231號,見本院卷第231頁】。嗣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17日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案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見本院卷第253、269、279-280頁),被上訴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助信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陶昌文給付票款,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法院誤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容有未合,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陶昌文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3,650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或分稱編號1、2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3,65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165萬3,650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兩造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訴外人陳○○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清償貨款,然系爭支票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其上未經陳○○背書,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陶昌文固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陳○○簽訂○○○○集團106年度總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惟陳○○可代理陶昌文簽發支票之權限,僅限於診所業務範圍,被上訴人乃亞洲公司之電腦系統廠商,負責亞洲公司各診所電腦系統之維護,當知各診所僅得以自己支票支付,且各診所支票非可用於借款,亦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又陳○○亦因簽發編號1支票,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本存有不法,其支票來源非屬正當,難謂被上訴人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是以,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陶昌文與陳○○、訴外人廖○○於105年12月1日簽訂曲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陶昌文受其等委任,擔任其等出資成立之曲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一職,委任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98-1至100頁)。

(二)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丙方(指陶昌文)同意授權甲方(指陳○○)、乙方(指廖○○)使用並保管醫生證書副本、個人私章以作為本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使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證書等與本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使用。甲、乙方不得將前述丙方交付之物事以丙方或本診所名義供作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若因而使丙方蒙受財務、信用之損失,丙方得向甲、乙方求償。」、第7條第3項約定:「丙方同意協助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予甲、乙方作為開立以本診所為名之銀行存摺(甲存和乙存)、信用卡刷卡機,做為診所平時金融往來之用。並且同意甲、乙方合法使用及保管該銀行帳戶、支票簿、相關印鑑、刷卡機等,丙方並且放棄本診所為設立名稱的帳戶之使用及所有權。」(見原審卷第98-1頁)。

(三)亞洲公司(當時負責人陳○○)與陶昌文(曲線美學診所)曾於106年2月1日簽定管理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履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2-27頁)。

(四)陶昌文(曲線美學診所)曾於106年2月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支票存款開戶(106年11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第49-2至63頁)後,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交予陳○○,授權其使用。

(五)系爭支票係由亞洲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指示公司出納林○○以陶昌文(曲線美學診所)名義簽發,其發票人印文均為真正,其中編號1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保證票,編號2支票則係給付購買電腦系統之價金。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六)陶昌文未親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七)陶昌文對陳○○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編號2支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072號,此偵查卷宗下稱偵卷,見偵卷第138-139頁)。

(八)陳○○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其於106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以陶昌文(曲線美學診所)名義,簽發編號1支票予被上訴人為由,追加起訴(見偵卷第140-141頁)。

(九)陶昌文已於108年11月8日死亡,業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17日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案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即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陶昌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5萬3,650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陶昌文依據系爭合約,先向台中商銀申辦系爭支票帳戶後

,再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交付並授權陳○○使用,嗣由陳○○指示公司出納林○○以陶昌文(曲線美學診所)名義簽發其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陶昌文與被上訴人間應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亞洲公司與陳○○均非票據債務人,應無疑義。又稽諸系爭支票上核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卷第35-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自應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民法第107條規定,以資決定之。

⒉次查稽諸卷附管理契約(見原審卷第22-27頁),陶昌文已

將曲線美學診所之教育訓練、人力管理、MIS資訊系統、法務諮詢及行銷企劃服務等相關業務,全部委任亞洲公司統一辦理或經營管理,執行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曲線美學診所當屬亞洲公司旗下診所,殆無疑義。再參酌證人即曾任職亞洲公出納林○○、林○○分別於原審或偵查時證稱:亞洲公司可簽發包含曲線美學診所在內旗下診所之支票,系爭支票均依照亞洲公司向來流程所簽發,即先由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傳票,經出納或財務經理向陳○○確認後,再蓋用旗下診所大小章簽發支票,均無須照會旗下診所醫師,系爭支票之大章(指曲線美學診所之印文)由亞洲公司當時經理江○○所蓋,小章(指陶昌文之印文)則由林○○所蓋(見原審卷第154-155頁林○○於原審所為證言,及原審卷第66頁反面林○○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又陳○○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擔任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凡此客觀上均足使交易之第三人得以信賴陳○○當時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外觀。

⒊再查被上訴人因借款150萬元及出賣電腦系統予亞洲公司,

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業據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⒋復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意旨,陳○○固不得以陶昌文或曲線美學診所名義對外貸款、作保、抵押(見原審卷第98-1頁背面),惟此約定僅屬陶昌文與陳○○、廖○○間之內部約定,又被上訴人乃亞洲公司往來之電腦系統廠商,客觀上顯難窺知或查閱亞洲公司之內部文件,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或可得而知陶昌文與陳○○或亞洲公司之內部授權關係,凡此足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前段,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上訴人抗辯陳○○係逾越授權範圍,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⒌另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然民事票據法律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俾益金融經濟發展,與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況為委託他人作成本人名義之票據而委託印鑑時,使用其印鑑所為之票據行為,乃係本人之行為,若違反委託時之指示而為,亦係可預期有此風險,仍應視為本人所為之票據行為處置。是以,縱令代理人即陳○○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準此,上訴人以陳○○簽發編號1支票,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提出偽造抗辯,主張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借款及出貨予亞洲公司,即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系爭支票,並信賴曲線美學診所為亞洲公司之旗下診所,及陳○○當時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不得以陶昌文與亞洲公司內部約定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所提惡意及偽造抗辯均無憑據,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述規定,即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於管理陶昌文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票款本息,即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即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陶昌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5萬3,650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臺幣) │ │ │ │ │ │├──┼─────┼──────┼──────┼─────┼─────┼───┼───────┼───────┤│ 1 │陶昌文即曲│106年4月26日│150萬元 │NWA0000000│臺中商業銀│戴琪鎂│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2日 ││ │線美學診所│ │ │ │行南投分行│ │ │ │├──┼─────┼──────┼──────┼─────┼─────┼───┼───────┼───────┤│ 2 │同上 │106年12月3日│15萬3,650元 │NWA0000000│同上 │同上 │106年12月3日 │同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