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劉義隆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怡邦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

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芳被上訴人 李添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訴外人○○○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柏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出資比例依序為15%、65%、10%、10%,資金分三期投入每期500萬元,每4個月一期,由李添發為公司負責人、邱振芳為總經理。上訴人依李添發、邱振芳通知,於106年1月26日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劉彥淳匯款161萬3,500元(下稱系爭匯款)存入被上訴人怡邦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怡邦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並未按照上訴人之出資款161萬3,500元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按照上訴人之出資款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怡邦公司間即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怡邦公司應返還受領之上訴人出資款;又李添發、邱振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受領上訴人之出資款時應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拒未辦理,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協議書關於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意思表示,李添發、邱振芳即應返還受領之上訴人出資款。上訴人對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就返還上訴人出資款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頤柏公司聘請上訴人為公司顧問,暫支薪5萬元,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將經營訴外人偉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之經驗及客戶等事項,提供予怡邦公司,怡邦公司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之顧問費,但怡邦公司迄未依約給付,故怡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計28個月之顧問費,合計為140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一)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給付上訴人16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怡邦公司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應給付上訴人16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怡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任何一造未曾依約履行,故頤柏公司迄今仍未設立登記。又怡邦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300萬元,係由李添發1人出資,系爭協議書之其餘立書人並未出資,且怡邦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名稱原為「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但系爭協議書擬成立之頤柏公司之資本額1,500萬元,名稱則為「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顯然不同,故怡邦公司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設立登記。而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6日固有系爭匯款存入,但匯款人姓名為「劉彥淳」,並非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資款分3期,每期金額為75萬元,合計225萬元,與系爭匯款數額亦有不符,難認系爭匯款為上訴人之出資款;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繳付出資款,上訴人對怡邦公司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李添發、邱振芳對上訴人亦無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返還出資款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聘請上訴人為公司顧問之主體為頤柏公司,故負有給付顧問費義務者,為頤柏公司,並非怡邦公司,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者既為○○○、李添發及邱振芳,則無論自始未成立之頤柏公司或怡邦公司均不因系爭協議書而受拘束,自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李添發、邱振芳於105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頤柏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出資比例依序為15%、65%、10%、10%,資金分三期投入,每期500萬元,每4個月一期。

(二)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劉義隆先生為公司顧問,暫支薪新台幣50,000元整。」

(三)上訴人之女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將系爭匯款存入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四)李添發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怡邦公司總明細表記載:「股東入款明細」、「106.01.26、楊先生-劉R入、CNY350,000*4.

61、1,613,000」等字。其中「楊先生」係指○○○,「劉R」係指上訴人。

(五)頤柏司迄今仍未設立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將系爭匯款存入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為上訴人之出資款?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6日委由其女劉彥淳將系爭匯款存入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匯款為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之出資款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6日有存入劉彥淳之系爭匯款,惟否認系爭匯款為上訴人之出資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⑴系爭匯款係由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且李添發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怡邦公司總明細表亦記載:「股東入款明細」、「106.01.26、楊先生-劉R入、CNY350,000*4.61、1,613,000」等字,及該「楊先生」係指○○○,「劉R」係指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匯款申請書、總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8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問:協議書簽立後股金出資過程?)協議書簽立後,我就依照協議書的內容,請我太太叫我女兒去匯款。」「(問:匯款多少?匯到哪裡?)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只有交代我太太,詳細的狀況要問我太太。我交代我太太,我們有合資要成立一家公司,請她跟李添發與邱振芳聯絡,我沒有跟她講要匯款多少錢,只有拿協議書給我太太看。因為邱振芳與李添發當時資金比較緊,我有跟我太太說若公司資金狀況可以,請她多匯一點,請她匯給整數過去,因為○○○是用人民幣在計算,所以我這邊也會配合他用人民幣計算。」「(問:但是協議書中,你們的投資額是用臺幣算?)因為不要讓○○○有匯差的吃虧,所以才同意用人民幣的金額來換算。」「(問:匯款的錢如何來的?)從我自己的戶頭。」「(問:資金的來源?)本來公司的週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

然參酌邱振芳於原審亦陳稱:「105年12月10日協議書簽立後,我們朝向106年1月份公司要成立的目標開始運作,李添發就負責去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後資金才有辦法匯到公司,○○○的資金有陸續到位,第3筆匯入的款項就是我們爭議的款項,當時有在討論○○○的錢如何匯到臺灣,我們在偉聖公司2樓的辦公室討論,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太太有提議她在大陸有帳戶,而且有35萬人民幣的需求,可以將錢匯到她的帳戶後,再由她把錢匯到公司的帳戶。」「(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這張資金的明細資料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這是由李添發在臺北公司的會計小姐做的。」「(問:你剛才講第3筆106年1月26日,這筆款項以你的認知是何人的資金?)○○○的資金。」「(問:你剛才提到106年1月26日前幾天,你們在偉聖公司2樓辦公室談到楊先生的錢進來,後來楊先生有無同意劉太太的作法?)同意,楊先生就把他的筆電,就從筆電上操作把人民幣35萬元的款項匯到劉太太大陸的帳戶,也有當場將電腦螢幕給原告配偶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李添發亦於原審陳稱:「(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問: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的公司小姐做的,因為股東的資金都沒有進來,我想讓大家知道公司的收支狀況,想要以此向其他股東催討股金。」「(問:這張裡面106年1月26日有寫35萬人民幣【1,613,500元】這筆款項是何款項?)在106年1月26日前幾天,4個人還有原告的太太有在公司2樓聊天,我有跟其他3個人催討股款,當時原告的太太向○○○提議,因為她在大陸需要一筆錢,所以叫○○○把人民幣匯給她,她再從臺灣把錢匯給我,○○○問原告太太需要多少錢,她提到需要人民幣35萬元,當場○○○就操作電腦匯款給劉太太,過了幾天,公司就收到一筆劉彥淳匯來的錢,所以我就把它記載成為○○○的股款。」「(問:如果是這樣為何不讓○○○自己匯款到公司就好?)因為○○○要從大陸匯錢很困難,且是原告太太主動提議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出資225萬元,分為3期,每4個月1期,金額75萬元,而系爭匯款金額為161萬3,500元,既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繳付之全部出資額225萬元,亦非每期應繳付之出資款75萬元,則該筆匯款是否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繳付之出資款,即非無疑。上訴人雖稱:因邱振芳、李添發當時資金比較緊,上訴人請其配偶多匯一點云云,然縱使因公司成立初期,急需資金,上訴人願意先行繳付第2、3期之出資款,審酌渠等約定成立之頤柏公司資本額達1,5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亦達225萬元,則其提前繳付之出資款應以萬元為單位,較為合理,惟該筆匯款於萬元以下,尚有3,500元,顯與常理有違,益徵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不可採,又參以○○○於原審亦證述其於106年1月26日左右,在偉聖公司辦公室內,經由網路銀行當場匯款人民幣3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帳戶,當時邱振芳、李添發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而臺灣銀行106年1月26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為4.611,亦與總明細表記載之匯率相符,堪認邱振芳、李添發上開陳述,應較為可採。是系爭匯款之匯款人劉彥淳雖係上訴人之女,但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匯款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之出資款。再者,系爭匯款若屬上訴人之出資款,而與○○○無關,則怡邦公司總明細表應記載為「劉先生」或「劉先生入」,無需記載為「楊先生-劉R入」,且系爭匯款幣別為新臺幣,亦無需記載為「CNY350,000*4.61、1,613,000」,是從該總明細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繳付161萬3,000元出資款。

⑵上訴人復以證人○○○於107年12月4日在原審證言,可知

總明細表106年1月26日所載161萬3,000元出資款,出資者係上訴人並非○○○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斟酌證人○○○證稱:「邱振芳、李添發在今年2月份在臺灣開董事會時,李添發有將帳目影本交給我,後來我要求正本,所以他用EMAIL發給我。(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問:這份帳冊資料是否你剛剛所說EMAIL的帳目資料?)是的。」「(問:關於你匯款資料,是否以這帳目為準?)是的。」「(問:其中裡面有一筆是劉R入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錢,他的股金。」「(問:和劉義隆有無資金往來?)有。我們有借貸關係。」「(問:106年1月26日楊先生-劉R入,是何意?)要請記帳人來解釋,我認為就是劉先生,沒有辦法解釋。」「(問:所以你無法解釋為何同時記載楊先生和劉R?)是的,我無法解釋。」「我確實有匯了這筆35萬人民幣給原告的配偶,但這筆錢是我跟他的借貸關係,與他入股沒有關係,他把錢拿去入股,和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足見其於原審僅係根據怡邦公司總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即證稱該表106年1月26日所載161萬3,000元出資款,是由上訴人出資,然就該筆出資款為何會同時註記○○○、上訴人二人,因○○○非總明細表之製作人,故其無法解釋,並明白表示應由記帳人來解釋,顯見○○○前開證稱該筆出資款係由上訴人出資等語,核係其主觀之推測,要難以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出資款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出資款云云,實無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出資款,則怡邦公司雖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雖因系爭匯款之存入而受有利益,亦係另一原因事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怡邦公司返還出資款161萬3,500元,即屬無據。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繳付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協議書關於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意思表示,李添發、邱振芳即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款云云,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繳付出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復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李添發、邱振芳返還出資款161萬3,500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劉義隆先生為公司顧問,暫支薪新臺幣5萬元整。」然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於105年12月10日所簽訂,而怡邦公司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同年月20日始設立登記,此有怡邦公司案卷可稽(見原審外放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存在於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之間,對怡邦公司自不生拘束。至於李添發、邱振芳雖先後擔任怡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怡邦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怡邦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此外,上訴人與怡邦公司間並未另外成立顧問契約,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是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怡邦公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計28個月之顧問費,合計為140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一)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應各給付上訴人16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怡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