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陳嘉莉即臺中市私立愛莉兒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人 余靜玉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記載其名稱為「陳嘉莉即臺中市私立愛莉兒蒙特梭利托嬰中心」,惟其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之名稱應為「臺中市私立愛莉兒托嬰中心」,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設可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63頁)。上訴人於本院已更正其名稱為「陳嘉莉即臺中市私立愛莉兒托嬰中心」(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簽立之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3、24項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賠償金125萬元,及依第4條約定(下稱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於108年1月5日給付之權利金9萬6,000元(下稱108年1月5日應付權利金),合計484萬6,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權利金9萬6,000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於108年7月5日給付之權利金9萬6,000元(下稱108年7月5日應付之權利金),及自108年10月30日(即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100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於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獨資從事托嬰事業多年,嗣於103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同意被上訴人加盟,雙方原均依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不實指述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關於招生、教案、評鑑、座談會、期末檢討會等事項內容之約定,而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所定之「自行無故終止合約」情形,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0萬元。且因加盟事業規模不小,期間亦非短暫,該違約金並無過高。
二、若被上訴人果真欲終止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同月31日前自行拆除上訴人所供給之招牌名稱及各項專有名稱之用品,否則應以權利金25萬元之5倍即125萬元做為賠償金。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2日仍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萬元。
三、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08年7月5日繳納權利金9萬6,000元,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繳納。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故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相關服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權利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第2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萬元(含違約金350萬元及賠償金125萬元)本息。
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追加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權利金9萬6,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包含經營訓練課程、定期或隨時派員輔導經營管理之技術(招生活動、教學計劃、客源分析、評鑑流程),尚須提供不定期聯合親子活動(座談會、故事屋、聖誕節),惟上訴人於107年度關於教育訓練、招生、教學計劃、評鑑流程、座談會等,均未履行,僅辦理兩場親子活動,且於被上訴人經營學校發生事故時,大動作與被上訴人切割,於網路上大肆散佈,造成被上訴人學校聲譽受損,顯然未盡其協助經營管理之義務,違反前揭約定,就此繼續性之契約,被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遂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自非無故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給付遲延,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僅為誤載。又本件關於給付違約金之規定,以系爭契約終止為前提,然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並無給付違約金之問題。縱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金每半年為9萬6,000元為基準,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350萬元,超出權利金甚鉅,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函報社會局申辦變更名稱為「小牧童托嬰中心」,於108年1月2日始獲許可,即於當日更換招牌,未再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
三、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因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固須於特定時點支付上訴人權利金,然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須於相當時期為給付,非以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為先決條件,故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為期5年,期限業已屆至,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解除契約亦無實益,上訴人明知其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未曾履行任何契約義務,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自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6,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1、1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約定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於同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三)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收受。
(四)被上訴人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至108年1月2日。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發函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係屬「自行無故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如何酌減?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25萬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7月5日應付權利金96,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金350萬元,為無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無故終止合約,均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不實指摘其違約而對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上開約款所稱之「自行無故終止合約」為據(見原審卷第8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上開約款之適用,並以: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約定之情事,如附表「乙欄」所示,伊並非無故終止等語置辯。上訴人則主張其已履行相關契約約定,如附表「丙欄」所示,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1.查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毫無提供任何經營及教育訓練課程,亦未就招生活動、教學計畫、教保空間規劃、客源分析、評鑑流程等,進行任何輔導,除辦理兩場親子活動外,並無任何合約上所載之座談會、故事屋及聖誕節活動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63條規定以本函到達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已於同年12月2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掛號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59頁),足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於107年12月24日到達上訴人。暫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違約事由,是否屬實,然由被上訴人所主張事由,上訴人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上訴人應屬給付遲延;並表明不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僅主張「給付遲延」,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有關給付不能部分係誤載(見原審卷第87、476頁),則被上訴人既僅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關於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爰先審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為由而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定有明文。
3.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約定,詳如附表編號1、2、3之「甲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履行前揭約款所定之義務,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應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他方當事人行使法定終止契約權,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而行使法定終止契約權,則應審酌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所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查系爭約款固約定為協助被上訴人順利經營管理,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系爭約款所定各項服務。惟審酌系爭約款內容或依其性質,尚難認有民法第255條規定所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事,縱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仍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即逕為終止契約。又系爭約款所定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並未先依法催告其履行(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與前揭規定不符,即不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於本院並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並不因此即終止。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然其情事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自行無故終止合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自行無故終止合約,即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之違約金。可知該約定所稱被上訴人「自行無故終止合約」,係屬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因而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責任要件在於「無故」二字。所謂「無故終止合約」之意思,綜觀系爭契約文字內容,及依前揭說明意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曾主張:「被上訴人係在毫無理由之情形下,為了終止而終止,符合第23項約定」、「我們認為如果沒有相當理由就發函終止,或是沒有終止的事由,就發函終止就是無故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5、120頁)。足認系爭約款所謂「無故終止合約」,解釋上應係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違約,竟恣意對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情形。倘被上訴人基於相當之理由,主觀上認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因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其終止未合法發生效力,仍不能逕認被上訴人係「無故」終止,而令負違約責任。如非以此方式解釋,倘僅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即須給付上訴人高額之違約金,顯然偏離契約文義,且嚴重違背誠信原則,應非兩造約定之本意。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款之情事,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其無違約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詳如附表所示。經查:
(1)由附表整理之兩造意見及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就系爭約款所定義務有違約情事,雖上訴人已舉相關事證說明其並無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仍提出相當之理由說明其認為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之依據,而各執一詞。觀察系爭約款所定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諸多係以抽象文句概括描述,無法認定上訴人應提供各項服務之具體行為態樣、時間、次數及其程度,致兩造就上訴人依約所負契約義務之內容,各自解讀,因而歧見甚大。分析兩造如附表所示之陳述,被上訴人就部分事項所期待上訴人所應提供服務之內容,顯然超過上訴人自承依約應提供之範圍,亦可佐證。則本件紛爭乃緣自契約條款文字欠明,致兩造各自解釋有所分歧,因而於諸多事項對於上訴人是否遲延履約,有無違約情事,主觀上各有不同認知。然被上訴人已具體指明其主張上訴人何以違約之具體事項內容,及表明相當之理由,堪認其主觀上確係認知上訴人於107年間就系爭約款所定契約義務有違約情事,且尚難認其有明知上訴人並無違約,竟仍恣意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所為與所謂「無故終止」之情形,即有不符。
(2)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臉書通軟體張貼招生資訊,未列名被上訴人之校名,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後所製作招生海報未見被上訴人之校名,業據提出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之招生資訊截圖(其上有107年5月2日留言之日期)為證(見原審卷第457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正,惟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有明定剛加盟時會協助招生一次,上訴人不可能無限次幫被上訴人招生,經營托嬰中心招生要其自己處理云云。查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固有約定:「甲方於乙方開園時,協助乙方進行開園創校之行銷與招生活動。」,然同條第4項亦有約定:「甲方應定期或隨時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合作托嬰中心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招生活動、教學計劃、教保空間規劃、客源分析、評鑑流程、與內部管理文書作業等。」(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上訴人依約所負輔導招生活動之義務,不限於被上訴人剛加盟成立學校之時。雖上開約款並未明定上訴人輔導招生活動之具體時間、方式及內容,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9月間起即未輔導招生活動,上訴人並未爭執,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附件二之line對話截圖以證明有協助招生(見原審卷第147-158頁),然該line對話截圖上其中2頁之日期分別為「11/9」、「11/13」,均未標示年份(見原審卷第147、153頁),附件二其他頁數之對話截圖內容則無年份日期,被上訴人已否認此部分屬107年間之招生資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9月後確有輔導被上訴人之招生活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9月後未輔導招生活動,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9月後未履行其定期輔導招生活動之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尚非無據。
4.綜上,由被上訴人所舉具體事由,可知其係因與上訴人解釋契約文義之歧異,並基於相當之理由而主觀上產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之認知,乃發函終止契約,尚難認其係明知上訴人並無違約而竟仍恣意發函終止契約,故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所謂「無故終止」之要件。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25萬元,為無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係約定:本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應自行拆除有關上訴人所供給之招牌名稱及各項專有名稱之物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上訴人合作之名稱,若有侵犯上訴人之權益應以權利金的5倍做為賠償金(見原審卷第23頁)。又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契約簽訂起始日自103年10月22日開始合作。第5條第25項約定,本合約以5年為一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應至108年10月21日止。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約定意旨,可知該約定係以系爭契約合法終止為前提。然系爭契約並未因上訴人所發系爭存證信函而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應存續至契約期滿日即108年10月21日止。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自得本於系爭契約,繼續使用與上訴人合作之名稱,無庸拆除上訴人所供給之招牌名稱及各項專有名稱之物品。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函報社會局申辦變更名稱為「小牧童托嬰中心」,於108年1月2日始獲許可,即於當日更換招牌,未再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故其僅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至108年1月2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營運更名啟事、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日函、同日更換招牌之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於108年1月2日之前已終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雖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至108年1月2日止,然並無違反第5條第24項約定。上訴人本於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25萬元,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7月5日應付之權利金9萬6,000元,為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7月5日以現金繳納半年度之權利金金額9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終止效力,故系爭契約應存續至108年10月21日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約定於108年7月5日給付權利金9萬6,000元,即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契約所定應履行義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間內相當之時期負擔同條第3、4、6項所定之義務,惟上訴人均未為相當時期履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性質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成立後隔年開始每年1月5日及7月5日繳納半年度之權利金9萬6,000元,即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須於相當時期為給付,惟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就權利金之給付與上訴人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並無約定有同時履行之關係,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明知其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自107年12月28日起未曾履行任何契約義務,仍要求伊給付權利金,非無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其隨時處於得提供服務之狀態,反而是被上訴人違法發函終止契約,致使上訴人無法具體再繼續提供相關服務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存證信函並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因而該契約至原契約期限108年10月21日止仍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約應於108年7月5日給付之權利金,係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自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契約之行為,致兩造發生契約是否繼續存在之爭議,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107年12月28日起未再履行任何契約義務之情事,至多屬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及如有給付遲延情事,是否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於108年7月5日給付之權利金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3、2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0萬元及賠償金125萬元,合計4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於108年7月5日給付之權利金9萬6,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即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契約約定內容 │被上訴人於系│上訴人主張履約情形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號│(甲) │爭存證信函表│證據,併對被上訴人意│陳述及證據之意見(丁││ │ │明之上訴人違│見之陳述(丙) │) ││ │ │約情形(乙)│ │ │├─┼───────┼──────┼──────────┼──────────┤│ 1│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107 │經營、教育訓練部分:│1.不爭執上訴人提出附││ │:「甲方基於營│年間毫無提供│如附件一之上訴人與被│ 件一至附件十之形式││ │業督導及實際需│任何經營及教│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及│ 真正,但其中部分資││ │要,定期提供有│育訓練課程。│活動照片、教育訓練課│ 料並非107年間之資 ││ │關托嬰中心經營│ │程資料(原審卷第95-1│ 料,且不能證明上訴││ │訓練課程,教育│ │45頁)。 │ 人有完全履行契約義││ │訓練課程,甲方│ │另以email提供一些經 │ 務(編號2、3部分同││ │有權要求乙方配│ │營所需資料如附件八(│ 上)。 ││ │合並自行負擔費│ │原審卷第285-293頁) │2.教育訓練部分:由附││ │用。」 │ │。 │ 件一之對話截圖可知││ │ │ │ │ ,上訴人僅係詢問是││ │ │ │ │ 否有工讀生需求,非││ │ │ │ │ 屬經營輔導。上訴人││ │ │ │ │ 單純於群組貼文分享││ │ │ │ │ 其他托嬰中心之案例││ │ │ │ │ ,若此屬經營技術分││ │ │ │ │ 析,是否過於草率。││ │ │ │ │ 附件一之教學與保育││ │ │ │ │ 巡案紀錄單僅是上訴││ │ │ │ │ 人派員巡視短短5-10││ │ │ │ │ 分鐘即離開,上開記││ │ │ │ │ 錄單並未提供予被上││ │ │ │ │ 訴人,亦無繼續追蹤││ │ │ │ │ ,被上訴人如何予以││ │ │ │ │ 改善,難認有輔導之││ │ │ │ │ 作為,附件四之環境││ │ │ │ │ 暨教保空間檢核表亦││ │ │ │ │ 如是。 │├─┼───────┼──────┼──────────┼──────────┤│ 2│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 107│1.招生活動部分: │1.招生活動部分: ││ │:「甲方應定期│年間未就招生│ 如附件二之上訴人與│ 上訴人於臉書張貼招││ │或隨時派員輔導│活動、教學計│ 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生之資訊,僅附有上││ │乙方有關合作托│畫、教保空間│ 話及活動照片,此部│ 訴人所屬之學校,未││ │嬰中心經營管理│規劃、客源分│ 分活動包括客源分析│ 列名被上訴人之校名││ │之技術,包括招│析、評鑑流程│ 客源分析也是為了招│ ,且自107年9月後上││ │生活動、教學計│等,進行任何│ 生(原審卷第147-16│ 訴人製作之招生海報││ │劃、教保空間規│輔導。 │ 1頁)。 │ 即未見被上訴人之校││ │劃、客源分析、│ │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 名。附件二之招生活││ │評鑑流程、與內│ │ 項有明定剛加盟時會│ 動係106年招募107年││ │部管理文書作業│ │ 協助招生一次,上訴│ 入學之學生,且辦於││ │等。」 │ │ 人不可能無限次幫被│ 上訴人之學校,被上││ │ │ │ 上訴人招生,經營托│ 訴人出席係幫忙上訴││ │ │ │ 嬰中心招生要其自己│ 人,而非為其他加盟││ │ │ │ 處理。 │ 人員招生。客源分析││ │ │ │ │ 依據文義自與招生活││ │ │ │ │ 動不同,然上訴人未││ │ │ │ │ 曾提供任何分析客源││ │ │ │ │ 之文件資料。 ││ │ │ ├──────────┼──────────┤│ │ │ │2.教學計畫部分: │2.附件三教學計畫部分││ │ │ │ 如附件三之上訴人與│ :教案本來係所有加││ │ │ │ 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盟學校單元主題均相││ │ │ │ 話、email 資料及相│ 同,惟自107年底上 ││ │ │ │ 當資料。107年1月10│ 訴人即要求各加盟校││ │ │ │ 日被上訴人亦有傳教│ 自行訂定,有line截││ │ │ │ 學計畫給上訴人,上│ 圖可證(原審被證6 ││ │ │ │ 訴人有幫其修改(原│ ,原審卷第433 頁)││ │ │ │ 審卷第163-233頁) │ 。上訴人自此後即未││ │ │ │ 。 │ 曾再行開過教案之會││ │ │ │ 又合約未約定上訴人│ 議。 ││ │ │ │ 要幫忙寫教案。上訴│ ││ │ │ │ 人一開始好意額外協│ ││ │ │ │ 助被上訴人擬教案,│ ││ │ │ │ 亦有一起討論教案及│ ││ │ │ │ 開教案會議,上訴人│ ││ │ │ │ 已教過被上訴人,被│ ││ │ │ │ 上訴人應該自己寫教│ ││ │ │ │ 案,上訴人亦有請加│ ││ │ │ │ 盟主繳交電子檔給上│ ││ │ │ │ 訴人。況當時被上訴│ ││ │ │ │ 人也沒有要求上訴人│ ││ │ │ │ 幫忙寫教案。 │ ││ │ │ ├──────────┼──────────┤│ │ │ │3.教保空間規劃及客源│3.教保空間規劃部分:││ │ │ │ 分析部分: │ 見編號1之2說明。 ││ │ │ │ 年底上訴人都會請主│ ││ │ │ │ 管人員李智華協助輔│ ││ │ │ │ 導被上訴人,有附件│ ││ │ │ │ 四之檢核表可證(原│ ││ │ │ │ 審卷235頁)。 │ ││ │ │ ├──────────┼──────────┤│ │ │ │4.評鑑流程部分: │4.附件五評鑑流程部分││ │ │ │ 如附件五之上訴人與│ :依原審被證7之 ││ │ │ │ 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line對話可知,被上││ │ │ │ 話及評鑑當日上訴人│ 訴人受評鑑時,當日││ │ │ │ 派員輔導照片(原審│ 上訴人並未派員輔導││ │ │ │ 卷第 237-249頁)。│ ,該出席人員係被上││ │ │ │ 另有提供評鑑需要用│ 訴人隔年亦需評鑑,││ │ │ │ 的簡報資料,如附件│ 而基於朋友間情誼同││ │ │ │ 九(原審卷第295-33│ 意其派員在場拍照觀││ │ │ │ 9 頁)、並提供附件│ 摩,有line對話紀錄││ │ │ │ 十之托嬰中心之管理│ 可證(原審被證7, ││ │ │ │ 手冊(原審卷第341-│ 原審卷435-439頁) ││ │ │ │ 423頁) 。 │ 。 ││ │ │ │ 又合約未約定評鑑時│ ││ │ │ │ 要派員輔導,但事實│ ││ │ │ │ 上,上訴人於評鑑時│ ││ │ │ │ 有派員輔導,至於被│ ││ │ │ │ 上訴人所舉被證7之 │ ││ │ │ │ line對話紀錄,可證│ ││ │ │ │ 上訴人之人員在場,│ ││ │ │ │ 隨時可供被上訴人諮│ ││ │ │ │ 詢輔導,而事實上,│ ││ │ │ │ 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要│ ││ │ │ │ 求上訴人派員輔導。│ ││ │ │ │ │ ││ │ │ │ │ ││ │ │ ├──────────┼──────────┤│ │ │ │5.期末檢討會: │5.期末檢討會:自105 ││ │ │ │ 契約並未做此約定,│ 年後即未曾再一同開││ │ │ │ 此與上訴人有無盡其│ 會,上訴人僅於會後││ │ │ │ 輔導經營管理之義務│ 將資料轉知被上訴人││ │ │ │ 無關。 │ ,顯未盡其輔導經營││ │ │ │ │ 管理之義務。 ││ │ │ ├──────────┼──────────┤│ │ │ │ │6.被上訴人發生園內幼││ │ │ │ │ 兒骨折事件時,該嬰││ │ │ │ │ 兒受傷並非被上訴人││ │ │ │ │ 園內發生,且經不起││ │ │ │ │ 訴處分,惟上訴人不││ │ │ │ │ 僅未曾協助被上訴人││ │ │ │ │ 處理,更大動作與被││ │ │ │ │ 上訴人切割,於網路││ │ │ │ │ 上大肆散佈(被證8 ││ │ │ │ │ 聲明函、網路資料 ││ │ │ │ │ 等,見原審卷第441 ││ │ │ │ │ -451頁),造成被上││ │ │ │ │ 訴人學校聲譽受損,││ │ │ │ │ 顯然未盡其協助經營││ │ │ │ │ 管理之義務。 │├─┼───────┼──────┼──────────┼──────────┤│ 3│第5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於 107│座談會等活動部分: │1.附件六座談會部分:││ │:「甲方視實際│年間除辦理兩│1.如附件六之上訴人與│ 依系爭契約約定,座││ │需要提供不定期│場親子活動外│ 被上訴人間之line │ 談會應由上訴人提供││ │聯合親子活動(│,並無任何合│ 對話有提到辦座談 │ 之聯合親子活動,惟││ │座談會、故事屋│約上所載之座│ 會及萬聖節活動, │ 自105年8月開始,即││ │、聖誕節),乙│談會、故事屋│ 有相關活動紀錄及 │ 由各校辦理迄今。 ││ │方須配合參加並│及聖誕節活動│ 照片可憑,並有辦 │2.附件七之按摩活動,││ │協助辦理,乙方│等。 │ 嬰兒按摩活動,有 │ 係辦於五權分校,因││ │只需負擔部分費│ │ 附件七之活動計劃 │ 該校甫成立故上開活││ │用。」 │ │ 及照片可證,被上 │ 動係替該校招生用,││ │ │ │ 訴人亦有參與(原 │ 被上訴人僅係立於輔││ │ │ │ 審卷251-269、271-│ 助立場出席幫忙。 ││ │ │ │ 283頁)。 │ ││ │ │ │2.契約第5條第6項已載│ ││ │ │ │ 明:「視實際需要」│ ││ │ │ │ 舉辦,且被上訴人也│ ││ │ │ │ 說有自行辦理,且該│ ││ │ │ │ 約定是載稱:「乙方│ ││ │ │ │ 須配合參加並協助辦│ ││ │ │ │ 理」,可知是被上訴│ ││ │ │ │ 人之義務,怎會說成│ ││ │ │ │ 是上訴人的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