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莞儒張明芳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上訴人 蔡春頻(原名張蔡春頻)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作為通行之用,且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確認其所提起者為確認或形成之訴時,上訴人表明其於原審所提起者為形成之訴並非確認之訴,只是沒有特別表明(見本院卷第484頁),並補充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據為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且更正聲明為:㈠、請判決選擇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或所標示(C)及(C1)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通行路寬3公尺,並銜接臺中市○區○○路○○○巷(下稱○○路170巷)之路面邊界】,或法院認為其他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挖除該範圍內之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回復通路之平整狀態(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核以對於形成之訴性質之確認通行權訴訟,法院對於損害最小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雖有更動,且就原有之聲明補充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之依據,應均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段000-12地號至000-27地號、000-30地號至000-33地號及000-35地號至000-80地號等多筆土地,土地上原有○○路170巷之既成道路穿越其中,上開土地原係訴外人○○○、○○○兩兄弟所共有,分別於民國99年7月7日及100年8月30日出售與訴外人○○○,並合併成○○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8日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及4月間,將○○段000地號土地,重新分割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82、000-83及000-84地號等4筆土地。
二、就上述土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曾向○○○、○○○承租合併前之○○段000-14、000-43地號土地,並在○○段000-14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另在○○段000-43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按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現已分割成○○段000-85、00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號房屋)。○○○、○○○出售上開土地時,因○○○係基地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優先承買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判決),被上訴人依法應受系爭優先承買權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因○○○買下上述土地後,就拆除無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其他承租人房屋。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號房屋,原先可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位置寬度約3公尺通路通往○○路170巷。然○○○及被上訴人為逼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戶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惡意將拆屋後之廢棄物掩埋在上開通路上,使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與既成巷道170巷隔離,只留下狹小之巷道即如附圖二即108年3月18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G、J之通道(下稱附圖二通道)可供機車通行,萬一發生火災或意外急難,消防車與救護車都無法進入施救;再依建築法第42、4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或一般汽車通道,至少應有3公尺,而附圖二通道之通行範圍最寬部分僅1.53公尺,最窄部分是1.16公尺,根本非合理安全之通路,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優先承買權之○○段000-85、00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應認係屬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或準袋地,始屬合理。則依民法800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請求通行周圍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所示之土地,係尊重先前土地使用歷史,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最小必要之範圍。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本件屬形成之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法院不受上訴人聲明拘束,請依職權判決選擇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或所標示(C)及(C1)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通行路寬3公尺,並銜接臺中市○區○○路○○○巷之路面邊界)或法院認為其他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又上訴人既取得周圍地至公路之權利,另可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79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挖除該範圍內之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回復通路之平整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90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主張之需役地即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及供役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登記為上開需役地即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又就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原來之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有基地租賃關係,故上訴人雖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基地租賃權,而為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利用人,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且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無出租人資格,則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對象應為○○○、○○○之繼承人,應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的訴訟,顯然自相矛盾。又因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刻意不主張被上訴人所認同之土地承租權,而係依據系爭優先承買權而為主張,然優先承買權於取得承買標的土地所有權前,尚不具備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上訴人稱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先買特權是物權,並不可採,亦即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土地利用人應不包含優先承買權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依據。
二、縱認上訴人係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土地利用人。然上訴人自陳已居住於系爭19號房屋數十年,可自由自附圖二通道通行至○○路170巷;且系爭19號房屋本係位在數十年之○○○區○○○○○道除供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住戶通行外,尚供兩側之○○路170巷30號、26號及33號等房屋之住戶通行,充當對外聯絡之道路,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顯見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又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其建築最小面積應為112平方公尺,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67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本身即不得建築,且系爭19號房屋乃違章建築,明顯屬違反法令之使用,本不應有人居住於其內,其耐用年數亦僅為18年,迄今使用已逾40、50年,結構亦生公共之危險,若開闢3公尺寬之通道供違章建築使用,豈非助長違章建築之發展,自無上訴人列舉之建築相關法規適用餘地。此外,綜觀臺中市區○○區○○○○○道之寬度在1.5公尺寬上、下者比比皆是,非可謂對外聯絡之通道不足以讓消防車或救護車通過時,即認係袋地或準袋地。再系爭19號房屋並無車庫,屋前幾無空地,無法迴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行道路,顯不合理,其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決選擇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或所標示(C)及(C1)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通行路寬3公尺,並銜接○○路170巷之路面邊界)或法院認為其他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挖除該範圍內之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回復通路之平整狀態。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第355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段000-12地號至000-27地號、000-30地號至000-33地號及000-35地號至000-80地號等多筆土地,土地上原有○○路170巷之既成道路穿越其中,上開土地原係○○○、○○○兩兄弟所共有,分別於99年7月7日及100年8月30日出售與○○○,上開土地並合併成○○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8日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及4月間,又將○○段000地號土地,重新分割為○○段000、000-82、000-83、000-84地號等4筆土地。
㈡、就上述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曾向○○○、○○○承租合併前之○○段000-14、000-43地號土地,並在○○段000-14地號土地上興建○○路170巷6號房屋,在000-4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9號房屋(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現已分割成○○段000-85、000-86地號)。○○○、○○○出售上開土地時,○○○係基地承租人。
㈢、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且為系爭19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為系爭19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基地承租權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現為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90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等權利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前項如有理由,應以通行何處所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90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等權利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00條之1另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本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並係該2筆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上訴人就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具有系爭優先購買權,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161頁、本院卷第195-25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段000-85、000-86地號土地本具有基地承租權及系爭優先承買權,固堪信屬實。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袋地通行等權利,仍應以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為前提要件,即若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置辯如前。經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上座落有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且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及系爭19號房屋前方及東側緊臨有一條通道即附圖二通道可聯絡通往○○路170巷之聯外道路,此經原審於107年10月4日、108年3月12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狀況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51頁、原審卷二第63-64頁),並有附圖二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由此足見,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目前確可經由附圖二通道通往○○路170巷,並非全無對外聯絡之道路。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二通道僅可供機車通行,萬一發生火災或意外急難,消防車與救護車都無法進入施救;再依建築法第
42、4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考量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與及一般通道,至少應有3公尺以上,且一般汽車寬度可達2.5公尺,是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應屬合理且屬最小必要之範圍,然附圖二通道之通行範圍最寬部分僅1.53公尺,最窄部分僅1.16公尺,根本非合理安全之通路,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是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應認係屬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或準袋地,始屬合理云云。然查,附圖二通道之寬度經地政事務所現場丈量後,最小寬度1.16公尺,最大寬度1.53公尺(詳如附圖二所示),應可足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無礙。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所在,原係存在數十年之老舊社區,就該附圖二通道,除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外,目前兩側尚有○○路170巷30號、26號及33號等房屋之住戶通行,充當對外聯絡之道路,此觀諸原審現場勘驗時所繪製之現場狀況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239-241頁)自明,顯見該附圖二通道,自數十年以前即係供面臨該通道之兩側住家對外聯絡使用,則上開附圖二通道兩側之住戶既能使用該附圖二通道對外通行數十年之久而無窒礙,自難認附圖二通道為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道。本院另稽以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附表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其建築最小面積應為112平方公尺,而○○段000-85、000-8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為2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此有該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36頁),合計共僅67平方公尺,足見該2筆土地本身即不得供建築使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號房屋並未申請建築許可乙節,並上訴人所未爭執;再系爭19號房屋經使用數十年後現已甚為老舊;且系爭19號房屋並無車庫,且幾已占滿○○段000-85、000-86地號土地,幾無空地可供停車或迴車,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即明。則上訴人以上開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以相關建築規定及一般汽車寬度及汽車車道寬度之汽車通行需求,據以主張該2筆土地之合理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自非合理。況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始足供合理通行,亦即依其主張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需之通行面積達12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合理且必須之通行面積已將近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7公尺之2倍,亦明顯不符情理。另上訴人上開所稱之消防及救護之問題,非不可由相關單位利用其他方法或技術克服,亦非可謂對外聯絡之通道不足以讓消防車或救護車通過時,即可認係袋地或準袋地。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應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依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現況,既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附圖二通道可供對外為適當聯絡,而不應認為是袋地或準袋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又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90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可知,該2條規定之開設道路等權利,應以有通行權人為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90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等權利存在,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開袋地通行權等權利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須贅予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優先承買權是否為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之利用人,及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袋地通行權範圍是否屬舊有通道而為適當之通行範圍,暨進一步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應以通行何處所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000-85、000-8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上訴人尚無從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等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90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㈠選擇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或所標示(C)及(C1)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通行路寬3公尺,並銜接○○路170巷之路面邊界)或法院認為其他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挖除該範圍內之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回復通路之平整狀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