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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吳信霖

劉育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上訴人 王語瑄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人甲○○、乙○○(下均逕稱姓名)主張渠等簽立之本票(詳後述)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乃以被上訴人詐騙、脅迫其等簽發下述協議書、簽發本票及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其等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及1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7年8月27日,票號:519801,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28日之本票(下稱519801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予甲○○。(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8月27日,票號:519802,金額120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28日之本票(下稱519802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將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予乙○○。(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外,且追加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伊等上開意思表示及給付,或請求減輕其等之給付,追加之第一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上開協議書,應予撤銷。(三)甲○○、乙○○各所簽發上開本票之發票行為及乙○○所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應將甲○○、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乙○○所給付之10萬元(含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返還予其2人。及第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上訴人分別所簽上開本票金額所約定甲○○、乙○○各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均分別減為40萬元、24萬元。(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甲○○、乙○○分別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各逾40萬元、14萬元部分均不存在(本院卷12至14頁,以上聲明乃按上訴人聲明意旨為統整)。核其追加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伊等所簽立之協議書、簽發本票及給付10萬元行為(詳後述)或減輕其等給付,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規定及聲明雖有不同,然此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皆事關兩造所簽協議書、上訴人2人簽立之本票及乙○○給付10萬元一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是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甲○○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結婚,婚後相處不睦,遂於107年8月協議離婚,惟尚未完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入侵甲○○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甲○○對話紀錄及行蹤遭掌握,107年8月27日上訴人2人至嘉義散心,於下午返回新竹途中至臺中天月汽車旅館休息片刻,然開車離開之際,即遭被上訴人夥同許○○等數名徵信社人員搭乘計程車攔阻於出入口,許○○並以伊等犯妨礙家庭罪為由,將伊2人強制隔離進行問話、錄影,及進入汽車旅館內取走床單與毛巾,被上訴人並當場報警,但未等警員到來,許○○即強押伊等至臺中市○○區市○路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進行和解,甲○○之父母吳○○與陳○獲訊亦到場。嗣被上訴人不斷告知其了解所有伊等私人對話及行蹤,伊2人雖無性交行為,然甲○○在精神耗弱、心生畏懼及誤解通姦定義下承認有通姦,被上訴人遂以伊等有妨礙家庭為由,提出和解條件,先要求甲○○給付300萬精神賠償金,否則會到伊等工作地點鬧,使伊2人無法正常工作,並恐嚇會告到身敗名裂,亦稱其知悉乙○○朋友、家人及住處,如當日不和解,經提告後將解送檢察官,且日後賠償數額將更高等語,請伊等儘速簽訂協議書及本票,伊等因受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詐欺及脅迫而心生畏懼,並經歷自下午5、6時許至傍晚11時許之長期心理壓力下,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各自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120萬元,且當場分別簽發519801、519802本票予被上訴人,乙○○並應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0萬元之要求而不得已至ATM領取交予被上訴人。

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2紙本票均屬遭被上訴人不法脅迫及以錯誤法律資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之,並請求於收文5日內返還系爭2紙本票,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收受後仍不願返還系爭2紙本票,是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紙本票、10萬元(含前述方法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返還伊2人。

二、備位之訴部分:伊等均無法律相關背景及知識,對妨害家庭案件精神慰撫金數額及刑事程序皆乏正確充分之認識或經驗,反觀被上訴人乃委請擅長處理婚姻糾紛之人介入,雙方顯存有不對等之資訊落差,而一般人於簽立協議書、本票等重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協議書、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然伊等經被上訴人等人以全程攝影、威脅告到身敗名裂、無法工作及告知不實資訊等方式施加不當壓力,而在欠缺法律專業人員在場協助下,於2、3小時內倉促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2紙本票,乙○○並給付現金10萬元,顯均係急迫中所為之輕率行為,且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額及系爭2紙本票金額均高於一般妨害家庭事件法院判決認定之數額,應屬顯失公平之暴利,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伊2人就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乙○○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紙本票、10萬元含前述利息分別返還伊2人;第二備位請求依同條項規定,將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甲○○、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及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分別由200萬元、120萬元減輕為40萬元、24萬元,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甲○○所簽之本票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乙○○所簽之本票債權,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後,逾14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又被上訴人雖稱協談過程中甲○○之父母、市政派出所謝姓所長均有介入協調,並有律師當場繕打及說明,是伊等應無遭脅迫或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然伊等於當晚受被上訴人脅迫之心理狀態及壓力,並不因甲○○父母或派出所所長到場而有舒緩或解除,且到場律師即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難認屬公正中立之第三方,故亦不足以緩解伊等適時所受之壓迫氛圍或改變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現實處境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雖謂伊當場報警,但未等警員到來,許○○即強押其等至市政派出所進行和解云云,然依許○○所提供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知,許○○並未以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要求其等至市政派出所和解協調,亦無將施以不利於渠等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於其等,而其2人亦未出言反對,難認有強押至派出所進行和解之情;又「107年8月27日監視器交通分隊駐地畫面」之影音光碟中,均未聽到伊有稱如今天不和解即要到工作地點鬧,要讓甲○○身敗名裂等語,顯見證人鄒○○及陳○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又上訴人皆年逾30,在社會上均有所歷練,且協談過程中甲○○父母、市政派出所謝姓所長均有介入協調,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均有讓步下所達成之共識,並由律師於市政派出所當場繕打,再經律師向其等及甲○○父母說明協議書之內容後始簽名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2紙本票前均有時間反悔,倘伊有任何強暴、脅迫情形,大可當場向員警反映或詢問,然其2人及甲○○父母當場並未向員警有所表示,顯見上訴人並未有心生畏懼之認知,且係在深思熟慮個人支付能力之範圍內,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2紙本票及給付10萬元,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

再觀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上訴人均得自由進出派出所,亦可與員警或任何人談話,或以手機對外求助、商量,並無受被上訴人不法強制行動或對話自由之情,顯見上訴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2紙本票及給付10萬元,均係為避免將來面臨民、刑事訴訟、顧慮社會觀感、遭公司解僱及與男友關係破裂等不利益,於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有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紙本票、乙○○所付10萬元本息分別返還予其2人,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各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及乙○○所給付之10萬元本息分別返還予上訴人2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上開協議書,應予撤銷。(三)甲○○、乙○○各所簽發上開本票之發票行為、乙○○所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應將甲○○、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乙○○所給付之10萬元本息分別返還予其2人。第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上訴人分別所簽上開本票金額所約定甲○○、乙○○各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120萬元,均分別減為40萬元、24萬元。(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甲○○、乙○○分別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各逾40萬元、14萬元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甲○○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因甲○○2人於107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天月汽車旅館休息,而與上訴人2人在汽車旅館外起爭執,經報警前來處理,嗣被上訴人與同行之人、上訴人2人、甲○○父母陸續前往市政派出所進行協調後,兩造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甲○○2人並分別簽發系爭2紙本票,乙○○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2人於107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2紙本票及乙○○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意思表示及給付均係遭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詐欺、脅迫後所為,並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是先依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及給付行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紙本票、乙○○所付10萬元本息分別返還甲○○及乙○○;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發票行為及乙○○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給付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本票及10萬元本息;第二備位請求法院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其2人給付被上訴人及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各由200萬元、120萬元減輕為40萬元、24萬元,並確認該本票債權各逾40萬元、14萬元部分均不存在等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相互讓步下達成共識,過程中甲○○之父母、市政派出所所長均有介入協調,上訴人2人亦表後悔之意,並無脅迫,當已深思熟慮個人支付能力,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2紙本票及乙○○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詐欺、脅迫後所為?其等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10萬元,是否有據?又上訴人以其2人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2紙本票發票行為、乙○○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2紙本票及10萬元,是否有理?再上訴人依同規定請求法院減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及系爭2紙本票債權金額,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張本票債權逾減輕、已給付部分不存在,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同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受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詐欺或利用伊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詐欺一節,無非是以被上訴人當時係夥同自稱法律事務所顧問之徵信社人員到汽車旅館攔阻伊等,並施以威逼、詐騙,不得已始與之同往市政派出所談判,在經強制分離談話,形同隔離訊問下,簽下系爭協議書、本票及給付10萬元等詞,主要固以被上訴人所提當時錄音、原審向市政派出所調取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證人即員警鄒○○、甲○○之父、母等人之證詞等件為據。惟按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故意不實陳述之欺罔,陷於錯誤,進而為表示行為之謂;至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則指受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所加諸,使其心生畏怖,致為表示行為而言。兩者同因意思自主性遭受不法或不當干擾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撤銷之。

五、查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其當時確因發現上訴人2人有不當交往之情,而與徵信社人員許○○等人前去上訴人2人所暫時入住休息之天月汽車旅館與之理論,且許○○在錄音中有以「宏祥法律事務所」顧問自居(原審卷85、86頁),其間許○○並相繼表示伊可對上訴人提告通姦等民刑案件(同卷86頁)、警局會將其等移送或函送(同卷87頁)、精神慰撫金高標會500萬(本院卷82頁)等言論之事實。然查:

(一)一般人在發現配偶在外對感情有失忠誠之嫌時,因欠缺蒐證能力與資源之情況下,通常會尋求親友、甚徵信社人員協助,乃社會生活所常見,而本件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去處理與上訴人有感情及家庭糾紛之許○○,雖於過程之開始曾向上訴人誇稱其為「宏祥法律事務所」人員,然其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有業務上之合作,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鄒○○分別在原審陳述及證述在卷(原審卷

136、128頁),並有員警詢問許○○身分、是否是律師等情,許○○表示係宏祥法律事務所顧問,且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正在場繕打協議書等語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69頁),顯無假扮律師之情;而許○○僅到場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糾紛,非系爭紛爭之當事人,衡情,亦難認上訴人有因許○○誇大其職業致陷於錯誤而簽下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之可能。

(二)且查上訴人2人當時係相偕出遊嘉義後,又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休息,於休息之際為被上訴人當場查獲,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可參(同卷85至91頁),於至市政派出所談判時,甲○○在錄音中不但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與乙○○在床上、有做性器的結合、「我們只是,我們也沒有射精」、「我們不算性器結合,就是她幫我,就降子,我不想講」(同卷69、72頁)等情,並自承已出軌(同卷70頁),而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一再認錯,表示「就是被她捉到了」、「我認了....我們今天第一次來旅館而已」、「我其實今天跟我同事約好今天要去嘉義走走,散散心.. ..回來開車開的很累,想說就去旅館休息一下,我們也沒有做什麼....」(本院卷一59、65),以當時甲○○與被上訴人尚在婚姻關係中,甲○○卻與婚姻外之異性出遊、同宿,顯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基於被上訴人係甲○○配偶之立場而言,在見甲○○與其他女子同在汽車旅館內休息之情,自會萌生上訴人2人通姦之合理懷疑,則縱當時在場之許○○為被上訴人表達可行使民、刑訴訟之相關權利、警局受理提告後將視情節移送或函送,亦非虛構詐騙之詞,而被上訴人若因此與上訴人招致他人議論,對兩造生活、工作勢將有所影響,自不待言,也難稱係騙詞。

(三)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乃法院之職權,金額之高低,須視個案情形、雙方之身分、地位、能力以定,應為普通之常識,並可在平日社會新聞事件中可得知,則許○○向上訴人所稱慰撫金行情之語,乃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亦無以認足以左右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以此主張受詐騙,尚屬無稽。

六、其次,上訴人2人當時係相偕出遊嘉義後,又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休息而為被上訴人所查獲,難謂無逾矩,為上訴人在錄音中所未爭執,已如前述。而查:

(一)被上訴人在發現其情與上訴人在汽車旅館暴發爭執後,即報警處理,許○○在員警到場後,曾分別提醒上訴人2人是否請其等律師到場等語,然甲○○自表其等沒有律師,乙○○則當場搖頭(本院卷61頁),顯無委律師到場協助其等處理之意,乃自行放棄法律專業輔助之權利,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仗勢或利用兩造法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

(二)且查上開衝突期間,被上訴人在情緒盛怒之情形下,曾揚言要對上訴人提告、要告到死、將向其2人公司揭發或訴諸媒體使其等無法工作、並讓乙○○男友知悉等語(同卷59頁),其用詞雖然激烈,然此乃因上訴人2人所為顯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情,難認為社會一般人所能接受,尚難苛責被上訴人在面對配偶如此難堪對待之情況下,仍能完全克制來自深層悲痛下之情緒反應;且提告與否乃受害者之權利,以上訴人2人所為,縱循訴訟程序,亦無將其2人告到死之可能;而將事件公開是否會導致上訴人2人失去工作、原有感情關係破裂,顯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是其所言,縱會對上訴人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依理,亦係其等所須承受個人良心之譴責與社會之評價,並羞於面對家人、親友、同事、社會所致,究難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視之。

(三)又許○○於上開爭執、談判期間,除安撫被上訴人激動之情緒、勸說其理性處理外,在與上訴人溝通、協調時,雖有前述論及訴訟提告之語,但此乃其於維護被上訴人權利所言,尚非不法之脅迫;嗣經員警陪同下,雙方人員同意前去市政派出所談判,而當時許○○係乘坐甲○○所駕車輛與上訴人2人同往市政派出所,無遭人強押不得不前往可言,上訴人當時若無意談判,大可駕車離開,豈有依約前去市政派出所之必要,故證人即員警鄒○○亦證述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出言恐嚇,上訴人2人對於要去派出所這件事情應未表反對等情明確(原審卷124、125頁反面)。

(四)再至市政派出所談判期間,雙方人員係在派出所內員警值班檯監視所及之調解區協調,且調解區並無隔間,屬所內開放空間,與值班檯相通,上訴人並活動自如,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可參(同上卷194至208頁),故鄒○○亦證稱其當時在值班檯旁維護兩造等人之秩序,且乙○○乃坐在值班檯旁與許○○談話等情(同卷125、126頁反面);期間,市政派出所所長也有到場瞭解兩造紛爭,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甲○○及其父母在所長室會談(同卷126頁反面),且甲○○父母亦在兩造人員要前去市政派出所前,即獲知其情而趕至市政派出所參與談判(本院卷65頁),是上訴人當時若有受不法、不當脅迫之情形,非無即時由其本人或透過甲○○父母向員警求救之機,然直至兩造談判達成和解,簽下系爭協議書、本票,均未見上訴人有向員警表示被要脅之情。

(五)雖鄒○○另證稱曾聞及被上訴人表示今天沒有和解的話會到工作場所造成甲○○困擾之類的話(原審卷126頁),而證人即甲○○之母陳○亦證稱簽和解書前被上訴人揚言不簽的話將到公司鬧、讓甲○○身敗名裂等詞(同卷133頁反面),然其所證縱然屬實,因被上訴人上開發言並未明確描述將如何造成甲○○困擾,無以逕認必有不法;若被上訴人所言係意指將上訴人2人逾矩所為至其等任職之公司談判或向其等主管陳情藉此公諸於世,此舉雖會造成上訴人之差愧感及私德上之負評,然並非訴諸暴力,無論其非難性或可責性均未超出一般人可容忍之尺度範圍,參以兩造在派出所之談判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其間並無任何非法勢力之介入,當不能以被上訴人一時情緒性之發言,即認其已構成強暴、脅迫或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業詳如前述。至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劉欣育於協議當場所給付之10萬元,係依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履約,被上訴人收受本票及受領10萬元現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及應返還本票及10萬元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難逕採。

(六)至所謂疲勞、隔離訊問,乃為規範公權力之行使,而非私人間之談判,況談判也非訊問,而談判期間達4小時,恰可證明上訴人之考慮時間充裕,並無急迫。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亦難謂有憑。

七、再按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律對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並無介入干預之空間,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以一方所為或所允諾之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他方因而獲取暴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查本件乃因上訴人2人在甲○○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發展婚姻外之交往所衍生侵害被上訴人所保有在婚姻制度下,維持純淨感情生活與對配偶忠誠期待之權利,該權利之價值顯因夫妻身分關係而來,相對而言,甲○○係不惜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乙○○亦未顧甲○○有婚在身,甘在甲○○婚姻關係中,發展婚外情,其等追求情感自由之代價,與被上訴人所受婚姻關係之傷害,均難以金錢來估量,是本件兩造在歷多時(當日下午7時至11時許,原審卷127頁),並經員警維持秩序、參與協調談判下(同卷125、126頁反面、133頁),始達成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120萬元之協議,並簽下同額本票之舉,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上開身分關係與感情之傷害、上訴人2人追求情感自由之決意,以甲○○、乙○○當年度之年所得分別為1,922,719元、1,365,870元(本院卷一313、373頁)而言,能否認被上訴人因此獲有暴利而顯失於公平,即非無疑;又查兩造談判時間長達4小時,顯有充足之時間猶豫、搜集資訊、詢問或尋求法律專業輔助,並有公權力從旁協助、維持秩序,亦難認有何出於急迫、輕率之情,尚不能因上訴人當時自行無意尋求法律專業輔助,充為事後反悔之理由。至民法第74條所稱之無經驗,乃指無相當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而言,非指具體事件之經驗,更不以個人親身經歷為限,非不得以他人之經驗為鑑,以上訴人2人當時分別已逾40、33之齡(同卷

287、317頁),且學歷各為博士、碩士之程度,並各自有婚姻及男友之情況,顯難謂無社會經驗,況以一般人而言,在人生之過程中,能遭遇幾回對婚姻、感情不忠而為伴侶當場查獲之情形,而婚外情須付出相當之代價,乃一般人可預見之事,且本件又非單純之財產交易,自無交易秩序之維護可言,豈得以未有被查獲對婚姻、情感不貞之親身經驗,而有主張適用該條來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餘地,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與法也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 、第一、二備位主張撤銷或請求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乙○○依協議所給付之10萬元或減輕其等之給付,均屬無據。原審判決其敗訴(即先位之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至乙○○已於協議當場給付1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然此部分僅生於乙○○將來給付或被強制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其依民法第92條、第74等規定主張及其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均屬無關,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