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郭晉源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被 上 訴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書香貴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出售予伊。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且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就「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欄亦勾選「否」。但交屋後,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伊表示增建部分須按月支付使用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伊為避免增建部分遭拆除,影響房屋結構與防水,不得已與管委會簽訂社區空地使用契約書,致每月須支付使用償金2000元。以房屋使用期限30年計算,伊共增加72萬元之支出。且增建部分隨時可能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至少100萬元。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伊增建部分占用社區公用區域土地,且須每月繳納2000元之使用償金(嗣調漲為3000元),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已告知一樓後方及露臺均有
增建,且其就該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是其從未隱匿上開情事云云。惟上開條文僅記載「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並未揭露增建部分係占用社區公共區域土地,若該條文有明確記載增建或占用部分係占用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伊斷不會購買。伊從看屋、簽約到交屋均認知該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無法登記所有權,從未想過增建部分有占用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且須每月繳納使用償金。被上訴人隱匿此事,令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此瑕疵擔保責任不能免除。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填載「管理費用合計
每月約400元」,並附註「有可能調漲,與管委會訴訟中」等語,故無隱匿欺瞞之情云云。但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表決二,已得知增建部分決議每月要繳交3000元之使用償金,但於106年8月18日簽訂系爭現況說明書時,僅以「有可能調漲,與管委會訴訟中」等語帶過,況增建部分之使用償金與管理費係屬二事,金額亦落差懸殊,自不得以有上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伊或伊已知悉增建部分每月須繳納3000元使用償金乙事。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決議後,仍於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並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欄位勾選為「否」,顯然故意隱匿不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對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主張「每月每戶須繳納3000元使用償金」之權利,或該增建部分「曾發生爭議」,亦有違民法第349條規定。
㈢伊現在雖每月支付2000元之使用償金,因而請求72萬元使用
償金之賠償,但該使用償金隨時有調漲之可能,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議每月需支付3000元之使用償金。故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限為50年,系爭不動產歷年數約為26年,尚得使用之年數剩餘24年,以每月3000元之使用償金計算,伊須額外支付86萬4000元,而受有86萬4000元之損害。又關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部分,補充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每月須額外支出使用償金,推估系爭不動產因本項目支出現值為62萬8739元。故縱認損害未達前述金額,因伊就系爭不動產額外支付3000元之使用償金,造成系爭建物減損62萬8739元價值,伊亦受有62萬8739元損害。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前雖曾另案對管委會提起訴訟,先位主
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有條件通過5戶依現況使用,但須每月每戶向管委會繳交3000元之使用償金」之決議無效。但該案係由伊主動提出,並非管委會就增建或占用部分向伊主張權利,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㈡所定情形。且證人高0宏於原審亦證稱增建部分在交易前並沒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爭議之情形。故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記載:「㈠增建或占用範圍:一樓後
方增建、露台增建。㈡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乙方應即通知甲方。㈢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等字樣,兩造更於該條款下方簽名確認。且系爭不動產及增建部分均位於社區一樓,增建部分為一樓後方及露台增建,衡情,勢必占用社區或他人土地,證人高0宏證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至少已至現場看過系爭不動產二次,伊未曾向上訴人告知增建是在自己土地上,上訴人仍願意接受違建增建情形,願意買受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交易時即已知悉增建部分無所有權,且有無權占用社區或他人土地而有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可能等權利瑕疵存在,是其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仍同意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1條規定,顯已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保之權利,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主張伊僅就政府機關命令拆除增建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能免除云云。惟查,上開判例係著重在出賣人有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情形,方有適用餘地,上訴人援引為據,主張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顯非適當。
㈢又上訴人於交易時既已知悉增建部分無所有權,且有無權占
用社區或他人土地之情事而有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可能,仍同意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355條第1項規定,伊亦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契約第2條已載明一樓後方及露臺均有增建,增建部分無所有權、有被拆除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可能等內容,可見伊並無隱匿故意不告知,亦未曾保證增建部分不會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且證人高0宏亦證述,伊從未向上訴人擔保增建部分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故本件亦無上開判例所指合於民法第360條所定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非有據。
㈣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際,管理費為400元,增建部分無須繳交
使用償金,此業經證人高0宏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伊已另案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增加管理費及增建部分須繳交償金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就伊認知,伊就增收管理費及償金問題係提起同一訴訟。故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欄位勾選「是」,並加註「有可能調漲,與管委會訴訟中」等字樣,並無欺瞞,亦難謂上訴人就伊與管委會間就管理費調漲一事涉訟不知情。
㈤依系爭契約第2條㈢約定,「交屋後」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
遭拆除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交屋後上訴人與管委會簽約,繳納使用償金,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範疇,不應轉嫁予伊。遑論上訴人支付使用償金與占用土地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已與管委會簽立社區空地使用契約書,上訴人亦能合法占用增建部分,並無遭拆除之可能,故上訴人亦無權利受損害之情形。
㈥管委會於兩造簽約時並「無」向伊收取使用償金,此業經證
人高0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則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約時,並無因須支付使用償金而影響交易價值之問題。又由鑑定報告可知,在兩造締約之106年8月間,系爭不動產存在增建部分,其價值估定為913萬,若無增建部分,估價為848萬7775元,縱依補充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不動產如需額外支出每月3000元使用償金,該支出現值推估為62萬8739元,則系爭不動產存在增建部分並支付每月使用償金3000元之情形下,其價值應為850萬1261元(計算式:9,130,000-628,739=8,501,261元),仍較系爭不動產無增建部分之估值848萬7775元為高,顯無上訴人所稱存在增建部分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至少100萬元,自不可採。況依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如以每月2000元使用償金計算,該項支出現值為41萬9154元,則系爭不動產存在增建部分並支付每月使用償金2000元之情形下,其價值應為871萬0846元(計算式:9,130,000-419,154=8,710,846元),仍較系爭不動產無增建部分之估價848萬7775元為高,更無所謂存在增建部分而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情形。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8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前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連同增建部分一同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㈡系爭契約書第2條㈡記載:「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
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且被上訴人於一併簽訂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就「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欄勾選「否」;就「是否有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欄位勾選「是」,並加註「有可能調漲,與管委會訴訟中」等字樣。
㈢交屋前,管委會決議被上訴人須按月支付使用償金3000元,
但因與被上訴人間有確認決議無效之另案訴訟,故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俟交屋後,上訴人與管委會簽訂空地使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每月需支付使用償金2000元。
㈣系爭不動產係於80年5月15日建築完成,耐用年數為50年,
兩造買賣交易時已26年,故系爭不動產至少尚有24年之使用期限。
㈤上訴人買屋前,管理費每戶每月400元,上訴人搬進社區後,管理費每戶每月調漲至1600元。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前另案對管委會提起訴訟(原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事件),先位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有條件通過5戶依現況使用,但須每月每戶向管委會繳交3000元之使用償金」之決議無效。上開訴訟係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
㈦由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不動產存在增建部分,其價值估定為913萬元,若無增建部分,估價為848萬7775元。
㈧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第二案決議成立管委會外
;另第一案係訂立社區規約,將原本規約草約第19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應依使用執照所載途用或規約約定使用,未依規定使用者,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使用償金」,修正為「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使用償金」,並將包括增建部分之5戶增建部分,決議每月每戶向管委會繳交3000元之使用償金(見原審卷第49、50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占用社區公用區域土地
,須按月繳納使用償金,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㈡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約定,屬民法第349條、第354條所定瑕疵,致其受有每月需支付使用償金2000元,總計30年,共72萬元之損害,因而依同法第353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係占用社區公用區域土
地,隨時可能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屬民法第349條、第354條所定之瑕疵,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減損至少100萬元之損害,因而依同法第353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占用社區公用區域土地
,須按月繳納使用償金,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㈡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約定,屬民法第349條、第354條所定瑕疵,致其受有每月需支付使用償金2000元,總計30年,共72萬元之損害,因而依同法第353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對於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契約時,對於知悉系爭不
動產有含系爭增建部分存在等情,並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亦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員高0宏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19頁),固堪認係真實,然查:
⑴按房屋增建部分,均無所有權之登記,為其特徵。而常
見者,係在自己的土地上,當初沒有經建照核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予以二次施工增建者,另外,則可能係占用第三人所有土地,包括屬於社區公共區域土地在內,非可一概而論。若是屬於後者之買賣,常有第三人(包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或支付使用償金,或訴請拆除增建物等,即為權利之瑕疵。
⑵雖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明確標示系爭增建部分為系爭
建物之一樓後方增建及露台增建等情,然該一樓後方增建及露台增建,是否屬於在自己之土地或屬於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上之增建乙節,對於一般人而言,並不能完全知曉,被上訴人就此重要之點,應為完全明確之揭露其內容。
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㈢雖載有:系爭增建部分
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時,上訴人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已確實知悉等情。然此處所謂之「系爭增建部分無所有權」,此為增建部分之共同特徵(無所有權登記),可能係在自己土地上之增建(一般人常認為係此種情況),亦有可能係在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上之增建,已見前述,據此雖表明「系爭增建部分無所有權」,然並不能推知上訴人即知系爭增建部分即係坐落在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上之事實。
⑷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
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㈠增建或占用範圍:壹樓後方增建、露台增建。㈡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等情。經查:
①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第二案決議成
立系爭社區管委會外;另第一案係訂立系爭社區規約,將原本規約草約第19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應依使用執照所載途用或規約約定使用,未依規定使用者,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使用償金」,修正為「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使用償金」,並將包括系爭增建部分之系爭社區5戶增建部分,決議每月每戶向管委會繳交3000元之使用償金(見原審卷第49、50頁),顯然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占用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主張權利,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㈡後段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之要件,縱然被上訴人嗣後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前,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亦屬無礙。
②被上訴人於上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仍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欄位勾選為「否」,顯然未明確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對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主張「每月每戶須繳納3000元使用償金」之權利,或該增建部分「曾發生爭議」,亦有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㈡之約定。
③系爭社區管委會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土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空地使用契約書,約定系爭增建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專用權,並約定每個月之使用償金(見原審卷第23頁所附系爭空地使用契約書),雖符合使用之對價關係,然既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㈡後段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之要件,被上訴人亦未為明確之告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增建部分主張權利,而使得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獲得充分之資訊,以為是否購買之評估,仍屬被上訴人違反上述系爭契約之約定。此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系爭社區之各項費用負擔,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之約定辦理,而有遵行之義務等情,二者不能相互混淆。
⑸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之「是否有管理費或
清潔費等費用」欄位上勾選「是」,且特別加註「有可能調漲,與管委會訴訟中」等字樣,然管理費或清潔費均係系爭社區之固定費用,此與上訴人占用共用部分而各別收取使用償金者,有所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占用社區公用區域土
地,須按月繳納使用償金,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㈡之約定,已見前述,此屬民法第349條所定權利之瑕疵(上訴人另主張此為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並不可採),致其受有每月需支付使用償金2000元(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每月3000元,然上訴人實際與管委會訂約係每月支付2000元,故仍應以按月2000元計算),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5日建築完成,耐用年限50年(即
至130年5月15日),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與管委會簽訂社區空地使用契約,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迄於本件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屬已經到期(以足月計算)之給付,即107年1月至109年7月部分,應給付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月=60,000元)。
⑵至於107年8月至130年5月15日部分,屬未到期之給付,
命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應給付34萬2137元【計算式:2,000×171.00000000=342,137.00000000000。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以上應給付金額總計:40萬2137元(計算式:60,000+342,137=402,137元)。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占用社區公用區域土
地,須按月繳納使用償金,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㈡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約定,屬民法第349條所定瑕疵,致其受有每月需支付使用償金2000元,因而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2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107年5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7頁)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係占用社區公用區域土
地,隨時可能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屬民法第349條、第354條所定之瑕疵,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減損至少100萬元之損害,因而依同法第353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占用社區公用區域土地,須按月
繳納使用償金,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㈡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約定,屬民法第349條所定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每月需支付使用償金2000元,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此不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見前述。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係占用社區公用區
域土地,隨時可能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屬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瑕疵,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減損至少1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審依照上訴人之聲請,並徵得兩造之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增建部分在系爭社區之共有土地上,因此須按月支付系爭社區管委會使用償金,是否影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之結果,其認定:本勘估標的於106年8月間,增建部分已存在時,不動產交易價格為913萬元。若無增建部分,推算價格為848萬7,775元。此增建部分對房屋價值尚增加64萬2,225元等情,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108)華估樺字第82378號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況依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如以每月2000元使用償金計算,該項支出現值為41萬9154元,則系爭不動產存在增建部分並支付每月使用償金2000元之情形下,其價值應為871萬0846元(計算式:9,130,000-419,15 4=8,710,846元),仍較系爭不動產無增建部分之估價848萬7775元為高,更無所謂存在增建部分而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情形,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108)華估樺字第82556號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上有系爭增建部分之情形下,價值相對較高,並無上訴人所稱存在系爭增建部分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有價值減損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建部分占用社區公
用區域土地,須按月繳納使用償金,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㈡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約定,屬民法第349條所定瑕疵,致其受有每月需支付使用償金2000元,因而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2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107年5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7頁)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另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減損之損害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