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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林洺弘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林淑琴律師被上訴人 王合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於所提109年2月27日民事上訴聲明、追加聲明及爭點整理狀(下稱109年2月27日追加聲明狀),減縮追加請求之金額為30萬2,4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嗣後再就上開追加請求,最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元,及自上開109年2月27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含嗣後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為夫妻,上訴人及訴外人○○○、○○○、○○○(下稱○○○等3人)為其等之子女,○○○於100年10月00日死亡,兩造及○○○等3人合共5人(下稱王合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所有,○○○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5,全體繼承人並於101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5。且○○○生前於系爭土地上所出資僱工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0之3號、00之2號等3間廠房(下以系爭00號、00之2號、00之3號廠房稱之,合稱系爭3間廠房),應為○○○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下同)。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3間廠房,均有1/5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在○○○死亡後,於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期間,將系爭3間廠房及部分土地出租予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訴外人○○○等人(下稱○○○等人),共獲取如附表一編號5丁欄所示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等利益共計905萬5,000元,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3間廠房之收益等權利,則以上訴人1/5權利計算,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計181萬1,000元。縱認系爭3間廠房並非○○○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1/5權利,且系爭3間廠房皆坐落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3間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52平方公尺(約408.98坪),所獲得之租金利益,亦應返還1/5即181萬1,000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應得之利益18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1,600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元,並自二審109年2月27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有將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3間廠房出租予○○○等人並不爭執。惟系爭3間廠房,實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資興建,嗣後由○○○讓渡全部權利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所出資興建,亦非○○○所有,即非○○○之遺產,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繼承權利,則上訴人以其就系爭3間廠房有1/5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之租金收益如附表一丁欄所示並不實在,實際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5戊欄所示計540萬6,000元;且押租保證金,將來仍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不應列入計算,故上訴人請求系爭3間廠房如附表一戊欄所示金額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收益,亦無理由。另縱系爭3間廠房應認係○○○所有,因○○○於生前曾交代系爭3間廠房所得租金收益,於其過世後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充為清償○○○生前所負債務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上訴人亦無權利可資請求。再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3間廠房,曾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維修費用等金額,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扣抵(含扣減及抵銷,下同),則於扣抵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與○○○等3人為其等之子女。○○○於100年10月00日死亡,王合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之父林灶,○○○於89年4月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死亡後,王合等5人於101年7月5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繳付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共計18萬1,300元,就系爭3間廠房繳納101年至107年房屋稅共計15萬1,474元。

㈣、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22日函記載,○○○於100年9月9日並未住院,且未放置鼻胃管,係於100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00日住院,於100年9月26日起放置鼻胃管;另於100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7日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亦有放置鼻胃管。

㈤、依原審原證20之14張空照圖,第5張空照圖即90年5月11日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00號房屋;第6張空照圖即90年9月14日拍攝,當時系爭00號房屋右方再建造系爭00之3號房屋;第9張空照圖即93年5月13日拍攝,當時系爭00號房屋與00之3號房屋中間加蓋系爭00之2號房屋,故從原證20空照圖日期顯示,系爭00之3號房屋建築時間是90年5月到90年9月間,系爭00之2號房屋建築時間是92年9月到93年5月間。

㈥、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及系爭3間廠房出租,自○○○死亡後至107年5月份止,共收取租金如附表一編號5戊欄所載共540萬6,000元(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應如附表一編號5丁欄所載共90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

㈦、依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109年1月2日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177頁),○○○生前曾:

⒈於96年6月11日向該農會借款470萬元,被上訴人為該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迄至○○○死亡時,尚欠410萬,並由被上訴人於該農會之帳戶扣繳本息,於104年6月18日清償完畢。

⒉於98年10月20日向該農會借款30萬元,迄至○○○死亡時,

尚欠該農會1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該農會之帳戶扣繳本息,於103年10月20日清償完畢。

㈧、被上訴人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23號確定判決,已向上訴人取得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遺產稅15萬2,36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為○○○所興建,應為○○○所有,為其應繼承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生前曾於100年9月9日向王合等5人交代俟其往生後,系爭土地及系爭3間廠房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充為清償○○○生前所負債務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並經王合等5人當場表示同意,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收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取之租金應先扣抵○○○生前所負債務、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3間房屋之房屋稅及修繕費用等,是否可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前引卷證),當堪信屬實。又系爭3間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資料,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覆結果,該局稅籍資料,並無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0之3號房屋資料,僅有同巷弄00號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記載之起課年月為100年7月,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之繼承人即王合等5人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3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109779號函及檢附之稅籍資料(含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稅額表等,下稱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2頁);且上開00號房屋稅籍平面圖中編號01A、01B、01C分別應為系爭00、00之2、00之3號廠房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為○○○所興建,應為○○○所有,為其應繼承之遺產,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為○○○生前出資僱工興建,應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前開00號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52頁),雖記載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之繼承人即王合等5人。然系爭00號廠房應係於90年5月11日前建造完成,系爭00之3號房屋應係於90年5月至9月間建造完成,系爭00之2號廠房應係於92年9月至93年5月間建造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稽以○○○係於100年1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稅係在○○○死亡後才遭查報,因為房屋稅起課為每年7月1日,且系爭3間廠房所在系爭土地為○○○所有,故而上開房屋稅籍紀錄始為上開記載等語,諒屬非虛。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本件自無從以上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之繼承人即王合等5人,即認系爭3間廠房為○○○所有,應由王合等5人繼承。此從○○○死亡後,○○○之繼承人,並未將系爭3間廠房列為○○○之遺產為申報,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亦足參佐。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為○○○生前出資僱工興建,應為

○○○所有等語,主要係以於82年間,被上訴人家中大小事務均由○○○處理,且○○○曾擔任福德會(土地公廟)會長,從事土木工程包商,故系爭3間廠房應為○○○自行僱工興建,依當時習慣,絕無可能將家中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3、4之烏日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其中借款均由○○○擔任借款人,符合國人「男主外、女主內」之習慣等語,並提出○○○擔任福德會會長賀匾照片1張、○○○向烏日區農會之借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2頁)。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曾擔任福德會會長及曾向烏日區農會借款,實難據此即認系爭3間廠房確為○○○所出資僱工興建。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係由被上訴人及○○○於82年3

月1日簽訂廠房建造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各出資250萬元所合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屆滿時,合建廠房之產權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於92年3月1日合作期限屆滿時,應被上訴人要求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願放棄合資建造之系爭3間廠房,並將系爭3間廠房所有權及處分權均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故系爭3間廠房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00-33頁)。雖上訴人以系爭合資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均係以電腦打字印刷及橫式書寫,而政府機關公文書係自94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橫式書寫,○○○及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早於政府機關在契約文件使用橫式書寫?另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字體為「微軟正黑體」,該字體係於西元2007年(即96年)始由微軟公司發布,○○○及被上訴人豈可能穿越時空於82年及92年間使用該字體,故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應係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並提出維基百科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91-95頁)。惟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性質上並非公文書,是否採橫式、直式書寫,並無統一格式,書寫格式亦無礙其效力,則上訴人以政府機關公文書係自94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橫式書寫,○○○及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早於政府機關在契約文件使用橫式書寫,憑以主張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乃事後虛偽製作云云,難以遽採。酌以證人○○○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107年11月6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資契約書確為伊與被上訴人所簽,伊與被上訴人每人各資250萬元,伊於合資契約屆滿後,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3間廠房全部權利讓渡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附該案影卷第171-172頁);並於原審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資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都是伊簽的,當時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投資,被上訴人的錢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伊是自己出資,都是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系爭合資契約書是於8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於92年3月1日簽的,都是伊親自簽名,並非事後補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書、系爭切結書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證人○○○所為前開證述涉嫌偽證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私文書、偽證等刑事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8年12月6日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另○○○曾以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積欠其投資收益160萬元,經被上訴人清償42萬元後,尚餘118萬元未給付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8萬元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自難以上訴人前開質疑,即認系爭合資契約書、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非屬真正,及證人○○○所述不實。本院核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且相較於前開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為○○○所出資僱工興建,並無直接證據資料可證,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係其與證人○○○共同合資興建,並於系爭合資契約屆滿時,由○○○書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3間廠房所有權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3間廠房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屬可信。

⒋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144號107年5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父親(按即○○○)死亡後,廠房由母親(按即被上訴人)及我們4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等語,資以證明系爭3間廠房應為○○○所有云云。惟證人○○○於該案固為上開證詞(見原審卷附該案影卷第17-18頁),然本院酌以該案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事件,顯然系爭3間廠房究為○○○或被上訴人所興建?並非該案攻防重點,即證人○○○並非就上開爭點,而為上開證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證人○○○明確知悉系爭3間廠房之興建經過,始為上開證述。又證人○○○上開證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是上訴人擷取證人○○○上開片斷證述,據以證明系爭3間廠房應為○○○所有云云,亦無可採。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3間廠房確為○○○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3間廠房為○○○所有,為其應繼承之遺產,其應有1/5之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3間廠房為其應繼承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就系爭3間廠房,有1/5應繼分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3間廠房,所獲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租金等收益1/5,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據,則兩造有關爭執事項第二點爭點,自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如認系爭3間廠房並非○○○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1/5權利,且系爭3間廠房皆坐落系爭土地上,則上訴人就系爭00號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約203.58坪)、系爭00-2號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約101.94坪)、系爭00-3號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2平方公尺(約103.46坪),系爭3間廠房共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52平方公尺(約408.98坪),被上訴人因此所獲得之租金利益,亦應返還1/5即181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之父林灶,○○○於89年4月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酌以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係○○○出資興建,可認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3間廠房係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灶、○○○同意而興建;且以被上訴人與○○○為夫妻關係,林灶為○○○之父,其等關係親密,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系爭3間廠房,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間廠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3間廠房,約定有對價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3間廠房,負有給付對價之義務。再○○○為林灶之繼承人,兩造亦均為○○○之繼承人,則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同時亦應繼承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在上開使用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徒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有1/5權利,得依系爭3間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間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81萬1,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出租之訴外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得之租金收益,應如附表一編號4丁欄所示共44萬元。然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收取○○○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以每月2萬元計,共44萬元之租金,惟因通行權糾紛,經雙方終止租約,○○○同意將承租土地上所建造之廠房及鐵皮圍籬拆除,並將承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退還其中32萬元租金,充為○○○因該糾紛所受之損害,即其實際僅受有12萬元租金乙節,確有其所提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405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收取之租金應為44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就其所收取之上開12萬元租金,以上訴人1/5權利而言,上訴人雖得請求2萬4,000元,惟其得優先以其為系爭土地繳納之如附表二編號4地價稅18萬1,300元,次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所清償之如附表二編號5之烏日區農會貸款460萬3,131元,分別依不當得利、民法第00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應負擔之1/5債務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查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繳付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共計18萬1,3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為1/5而論,上訴人自應負擔該金額之1/5即3萬6,266元(計算式:18萬1,300元×1/5=3萬6,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債權3萬6,266元,優先主張與上訴人得對其請求之租金2萬4,000元抵銷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資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1,600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則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00元,並自二審109年2月27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兩造主張之租金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編│甲: │乙: │丙: │丁: │戊: │備註: ││號│租賃標的│上訴人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計算│被上訴人主張計算│ ││ │ │求之承租│ │之 │之 │ ││ │ │期間(含 │ │⑴租金 │⑴租金 │ ││ │ │追加之訴│ │⑵押租金 │⑵押租金 │ ││ │ │部分) │ │⑶合計 │⑶合計 │ │├─┼────┼────┼───┼───────┼────────┼──────┤│1 │○○市○│100年11 │○○○│⑴100年11月起 │⑴100年10月00起 │ ││ │○區○○│月起至 │、聰仲│ 至108年7月 │ 至105年12月31 │ ││ │路0段000│108年10 │企業股│ 止每月2萬 │ 日止為每月1萬 │ ││ │弄第00-3│月止,共│份有限│ 5,000元;108│ 8,000元,於此 │ ││ │號廠房 │計96個月│公司 │ 年8月起至108│ 期間收取租金90│ ││ │ │ │ │ 年10月止,每│ 萬元;另自106 │ ││ │ │ │ │ 月1萬8,000元│ 年6月20日起至 │ ││ │ │ │ │⑵5萬元、3萬 │ 107年5月20日止│ ││ │ │ │ │ 6,000元 │ 每月租金為2萬 │ ││ │ │ │ │⑶246萬5,000元│ 5,000元,於此 │ ││ │ │ │ │ (計算式: │ 期間收取租金27│ ││ │ │ │ │ 93x25,000 │ 萬5,000元 │ ││ │ │ │ │ +3x18,000 │⑵0元 │ ││ │ │ │ │ +50,000 │⑶117萬5,000元 │ ││ │ │ │ │ +36,000= │ │ ││ │ │ │ │2465,000) │ │ │├─┼────┼────┼───┼───────┼────────┼──────┤│2 │○○市○│100年11 │林欽泰│⑴每月4萬元 │⑴102年4月1日起 │ ││ │○區○○│月起至 │ │⑵8萬4,000元 │ 103年3月31日 │ ││ │路0段000│108年10 │ │⑶392萬4,000元│ 止為每月4萬2, │ ││ │弄第00號│月止,共│ │(計算式:96x4│ 000元,於此期 │ ││ │廠房 │計96個月│ │0,000+ 84,000=│ 間收取租金50萬│ ││ │ │ │ │3,924,000) │ 4,000元;自103│ ││ │ │ │ │ │ 年4月1日至107 │ ││ │ │ │ │ │ 年3月31日止每 │ ││ │ │ │ │ │ 月租金為4萬, │ ││ │ │ │ │ │ 於此期間收取租│ ││ │ │ │ │ │ 金192萬元 │ ││ │ │ │ │ │⑵0元 │ ││ │ │ │ │ │⑶242萬4,000元 │ │├─┼────┼────┼───┼───────┼────────┼──────┤│3 │○○市○│100年11 │邱泰堦│⑴每月2萬3,000│⑴100年10月00日 │ ││ │○區○○│月起至 │ │ 元 │ 至102年12月15 │ ││ │路0段000│108年10 │ │⑵1萬8000元 │ 止每月為1萬8, │ ││ │弄第00-2│月止,共│ │⑶222萬6,000元│ 000元,於此期 │ ││ │號廠房 │計96個月│ │(計算式:96x2│ 間收取租金46萬│ ││ │ │。 │ │3,000+ 18,000=│ 8,000元;另自 │ ││ │ │ │ │2,226,000) │ 102年12月16日 │ ││ │ │ │ │ │ 起至107年5月16│ ││ │ │ │ │ │ 日止每月租金為│ ││ │ │ │ │ │ 2萬3,000元,於│ ││ │ │ │ │ │ 此期間收取租金│ ││ │ │ │ │ │ 12萬9,000元 │ ││ │ │ │ │ │⑵0元 │ ││ │ │ │ │ │⑶168萬7,000元。│ │├─┼────┼────┼───┼───────┼────────┼──────┤│4 │○○市○│100年11 │○○○│⑴每月2萬元 │⑴租金自105年6月│ ││ │○區○○│月起至 │ │⑵0元 │ 20日起至106年 │ ││ │東段000 │108年10 │ │⑶44萬元 │ 1120日止每月為│ ││ │地號 │月止,共│ │ │ 2萬元,於此期 │ ││ │ │計96個月│ │ │ 間共收取租金 │ ││ │ │。 │ │ │ 34萬元;106年 │ ││ │ │ │ │ │ 11月20日至107 │ ││ │ │ │ │ │ 年4月19日止計 │ ││ │ │ │ │ │ 5個月提存10萬 │ ││ │ │ │ │ │⑵0元 │ ││ │ │ │ │ │⑶12萬元。 │ ││ │ │ │ │ │(說明:嗣後被上│ ││ │ │ │ │ │訴人與○○○合意│ ││ │ │ │ │ │終止租約,被上訴│ ││ │ │ │ │ │人同意將所受領之│ ││ │ │ │ │ │租金44萬元退還32│ ││ │ │ │ │ │萬元,是租金利益│ ││ │ │ │ │ │僅剩12萬元) │ │├─┼────┼────┼───┼───────┼────────┼──────┤│5 │總計 │ │ │905萬5,000元 │540萬6,000元 │ │├─┼────┼────┼───┼───────┼────────┼──────┤│6 │上訴人請│ │ │905萬5,000元 │ │ ││ │求之金額│ │ │乘以1/5為 │ │ ││ │ │ │ │181萬1,000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含扣減及抵銷)之款項:

┌─┬────┬─────┬────────┬─────┐│編│租賃標的│扣抵項目 │扣抵金額 │備 註 ││號│ │ │ │ │├─┼────┼─────┼────────┼─────┤│1 │○○市○│維修廠房支│33萬0,900元 │ ││ │○區○○│出維修費用│ │ ││ │路0段000│ │ │ ││ │弄第00-3│ │ │ ││ │號廠房 │ │ │ │├─┼────┼─────┼────────┼─────┤│2 │○○市○│維修廠房支│35萬元(包括鐵捲│ ││ │日區○○│出維修費用│門6萬5,000元、水│ ││ │路0段000│ │電維修5萬元、更 │ ││ │弄第00號│ │換屋頂浪板16萬8,│ ││ │廠房 │ │000元、油漆工程 │ ││ │ │ │5萬2,000元、抽肥│ ││ │ │ │工程1萬5,000元)│ ││ │ │ │39萬2,690元(包 │ ││ │ │ │括消防設備工程 │ ││ │ │ │支出25萬0, 690元│ ││ │ │ │)、修改00號鐵門│ ││ │ │ │支出6萬2,000元、│ ││ │ │ │消防機房工程8萬 │ ││ │ │ │元) │ │├─┼────┼─────┼────────┼─────┤│3 │○○市○│安裝天車支│15萬元 │ ││ │○區○○│出費用 │ │ ││ │路0段000│ │ │ ││ │弄第00-2│ │ │ ││ │號廠房 │ │ │ │├─┼────┼─────┼────────┼─────┤│4 │○○市○│101年至105│18萬1,300元 │ ││ │○區○○│年地價稅 │ │ ││ │東段000 │ │ │ ││ │地號 │ │ │ │├─┼────┼─────┼────────┼─────┤│5 │ │烏日區農會│460萬3,131元 │ ││ │ │貸款 │ │ │├─┼────┼─────┼────────┼─────┤│6 │ │系爭3間廠 │15萬1,474元 │ ││ │ │房自101年 │ │ ││ │ │至107年房 │ │ ││ │ │屋稅 │ │ │├─┼────┼─────┼────────┼─────┤│7 │ │00-2、00-3│1萬8,000元 │ ││ │ │廠房水槽支│ │ ││ │ │出 │ │ │├─┼────┼─────┼────────┼─────┤│8 │ │00-3廠房屋│4萬5,000元 │ ││ │ │頂工程支出│ │ │├─┼────┼─────┼────────┼─────┤│9 │ │攤還○○○│12年共計180萬元 │ ││ │ │投資收益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