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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沂芯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上訴人 聯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修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楊世安被上訴人 進化行法定代理人 李彥甫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被上訴人 鍾沂芯

姜淑敏樊清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中華電信、進化開發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中華電信先位之訴請求進化開發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壹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命進化開發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之訴命進化開發公司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範圍內,及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㈡㈢廢棄部分,中華電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華電信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中華電信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中華電信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元為進化開發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進化開發公司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進化行(下稱進化行)係合夥組織,並非獨資,李彥甫為民法第674條所定被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中華電信於本院時已更正當事人欄如本判決所示,進化行亦依合夥組織補正委任狀(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卷四第191、121頁),爰列進化行為被上訴人,並列李彥甫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中華電信上訴聲明之第一備位聲明第三項原為「前開3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更正為「前開2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四第193頁),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中華電信上訴聲明之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原為「被上訴人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及樊清滿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5503萬753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減縮為「被上訴人聯聚公司除原判決已命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中華電信1419萬5334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全部應給付金額,與被上訴人鍾沂芯、姜淑敏、進化行、樊清滿,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進化開發公司給付中華電信5503萬7534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四第193、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中華電信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進化行等3家公司(下稱3家公司行號)為家族公司,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為進化行負責人李彥甫之配偶,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修(原負責人為其配偶姜淑敏)與李彥甫為兄弟關係,進化行原負責人樊清滿為李明修、李彥甫之母,3家公司行號間關係緊密,有資金流用關係,實為一體。3家公司行號於103年11月間,基於契約聯立之意思,與中華電信達成合意,約定由中華電信向聯聚公司、進化行購買床邊醫療系統產品,再由中華電信轉售予進化開發公司,並簽訂中華電信與3家公司行號之聯立互動書面契約書,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嗣經中華電信驗收人員確認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於各醫療院所交貨予進化開發公司共同完成驗收後,中華電信已分別依約給付進化行7452萬9000元、給付聯聚公司5583萬821元,合計1億3035萬9821元,惟進化開發公司僅給付中華電信價款總計7532萬2287元(含聯聚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㈥匯款之1192萬1121元),尚欠6041萬19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證2契約、原證3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約定及兩造間不要式之實質契約聯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第一備位聲明部分: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15存證信函表示中華電信僅交付設備150台,尚有2580台未給付,限期催告給付,並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16存證信函表示單方終止契約且不再給付剩餘價款,再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原證17存證信函表示單方解除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中華電信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總計2730台予進化開發公司,3家公司行號卻製作不實驗收單據,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全部貨款予進化行及聯聚公司。

3家公司行號既屬共同聯立關係,則進化開發公司未給付價款6041萬1913元予中華電信,進化行、聯聚公司未給付2730台產品予中華電信(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僅收受150台),均屬債務不履行,應認進化開發公司分別與進化行、聯聚公司,對中華電信負不真正連帶之擔保支付責任。倘鈞院認3家公司行號之賠償金額屬可分之債,則進化行、聯聚公司已分別受領中華電信給付之價款比例為57%、43%(計算式:7452萬9000元/1億3035萬9821元:

5583萬0821元/1億3035萬9821元=0.57:0.43),3家公司行號共有6041萬1913元未付,依上開比例分攤計算,進化行、聯聚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之金額分別為3443萬4790元(計算式:6041萬1913元×57%=3443萬4790元)、2597萬7123元(計算式:6041萬1913元×43%=2597萬7123元)。爰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證2契約、原證3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約定及兩造間不要式之實質契約聯立關係,請求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

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3家公司行號製作不實驗收報告,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貨款共計1億3035萬9821元予進化行及聯聚公司,3家公司行號即有共同串謀詐欺中華電信之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5503萬7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實際僅給付150台設備予進化開發公司,卻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支付2730台設備之貨款,進化行及聯聚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中華電信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中華電信。又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法理,3家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間彼此互為配偶或兄弟關係,契約關係亦屬聯立,3家公司行號形異而實同,應視為同一公司,應共同承擔契約責任,故進化開發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仍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規定及公司面紗揭露原則,請求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5503萬7534元。並請求依上開請求權擇一為中華電信有利之判決。

四、並於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1、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聯聚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進化行應給付中華電信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開3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備位聲明:

1、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97萬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43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開2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

1、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及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部分:

(一)原證1、2、3契約係各自簽立,均未曾提及三者係聯立契約或連帶責任,中華電信亦未舉證雙方有明示同意聯立契約或3家公司行號須連帶負責之事實。又原證2、3契約標的,在坊間有許多替代品,縱僅進化行或聯聚公司履約,中華電信仍可尋求其他替代品,並非一方債務不履行,原證1、2、3契約即全部陷於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另進化行、聯聚公司依原證2、3契約與進化開發公司依原證1契約,係分別居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對立關係,所負給付義務不同,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不合聯聚公司無代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價款之義務。中華電信雖提議由進化開發公司與聯聚公司各依57%、43%之比例負擔2000萬元,進化開發公司基於商業以和為貴之考量,儘量配合中華電信協調溝通,但因聯聚公司拖延、拒絕、不負責任,導致協商無果。進化開發公司與聯聚公司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4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故原證1契約與原證2、3契約間不具共同聯立關係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原證2契約已由進化行全部履行完畢,原證3契約則經中華電信解除契約,中華電信縱有任何權利,亦僅得向聯聚公司請求,中華電信之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與所請求金額無關。

(二)中華電信僅交付聯聚公司之系爭床邊電腦設備150台及進化行之系爭床邊桌設備2730組,經進化開發公司以被證1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中華電信未能遵期履約,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26日已依法終止原證1契約。縱認原證1契約未終止而進化開發公司仍應負契約給付義務,進化開發公司亦得就中華電信未依約定給付部分,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另中華電信未依原證1契約履約在先,復私下發函解除與聯聚公司之原證2契約,卻仍請求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全部價款,復指責進化開發公司為減少中華電信遲不履約之損失而轉賣系爭床邊桌設備係違約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故依原證1契約,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之價款總計8083萬1340元(計算式:減價後每台電腦2萬1304元×150台+減價後床邊桌每組2萬8438元×2730組=8083萬1340元),進化開發公司已給付6340萬1166元,故中華電信依原證1契約,僅得再請求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價款1743萬0174元(計算式:8083萬1340元-6340萬1166元=1743萬0174元)。

(三)關於中華電信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中華電信請求之金額係其給付之價款,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另進化行已依原證2契約履行,原證4之驗收紀錄並無不實,中華電信因而給付進化行價款7452萬9000元,非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原證5之驗收紀錄係中華電信內部所製作,更經中華電信多層監控審核,且只有中華電信、聯聚公司用印,並無進化開發公司或進化行之用印或具體詐欺行為,中華電信若有損失,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陷於錯誤,支付價款予聯聚公司。又原證6驗收簽報單係中華電信員工林○○製作,進化開發公司係形式上配合中華電信業務慣例之要求,在實際驗收前,先在驗收表單簽章,中華電信所屬人員辦理驗收不實,進化開發公司並不知情,無共同施詐中華電信之故意或過失。中華電信先位主張其有交付全部貨物給進化開發公司,要求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原證1契約之全部價款,顯與第二備位主張之事實矛盾。又進化開發公司因中華電信之違約,無法交貨給原合作之醫療院所,失信於客戶而受極大損失,自不可能故意詐欺中華電信而使自身蒙受重大損害。進化開發公司若欲詐欺中華電信,又何以會給付6340萬1166元貨款予中華電信?另聯聚公司與中華電信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顯見關係匪淺,更有可能串通,而與進化開發公司、進化行無關,尚不得逕以3家公司行號設址相同或負責人間有親緣關係,即空口稱有中華電信所指共同侵權事實。另依原證1契約第5條約定,中華電信僅對150組床邊醫療系統保留所有權,對2,580台床邊桌不適用上開約定,進化開發公司已給付6340萬1166元,除可取得取得150組床邊醫療系統設備之所有權外,尚得取得1967組床邊桌設備之所有權。是以中華電信既未能舉證證明3家公司行號有侵權行為,更未舉證證明3家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154條2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縱認進化開發公司須就中華電信因誤信聯聚公司已如數交付系爭床邊電腦設備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賠償責任,中華電信之受僱人林○○驗收不實,中華電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自負九成責任。再者,原證1、2、3契約並非聯立契約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進化行已依原證2契約履約完畢,中華電信依原證2契約所為給付,具法律上原因;中華電信僅得對受領利益之聯聚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進化開發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四)進化開發公司並答辯聲明:(鍾沂芯於原審未為答辯聲明)

1、中華電信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聯聚公司部分:

(一)中華電信係以不同之契約關係與標的,與3家公司行號各自簽訂契約,該3份契約係分別獨立,各當事人係獨立履行契約,與「聯立契約」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要件均不符。另依證人周○○、林○○之證述,均可證明聯聚公司給付之1192萬1121元係因聯聚公司未履約而還款,並非為進化開發公司清償貨款。中華電信以3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為親戚關係,主張有共同聯立關係,於法無據。且中華電信既已將與聯聚公司間之原證3契約解除,亦無從再依契約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

(二)原證5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係上訴人所製作,且經上訴人內部相關單位審查通過,聯聚公司只是依雙方配合10多年之情形,先蓋章在空白驗收紀錄而已,對於中華電信內部人員如何填載原證5之驗收紀錄,無從知悉,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聯聚公司製作不實驗收報告云云,與事實、證據不符。又聯聚公司就未能履約部分,雖有參與原證33至原證37之協商,但不同意協商結果,故未達成協商。聯聚公司嗣已返還中華電信1192萬1121元,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若認3家公司行號為造成中華電信損害之共同原因,中華電信應有90%之與有過失。且中華電信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早已知情(見原審卷二第143頁),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

1、中華電信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進化行部分:

(一)進化行非原證1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證1、2、3契約係各自簽立,給付內容不同,復均未曾提及三者係聯立契約或應與他人負連帶責任,縱使其一未履行,市面上仍有許多可為替代之產品,為可分割之關係。中華電信無法證明3家公司行號間有成立聯立契約關係或連帶負責之合意,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證1、3契約與進化行無涉,中華電信復已解除原證3契約,縱有任何權利,亦僅得對聯聚公司主張,中華電信不得依原證1、3契約請求進化行給付如先位聲明或第一備位聲明。又進化行已依原證2契約履行完畢而無違約或可歸責事由,中華電信顯無因原證2契約受有損害,自不得依原證2契約為任何請求。中華電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亦無任何合理依據。

(二)中華電信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其給付之價款,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進化行已依原證2契約履行,原證4之驗收紀錄並無不實,並無任何共同詐欺之情事,中華電信因而給付進化行價款7452萬9000元,亦非受侵害所生之損害。且原證4、5之驗收紀錄係中華電信內部所製作,更經中華電信多層監控審核,原證5之驗收紀錄只有中華電信、聯聚公司用印,並無進化開發公司或進化行之用印。聯聚公司在原證5之驗收紀錄上「提前用印」若認有過失,後續因無資力導致債務不履行或無法返還金錢,也未能證明其有詐欺款項之故意。故中華電信若因支付價款予聯聚公司而受有損失,應依民法第224條負重大過失,而與進化行無關。本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中華電信更未舉證證明3家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154條2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再者,原證1、2、3契約並非聯立契約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中華電信若欲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僅得對受領利益之聯聚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中華電信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樊清滿部分:伊僅係掛名負責人,進化行業務均由其子李彥甫處理,對本件案情均不知悉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中華電信之訴。

五、姜淑敏部分:僅是聯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聯聚公司業務,相關業務均係由配偶李明修執行,亦未達成原證36文件之協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中華電信之訴。

參、原審判決中華電信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中華電信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進化開發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中華電信部分:

甲、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中華電信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判決:

1、先位聲明:⑴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聯聚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進化行應給付中華電信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開3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⑴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2597萬71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3443萬4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2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⑴聯聚公司除原判決已命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中華電信1419

萬5334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全部應給付金額,與鍾沂芯、姜淑敏、進化行及樊清滿,就原判決命進化開發公司給付中華電信5503萬7534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對進化開發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進化開發公司部分:

甲、對中華電信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進化開發公司給付超過1743萬01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聯聚公司、進化行、樊清滿、姜淑敏對中華電信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中華電信與進化開發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原證1之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價款各為525萬2625元(含稅)、3781萬8900元、3571萬7850元,3年內分期給付,由中華電信提供系爭床邊醫療設備系統各100台(組)、720台、680台予進化開發公司。

又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4期、第5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價款各為2258萬6288元(含稅)、4202萬1000元,3年內分期給付,由中華電信提供系爭床邊醫療設備各430台(組)、800台予進化開發公司,故中華電信應提供合計2730台系爭床邊醫療設備,進化開發公司則應給付價款1億4339萬6663元。嗣雙方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第1期至第5期之契約變更協議(如原證12),約定將價款減為1億3573萬4200元(下合稱原證1契約)。進化開發公司迄至105年6月止,已依約分期給付中華電信價款總計6340萬1166元(中華電信主張聯聚公司所給付之1192萬1121元亦應列入,故進化開發公司已給付7532萬2287元)。

(二)中華電信與進化行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原證2之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報酬各為273萬元(含稅)、1965萬6000元、1856萬4000元,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25日,由進化行承攬施作系爭床邊桌設備各100台(組)、720台、680台予中華電信。又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床邊醫系統服務專案第4期、第5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報酬各為1173萬9000元(含稅)、2184萬元,履約期限為104年1月15日,由進化開發承攬施作系爭床邊桌設備各430台(組)、800台(下合稱原證2契約),故進化開發應承攬施作2730台系爭床邊桌設備,中華電信則應給付報酬7452萬9000元,並於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全部報酬予進化開發。

(三)中華電信與聯聚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原證3之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報酬各為204萬5085元(含稅)、1472萬4612元、1390萬6578元,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25日,由聯聚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床邊電腦設備各100台(組)、720台、680台予中華電信。又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床邊醫系統服務專案第4期、第5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報酬各為879萬3866元(含稅)、1636萬680元,履約期限為104年1月15日,由聯聚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床邊電腦設備各430台(組)、800台(下合稱原證3契約),故聯聚公司應承攬施作2730台系爭床邊電腦設備,中華電信則應給付報酬5583萬821元,並於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全部報酬予聯聚公司。但聯聚公司實際交付予進化開發公司之系爭床邊電腦設備(含程式軟體)為150台。每組單價為20,450元,合計306萬7500元【計算式:20450×150=3,067,500】

(四)原證4、5之進化開發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係由中華電信人員黃仁岡列印,交由廠商即進化開發及聯聚公司收受。該等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填寫「驗收合格」字樣及相關文書記載,係由中華電信員工林文吉所書寫;原證4進化開發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欄位,進化開發及進化開發公司之大小章係由進化開發及進化開發公司授權李彥甫蓋章;原證5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欄位,聯聚公司之大小章係由李明修蓋章。

(五)原證6進化開發公司之驗收簽報單係由中華電信員工林○○製作,交由進化開發公司收受。該驗收簽報單完成驗收日期係由林○○書寫、參與驗收人員「李彥甫」係由進化開發法定代理人李彥甫親簽,進化開發公司之大小章係授權李彥甫蓋章。而該驗收簽報單在蓋印時尚未完全履約,中華電信人員並未實際至各醫療院所進行驗收,即在該驗收簽報單為書面用印驗收。

(六)中華電信、聯聚公司均不爭執:中華電信確有受領以聯聚公司名義分別於105年3月2日匯款600萬元,於105年3月3日匯款160萬元,於106年1月25日支票支付432萬1121元,合計給付1192萬1121元。

(七)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21即台中淡溝郵局第825、826號存證信函催告中華電信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系爭床邊電腦設備。又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25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電信,表示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終止與中華電信間原證1專案契約,進化開發公司不再負擔剩餘價款之給付義務,請中華電信配合終止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04-208頁),中華電信於105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進化開發公司又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原證26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電信,表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證1之專案契約,請中華電信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10日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八)中華電信、聯聚公司均不爭執:中華電信於106年7月1日委請林勝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聯聚公司,表示聯聚公司僅交付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150台,遲未交付剩餘2580台,經中華電信於105年11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62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約(見原審卷二第198-200頁原證23),聯聚公司並未如期履約,中華電信再於105年12月2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與聯聚公司間原證3專案契約,請求聯聚公司應返還貨款5276萬1000元及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23-224頁原證31),聯聚公司於收受後,有陸續給付如(六)所示款項予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另於106年7月1日發函要求聯聚公司指派人員與中華電信協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被證一)。

(九)進化開發與聯聚公司2家公司設址相同,且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與李彥甫為配偶關係;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修與李彥甫為兄弟關係;樊清滿與李彥甫為母子關係;姜淑敏與李明修則為配偶關係。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中華電信與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行號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該3份契約是否具有共同聯立關係?

(二)原審認定中華電信、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為造成中華電信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否可採?若是,過失比例為何?

(三)進化開發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中華電信先位聲明主張依原證1之專案契約第5條第1款、原證2、3契約約定及共同聯立關係之不可分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行號給付中華電信如先位聲明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中華電信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依原證1契約、原證2、3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約定及契約聯立關係之可分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進化開發公司分別與進化開發及聯聚公司給付中華電信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中華電信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6人連帶(指侵權行為部分)或共同(指不當得利)給付中華電信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中華電信之先位聲明,涉及兩造爭執事項㈠、㈢、㈣部分,本院就此為判斷:

(一)查中華電信與進化開發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起陸續簽訂原證1之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至5期之契約書,約定中華電信應提供合計2730台系爭床邊醫療設備,進化開發公司則應給付價款1億4339萬6663元。嗣雙方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第1期至第5期之契約變更協議(如原證12),約定將價款減為1億3573萬4200元。進化開發公司迄至105年6月止,已依約分期給付中華電信價款總計6340萬11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實在。

(二)次查,中華電信實際交付予進化開發公司之系爭床邊電腦設備僅為150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予採認。另就系爭床邊桌設備部分,中華電信雖否認進化行有實際交付2730台,但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均一致抗辯稱:進化行已交付系爭床邊桌設備2730台予進化開發公司,且前往進化開發公司辦理驗收之中華電信工程師即證人林○○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在進化開發公司有看到進化行交付之貨品2730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8頁,本院卷三第347、362頁),證人林○○之單位主管即證人周○○於本院時亦結證稱:進化行部分已結案(ending),後續與進化開發公司協調履約事宜時,沒有向進化行要系爭床邊桌設備,伊有收到進化開發公司收到電腦桌只能擺在倉庫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316、318、328頁),並有原證4之驗收紀錄、進化行購買床邊桌材料之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卷二第153-159頁),堪認進化行確已依原證2契約,將系爭床邊桌設備2730台,依中華電信之指示,交付予進化開發公司無訛。中華電信空言否認進化行已履約完畢,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又查,依原證1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期限係自契約簽訂日起30個日曆天完成,原證1之第4、5期契約簽訂日為103年12月15日,則交貨期限應為104年1月14日;另原證1專1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中華電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自接獲甲方(即進化開發公司)書面通知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甲方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遲誤進度達30%者。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而中華電信依約本負有交付系爭床邊電腦設備2730組之給付義務,卻僅有交付150組,其餘2580台迄未交付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中華電信就系爭床邊電腦設備2580組部分,自104年1月15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且履約進度僅達5.49%,自屬遲延進度超過30%以上。則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21即台中淡溝郵局第825、826號存證信函催告中華電信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系爭床邊電腦設備,中華電信收受該信函後並未依約履行,進化開發公司再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25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終止與中華電信間原證1契約,進化開發公司不再負擔剩餘價款之給付義務,請中華電信配合終止事宜終止原證1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即屬有據,堪認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終止原證1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中華電信時即105年11月26日(見同一不爭執事項),已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中華電信於105年11月26日寄發原證22即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664號存證信函予進化開發公司,表示將協商調整原證1契約標的之數量與價款,更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原證27即台中力行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予進化開發公司,表示不同意單方終止原證1契約云云。然因中華電信與進化開發公司協商後,中華電信仍未依約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2580台,進化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原證26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電信解除原證1契約,並請求中華電信於函到10日內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證1契約既於105年11月26日經進化開發公司合法終止,縱令中華電信表示不同意終止,該契約係由進化開發公司基於契約約定終止事由之發生而行使終止權,並非合意終止,自毋需中華電信同意方能終止。從而,該契約自105年11月26日起往後失其效力,而原證1契約於105年11月26日以前已履約部分仍具有效力,要屬當然,則進化開發公司再於105年12月2日以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解除原證1契約,即屬多餘,應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甚明。

(四)原證1契約於105年11月26日以前已履約部分既仍具有效力,則依原證1之契約約定,系爭床邊桌設備每組單價為30,030元[含稅,計算式:(19,800+6,600+2,200)×1.05=30,030]、系爭床邊電腦設備每組單價為22,496元[含稅,計算式:

(19,330+2095)×1.05=22,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嗣依原證12之契約變更協議之約定,協議後減價比例為原價×0.947 (計算式:1億3573萬4200元÷1億4339萬6663元=0.947,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則進化開發公司主張減價後系爭床邊桌設備每組單價為28,438元(含稅) (計算式:30030×0.947=28438)、系爭床邊電腦設備每組單價為21,304元(含稅) (計算式:22496×0.947=21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有所據,堪予採認。基此,進化開發公司就已收受之系爭床邊電腦設備150組、系爭床邊桌設備2730台,仍應依約給付中華電信之價款,合計8083萬1340元[計算式:(21304元×150組)+(28438元×2730台)=8083萬1340元]。惟進化開發公司已依約分期給付中華電信之價款總計為6340萬116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尚欠1743萬174元(計算式:8083萬1340元-6340萬1166元=1743萬174元),進化開發公司亦表示願意依約給付(見本院卷四第174、257頁),則中華電信先位依原證1契約,請求進化開發公司給付1743萬1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未付價款部分(即6041萬1913元-1743萬174元),則因中華電信迄未履約,進化開發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原證1契約,中華電信自無從再依原證1契約請求其餘價款。

(五)中華電信雖又主張3家公司行號簽訂原證1、2、3契約,具有共同聯立關係云云,然為3家公司行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另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可知,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

2、查兩造簽訂原證1、2、3契約,締約之當事人各自獨立,且契約約款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3份契約具共同聯立契約或連帶責任等約定,自應適用各自契約內容之約定。而原證1、2、3契約固係組成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包括「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平板電腦」及「電腦軟體」3者,且依原證2契約,進化行必須交付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予中華電信,依原證3契約,聯聚公司必須交付內灌應用軟體之平板電腦予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依原證1契約將「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平板電腦」及「電腦軟體」3者組成後交付進化開發公司,惟上揭「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平板電腦」及「電腦軟體」3者之製作材料及技術均不具特殊性,在坊間市場應有許多替代廠商或替代品可供中華電信選擇,故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原證1、2、3契約之履行,縱僅進化行或聯聚公司一方履行,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對中華電信仍有實質意義,即中華電信仍得尋求其他替代廠商或替代品補救,並非進化行或聯聚公司有一方債務不履行,原證1、2、3契約即全部陷於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依原證1契約,中華電信所負契約義務為出賣「系爭床邊醫療系統」予進化開發公司,進化開發公司係買受人,所負義務為「交付買賣價款」,而依原證2、3契約,進化行、聯聚公司則為出賣人,分別出賣「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灌入軟體之平板電腦」予中華電信,所負契約義務為「交付貨物」,中華電信則為買受人,所負義務為「交付買賣價款」,故進化開發公司與進化行、聯聚公司間之立場,實際上係分居「買受人」與「出賣人」之對立關係,即進化開發公司依原證1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與進化行、聯聚公司依原證2、3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並不相同,上揭3份契約在客觀上僅有形式上結合而已,實質上不具有相互依存關係,自不可能發生其中1份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其他2份契約亦發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準此,參照前揭說明,原證1、2、3契約間即不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甚明,此從中華電信提出原證22至32存證信函中,以中華電信為寄件人名義之存證信函皆係各別寄送予為3家公司行號,再分別論述原證1、2、3契約之內容可獲得印證,倘中華電信自始認為上揭3份契約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彼此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則中華電信在寄發存證信函時自應將3家公司行號等3家公司併列為收件人,方符事實。

3、中華電信又謂:進化行與聯聚公司設址相同,且3家公司行號負責人屬夫妻、兄弟、母子關係,其等與中華電信簽立3份合約之驗收過程(驗收日期均相同)及本件價款支付亦屬聯立關係,核係先有成立一個意思表示合致之不要式實質契約關係。又聯聚公司曾分別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8日,替業主進化開發公司匯款各600萬元、160萬元、及於106年1月25日開立支票金額132萬1121元,總計代付1192萬1121元予中華電信,資金相互流通並代償債款,可知其等為家族公司,具有緊密實質聯立關係。再者,原證1、2、3契約若非係聯立關係,中華電信倘未履約交貨,買受人進化開發公司應會拒絕付款,豈會如原證33至37電子郵件内容所示,由進化開發公司一直出面與中華電信協調付款,並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商議由3家公司行號分攤付款予上訴人?實際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亦係分別來自3家公司行號(詳參上證2已給付款項總表及相關付款憑證),可證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確係不可分之聯立關係云云。惟依前述,上揭3份契約係共同組成系爭床邊醫療系統服務,而從上揭3份契約內容可知,中華電信主要交易對象應為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及進化行係進化開發公司當時向中華電信「建議」之配合廠商,中華電信對於進化開發公司建議之配合廠商仍有選擇權(可接受或不接受,若不接受,中華電信自得另覓其他配合廠商),並非被迫接受而無磋商或選擇之餘地,此亦經證人林○○於原審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故中華電信於103年11月26日同時與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該3份專案契約,要與常情無違。而所謂3份專案契約「交貨驗收時間均相同」,實際上僅係中華電信與3家公司行號相互配合之書面作業而已(詳後述),中華電信亦自承並未派員參與驗收作業,且從事後查證聯聚公司僅交付系爭床邊電腦設備150台,其餘均未交付之事實觀之,自不可能有中華電信主張「交貨驗收時間均相同」之情事。再所謂「聯聚公司替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款」1192萬1121元部分,已為進化開發公司及聯聚公司所否認,而從中華電信提出原證33至37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所謂3家公司行號法定代理人間之家族內部「協議」,屢經修正,但聯聚公司最終拒絕配合該「協議」之履行,致協商破局,除據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陳明在卷外,復經證人周○○及進化開發公司員工即證人何○○分別於本院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18、276頁),顯然3家公司行號法定代理人間之家族內部協議並不存在,證人林○○於原審復結證稱:「(問:你們協調李明修是給付貨物或是退款?),李明修部分是我們錢給他,他要提供貨品,而協調時就是要求他提供貨品,不然就是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背面),可見中華電信自始即要求聯聚公司必須依契約交付貨物,若無法交付貨物,則應退還依原證3契約所受領之款項,故聯聚公司依原證3契約,並無代進化開發公司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聯聚公司於上揭時間以匯款及支票付款方式交付中華電信共1192萬1121元部分,自應解釋為係「退還」中華電信已支付予聯聚公司之部分承攬報酬,始為合理。從而,中華電信主張上揭3份契約是否具有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之聯立關係,尚屬無憑。又3家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間具有母子、兄弟或配偶等親屬關係乙事,亦為中華電信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證人林○○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是以中華電信徒以前詞逕認上揭3份契約係相互依存而不可分之聯立關係,即不可採。

(六)另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而該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可知民法第271條係指「可分之債」之情形,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之情事,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中華電信雖援引民法第27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型態,認上揭3件契約具有共同聯立關係,3家公司行號公司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中華電信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擔保支付責任」云云(參中華電信107年7月4日民事準備三狀,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但為3家公司行號所否認,且上揭3件契約並不具有共同聯立關係,進化開發公司對中華電信所負給付義務為「買賣價款」,而聯聚公司、進化行對中華電信所負給付義務均為「貨物」(分別為「系爭床邊電腦設備」及「系爭床邊桌設備」),均如前述,足見3家公司行號對中華電信之給付內容並不相同,即使3家公司行號對中華電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對中華電信「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可能,核與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不合,中華電信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七)據上,中華電信先位依原證1契約,請求進化開發公司給付1743萬1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未付價款部分(即6041萬1913元-1743萬174元),則因進化開發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原證1契約,中華電信自無從再依原證1契約請求其餘價款。另中華電信主張原證1、2、3契約具有共同聯立關係或不真正連帶關係,均不可採,是以中華電信依原證1之專案契約第5條第1款、原證2、3契約約定及共同聯立關係之不可分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進化開發公司、進化行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亦為無理由。基此,進化開發公司針對中華電信請求給付逾1743萬174元部分,雖另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即無庸加以審認。

二、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此部分關涉兩造爭執事項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查中華電信先位依原證1契約,請求進化開發公司給付1743萬17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請求(指對進化開發公司請求此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依中華電信主張之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而為裁判,故以下之論述,乃係針對先位聲明否准中華電信對進化開發公司之請求部分(即6041萬1913元-1743萬174元),及對聯聚公司、進化行請求給付6041萬1913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觀諸中華電信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可知中華電信仍係以3家公司行號分別與中華電信簽立之原證1、2、3契約屬共同聯立關係,且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請求之前提事實。然原證1、2、3契約並不具共同聯立關係,亦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不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中華電信第一備位聲明已失所依憑。況且,進化開發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原證1契約,中華電信亦已合法解除原證3契約,均無從再依契約關係請求第一備位聲明之金額。

(三)又中華電信主張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床邊醫療設備2730台予進化開發公司,3家公司行號卻製作不實驗收單據,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全部貨款予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云云。但進化行確有依原證2契約,將系爭床邊桌設備2730台交付予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亦有交付系爭床邊電腦設備150組等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且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並非基於詐欺中華電信之故意或過失,而製作不實驗收單據(詳後述),可知中華電信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有錯誤。

(四)據上,中華電信依原證1之專案契約第5條第1款、原證2、3契約約定及共同聯立關係之不真正連帶關係或可分之債,請求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進化行給付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

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此部分關涉兩造爭執事項㈡、㈥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聯聚公司因僅交付150組系爭床邊電腦設備,其餘2,580組均無法給付,而經中華電信合法解除原證3契約,已詳如前述。惟中華電信已先後於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6日將原證3契約之全部報酬5583萬821元,支付予聯聚公司,但聯聚公司實際交付予進化開發公司之系爭床邊電腦設備(含程式軟體)為150台,每組單價為20,450元,合計306萬7500元(計算式:20450×150=3,067,500)。又中華電信確有受領以聯聚公司名義分別於105年3月2日匯款600萬元,於105年3月3日匯款160萬元,於106年1月25日支票支付432萬1121元,合計給付1192萬1121元等情,為中華電信、聯聚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堪信實在。

2、中華電信雖主張上開1192萬1121元係屬於聯聚公司為進化開發公司清償之款項,但為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所否認,均一致稱:是聯聚公司還款給中華電信等語,且證人周○○於本院時亦結證稱:伊在協調本件契約爭議時,是以中華電信回收帳款為重點,如果聯聚公司無法依約交付設備,就要將款項還給中華電信。協商過程中提到的57:43等比例,其中由進化開發公司分擔部分,是要支付進化行交付系爭床邊桌設備之款項,聯聚公司則就自己沒有完成契約給付部分,返還款項,不是代進化開發公司支付款項。最後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並沒有達成分攤比例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8、324、327-329、332、333、337頁),證人何○○亦到庭結證稱:協商付款比例57:43,只是在估算進化開發公司已收到的設備,到底還差欠中華電信多少價款等語(同卷第292-293頁),互核一致,顯然均無由聯聚公司代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價款之意思。另負責支援原證1契約之中華電信服務經理即證人張○○雖結證稱:因為中華電信開給進化開發公司發票金額有2000萬元尚未入帳,經證人周○○協調後,伊被告知進化開發公司會支付2000萬元,而後確實有收到款項,所以就請出納沖轉進化開發公司之應付價款,事後才知其105年3月2日匯款600萬元及105年3月3日匯款160萬元是聯聚公司支付,另聯聚公司於106年1月25日交付之支票432萬1121元,亦是依證人周○○之指示,沖轉進化開發公司之應付款等語(同卷第355-373頁),惟所證與證人周○○上開證述內容不合,參以證人周○○係證人張○○之主管,證人張○○本身並未全程參與上開還款協商過程,且是悉依證人周○○之指示,辦理帳務沖轉事宜,則就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何以分攤前開2000萬元價款乙事,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自當以主事者即證人周○○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中華電信內部帳務作業上,就上開由聯聚公司支付之款項,雖然是作為沖轉進化開發公司之應付款,但此僅係中華電信單方面帳務調控之權利,無法遽認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亦有由聯聚公司代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原證1應付款之徵憑。是以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一致抗辯稱聯聚公司支付之1192萬1121元是為聯聚公司自己退還原證3契約所收取款項予中華電信,既與中華電信主管人員之證人周○○所為證述相符,自堪採信。

3、從而,中華電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聯聚公司返還4085萬2200元(計算式:5583萬821元-已交付150組306萬7500元-1192萬1121元=4084萬2200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電信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審認。

(二)中華電信雖主張3家公司行號製作不實驗收報告,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貨款共計1億3035萬9821元予進化行及聯聚公司,3家公司行號即有共同串謀詐欺中華電信之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但查:

1、進化行確有依原證2契約,將系爭床邊桌設備2730台交付予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亦有依原證3契約,給付150組系爭床邊電腦設備予進化開發公司,已如前述,則就前開確實履約部分之驗收紀錄,即屬符實,並無訛騙情事,中華電信依原證2契約給付價款5583萬821元予進化行,另依原證3契約給付價款306萬7500元予聯聚公司,均有法律上原因,進化行、聯聚公司分別取得上開價款,亦均具正當性,均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上訴人所指3家公司行號與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有共同串謀詐欺中華電信之侵權行為,更無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之情事。

2、至於聯聚公司未能依約交付之2580組系爭床邊電腦設備部分,雖與原證5、原證6之驗收紀錄不符,但3家公司行號、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下合稱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中華電信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定。但前開規定僅適用在股份有限公司。

⑵中華電信雖主張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製作如原證5、原證

6所示之不實驗收報告云云,但原證5、原證6之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1-116頁)均是中華電信內部之驗收表單文件,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均僅在「廠商」或原證6之「驗收內容」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由進化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甫在原證6之「客戶參與驗收人員」簽署姓名,其餘內容均需由中華電信經辦人員填載,而後再呈層審核,業據證人周○○、林○○於本院時(見本院卷二第306-309、353-359頁)結證綦詳。而針對在未實際驗收前,何以即製作原證5、原證6所示之驗收紀錄,證人林○○係結證稱:理論上填載驗收紀錄,是表示供應商實際有交貨,但事實上是分二個層次,一個是書面作業,書面做完後,我們有時候就會有業績上的壓力,書面做完之後就先報給中華電信。原證6的文件就是書面作業的那個階段,為了要應付業績就先做,但不是實際去現場驗收的紀錄。以前中華電信幾乎都是這樣做的,就是說大概急於入帳,比如說,總經理說這個月底欠業績壓力,可是我們評估這個是有市場,且我們針對「進化開發」,它有來我們公司展示,我們總經理也都知道,我們就是希望去推廣,然後又有業績上的壓力,所以我們會先用單價分析表,做書面驗收,之後再實際驗收。原證5、原證6都是依照這樣的流程方式去驗收。書面驗收時,1個合約就1張交貨清單,原證6分5期,就1期1張,我們驗收人員會按照合約內容製作清單,中華電信付款基本上就是依我們上開書面驗收資料就付款。我是跟「進化開發」收,我們放款給進化行跟聯聚公司,放款要由不同單位去驗收,只要他們驗收合格,我們就放款。但正常來說,中華電信要實質驗收後才會放款,但中華電信以前是只要比如說,進化開發公司要給我錢,它只要簽名用印,我也不用驗。人家要給你錢,你為什麼要驗,所以中華電信以前就只有規範會對放款的廠商比較嚴謹,對收款的廠商是不用那麼嚴謹,甚至沒有訂驗收規範。現在我不知道,就我們那時候在處理,是業主要同意給你錢,比如說,人家也不會平白無故給你錢,就一定是說我們一定有做一定的程度,或是有先講好我事後要補什麼,或者我已經在做什麼,業主相信我們中華電信願意先簽收給我們,所以這個沒什麼大問題。(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主動提出這個主意,就是先書面驗收給進化開發公司,然後進化開發公司配合,是這個意思嗎?)應該是這樣講,因為當下其實,一開始是,也是人家介紹來的,那我們也評估覺得這個市場是有行情的,因為這個對住院的病患都很好,我有做過簡報,我評估說這樣是可行的,所以我們就採一個合作模式,這個合作模式也是以前留下來就是這樣的一個合作模式,不是我自己發想的。之前中華電信在這些採購的運作方式就是這樣的模式。所以我們是儘量去把這個交易完成,第一個,我們就有績效,第二個,我們覺得這個市場推廣了,然後大家都有錢賺,做生意就是要大家賺錢,大概都是往這樣的一個方向去執行,所以不會是我提出來這樣的交易模式,只是按照慣例去做事。(問:進化開發公司就是按照你們公司的慣例去配合?)還是要先大家講好,不會是說我講好就好。(問:你的意思是說,就是進化開發公司同意在你沒有去實際驗收的時候就先配合你們中華電信向來的作業模式,先在書面的驗收文件上面蓋印就對了?)但是主要還是電腦,因為事實上桌子有交貨,主要是電腦沒有的問題。後來就是電腦沒有交就沒有辦法。如果今天數量就夠就OK了,就交貨,就全部都OK,就是各自付錢各自領錢。其實上面都有績效上的壓力,後面大概都是先書面作業完,驗收單填載的日期會先問服務經理,其實都是填在月底,這個月底就是績效上的問題,實際驗收可能都是拖比較晚一點再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350、353-362、365-367頁),核與證人周○○到庭結證稱:理論上應該是完成驗收後,才填載驗收紀錄,但當時因中華電信的單位業績壓力都很大,大概1個月可能要做5、6000萬元,故很多工程經理在處理合約的簽約日跟驗收的日期,都便宜行事,沒有很規矩地按流程進行,在驗收單上填載的日期也不是按實際日期,詳細情況要問主辦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307、310頁),相互吻合。可知證人林○○等人經辦原證1、原證2契約之當時,中華電信經辦人員因為業績壓力,確實時常有未能遵照標準驗收、放款流程,而便宜行事,在實際驗收前,先讓供應商或業者在驗收單上用印,事後再由中華電信經辦人員辦理驗收之慣例存在,且可知大部分專案尚能順利履約,以致相沿成習。對於供應商(例如本件之聯聚公司或進化行)或業者(例如本件之進化開發公司)而言,只要締約雙方均誠信履約,確實不致發生問題。尤其是交易對象為中華電信,對供應商或業者而言,為能爭取合作機會,配合中華電信經辦人員之向來慣習,於實際驗收前,即先在驗收單上用印,讓中華電信經辦人員獲取業績,如能順利履約,亦於自身權益無損,則何樂而不為?在本件中,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及進化行均配合中華電信經辦人員,先在驗收單上用印乙節,均屬相同,則由進化行嗣後已完全依原證2契約履行完畢,並獲取全額價款,進化開發公司亦已就總價款1億3573萬4200元,按約支付高達6340萬1166元之價款,聯聚公司亦有交付150組系爭床邊電腦設備等情,應認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進化行本均有誠信履約之意思,否則進化行不會全部履行完畢,進化開發公司亦不用支出逾6000萬元之價款。基此,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一致抗辯稱:渠等均是形式上配合中華電信業務慣例之要求,在實際驗收前,先在驗收表單簽章,並無詐欺中華電信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堪認可採。是以原證5、原證6所示驗收單據內容雖非依正常驗收流程填載,且內容並非全部符實,但實際掌握驗收、放款之人,均為中華電信,風險全由中華電信控制,中華電信又未能舉證證明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之人員與製作原證6所示驗收單之證人林○○或製作原證5所示驗收單之中華電信資通科專員林文吉間,有何相互勾串之情事。且依原證5、原證6由中華電信主驗人員所填載之契約交貨日期及廠商交貨日期,分別是103年11月28日、29日、103年12月23日、24日、25日、104年1月15日、16日,距簽訂原證1、2契約之103年11月26日相隔短暫,足見進化開發公司在締約未久,確實即已先在原證6所示驗收紀錄上用印、簽署,以配合證人林○○等業績之需求。加以進化開發公司係持續依約給付價款至105年6月間,衡情,進化開發公司若真有與聯聚公司或證人林○○等共同以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以詐欺中華電信之事實,進化開發公司在明知聯聚公司不會如實履約之前提下,又豈會持續給付逾6000萬元之價款,讓自身蒙受金錢損害。據上,進化開發公司否認有中華電信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應信可採。

⑶另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雖為進化行負責人李彥甫

之配偶,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姜淑敏,進化行原負責人為李明修、李彥甫之母樊清滿,但關於原證5、原證6所示驗收紀錄均是李彥甫或李明修處理,此亦經證人周○○、林○○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14、345、346頁),中華電信又未能舉證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有何製造不實驗收紀錄以詐欺中華電信之侵權行為,或有民法第28條所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亦無從責令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負賠償責任。另聯聚公司及進化行均非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又未舉證鍾沂芯有何濫用進化開發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事,應認均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三)中華電信雖又主張3家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間彼此互為配偶或兄弟關係,契約關係亦屬聯立,3家公司行號形異而實同,應視為同一公司,應共同承擔契約責任,故進化開發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仍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規定及公司面紗揭露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中華電信5503萬7534元云云,但原證1、2、3契約並無聯立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已詳述如前,中華電信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5503萬7534元,無非以中華電信給付予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之價款,扣除進化開發公司已給付之價款,尚有上開差額為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而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均非中華電信給付價款之對象,其等與中華電信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而同前述,聯聚公司及進化行均非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又未舉證鍾沂芯有何濫用進化開發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事,應認均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中華電信亦未舉證與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有何關涉,則中華電信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據上,中華電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聯聚公司返還4085萬2200元(計算式:5583萬821元-已交付150組306萬7500元-1192萬1121元=4084萬2200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論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6人連帶(指侵權行為部分)或共同(指不當得利)給付中華電信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先位之訴依原證1契約關係,請求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1743萬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聚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4084萬2200元,及自中華電信原審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論依先位、第一備位或第二備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中華電信先位請求進化開發公司給付1743萬174元本息,暨就此部分已毋庸審酌備位之訴命進化開發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中華電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依中華電信備位請求,判命進化開發公司給付,暨於主文第四項諭知「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範圍內,及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㈢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中華電信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中華電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中華電信及進化開發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中華電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進化開發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