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巫義村
巫義民巫義實巫義信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巫義村、巫義民、巫義實、巫義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巫義村、巫義民、巫義實、巫義信新臺幣51,99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巫義村、巫義民、巫義實、巫義信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已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巫義村、巫義民、巫義實、巫義信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巫義村、巫義民、巫義實、巫義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義村等4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保證金278,000元,其間並簽訂房屋租賃期間整建協議書。嗣租約屆期未續租,依系爭租約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兩造於105年1月11日檢視系爭廠房,發現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列項目未回復原狀。經上訴人巫義實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速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廠房,惟被上訴人以礙於法令或其他部分其已回復原狀,且將系爭房屋電動大門之鑰匙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廠房,否則將依約追償。被上訴人亦委請律師函復,同意扣除處理及清潔費用10,500元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時起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接管系爭廠房時止,給付按月租金雙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其僅支付104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之違約金,尚應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5.8個月之違約金1,612,400元。另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設備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443,380元:⑴大型昇降機規格相當之新品價格1,650,000元;⑵小型昇降機800,000元;⑶一、二樓鐵板隔層修護,配氣管、冷卻塔固定底座拆除費277,380元;⑷不鏽鋼梯、鐵梯、大型不鏽鋼密封門264,000元;⑸回復廠房外牆原淡綠色(被上訴人改成黃色)油漆工程207,000元、油漆工程之鷹架搭建費用150,000元;⑹窗戶修補18.5組共計48,100元;⑺水泥工材料及工資7,000元;⑻垃圾清除工資、運費10,500元;⑼滾輪活動式籃球架32,500元;⑽大型水泥花盆19,200元。上開違約金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5,055,780元,扣除保證金278,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人4,777,78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租期屆滿後,無法馬上搬遷,曾委任律師於104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先後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協力返還系爭廠房,未獲上訴人置理,嗣再於104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檢附系爭廠房鑰匙,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占有管理,伊既已遷讓完竣,自無庸再支付違約金。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月租金雙倍支付之違約金係以遷讓完竣與否為斷,非以回復原狀為基準,被上訴人已否回復原狀,僅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給付違約金無關。系爭大、小型昇降機為上訴人於65年及70年間於系爭廠房經營公司時裝設,伊於99年5月24日承租時,系爭大、小型昇降機已使用超過30年,早已超過耐用年數15年,折舊後已無價值;不鏽鋼梯、鐵梯、大型不銹鋼封閉門、窗戶為固定資產,折舊後價值為零。滾動式籃球架、大型水泥花盆等,已逾使用年限,故無修補問題。被上訴人縱將原有牆面改為土黃色,並未減損建物價值,反有所增益,且外牆油漆為屬消耗性支出,並無任何耐用年數,伊無需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557,05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相當之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7,47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協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5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
所有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8,000元,並繳納保證金278,000元,租期屆滿未續租。
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搬遷,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
項約定,已支付104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按月租金雙倍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先後發
函予上訴人,請求協力返還系爭廠房,又再於104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並檢附系爭廠房鑰匙,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收受。
⒋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水泥工材料、工資7,000元;垃圾清除工資、運費10,500部分(參本院卷10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24日
止合計5.8個月以雙倍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612,400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設備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⑴大型昇降機規格相當之新機價格1,650,000元,小型昇降機800,000元。
⑵一、二樓鐵板隔層修護,配氣管、冷卻塔固定底座拆除費277,380元。
⑶不鏽鋼梯、鐵梯、大型不鏽鋼密封門264,000元。
⑷回復廠房外牆原淡綠色油漆費用207,000元,及鷹架搭建費用150,000。
⑸窗戶修補18.5組共計48,100元。
⑹滾輪活動式籃球架32,500元。
⑺大型水泥花盆19,2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屋及週邊用地有改裝設施或增建之必要,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除甲方同意保留外,應負責回復原狀。」;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租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原審卷10、11頁),另房屋租賃期間整建協議書第2項第8款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復原書面通知後,若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無法於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二星期內執行復原作業,甲方得自行雇工復原,若保證金不足支付復原工程之費用,甲方得要求補足不足之費用。乙方若未依約補足復原工程之費用,須請求甲方同意另定返還日後,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至返還日,連同本金一併返還甲方。」(原審卷15頁),顯見兩造係約定以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廠房時,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條件,並計至遷讓廠房完竣時止,至被上訴人已否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則非給付違約金之條件。茲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並檢附系爭廠房鑰匙,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廠房鑰匙後,系爭廠房已處於上訴人得占有管領之狀態,應認被上訴人已遷讓完竣。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自104年8月租約期滿時起,至同年12月底遷讓完竣時止共計5個月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僅給付104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按月租金雙倍計算之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違約金276,000元(月租金138,000元×2=27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整建協議書第2項第8款約定,若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於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二星期內執行復原作業,上訴人得自行雇工復原,並請求復原工程之費用。查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廠房尚有如附表所示項目(除編號21之垃圾已經巫義實自行清除,僅餘樹枝),未據回復原狀,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即105年度員簡字第22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時赴現場勘驗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30至3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逾期未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大、小型昇降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大型客貨用
昇降用機及小型貨用昇降機拆除,為回復原狀安裝新品所需費用各為回165萬元及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原審卷39至41頁),惟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原審囑託一大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電梯之耐用年限為15年,至104年12月止殘餘價值為「依會計帳面價值(註一:檢視該電梯均已拆除置放他處再裝回復原能否使用效益未可知。已超過使用年數」、「可依原告提示其帳列殘值或依其實體鐵重量以市價計算」(參原審卷
206、207頁鑑定報告)。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昇降機已使用逾34年至39年,超過使用年限,且為上訴人占有,已無殘值云云。惟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房屋所附昇降機二部,租賃期滿乙方應原狀歸還」(原審卷12頁),參諸系爭昇降機原狀之照片,堪信系爭昇降機雖已逾耐用年數,但仍然堪用,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系爭大型昇降機為76年10月間裝設,小型升降機係於80年9月間裝設,有合約書及估價單可稽(原審卷第196至209頁),至104年12月31日止,各使用約28年及24年,參照上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計算15年折舊後之殘值各為165,880元、80,426元,再依上開殘值折舊13年及9年,尚餘之殘值各為22,653元、20,268元,合計為42,921元。
⒉一、二樓鐵板隔層修護、配氣管、冷卻塔固定底座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7,380元,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42、44、25頁)。參照前揭設備鑑定結果(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建築物〉為50年),此部分設備耐用年限為50年。依據上訴人所提使用執照,及陳報系爭廠房有三個使用執照,第一期竣工為71年2月5日,第二期是76年1月20日,第三期是100年6月15日,第三期是補件聲請等情(原審卷127、222頁),推估一、二樓鐵板隔層部分之使用年數按33年計算為適當。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扣除其中工資83,400元部分,材料部分為193,980元,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計算折舊後至104年12月止殘餘價值為42,450元,連同工資合計為125,850元。
⒊不鏽鋼梯、鐵梯、大型不鏽鋼密封門部分: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64,000元,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院卷25、45至47頁)。依鑑定結果:此部分設備耐用年限為50年(註二: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建築物〉為50年)。至104年12月止殘餘價值為「依會計帳面價值、可依原告提示其帳列殘值或依其實體鐵重量以市價計算」,系爭房屋使用年數3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計算折舊,殘值為57,772元(原判決誤計為5,77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⒋回復廠房外牆原顏色油漆工程、鷹架搭建工程部分:上訴
人主張回復廠房外牆原顏色油漆工程、鷹架搭建工程費用分別為207,000元、150,000元,合計350,700元,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原審卷48、4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外牆屬消耗性支出,無耐用年數,緃改變牆面顏色,對上訴人仍屬有益,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惟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須回復原狀,現有廠房外牆顏色既非原狀,上訴人請求回復原有外牆顏色自屬有據,且顏色之選擇涉及主觀偏好,無從客觀認定有益與否,上訴人依據約定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而依鑑定結果,廠房外牆油漆屬消耗性支出,耐用年限為零,至104年12月止殘餘價值為「依原告所提350,700元或被告自行復原」,堪認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50,700元。
⒌窗戶修補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18.5組窗戶遭被上訴
人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為48,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原審卷50、52頁),依據現場照片所示,遭拆除堆置之窗戶數量顯逾20個,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工資、材料分別為7,400元、40,700元。就材料部分按鑑定結果耐用年數50年(註
二: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建築物〉為50年),及系爭房屋使用年數3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8,907元,與工資合計為16,307元。
⒍滾輪活動式籃球架部分:上訴人主張原有籃球架倒塌,回
復原狀所須費用32,5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網路查詢資料等為證(原審卷54、55頁)。依鑑定結果,此部分耐用年限5年(註三:籃球架置放於室外經日曬雨淋未維護已毀損。已超過使用年數),至104年12月之殘餘價值為「依會計帳面價值可依原告提示其帳列殘值或依其實體鐵重量以市價計算」,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堪認已因日曬雨淋自然耗損,無從按使用年限認定殘留價值,且上訴人尚可按實體鐵重量出售籃球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難認有據。
⒎大型水泥花盆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原有花盆遭被上訴人丟
棄,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9,200元,固據提出照片、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54、55頁)。而依鑑定結果,此部分耐用年限5年(註四:大型花盆係水泥製品材質且已散失,且超過使用年數,置放於室外經日曬雨淋未維護已毀損。),至104年12月之殘餘價值為「依會計帳面價值可依原告提示其帳列殘值或依其實體殘值為0」,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堪認已因日曬雨淋自然耗損,難認於104年12月仍有殘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6,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611,050元(大、小型昇降機42,921元+一、二樓鐵板隔層修護、配氣管、冷卻塔固定底座125,850元+不鏽鋼梯、鐵梯、大型不鏽鋼密封門57,772元+回復廠房外牆原顏色油漆工程350,700元+窗戶修補16,307元+水泥工材料工資7,000元+垃圾清除工資運費10,500=611,050元),合計887,0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78,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09,05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51,99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巫義村、巫義民、巫義實、巫義信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項目 │├──┼────────────────────────┤│1 │昇降貨梯兩部皆被拆除。 │├──┼────────────────────────┤│2 │被上訴人原來之原料倉庫(置放被拆下的大昇降貨梯之││ │處)一、二樓間鐵板隔層被拆除,未回復原狀。 │├──┼────────────────────────┤│3 │上開原料倉庫一樓南面(被上訴人作為壓油板及油品區││ │)地面及牆壁油垢未清除。 │├──┼────────────────────────┤│4 │廠房西邊,芒果樹之鐵門(原辦公室,作為無電力時手││ │動開啟用)未開通。 │├──┼────────────────────────┤│5 │原原料倉庫之大鐵捲門未拉下(不清楚是否鐵門還可使││ │用)。 │├──┼────────────────────────┤│6 │原原料倉庫南側手動開啟逃生鐵門被拆除未回復。 │├──┼────────────────────────┤│7 │和勤公司原大吊車廠房及最東邊廠房管路及管路支架未││ │拆除。 │├──┼────────────────────────┤│8 │南側廠房外面近西南角之地面鐵架未移除。 │├──┼────────────────────────┤│9 │原大吊車廠房內側在南面原本作為排風扇之牆面明顯的││ │污黑油潰未清除。 │├──┼────────────────────────┤│10 │被上訴人原作排風扇之窗戶口,原廠房之窗戶被拆除,││ │未回復原狀。排風扇移除後,外側黏貼上去之鐵皮未拆││ │除。 │├──┼────────────────────────┤│11 │原大吊車廠房原作為吊車支架之地面突出鐵塊、螺絲等││ │突出物未磨平。 │├──┼────────────────────────┤│12 │廠房一樓作為薰蒸室(沿用舊羽毛工廠名稱,薰蒸室是││ │完全密封的空間)多處孔洞未補。 │├──┼────────────────────────┤│13 │薰蒸室二樓地面原來密封不鏽鋼門未回復。螺絲未鎖上││ │。二樓地面原來密封不鏽鋼門未回復。螺絲未鎖上。 │├──┼────────────────────────┤│14 │薰蒸室一樓原來的密封大不鏽鋼門被移除,未回復原狀│├──┼────────────────────────┤│15 │東側廠房一、二樓牆壁多處留有四吋小孔洞未補。 │├──┼────────────────────────┤│16 │東側廠房三樓近薰蒸室之門未裝回。 │├──┼────────────────────────┤│17 │原西南角草地未經同意被改為停車場。地面之擋土矮磚││ │牆未用水泥砌回回復。 │├──┼────────────────────────┤│18 │原花圃用之大型花盆被丟棄在東側圍牆旁。 │├──┼────────────────────────┤│19 │各樓層多處窗戶被拆除丟棄。多處有窗戶但未關閉。 │├──┼────────────────────────┤│20 │逃生用不鏽鋼樓梯多處被拆除,未回復原狀。 │├──┼────────────────────────┤│21 │西側側門(手動)垃圾擋在門口,未清除。 │├──┼────────────────────────┤│22 │廠區多處垃圾未清除。如東北角凹地及東邊圍牆邊垃圾││ │,大門南側鐵籠處雜物垃圾。 │├──┼────────────────────────┤│23 │籃球架倒塌。 │├──┼────────────────────────┤│24 │三樓東北角窗戶未裝回,以隔牆板擋住,未回復原狀。│├──┼────────────────────────┤│25 │廠房二、三樓柱子角落之油潰污垢未清除。 │├──┼────────────────────────┤│26 │廠內無電。電動鐵門未放下。 │├──┼────────────────────────┤│27 │守衛室附近及浴室間堆積雜物未清除。 │└──┴────────────────────────┘附件:不鏽鋼梯、鐵梯、大型不鏽鋼密封門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5折舊計算表(耐用年數50年,系爭房屋使用年數33年,費用264,000元):
折舊率:1-{(26400/264,000)^(1/50)}=0.045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64,000×0.045=11,8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000-11,880=252,120第2年折舊值 252,120×0.045=11,3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120-11,345=240,775第3年折舊值 240,775×0.045=10,8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775-10,835=229,940第4年折舊值 229,940×0.045=10,3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940-10,347=219,593第5年折舊值 219,593×0.045=9,88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593-9,882=209,711第6年折舊值 209,711×0.045=9,437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9,711-9,437=200,274第7年折舊值 200,274×0.045=9,012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274-9,012=191,262第8年折舊值 191,262×0.045=8,607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1,262-8,607=182,655第9年折舊值 182,655×0.045=8,219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2,655-8,219=174,436第10年折舊值 174,436×0.045=7,850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4,436-7,850=166,586第11年折舊值 166,586×0.045=7,496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6,586-7,496=159,090第12年折舊值 159,090×0.045=7,159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9,090-7,159=151,931第13年折舊值 151,931×0.045=6,837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1,931-6,837=145,094第14年折舊值 145,094×0.045=6,529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5,094-6,529=138,565第15年折舊值 138,565×0.045=6,235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38,565-6,235=132,330第16年折舊值 132,330×0.045=5,955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32,330-5,955=126,375第17年折舊值 126,375×0.045=5,687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26,375-5,687=120,688第18年折舊值 120,688×0.045=5,431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20,688-5,431=115,257第19年折舊值 115,257×0.045=5,187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15,257-5,187=110,070第20年折舊值 110,070×0.045=4,953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10,070-4,953=105,117第21年折舊值 105,117×0.045=4,730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05,117-4,730=100,387第22年折舊值 100,387×0.045=4,517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00,387-4,517=95,870第23年折舊值 95,870×0.045=4,314第23年折舊後價值 95,870-4,314=91,556第24年折舊值 91,556×0.045=4,120第24年折舊後價值 91,556-4,120=87,436第25年折舊值 87,436×0.045=3,935第25年折舊後價值 87,436-3,935=83,501第26年折舊值 83,501×0.045=3,758第26年折舊後價值 83,501-3,758=79,743第27年折舊值 79,743×0.045=3,588第27年折舊後價值 79,743-3,588=76,155第28年折舊值 76,155×0.045=3,427第28年折舊後價值 76,155-3,427=72,728第29年折舊值 72,728×0.045=3,273第29年折舊後價值 72,728-3,273=69,455第30年折舊值 69,455×0.045=3,125第30年折舊後價值 69,455-3,125=66,330第31年折舊值 66,330×0.045=2,985第31年折舊後價值 66,330-2,985=63,345第32年折舊值 63,345×0.045=2,851第32年折舊後價值 63,345-2,851=60,494第33年折舊值 60,494×0.045=2,722第33年折舊後價值 60,494-2,722=57,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