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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李福來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被上訴人 蕭鴻文

蕭竹筌蕭鴻堤蕭鴻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訴外人○○○、○○、○○(下合稱○○○等三人)與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後,經○○○等三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同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C(雞舍)之地上物,面積依序61.35平方公尺、45.38平方公尺、55.89平方公尺,及堆置雜物占用如編號D、D1之土地(面積依序53.83平方公尺、50.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生前已預先分配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等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係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在49年間所興建,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縱使系爭土地轉售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生前預先分配系爭A、B、C之地上物予上訴人單獨使用,上訴人在此生活已久並繳納房屋稅,72年後僅上訴人一家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等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多年鄰居,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單獨占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物權債權化之法理,應繼受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或默示分管契約。又地上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手段,○○○○將系爭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隨同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意購買土地,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6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818、819地號土地分別由○○○○於90年11月30日、67年9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於105年1月14日死亡,系爭818、819地號土地由繼承人○○○、○○、○○、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於10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四)系爭A鐵皮屋、B鐵皮屋、C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系爭雜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移除地上物品,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伊為系爭鐵皮屋、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地上雜物之所有人等情並不爭執。上訴人固辯稱○○○等三人出售土地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核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證人李蕋(○○○○之女,上訴人之姊妹)證述不符(原審卷第342頁至第343頁),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立法理由指明: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系爭土地經○○○○之繼承人(即○○○等三人、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二),未見上訴人以法定程序爭執、推翻上開不動產登記。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上開規定賦與部分公同共有人得處分共有之全部土地,出賣人雖非公同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權處分。○○○等三人於106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1頁至第31頁),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等3人公同共有權合計已逾半數,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疑問。

二、上訴人另辯稱:伊基於地上權、分管契約、債權物權化、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有占有權源云云,自應就其所主張合於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一)按物權之取得,除權利人、義務人為物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外,須經登記始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系爭土地未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5頁至41頁),上訴人主張其地上權存在,洵屬無憑。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7號(原審卷180頁),係闡釋民法第838條第3項增訂以前,地上權人僅將建築物及地上權為讓與,而未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亦應解為受讓人經原地上權人授予行使地上權,與本件情形有別,難以比附援引。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就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否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本於維持共有人間既有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暨避免善意第三人遭受不測損害,予以權衡,藉以調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有權處分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非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本件已與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無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等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意分管之意思乙情,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僅憑○○○、○○、○○之單純沈默,遽認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存在。綜上,上訴人抗辯得基於地上權、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之債權物權化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二)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如有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僅讓與土地或房屋之情形,固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仍應由占有人就有租賃關係及占有權源之存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818、819地號土地原屬○○○○所有(依原審卷311、317頁地籍異動索引,818地號土地由○○○○於90年11月30日以「共有物分割」取得,819地號土地由○○○○於67年9月30日因「土地重劃」取得)。上訴人主張○○○○於49年興建房屋、嗣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未有舉證,且觀諸系爭編號A、B鐵皮屋為同一稅籍(見原審卷417頁),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函覆該建物66年3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245頁稅籍證明書、381頁函文),亦無從推認房屋為○○○○於49年間起造。證人○○所證述:徵收後A鐵皮屋剩地基、牆壁剩一些,B鐵皮屋徵收後有一、二樓及地基,上訴人與父母重新整修,以拓寬工程之補償金支付興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45頁),惟南投市公所辦理「南崗IV-1號道路工程」時,○○○○既為南投縣政府所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其與上訴人為父子,則前開徵收補償款總計4,837,302元(含土地地價、建築改良補償費等)縱由○○○○領取(見原審卷第385頁至第395頁、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72775號函覆資料),仍不足以推論上訴人與○○○○之間就建物、土地之實際權利歸屬,是不能依此認定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3.觀諸系爭C雞舍為上訴人所興建,經證人○○證述在卷,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無涉。至於系爭A鐵皮屋、B鐵皮屋,上訴人亦未證明原屬○○○○所有,再將事實上處分權歸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三、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部分: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符合本身之權益保護。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使少數共有人得基於法律之規定處分共有之全部土地,旨在促進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而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則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就其依法取得土地行使權利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係權利濫用。佐以系爭A、B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就66年間原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權宜暫予使用,殊無對之為特別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