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陳地基
陳達成陳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上訴人 張作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命陳地基給付逾新臺幣1萬3,518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地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達成(下稱陳達成)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雞舍、編號B部分之花生田及編號C部分之墳墓(下稱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陳達成與上訴人陳地基、陳富美(下稱陳地基、陳富美,與陳達成合稱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陳達成、陳富美竟占有編號A部分,陳地基竟占有編號B、C部分,拒絕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陳達成、陳富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1點91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陳地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5.95平方公尺)之花生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墓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陳達成、陳富美應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㈣、陳地基應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9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陳達成所有,嗣後雖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然其上編號A部分即南投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拍定前,已於98年2月3日登記為陳達成所有,是附圖編號A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陳富美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則被上訴人就編號A部分,對陳達成、陳富美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附圖編號B部分,於被上訴人拍定後,陳地基已未繼續占有,並於108年11月1日寄發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並已合意在該日之前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萬3,518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再請求陳地基除去編號B部分之花生田,及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編號C部分為陳地基先祖陳俊生之墳墓,該墳墓應屬陳俊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陳俊生全體繼承人方有事實上處分權,陳地基並無單獨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就編號C部分對陳地基所為請求,當事人並不適格,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108頁、第127-128頁、第147頁、第1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達成所有,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7頁)。
㈡、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為陳達成所有(本院卷第55-56頁)。
㈢、陳達成與陳富美曾於97年11月12日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出租予陳富美,租金每月3,000元。
㈣、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拍定前,為陳達成使用並經營冷凍雞排事業。
㈤、兩造同意陳地基業已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編號B部分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地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3,518元。
㈥、附圖編號C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兩造同意不當得利每月以743.24元計算。
㈦、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同意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07年12月12日。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達成、陳富美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地基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C部分之墳墓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達成、陳富美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地基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3.24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當堪信屬實。再系爭土地原為陳達成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且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603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等地上物外,另有約40坪之墳墓,在603建號建物後方,上開地上物(包括系爭建物、墳墓),均未一併拍賣,拍定後不點交,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0頁)。嗣後即由被上訴人拍定,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另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A、B、C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陳地基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由陳地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原法院108年度調字第16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亦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達成、陳富美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達成、陳富美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亦無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本為陳達成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業據前述。又系爭建物為陳達成於被上訴人拍定前所興建,並於98年2月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陳達成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9頁)。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應認土地承買人即被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府農疫字第1090034774號函(見本院卷第93-94頁),及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6008號函(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主張系爭建物遭南投縣政府勘查使用情形與核准內容不符,已遭註銷「紳豐畜牧場」之登記證書;及未依計劃內容使用,主管機關得處所有權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或恢復原狀等語,核屬主管機關對系爭建物之行政管理權限,要與兩造間之私權關係無涉。又系爭建物係於98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況仍在可使用期限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5頁、第119-126頁)。是陳達成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達成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拍定前,為陳達成使用並經營冷凍雞排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富美主張其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權利(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14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富美於其拍定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48頁)。況依前述,系爭建物為陳達成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縱陳富美曾主張其與陳達成於97年間簽立租賃契約,亦屬其與陳達成間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富美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本件陳達成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陳達成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陳富美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請求陳達成、陳富美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地基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C部分之墳墓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拍定前,於拍賣公告上已記載:系爭土地上有603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等地上物外,另有約40坪之墳墓,在603建號建物後方,上開地上物(包括系爭建物、墳墓),均未一併拍賣,拍定後不點交,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有上開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編號C部分之墳墓,為陳地基之四代祖陳福來所立,墓主為陳福來的父親即陳地基之五代祖陳俊生,陳福來的兒子是陳省觀,陳省觀的兒子是陳賢觀,陳賢觀的兒子是陳地基,陳達成、陳富美為陳地基之子、女;而證人陳明秀、陳建名為姐弟,伊等父親為陳義雄,陳義雄之父親為陳青雲,陳青雲與陳地基為兄弟(即二人父親為陳賢觀)乙節,有其所提之祖先牌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陳俊生之後代陳明秀於本院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陳富美是同一個曾祖父(按即陳賢觀),上開墳墓,從伊父親(按即陳義雄)過世後,伊每年清明節都會去拜拜,旁邊有土地公,伊知道墓主好像是第一代的祖先陳俊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7頁);及證人即陳俊生之後代陳建名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陳富美是同一個曾祖父(按即陳賢觀),上開墳墓,伊每年清明節都會去拜,墓主是陳家祖先,該墳墓以前是有弓起來的墓型,不曉得後來為何會比較平,但是有土地公,伊家族在其他的土地上也有另外一個類似墳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7頁)大致相合,當堪信屬實。
㈡、按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墳墓是由死亡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則請求拆除(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編號C部分墳墓之墓主陳俊生之後代子孫,目前可知除陳地基外,至少尚有證人陳明秀、陳建名等人。則上訴人主張編號C部分為陳地基之先祖陳俊生之墳墓,該墳墓應屬陳俊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地基並無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就編號C部分對陳地基所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堪採憑。
㈢、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查被上訴人就編號C部分對陳地基所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已據前述。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地基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C部分之墳墓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地基應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95元,均難認有理由。
四、兩造同意陳地基業已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編號B部分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地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3,51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地基給付其1萬3,518元,即屬合理有據。至編號B部分,既經陳地基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地基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花生田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地基給付1萬3,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原審判決陳地基應返還編號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後,陳地基始於108年11月1日寄發1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編號B部分土地(本院卷第87頁),兩造並於本院合意在該日之前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萬3,518元計算,是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陳地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圖: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