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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簡安秀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

蔡奉典律師被上訴人 邵東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趙虹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就被上訴人內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邵東和(下稱邵東和)所有同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鋪設水泥、埋設管線等,關於通行方案先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4米寬〕(下稱4米方案),後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改為6米寬道路之方案(下稱舊6米方案),經原審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3米寬〕(下稱3米方案),而為形成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通行方案變更為先位請求附圖所示圖二〔6米袋地通行權方案〕(下稱新6米方案),備位請求附圖所示圖一〔5米袋地通行權方案〕(下稱5米方案),核其程序進行要屬形成之訴,故上訴人上開通行方案之變更或追加為先備位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須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04.83平方公尺,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同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至公路,始可作為住宅兼倉儲設施以發揮物之效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可建築樓地板面積至少1451.59平方公尺,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道路寬度至少需6公尺,系爭袋地距主要道路60至70公尺以上,若路寬不足,考量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將無法為通常使用,故道路以6公尺寬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係自系爭袋地,經由國有財產署之000、000地號土地及邵東和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寬度為6或5或4公尺,最優先寬度是6公尺,最後才是3公尺。且通行路線之位置於系爭通行土地旁,對該等土地現況影響尚屬輕微,為對周圍土地最小侵害之路線,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可用於建築合法建物,有接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之必要,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連接上開管線,自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請准許上訴人在上開通行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進一步提升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於本院另稱:3米方案沿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邊緣,在灌溉溝渠上或盡量靠近灌溉溝渠之位置,上訴人欲在灌溉溝渠上建築道路,恐有礙農民灌溉或排水,且汽車通行灌溉溝渠上,有污染水源之虞,故將通路設於該位置,並非妥適,為避開灌溉溝渠,請求通行方案以新6米方案優先,備位為5米方案(此二方案均未使用 000地號土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邵東和部分:上訴人係拍賣取得系爭袋地,僅支付價金新臺幣 200多萬元,與一般市價相差甚多,上訴人明知該地為袋地,存有通行障礙,系爭袋地早年與四週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地,係因早期法令寬鬆,農地建有房屋即可變更為建地,故系爭袋地才依實際狀況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此乃早期法律不周延所造成之特殊現象,上訴人主張之建築法規,其適用對象為一般都市土地,非本件因法律寬漏所造成之特殊建地,上訴人援引之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規等規定,不能凌駕袋地通行之法律規定。又一○○○區○○設道路僅需2至3公尺,足供通行即可,如認上訴人須通行邵東和土地,應符合比例與衡平原則,以一般農路標準寬度3公尺為宜,斷不可僅為使上訴人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使邵東和提供通行之土地負擔更大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以原審判決所採3米方案而言,邵東和提供通行之土地已達256.18平方公尺,若以6米通行道路,將使邵東和所受損害達 502平方公尺,系爭袋地卻僅604.83平方公尺,對邵東和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上訴人以主觀之使用目的,違反比例與公平原則,邵東和無義務配合。希望採原審判決之3米方案,對上訴人主張管線通行權部分沒有特別意見。

二、國有財產署部分:3米、4米、5米、6米方案均可同意,上訴人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通行事宜,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必要,只要上訴人向其申請,可核定6米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有3米方案之通行權存

在,並判命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之管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圖二(即新6米方案)所示編號0000位置面積19.19平方公尺,及就紹東和所有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0000位置面積75.5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0000位置面積37.5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0000位置面積470.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⒋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聲明:⒈⒊⒋⒌同先位聲明⒈⒊⒋⒌;⒉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即5米方案)所示編號0000位置面積15.92平方公尺,及就紹東和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0000位置面積58.2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0000位置面積31.45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 0000位置面積397.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邵東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國有財產署答辯聲明:沒有意見。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袋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04.83平方公尺(見原審沙簡卷第12頁),為袋地。

(二)系爭袋地北側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再北側為邵東和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北側臨○○路。

(三)上訴人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袋地,於104年3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袋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拍賣公告、95至97頁地籍異動索引)。

(四)現場狀況如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暨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二、本件爭點:

(一)本件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3米方案;上訴人先位主張新6米方案,備位主張5米方案,何者為合法妥適?

(二)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為袋地,且須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邵東和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至○○路等情,兩造並無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兩造上開陳述),僅爭執通行範圍,是上訴人請求就系爭通行土地確認其通行權,自有所據。

二、本件通行方案以3米方案為合法妥適:

(一)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先於原審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為伊要做倉庫,卡車要進入會車,所以請求6公尺通道;如果沒有辦法請求6公尺寬道路,就依照原證9照片,邵東和目前所通行道路寬度,讓伊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又於原審同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

伊希望可以通行的寬度要4公尺,以便車子不會在90度轉角那裡無法轉彎;市政府有回函給伊,伊所在建地只有總樓地板面積在 660平方公尺以下,伊就不用指定建築線,所以伊土地確實可以搭蓋建物部分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而原證9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圖(見原審沙簡卷第11、27頁),足見上訴人已自認以現況或至多4公尺寬度通行即可,並無所謂通行方案未達道路寬度5米或6米即屬無法建築之違法問題。且原審法院107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表示希望照邵東和同意之方案,繪測通行寬度為4公尺之方案,邵東和仍僅同意3公尺寬度方案,希望於轉角處測繪有弧度之寬度,以供上訴人車輛進行轉彎,此亦符合上訴人107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及所列附圖,故原審法官指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旨繪測製作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之通行寬度3公尺及方案二之通行寬度4公尺之3米及4米方案,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29至

131、160至161頁),益徵上訴人反覆翻異要求6米方案或於本院再提5米方案,實欠缺正當性。況上訴人主張開設6米寬道路,主要論述為系爭袋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可建築樓地板面積至少1451.5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道路寬度至少需6公尺云云。惟所謂建蔽率、容積率,係在限制基地建築房屋之最大比率,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即明,是建築房屋小於此比率,自無不可。上訴人將系爭袋地以最大化建築方式使用,甚至要求建築樓地板面積須達到至少 1451.59平方公尺,再就此完全利己之立場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違反袋地通行權基本精神,顯非公允。此由系爭袋地之面積僅604.83平方公尺,新6米方案及5米方案卻需使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高達603.01平方公尺及503.02平方公尺,即可知其不合理。又上訴人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袋地,於104年3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袋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該署拍賣公告記載:系爭袋地上現有二間紅磚工寮坐落其上,所有權人不明,其餘範圍現為抵押權人耕作中,占有使用權源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而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袋地確無路可通公路,上開二間工寮仍處現況(見上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41頁照片上圖),則上訴人在明知為袋地且拍定後不點交之現況下,猶願買受系爭袋地,則以現況使用土地,本符常理,自無事後自行規劃大型建物並要求鄰地配合提供土地令其使用之理。況依上訴人所提其擬在系爭袋地建屋之建築圖(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設計為四層樓,有大型倉庫、多人用大型衛生間,三樓更有10人座大型餐廳,可容納2座4人、2座2人、4座1人沙發之大型客廳,及均附衛浴及主臥附更衣室之臥室3間,已屬豪華建物,足見上訴人所提方案悖離系爭袋地本來可用現況甚遠,且將破壞鄰地農用及該地區農村樣貌,變相導致區域地價炒作,違反國土政策。被上訴人既同意3米方案供上訴人通行,亦同意上訴人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及設置管線,原審並依上訴人要求,在3米通路轉彎處留下圓弧角度,以利上訴人車輛轉彎通行,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可知3米方案實無致其不能提昇利用系爭袋地之情事,均見3米方案確屬妥適。另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5日中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4、 175頁、本院卷第34頁),均係上訴人預設系爭袋地需建築房屋,且以最高建蔽率及容積率暨高額樓地板面積之前提所為詢問,其設問前提與本件袋地通行實情未符,上開回函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三)綜上,3米方案為權衡兩造利益後,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且妥適之通行方法,並足以解決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自屬可採。而上訴人所提新6米及5米方案,僅在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導致系爭通行土地負擔過大之通行範圍,明顯逾越必要程度,實無可取。又3米方案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較小,自系爭袋地向北通行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並無意見,縱須跨越溝渠施設水泥通路,以現代架橋枝術本非難事,上訴人執此事由否定3米方案,要無可信。且上訴人因此主張之新6米及5米方案,將通路西移致占用邵東和 000地號土地多達75.54及58.22平方公尺土地(見附圖圖一、二編號0000),超出3米方案占用此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甚多,兩相比較,益見新6米及5米方案確實不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3米方案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妥適通行方案,認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有3米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就該通行範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並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