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陳惠苓被上訴人 林宥廷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5840元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於本院就前揭金錢請求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8022元,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12日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起,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即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在系爭帳戶存入1筆30萬元定存。
詎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已重新申辦系爭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致上訴人無法取回該筆定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萬4196元。
二、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至英國留學,包含生活費、學費、來回機票等費用,合計向上訴人借款約250萬元,約定以每月分期匯款方式償還。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回臺後,歷經工研院、移民署工作,均有穩定薪資,然其收入僅供自己生活及旅遊度假等花用,卻拒絕返還上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購買,燃料稅、車險亦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係為支援被上訴人生活所需,並使被上訴人有踏實及歸屬感之心理感受,才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機車仍為上訴人所有。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
四、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世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3張(下稱系爭保險),係上訴人以年繳方式,先後於105年10月27日繳納保險費18萬4557元、106年10月30日繳納保險費18萬4529元、107年11月23日繳納保險費18萬6076元。
詎被上訴人答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卻未履行,且先後領取106、107年之年金2888元、577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年金合計56萬3826元。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近年薪資所得存入,屬於被上訴人個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又30萬元款項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且被上訴人可從該帳戶內自行提款,再依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將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屬於贈與之性質,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0萬元存款,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固曾資助被上訴人留學英國之部分學費,然否認金額為250萬元,且此係身為母親之上訴人自願支助,兩造就此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以分期方式按月償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留學費用,要不足採。
三、系爭機車雖係被上訴人於96年底留學回臺後,由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前往機車行購買,然上訴人已將系爭機車贈與被上訴人,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機車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
四、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否認係由上訴人繳納。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屬於贈與之性質,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保險費及年金,亦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聲明。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萬8022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帳戶30萬元定存及其利息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21日在系爭帳戶存入一筆30萬元
定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上揭30萬元定存為其所有,被上訴
人變更印鑑、重新申辦存摺,致上訴人無法取回上揭30萬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有關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存入上揭30萬元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被上訴人要買房子,要籌措款項,但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經濟來源,伊想要幫助被上訴人買房屋,才將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於本院則陳稱:被上訴人之前每個月寄2萬元給伊做生活費,但伊生活沒有用到被上訴人給的錢,伊都是幫忙理財,這3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按月給伊的生活費,伊幫他理財,所以存到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上訴人就上揭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緣由,於原審及本院先後所述雖有出入,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是為幫助被上訴人買房、於本院所述則是幫被上訴人理財,前者所稱之「幫助」,性質上或可能屬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見原審卷第206頁),或可能屬被上訴人所答辯之贈與(見原審卷第
205、211頁、本院卷第55頁);後者所稱之幫被上訴人理財,其性質則可能為委任或贈與,惟不論何者,上訴人之給付均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受有該30萬元定存及利息之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定存3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萬4196元,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留學費用2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約250萬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留學英國之相關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至英國留學之部分費用,然否認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並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自願資助,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提出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第225至249頁),資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5、96年間曾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所提領現金均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留學之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之留學費用確為25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250萬元,已難逕採。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95、96年間支付被上訴人至英國留學之部分費用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此參之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父母都想栽培子女,只要孩子有能力出國讀書,父母都會盡量幫忙等語即明,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訴人支付之被上訴人留學費用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難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況且被上訴人早於96年底即結束留學回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距上訴人於108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1年之久,倘上訴人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支付留學費用,且約定以每月分期方式返還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於長達11年期間,未曾返還任何借款?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此實亦與常理有違。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之被上訴人留學費用確為250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0萬元,自屬無據。
三、系爭機車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其於96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仍為其所
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車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是因被上訴人才剛出社會,為支援被上訴人生活所需,且為使被上訴人有踏實及歸屬感之心理感受,故而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3、86頁)。上訴人既為支援被上訴人生活所需,故而出資購買系爭機車,復為使被上訴人有踏實及歸屬感之心理感受,而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機車自購買後,始終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堪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機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否則,上訴人何需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如何使被上訴人有踏實及歸屬感之心理感受?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等語,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洵屬無據。
四、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及年金合計56萬3826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所繳納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於105年10月26日、107年11月12日各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6年2月22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至上揭帳戶後,再先後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3日自上揭帳戶依序扣繳保險費18萬4557元、18萬4529元、18萬6076元,此有上揭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或以現金存入,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前述匯款及現金均係由其存入,並提出互助會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僅能證明上訴人配偶林進聰為該合會之會員,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及存款,係由上訴人所匯入及存入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及存款,確係由上訴人所匯入及存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其所繳納等語,委無可採。
㈡退而言之,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繳納,然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述:幫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是因為被上訴人預備要買房子,身為母親,想要為被上訴人籌備頭期款,保費並非贈與性質,是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會以保單方式處理,是因為投資報酬率高,才會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5、206頁)等語觀之,上訴人縱然有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係出於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其所繳納,而
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可按(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自保險公司受領年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屬不當得利。
㈣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及年金合計56萬3826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8022元及返還系爭機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