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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02號上訴人即附 郭晉榮帶被上訴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被上訴人即 頌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明發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晉榮(下逕稱姓名)、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與郭晉榮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卷5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頌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先鋒公司於105年5月間以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105年度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先鋒公司提供保全服務,郭晉榮則為先鋒公司之受僱人。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伊公司內部A棟廠房品質管理實驗室2(即A2區)所配置之電熱烘箱黃銅花線燒熔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火災警報器作響,受信總機顯示位置為A2區,郭晉榮乃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駐衛保全人員,其於晚間10時許察覺火災警報器作響並出去查看後,竟認係誤報而將火災警報器復歸,然火災警報器之A2區火災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至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惟郭晉榮未依約通報消防機關或聯絡伊公司人員,直至清晨6時許,始由早班保全人員蔡○通報消防隊。伊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損甚鉅,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1,840,562元後,尚有5,731,949元之損失未受賠償,郭晉榮任由火災延燒擴大,致廠房東北側及設備嚴重燒燬,顯有重大過失,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另先鋒公司為郭晉榮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及第224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擇一請求(捨棄原先、備位之主張)上訴人連帶或先鋒公司單獨給付伊5,731,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系爭火災受損之標的物均位在火災警報器之警示區內,屬郭晉榮得監控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主張免責。而系爭火災鑑定結果雖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熱烘箱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然亦無法確認系爭火災即為伊所有電熱烘箱引燃所致,故伊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並無區分事由輕重,一律將先鋒公司之賠償數額限縮於不超過當月服務費10%即10,500元內,與同約第10條第2項上訴人就伊投保不足額部分免負其責部分,均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除辦公室外,其餘建物均為封閉狀態,保全系統攝影範圍亦僅可見廠房外觀,不及於廠房內部設備,無從由室外觀察得知屋內狀況,且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廠區鑰匙及配置圖,郭晉榮無法自外得知廠房內是否有火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即應免責。況被上訴人廠房相關消防設備老舊,火災警報系統常有誤報之情,郭晉榮於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火災警報響起後至現場查看,未發現異常,故依過往經驗判斷應屬警報器誤報,且郭晉榮將火災警報復歸後,A2區雖仍在閃燈,然並無聲音,嗣又查看幾次,亦未見有煙霧、光源或是味道等異狀,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縱認伊就系爭火災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上訴人並未足額投保火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其未足額保險部分向伊請求;縱得請求,其求償數額亦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1,840,562元;且被上訴人廠房相關消防設備老舊為其未即時更新、修繕所致,被上訴人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7條規定,未正常配置電盤,而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法排除係因被上訴人員工下班後未關閉電熱烘箱之電源所致,則被上訴人與其員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應就所造成之損失為適度分攤。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先鋒公司所負損害補償責任之每次最高補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10%為限,此約定係依內政部公告頒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制定,且保全業者負責業務內容眾多,最高限額賠償約定乃先鋒公司衡酌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所收取之服務費,計算所能承擔之風險而適度限制賠償額度,以使權責相當,被上訴人並得享低廉收費之利,此應無顯失公平之情,故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能以10,500元為上限,而倘認此限額過低,亦應調整其上限,而不得逕認該約定無效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郭晉榮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擴大有過失,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52,637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及第224條等規定,於本院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或先鋒公司應再單獨給付被上訴人1,279,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與先鋒公司於105年5月間,以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由先鋒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駐衛服務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公司所在,防護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收益、管理、占有之不動產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先鋒公司,下同)應即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同條第5項約定: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之項目包括: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設備;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警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固定哨(不包含巡邏哨)等;而郭晉榮為先鋒公司之受僱人,乃於106年2月8日17時55分至同年、月9日上午6時5分擔任駐衛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原審卷一13頁);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之火災警報器作響,受信總機顯示位置為A2區,郭晉榮巡視園區未發現異狀,即將火災警報器「復歸」,並在先鋒公司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上記載「22:

30警報系統誤報,無異況」,其後自同年月8日晚間11時許至9日上午5時間,均留在值勤室內,未再步出值勤室巡邏(同卷二17頁反面),惟A2區之火災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至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待先鋒公司早班保全人員蔡○換班後,至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始發現被上訴人廠房A2實驗室屋頂有濃煙竄出,而於同日上午6時47分向消防單位報案(同卷一6 5頁),消防單位於同日上午6時55分抵達,於上午7時18分控制火勢,上午8時52分撲滅火勢(同卷一95、208頁);先鋒公司之保全人員並無系爭火災發生地即A2實驗室鑰匙,故無法入內巡查,該實驗室內亦無裝設監視器,但被上訴人廠房之保全執勤室內留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明發及廠長唐宏揚等人之緊急事故聯絡號碼;嗣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卷一85至134頁)鑑定結論,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A2實驗室內之電熱烘箱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同卷一9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經所投保火險之明台公司理算結果,扣除殘值後,不動產部分淨損額為5,162,415元、機器設備淨損額為2,410,096元,因被上訴人為不足額保險,扣除所約定被上訴人自負額10%後,明台公司僅理賠1,840,562元(同卷一153、155、156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先鋒公司之受僱人郭晉榮就系爭火災未盡通報之責,以致火勢延燒,對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或先鋒公司單獨給付5,731,94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郭晉榮就系爭火災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就損失為適度分攤;又被上訴人並未足額投保火險,依約伊所負損害補償責任乃以當月服務費用之10%即10,500元為上限,且郭晉榮無法自外觀得知廠房室內是否有火災,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或第12條第6項等約定,伊就投保未足額、逾10,500元部分無庸負責或得免責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延燒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及第2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向先鋒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憑?倘認上訴人或先鋒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據?再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約定免責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限縮賠償範圍,賠償數額依保險法第53條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理賠1,840,562元,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與先鋒公司締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先鋒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於所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所在由被上訴人所使用收益管理占有之不動產範圍內(系爭契約第2條),不論於約定標的物範圍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發生,先鋒公司應即報警察、消防機關及被上訴人,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同約第4條第4項)等義務;嗣於上開時間,由先鋒公司所僱郭晉榮負責值勤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A2區實驗室因故起火,引發火災警報器作響,火災警示燈亮起,受信總機顯示事故位置在A2區,經郭晉榮查看後認屬誤報,即將警報器復歸,任由警示燈持續閃爍至翌日清晨4時多許,於早班人員蔡○於上午6時5分前來交接(實際交接時間為5時45分,原審卷一96頁)後,仍不知已發生火災,迄至上午6時47分始發現其情而向消防單位報案,經消防單位撲滅火災,鑑定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A2區實驗室中之電熱箱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而由所投保之明台公司進行損害額理算後,確認不動產淨損額為5,162,415元、機器設備淨損額為2,410,096元,合為7,572,511元,並依被上訴人投保比例,扣除所約定10%之自負額後,共理賠1,840,56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核與證人蔡○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證郭晉榮因應系爭火災所為之情(原審卷一96頁),大致相符,並有消防局所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台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理賠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

五、上訴人雖以A2區實驗室乃密閉空間,又未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並未提供A2區實驗室鑰匙供其入內確認,伊僅能自外查看,在夜間無以得知實驗室內起火,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所定伊得免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消防與火災警報設備老舊,時有誤判,亦不能歸咎於伊云云。然查本件火災當時,火災警鈴、警示燈均有正常運作,受信總機並明確顯示火災所在為A2區,並無錯亂、失準之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該等火災監測系統既已明確警示系爭火災之發生,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即負通報之義務,斷無自行將之推測為誤判即可免其通報義務之理;且火災監測系統乃為輔助人力之不足與維護特殊場所秘密必要之不便而設,則在被上訴人已裝設火災監測系統,而該系爭統於系爭火災時亦有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尚無可以其不得入內即得以未能看管之地視之而免其責。至其就所指被上訴人消防與火災警報設備老舊一節,欠缺確切之舉證,並與郭晉榮所自承被上訴人於106年初有更換監視器及防火方面之保全系統(原審卷一206頁反面)一情有出入,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於106年1月23日甫經消防局進行例行檢查,當時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系統及消防等設備均符合標準(本院卷130、137頁),而被上訴人亦有依規定期委請電機投術顧問進行電氣設備檢查,其中104至106年度之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亦有被上訴人所提104至106年度其用電設備檢查紀錄(同卷251至273頁)可參,是縱火災警報系統確曾發生誤判,亦無可逕以推斷被上訴人消防與火災警報系統確屬老舊、失準,也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應循正常程序通報之義務,且誤判有火災,至多僅係白忙一場,與將火災誤認為無恙所造成之損害,豈能相同而語,又何況本件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之火警系統並無誤判之情形。是其所辯各節,誠屬無稽。

六、次查A2區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關閉狀態,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區鑰匙自無從入內,且該區內部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消防局鑑定後,認無以排除係A2區所在之電熱烘箱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難謂係因上訴人之疏失而起火,上訴人亦無從防止其起火,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發生火災時,係負有向消防單位及被上訴人人員通報之義務,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約除應防止火災之發生外,於火災發生後,並負有設法中止火災繼續延燒之職責,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始約明上訴人就第4條第4款事故所生之損害,僅於已盡及時(誤載為即時)通報警、消及被上訴人,並予監視及為必要之處置下,始得主張免責(原審卷一11頁);且考火災之性質,在火勢撲滅前,其所造成損害之狀態係不斷發生中,並隨火勢延燒所及而繼續擴大其損害範圍,故火災所生之損害,不僅止於火災引燃之時點,而在於整個火災所持續之過程中;自此以觀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當不僅止係要求上訴人在看護所及之範圍內,須注意防範相關人為或意外事故之發生,更課予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應視事故之情況,適時、適當進行事故之控制與處理之義務,具體而微之方式,即在應及時善盡通知被上訴人人員與消防等有能力處理事故之單位,此等係基於系爭契約與誠信原則精神所生之保護、通知等作為義務,故雖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過責,然其在火災引燃後,經輔助監控之火警系統正常運作並正確警示火災所在區域之情況下,將之視為誤判,關閉警鈴,放任火災警示燈閃爍,在能通報被上訴人人員及消防單位之情況下,未及時通報,任由火勢作大、延燒,損害自因此無以停止,其應作為、能作為、卻不作為,以致系爭火災自106年2月8日22時許起火後,一直延繞至翌日上午6時47分始向消防局報案,足證郭晉榮確有未盡系爭保全契約所賦與之作為義務,致火災無法及時中止,造成損害之擴大,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之事實,其輕忽職務上之義務並怠於防止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而郭晉榮為先鋒公司之受僱人,先鋒公司就郭晉榮職務上之過失行為,未能舉證證明其己盡選任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其發生,其就郭至榮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第查系爭火災已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動產及不動產內機器設備淨損額各5,162,415元、2,410,096元,合計共7,572,511元之損害,業經被上訴人所投保火險之明台公司理算明確(原審卷一153、15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非上訴人所造成,亦無以防止其發生,然火災所引起之損害,在火勢撲滅前,係在持續進行中,已如前述,衡情,尚無法量化或析分損害是何時間所造成;且火災發生後,其燒損情形及程度亦恆受所在不動產材質、內部裝潢、擺設、品項物品之間隔、材質、天候溫、濕度、風向、通風情況等各種因素之影響,自不能單以延燒時間作為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依據,而應由法院依據兩造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所投入之心力、其等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包括上訴人有無對保全人員提供必要之訓練、配備及被上訴人對廠區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是否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等綜合判斷之。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火災原因,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熱烘箱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系爭火災起火所在之A2區實驗室,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下班後,即將鐵捲門放下,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區鑰匙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人員無法入內巡查,且該實驗室內又未裝設監視器,上訴人無從直接監控該實驗室之狀況,導致系爭火災延燒。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謂無責。

(二)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主要乃從事塑膠發泡產品、樹脂及塗料製造加工買賣之化工廠,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49頁)、明台公司保險理賠資料(原審卷一148頁)之記載可參,故其廠房所在,自90年4月5日起,即為消防局編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列管(本院卷136頁),其所營事業係具高度危險性可見;且查系爭火災所在之被上訴人廠區,單廠房、倉庫之建築面積合計即達556.77坪,營建成本推估為25,316,610元;其內機器、雜項設備,依其帳冊所載之原始成本為23,789,457元,計算折舊後估計仍有6,698,180元,業經明台公司理算在卷(原審卷一151至154頁),亦徵其公司之財產與廠區建築面積實具相當之規模。

(三)再審酌系爭火災乃因被上訴人之設備故障所引起,起火之所在係位處上訴人所無法進入巡查之區域,並未裝設監視器,上訴人僅能仰賴火警系統之協助進行間接監控;惟在半夜中,火警系統雖有正常運作,但郭晉榮因無法入內進行確認,且起火之初,衡情火勢當尚未即作大,在黑夜中,自外觀察不易,確認自有困難,以致未敢貿然依約逕行通報,而錯將火災警示視為誤判,任由警示燈閃爍,因而延遲8小時未予通報,火災亦因此延燒8小時之久。然無火災之引燃,即無後續火災延燒損害之產生,乃事理所當然,被上訴人對火災之引燃難卸其責,自須對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相當之責任;且以被上訴人營業之性質乃具高度危險性,公司之營業額、財產與工廠之面積均具相當規模,被上訴人理應在相關災害之監控人力與設備,諸如監視系統與保全人力方面,作更妥善之配置與建置,始能控管、分散其火災損害之風險;又查其雖有依規辦理定期用電與消防設備檢查,但未見其平日有何對員工進行安全訓練之舉證,是雖定期用電與消防設備檢查均合格,但亦難保使用設備人員在操控上能盡量減免疏失;而郭晉榮未信任火警系統監測之警示,以致錯失通報時機,導致損害擴大,其責菲輕;上訴人公司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並提供相當之教育訓練與臨災應變之標準處理程序,也難脫其責;併考保全與保險共通之性質,無非係為委任人或投保人進行風險之分散,然風險乃來自委任人或投保人之特質所生,若任由委任人或投保人將其所製造之風險,透過保全與保險制度盡移轉由保全與保險承擔,顯難避免人性上道德危險之產生,故在保險制度上,有自負額之約定(本件火險所約定之自負額為10%),基於相同法理,亦當於衡量本件保全疏失之歸責程度時所須一併考量,以求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負50%之責任,始符公允。則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86,256元(7,572,511元÷2,元以下4捨5入)。

九、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就被上訴人投保火險不足額致受有損害部分無庸負責,且第11條第1項亦約定伊賠償之上限為每月服務費105,000元之10%以內,抗辯伊免負其責或僅負有限責任等詞。而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在債權人擇一行使其權利之情況下,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查:系爭契約乃有關駐衛保全服務之定型化契約,已於契約名稱中所明白揭示(原審卷一5頁);且在契約抬頭處,立有上訴人公司所預留之契約字號(號次空白),顯係上訴人公司所擬,預定用在與其締結同類契約之其他對象,自具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性質,則系爭契約若有該條所列「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各款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依前揭說明,於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當亦一併審核。查: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費辦理火險等一切保險事宜,且未辦理或投保金額不足致有損害時,與上訴人無涉等情。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為分散、控管其因意外事故所造成損害之風險,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應盡力防免火災之發生,於火災發生後,則負應設法及時中止火災繼續延燒、減少損害程度之作為義務,已詳述如前。惟查上訴人於其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中,竟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費辦理一切保險事宜,且將未足額投保之風險,盡歸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無條件免除個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異,並限制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以致形成有義務卻無責任之權利空虛狀態,嚴重浸蝕權利義務之本質,自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所定,應屬無效,此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時,亦有其適用,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免責。

(二)其次,上訴人復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中,將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賠償額度,限於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10%等情,以兩造所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05,000元(原審卷一7頁)計,其賠償責任僅限於10,500元以內,額度明顯偏低;且查該項約定未分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更無視侵害程度之大小與所造成損害額之多寡,卻一律將上訴人賠償責任限縮在10,500元之內,相對亦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於擬定時,僅為有利於己之考量,而未能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以致違背系爭契約締結之目的,非無顯失公平之處,難謂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且依民法前揭規定,法院僅得認定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有該條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尚未賦與法院審酌具體情況以調整其適當數額之餘地。上訴人抗辯其賠償金額限於10,500元以內,或請求法院自行酌定其上限,均非有憑,仍應就上開損害額負賠償責任。

十、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已向所投保之明台公司申領理賠,經明台公司理算後賠付1,840,562元(原審卷一146頁),乃兩造所爭執,且考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乃攸關駐衛警服務提供,屬委任關係性質,而非僱傭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損害,對上訴人既有本件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保險人明台公司於給付上開理賠金,在其理賠範圍內,自得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求,此係為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利得而設,乃權利之法定移轉。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所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向明台公司所申領之1,840,562元理賠金,即屬有據,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945,694元(3,786,256-1,840,562)。被上訴人就此雖辯以其係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以外之損害云云,然本件乃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保險理算結果所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之全部淨損額,核計其損害額,非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數額為計算,其此之抗辯尚有誤會,委無可採。

十一、另本件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有理,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按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於被上訴人擇一依債務不履行向上訴人為請求時,仍應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與有過失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適用,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不能准許部分,仍不能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945,694元,及自107年4月18日(原審卷一4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