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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陳守華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蕙茹律師

楊紹翊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國興訴訟代理人 楊文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母子,上訴人於民國67年10月20日購買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A房地),並於68年8月間在A房地開設A○電髮院,交由女兒即訴外人甲○○(原名○○○)經營,後於81年10月30日將A房地出售與甲○○,甲○○則改在A房地經營洋酒買賣,並以A房地作為前夫即訴外人乙○○(原名○○○)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為免A房地受乙○○債務影響致遭拍賣,而以繳清貸款之方式向甲○○買回A房地,並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資格,而以贈與為原因,將A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自73年間起經營B○廚具行有成,而於82年1月30日以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40萬9,200元,分別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B房地)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C房地),並將B、C房地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現B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丙○○,C房地1樓出租,2樓由上訴人之子丁○○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管理B、C房地,且被上訴人當時為初出社會不久之26歲青年,並無資力一次購買B、C房地,足見上訴人確為B、C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A、B、C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A、B、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購買A房地後,雖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惟實際上係贈與甲○○而非買賣,嗣後上訴人獲悉甲○○持A房地作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而將A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雖基於姊弟情誼,無償提供A房地予甲○○使用,惟被上訴人於甲○○停止○○洋酒行營業後,即自90年12月起,將A房地陸續出租予訴外人戊○○、己○○至98年8月7日○○洋酒行重新營業時止,兩造間就A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國中畢業即外出當學徒,學習廚具相關技術,自73年間創立並獨立經營B○廚具行,其他家人僅偶爾協助處理店務,因當時尚未分家,被上訴人營利所得資金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區農會之帳戶內,B、C房地即係分家前,被上訴人向建商招攬廚具用品時,應建商要求所購入之預售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有○○農會之存款支付,嗣後B、C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每年稅金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後分家時,上訴人將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贈與大哥庚○○,資助二哥丁○○600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事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開600萬元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於○○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支付,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A房地,則作為被上訴人奉養上訴人之用。A、B、C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房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使用,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後被上訴人發現權狀不見始另行申請補發,被上訴人確為A、B、C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A、B、C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移轉A、B、C房地所有權,實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B、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地與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A房地於67年10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於81年10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所有,復於85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A房地交由甲○○使用,甲○○於86年9月間以A房地作為○○洋酒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

⑵、B、C房地於82年1月30日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價金係由被上訴人設於○○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支付,B房地及C房地之1樓目前出租他人。

⑶、購買A、B、C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被上

訴人所持有A、B、C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於104年1月27日申請補發而來。A、B、C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⑷、A房地於93年1月20日至95年1月20日、B房地1樓自101年10月

1日至112年1月1日,2樓自106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均由被上訴人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C房地1樓自101年5月5日至109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

⑸、B○廚具行於73年12月8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上訴人,

資本額3,000元,組織為獨資。96年4月13日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與庚○○、甲○○曾於104年8月間因傷害、恐嚇、

公然侮辱(家庭糾紛)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轉介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㈡、爭執事項:

⑴、A、B、C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⑵、兩造間就A、B、C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A、B、C

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A、B、C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並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參見原審卷㈠第91-126頁,㈡第72-110頁)所示,A房地自93年1月20日至95年1月20日、B房地1樓自10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日,2樓自102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C房地1樓自101年5月5日至109年8月3日,均由被上訴人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效用之一,且以所有權人自己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常態,A、B、C房地既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而足以表彰所有權之效用係由被上訴人行使,足見上訴人主張A、B、C房地係其所有,並占有、使用、收益,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難認定。

㈢、次查,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由所有權人負擔每年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常態,在借名登記之情形,被借名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不負擔其他義務,實際所有權仍為借名人所有,因而地價稅、房屋稅由借名人負擔為常態。本件B、C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㈠第34-38頁、第52-54頁),而A、B、C每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此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㈡第9-31頁)。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仍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經驗法則相違,且上訴人既主張獨資經營B○廚具行且獲利頗豐,豈有將地價稅與房屋稅交由收入有限之被上訴人繳納之理,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認。至上訴人雖提出A、B、C房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兩造為母子,於經營B○廚具行期間,仍居住於同處,親子間對重要物品之擺放常不設防,上訴人要取得A、B、C房地所有權狀,並非難事,自難僅以上訴人保管A、B、C房地所有權狀,即遽認兩造間就A、B、C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另主張購買B、C房地時,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得以購買,上訴人係以經營B○廚具行而存在被上訴人名義之農會帳戶內之獲利所購買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自71年7月5日起即任職台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5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5,700元,自83年9月30日改以B○廚具行為加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萬4,4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外放證物卷)。而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自74年間起與被上訴人接洽熱水器、瓦斯爐等廚具業務至今,剛接洽時被上訴人即已具備安裝、修理之技術,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外出時負責看店,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安裝及核對帳款與支付,被上訴人當兵期間,則由被上訴人之二哥暫代,被上訴人退伍後又回B○廚具行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294-300頁)。證人庚○○亦證稱:「【你稱要載被上訴人去安裝,為何要載他(指被上訴人)?】早期他有學習,只有他會,但我看一看也會,廚具行沒什麼技術性」等語(本院卷㈡第17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被上訴人係B○廚具行主要經營者,且僅被上訴人具有裝修廚具、熱水器、瓦斯等技術,上訴人主張係其經營B○廚具行,被上訴人僅係受薪並無資力購買B、C房地云云,尚難憑信。況在金融機構開戶並非難事,亦無資格限制,上訴人自己亦在第一銀行○○分行設有活儲帳戶,如B○廚具行確係上訴人所經營,獲利亦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所獲利潤存入自己帳戶供營業往來之用,當屬常態,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將B○廚具行之獲利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區農會帳戶,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於○○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其所有,自難採信。

㈤、又上訴人以曾自被上訴人所設○○區農會帳戶內提領600萬元供丁○○購屋之用,而主張被上訴人設於○○區農內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云云。惟上開○○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無證據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顯示曾於85年8月3日有提領現金600萬元之紀錄(參見原審卷㈠第29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農會帳戶內存款並非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盜領存款,且縱係上訴人所提領,然提領後之流向及目的為何,是否確係交與丁○○使用之600萬元,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真實。況該帳戶常有將逾百萬元以上之大筆金額轉存為定期存款之紀錄(81年7月28日、82年3月5日、82年4月16日各轉200萬元為定期存款、83年2月18日轉400萬元為定期存款、84年1月23日轉300萬元為定期存款、84年11月7日轉100萬元為定期存款、85年11月26日轉2筆各100萬元為定期存款,參見原審卷㈠第290-299頁),且百萬元以上現金提領紀錄亦不在少數(81年11月28日、81年12月7日各提領100萬元現金、82年7月8日提領210萬元現金、84年3月27日的領100萬現金,參見卷㈠第290-297頁),上開○○農會帳戶既係供B○廚具行業務往來之用,帳戶內資金交易頻繁,上開600萬元提領究係支付廠商貨款或係上訴人提領供丁○○購屋之金錢,尚乏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於○○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㈡第19-117頁),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非差,其本於兄弟情誼,將所有C房地2樓無償提供與中風生病之丁○○居住、使用,亦如同被上訴人基於姊弟情份,將A房地提供與失婚之甲○○居住、使用,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提供C房地2樓與丁○○居住、使用,即認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末查,財產登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或為財產預先分配,不一而足。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

A、B、C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就借名登記之時點、方式,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而A、B、C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A、B、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兩造間就A、B、C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已如前述,則其據以主張終止該等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A、B、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 │ │├─┼────────────┼────┼───────┼──────┼────────┤│ 1│臺中市○○區○○段 │000 │86.47 │1/1 │A房地 ││ ├────────────┼────┼───────┼──────┤ ││ │建物坐落、建號及門牌號碼│建材及層│總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數 │尺) │ │ ││ ├────────────┼────┼───────┼──────┤ ││ │坐落臺中市○○區○○段 │加強磚造│總面積:137.60│1/1 │ ││ │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2層 │第1層:50 │ │ ││ │建物(重測前為○○段○○│ │第2層:66.8 │ │ ││ │小段000建號),門牌為臺 │ │騎樓:14.20 │ │ ││ │中市○○區○○路○○○○號 │ │電梯樓梯間: │ │ ││ │ │ │6.6 │ │ │├─┼────────────┼────┼───────┼──────┼────────┤│2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B房地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 │000000 │696 │125/1000 │ ││ ├────────────┼────┼───────┼──────┤ ││ │建物坐落、建號及門牌號碼│建材及層│總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數 │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鋼筋混凝│總面積:120.43│1/1 │ ││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土造2層 │第1層:25.74 │(共有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建物 │第2層:69.49 │○段000建號 │ ││ │市○○區○○○街○○○號 │ │騎樓:25.20 │,面積336.78│ ││ │ │ │陽台:6.90 │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1290/3│ ││ │ │ │ │1694) │ │├─┼────────────┼────┼───────┼──────┼────────┤│3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C房地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 │000000 │696 │125/1000 │ ││ ├────────────┼────┼───────┼──────┤ ││ │建物坐落、建號及門牌號碼│建材及層│總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數 │尺)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鋼筋混凝│總面積:139.91│1/1 │ ││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土造2層 │第1層:35.67 │(共有部分○│ ││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建物 │第2層:69.49 │○段000建號 │ ││ │碼為臺中市○○區○○○街│ │騎樓:34.75 │,面積336.78│ ││ │000號 │ │陽台:6.90 │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1356/3│ ││ │ │ │ │1694) │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