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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陳奕科追加原告 陳張火清

陳俊達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追加原告 陳碧霞被上訴人即追加 被告 陳和盛

陳奕興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陳張火清、陳俊達、陳碧霞為原告,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此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合於上開規定,即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陳和盛與陳奕興(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陳奕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陳和盛所有;㈢陳和盛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所有後,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1/71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F、G,連同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㈣陳和盛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項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外,另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陳奕興於107年9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嗣又多次變更其聲明,最終就前開聲明於109年10月16日變更為請求㈠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就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誤載為系爭房地,應予更正)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陳奕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1日所有權登記;㈢陳和盛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77(1)面積22平方公尺、277(2)面積14平方公尺、277(3)面積68平方公尺、277(4)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南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如附圖所示1樓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5平方公尺;2樓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南邊建物,與系爭南邊土地合稱系爭南邊房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㈣陳和盛應將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173-174頁),經核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陳○成(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與陳和盛間就系爭南邊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且係擴張其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陳○成與陳和盛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式三合院(未辦保存登記),由陳○成及家人分管占用,79年間陳和盛雖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陳○成實質擁有分管使用舊宅房地所有權,僅因礙於當時農業法令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陳○成始借用陳和盛名義登記。另於85年間二兄弟合意拆除三合院重新建築系爭建物,由陳○成向陳和盛借貸建屋,雙方口頭約定以陳和盛名義起造,亦即系爭南邊建物之起造人由陳○成借用陳和盛名義登記,並於85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6年2月1日結算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雙方又約定待陳○成將借款還清後,陳和盛負有移轉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雙方遂於89年9月1日簽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下稱系爭分配契約),其上記載「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三樓神廳陳○成與陳和盛雙方各持有一半產權」等語,確定各自產權歸屬,即陳○成分得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屬借名登記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嗣陳○成雖於97年9月5日過世,惟陳和盛受託保管系爭南邊房地之委任事務尚未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陳○成之繼承人,自得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0年2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總整理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有請求陳和盛移轉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詎陳和盛竟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旋即於107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子陳奕興,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顯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管占有系爭南邊房地數十年,陳奕興豈有購買已為他人分管房地之理,故被上訴人2人間屬通謀虛偽假買賣,應屬無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即有訴請確認該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之利益。被上訴人2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在避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南邊房地之權利,難以期待陳和盛將行使塗銷請求權,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上訴人及追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和盛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詐害債權行為,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和盛應將系爭南邊房地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變更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成與陳和盛之父陳○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和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三合院之所有權,且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自無因礙於當時農業法令不能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系爭土地既登記陳和盛1人名下,自無與陳○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後三合院改建成系爭建物,全部由陳和盛出資興建,並無陳○成向陳和盛借款建屋之事實,故於85年9月10日核發該建物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上因此登記陳和盛1人為起造人,若陳○成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陳和盛以個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時,陳○成豈有不爭執產權應為共有之理,是就系爭建物陳○成及陳和盛間亦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反此所為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又陳和盛與陳○成雖於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但其上並無關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該契約乃係陳和盛依照母親陳羅○櫻意旨,由陳和盛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南邊房地贈與陳○成及其家人居住,故自89年9月1日簽署之翌日起,陳○成即可對陳和盛主張系爭南邊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其竟逾法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未行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主張對陳和盛有請求移轉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均屬無據。再者,陳和盛與陳奕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皆為真實合法有效,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其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和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買賣行為,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和盛將系爭南邊房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變更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3.陳奕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1日所有權登記。

4.陳和盛應將系爭南邊房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5.陳和盛應將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80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和盛名義。陳和盛嗣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奕興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系爭建物(一至二層每層面積均為210.27平方公尺、陽台為41.9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20.54平方公尺),其建築地址為原臺中縣○○鎮○○里○鄰○○路000○0號(後門牌整編為:○○路0段000號),起造人為陳和盛,嗣並由陳奕興於107年9月2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陳○成與陳和盛於89年9月1日簽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分配契約,其上記載:「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三樓神廳陳○成與陳和盛雙方各持有一半產權」等語。

(四)陳○成曾於86年2月1日向陳和盛借款420萬元,迄尚欠98萬4267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繼承陳○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8萬4267元本息。

(五)陳○成於9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奕科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奕明等4人,陳○甄則拋棄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二)陳○成與陳和盛於79年間分割被繼承人陳○榮遺產時,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80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和盛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推定陳和盛為土地權利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於79年間分割陳○榮之遺產時,系爭土地雖登記為陳和盛所有,但陳○成實質分管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僅因礙於當時農業法令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故陳○成借用陳和盛名義登記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榮所有,陳○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和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8、87-91頁),且證人即同為陳○榮之繼承人陳○喜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陳○榮之遺產之一,於分割遺產時,伊有於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名,全體繼承人當時是約定由陳和盛繼承系爭土地,陳○成則是另繼承二甲多林班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4頁),則由證人陳○喜確實參與遺產分割之人,所述復與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相符,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言係虛偽不實,故其證言應值採信,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陳○成借名登記於陳和盛名下情形;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於79年間分割遺產時,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農業法令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故陳○成始借用陳和盛名義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規定,則陳○成如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得依該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登記,自無因礙於當時農業法令之限制,而僅有辦理借名登記之一途,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當時法規不合,難認為真;此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於陳○成與陳和盛於分割陳○榮遺產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就系爭土地,陳○成與陳和盛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不足採信。

(三)系爭建物於85年間起造時,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陳○成與陳和盛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陳和盛,此有兩造不爭執之85年9月10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則陳和盛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無疑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於85年間陳○成與陳和盛合意拆除三合院改建系爭建物,陳○成乃向陳和盛借貸建屋,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南邊建物之起造人由陳○成借用陳和盛名義登記等情,固提出借用證書1張、估價單6張及承包工程廠商收款證明1張等書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72-7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陳○成與家人雖有占用三合院,但根據證人陳○喜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亦屬陳○榮之遺產之一,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於分割遺產時,全體繼承人乃約定與系爭土地一併分由陳和盛繼承,當時伊母親(即陳羅○櫻)尚健在,亦表示三合院要分給陳和盛,但要求要先借給陳○成一家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4頁),則三合院於85年間改建前既為陳和盛單獨所有,陳○成僅係借用關係,衡情該改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為陳和盛1人,自無陳○成借用陳和盛名義之理。又依陳○成出具予陳和盛之借用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其借款之時間係86年2月1日,且載明「右記款項(按即420萬元)之借用係双方當面議定,照右記載之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等語,依照時間先後順序,陳○成於86年2月1日向陳和盛借貸420萬元時,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陳○成向陳和盛借貸改建系爭建物,故陳○成借用陳和盛名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等情,即非事實,難以採信。至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提出估價單6張及承包工程廠商收款證明1張(見原審卷一第72-78)及舉證人張○財為證,資以證明系爭建物改建時,陳○成亦有支出工程款項之事實,然稽諸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陳○成有為系爭建物支出門窗及水電等附屬工程之款項,至於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等相關款項均無法證明,則以系爭建物改建後,陳○成與家人仍占用系爭建物,由其自行負擔占用期間前開附屬工程之款項,亦符一般常情,但尚不足以推認系爭建物是由陳○成借用陳和盛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況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始終無法證明何以陳○成當時不以自己名義為共同起造人,而有借用陳和盛名義為起造人之必要,則其主張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陳○成與陳和盛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四)陳○成與陳和盛於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時,就系爭南邊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又提出陳○成與陳和盛於89年9月1日簽立之系爭分配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頁)及舉證人陳○雄為證,主張系爭南邊房地係由陳○成借用陳和盛名義,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系爭分配契約僅記載:「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三樓神廳陳○成與陳和盛雙方各持有一半產權」等語,而系爭房地分別自80年2月2日、85年9月10日起即為陳和盛單獨所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時,陳和盛固有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陳○成取得如該契約圖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南邊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然其原因為何及應如何辦理移轉,均未明載,且當時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直至107年9月21日始由陳奕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陳○成與陳和盛就系爭建物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分配契約簽立前、後,均登記於陳和盛名下,亦無從單憑系爭分配契約之前開記載,即逕認二人就陳○成取得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已與陳和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證人即系爭分配契約之見證人陳○雄於原審亦僅證述:「(問:請提示鈞院卷原證三的圖及簽名,簽名是否你簽名的?圖是由何人繪製?)圖是陳和盛、陳○成用手畫,請我用電腦繪製,見證人是我親自簽名。(問:圖是89年9月1日繪製,在簽名當下,陳和盛、陳○成為何會寫這張確認產權的事情?)當初陳○成怕下一代有產權糾紛,所以希望有這張圖以釐清產權歸屬。(問:當時製作圖時,陳和盛或陳○成有提供系爭土地之地號?)沒有,我照他們畫的圖來繪製,經過他們確認後就大家簽名。(問:圖上的房屋你是否知道門牌號碼?)不知道,他們兩個兄弟討論完才畫圖,我完全是依照他們二位的意思做的。(問:他們兄弟當時有討論到房子蓋好後產權歸屬的問題嗎?)他們有無討論我不清楚,當初他們做這張圖就是因為蓋新房子的時候,區分那邊屬於誰,所以才畫圖。(問:針對蓋房子問題,據你所知,陳○成有無出到錢?)我不是很清楚,當初陳○成沒有什麼錢,蓋房子的錢大部分都由陳和盛先出,後續再由陳○成還錢給陳和盛。(問:產權歸屬到底是所有權嗎?)上面有註解說房屋連於地面圖誰的名字就是誰擁有,當初他們叫我寫就是這樣,但是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誰我不清楚。(問:所以房子所有權人是誰你不清楚?)是,我不清楚,因為舊房子時就是兄弟二人一起居住,要翻新時就依照原先居住的面積製作出第9頁這份圖。舊房子跟新房子登記的產權是誰的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當初就是依照這樣的約定做翻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則依證人陳○雄之證詞,陳○成與陳和盛簽立系爭分配契約時,亦完全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自難以此認定陳○成與陳和盛於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時,就系爭南邊房地已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就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主張對陳和盛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未能證明陳○成與陳和盛間就系爭南邊房地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以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0年2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總整理狀(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184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其對陳和盛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六)陳和盛與陳奕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均非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參照)。

2.查陳和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7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288萬元出賣予其子陳奕興,系爭土地並於107年3月14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234頁),並有土地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可稽,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前開買賣係陳和盛為逃避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系爭南邊房地債務而脫產,而與陳奕興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應屬無效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前開匯款申請書回條顯示,陳奕興確實於107年2月13日、3月7日將全部價金匯款予陳和盛,陳奕興更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同年9月2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證,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而為前開買賣,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況且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見解,第三人縱非善意,亦得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參照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第291頁,108年9月四版),本件縱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陳○成與陳和盛間就系爭南邊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前開說明,陳和盛本得隨時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參酌系爭房地早已自80年2月2日、85年9月10日起即登記陳和盛為所有權人、起造人,長期以來均未見陳○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陳和盛有何權利主張之情事,是亦不能僅因陳和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前開買賣,即謂係其與陳奕興通謀虛偽;至於陳和盛固於107年3月1日至4月16日計有5次分別匯款予其配偶邱○櫻、陳奕興、陳○伶,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附匯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9-269頁),然其匯款對象非僅陳奕興1人,金額亦與買賣價金有所不同,核屬親屬間金錢往來關係,亦不得據此認定陳和盛與陳奕興前於107年2月1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此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其個人主觀臆測陳和盛與陳奕興前開買賣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殊有未合。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陳和盛與陳奕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請求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陳和盛再將系爭南邊房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變更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無理由:

1.本件依系爭分配契約,陳和盛固有使陳○成取得系爭南邊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然其僅屬一債權契約,而且陳和盛與陳奕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和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另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語。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系爭分配契約,陳○成對陳和盛僅有一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不得以僅有害於該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則其聲請法院撤銷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即屬無據,自亦無從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併予敘明。

2.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未能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和盛將系爭南邊房地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變更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陳○成與陳和盛間就系爭南邊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對陳和盛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陳和盛再將系爭南邊房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變更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之訴,亦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