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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翊婕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范其瑄律師被 上訴人 李岳怡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股東有被上訴人及鄭翊婕、趙○順、謝○珊、林○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辭任董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而有與上訴人公司訴訟之必要,因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乃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指定林○璋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指定代理人不合法,尚無可採。然林○璋為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後,乃具狀陳明其因長年在香港經商等因素而事實上無法行使職權(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1頁、第297頁),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鄭翊婕、趙○順、謝○珊亦到院表明並無意願代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即上訴人公司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堪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鄭翊婕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自104年7月9日起登記為董事即負責人,然自105年6月間股東鄭翊婕要求伊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交接予訴外人鄭○謙時起,伊僅為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實際執行職務之權限。然其後上訴人公司之帳務不明,甚至因此涉訟而經法院判決須負擔鉅額債務,並使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即伊多次遭受行政裁罰,經伊多次向其他全體股東表達請辭董事、一同開會處理上訴人公司債務清償及會計財務事宜之意,其他全體股東卻消極不願協助處理,伊為免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而生其他法律上責任,遂於108年3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其他全體股東表示自函到翌日起即刻辭去董事乙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該律師函送達其他全體股東時,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效,伊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伊業於起訴狀表明「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有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並於本院裁定選任鄭翊婕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再以109年4月30日民事答辯㈣暨聲請送達狀之送達,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因其他股東迄仍拒不配合依公司法規定重新選任董事,主管機關亦不同意伊逕行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前往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從而,伊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董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是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與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聲明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不得無故辭職,以確保執行業務股東之職權,避免公司遭受損失。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應盡責執行職務解決,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執行職務,係藉詞辭職逃避責任。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係向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向上訴人公司辭任之證據,是被上訴人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與法不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雖有寄達林○璋在台之住處,然林○璋實際上人在國外,直到原審判決後始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一職,與上訴人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迄今仍係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並提出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由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虞,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上訴人公司董事登記未經申請變更,有因上訴人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2頁)。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時始指定林○璋為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遂行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是於本件起訴前,林○璋尚非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理人,自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他股東亦非得代表公司,則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以律師函對其他股東所為之辭任意思表示,尚難推認已對上訴人公司生效;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然其起訴狀內容僅說明已以律師函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之意,並未記載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辭職)意思表示之文義,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起訴狀之送達對其指定之代理人林○璋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主張其再以109年4月30日民事答辯㈣暨聲請送達狀之送達,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則於本院裁定選任鄭翊婕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鄭翊婕即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30日民事答辯㈣暨聲請送達狀之送達,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致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被上訴人既表示辭任董事,而以109年4月30日民事答辯㈣暨聲請送達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喪失其董事資格。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不得無故辭職,以確保執行業務股東之職權,避免公司遭受損失等語;然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則公司法第51條有關無限公司股東執行業務確保之規定,並非屬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情形,自不在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之列,要難援為拒卻被上訴人辭職請求之依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應盡責執行職務解決,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執行職務,係藉詞辭職逃避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得隨時向公司辭職,終止雙方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已如前述,縱其所陳終止緣由雙方容有爭執,亦非所問,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即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