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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王月琴即王永連之繼承人

王隆山即王永連之繼承人王月娥即玉永連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隆泉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彥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永連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埔里事業區第141、142林班內南投縣○○鎮○○○段○○○○○○○號一般租地造林地面積9.2418公頃(契約編號4200M0211S1300號,詳細位置及面積如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26日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A1、A2、A3、A4、B、C、E1、E2、F1、F2、G、H1、H2、H3、I1、I2、J、K,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王永連死亡,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故渠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下稱王月琴等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隆泉,爰併列王隆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王隆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為執行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永連前於7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6日起至81年12月5日止。租期屆滿後,王永連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此由被上訴人99年1月15日投授埔政字第0994400320號函、105年11月8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前去辦理繼承換約時,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81年及83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等情,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成立不定期租約。嗣王永連於99年11月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王永連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約。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於10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續租時,被上訴人回覆因系爭土地被埔里鎮公所招標工程業商毀損地上物,需復舊造林、補植苗木完成始能續約,暫時退還申請書件。惟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竟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因上訴人王月琴私自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已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故系爭土地不再續租,即日起由被上訴人收回管理等語,片面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王月琴僅係至現場了解狀況,與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何0慶洽談毀損地上林木賠償事宜,何0慶表示訴外人張0豪願賠償並有意受讓租約,上訴人王月琴向其表示可以考慮,但仍須依法辦理續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能讓與,並無私自轉讓承租權之行為。且王永連死亡後,上訴人尚未分割遺產,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仍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亦非上訴人王月琴一人所得私自處分,故縱認上訴人王月琴將承租權私自讓與他人,亦不生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此終止租約,顯不合法。爰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9號、89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知,造林租約並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

故王永連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4320、4327、571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嗣後王月琴去現場發現土地怎麼變成這樣子...」等語,及被上訴人99年1月15日投授埔政字第0994400320號函、105年11月8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前去辦理繼承換約時,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81年及83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等情,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王月琴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而終止租約,益徵其亦認為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否則亦無從終止。

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是否續約有裁量權,並以系爭租約第

10條主張兩造已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要旨不符,顯不足採。且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地期間為9年、第5條約定造林樹種及主伐期分別為杉木(15年)、油桐(15年)、杉木萌芽(12年)、及泡桐(10年),依已廢止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8條及上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上訴人亦有換約續租之權利。何況本件係民事糾紛,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並不足以免除其民事法律責任。且系爭租約第10條明確以林木採伐為要件,第6條亦約定利益分收,承租人佔8成以上,足見採伐與否與承租人之利益關係巨大。更何況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而該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造林木依法採伐後」,足見「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應為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要件。本件既尚未採伐,被上訴人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尚未就王永連之遺產為分割,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亦非上訴人王月琴一人所能處分,故縱認上訴人王月琴於105年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他人,亦屬無效。故上訴人並無違反造林地管理第3點之情形。且南投地檢署106年偵字第4320、4327、571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嗣後王月琴去現場發現土地怎麼變成這樣子,伊就打電話給張0豪說需要幫忙,張0豪就答應幫忙出新台幣(下同)260萬,由伊跟王月琴讓渡契約...」、「...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非法墾殖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甚明。」等語,可見檢察官亦不認為張0豪取得了使用土地的同意。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顯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6日至81年12月9日,其中第

10條並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即已表明被上訴人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反對意思表示,可見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且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倘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未聲請續租,期滿租賃關係即消滅。王永連既未於租期屆滿前合法聲請續租,則於租約期滿後,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與王永連間無由因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由系爭租約第10、12條、造林地管理辦法第8、9條內容以觀,造林地租賃期屆滿後,無論所造林地是否已達砍伐期,原租地造林人如欲繼續租用,均「得」申請續租換約,王永連與被訴人訂約時既已約定如欲續租,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並換約,在被上訴人同意並准予換約前,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承租人即應向被上訴人聲請續租,否則視為承租人放棄續租,且12條亦約定:

「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因此,依租約第12條適用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時應考量被上訴人負有維護森林、保護環境、國土水土保持之公益責任及職責,因此對於國有土地之利用或出租與否,自應嚴予審核、訂立。因此,縱王永連於租期屆滿後、造林木尚未達砍伐期時,欲繼續租用系爭土地,應另行提出申請換約,且換約後,被上訴人亦尚有出租與否之審核權,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做成同意續約處分之責。況王永連申請續租之權利自81年底至今,亦已罹於時效。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租約81年級83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係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如欲續約,所必備之行政手續。

㈢又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八)擅自轉讓或轉租者。」、第9點:「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係繼受自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7款、第9條規定而來。上訴人王月琴於105年間以260萬元對價,將承租權讓與他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溯及自81年12月6日續訂租約。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

理,依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為執行機關。

㈡王永連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6日起至81年12月5日止,共計9年。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

通知上訴人稱:請務必於105年12月31日前向其管轄埔里工作站申辦繼承換約事宜,如屆時未提出申請換約,將依法定程序辦理租地收回,請勿自誤,以免權益受損等語。

㈣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於105年12月12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繼承

換約事宜時,被上訴人向渠等收取系爭土地81年及83年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2365號函,

通知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稱:渠等申請王永連承○○里鎮○○○段432-5等地號一般租地造林地繼承續租乙案,因租地被埔里鎮公所招標工程毀損地上物,需復舊造林完成始得續約,暫時退還申請書件等語。嗣106年6月7日被上訴人又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3201號函,通知上訴人王月琴稱:為釐清被害面積,將於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辦理鑑測,屆時請會同辦理等語。106年10月17日再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5921號函通知上訴人王月琴稱: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申請承租地範圍桃米坑段432-5尚有0.0079公頃尚未復舊造林,為免影響承租權益請儘速完成復舊造林等語。

㈥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略稱:查繼承人王月琴私自轉讓承租權之行為,已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租地不再續租,自即日起由本處逕為收回管理等語。

㈦107年7月31日,被上訴人以投政字第1074107320號函通知上

訴人王月琴等3人稱:上訴人陳請同意繼續辦理繼承、續租南投縣○○鎮○○○段○○○○○○○號租地造林地面積9.37公頃乙案,查繼承人王月琴私自轉讓承租權確已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規定,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㈧系爭租約屆滿時,尚未屆至砍伐期,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砍伐,故尚未砍伐。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租約於81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後,是否因王永連仍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生默示更新之效力,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王永連與被上訴人間之上

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月琴於105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承租

權讓與他人,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依法得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永連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王永連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爭執,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即有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權利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被繼承人王永連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於81年

12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又系爭租約雖已屆期,是否因被繼承人王永連繼續占有使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默示更新之效力?經查: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租約於81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王永連繼續

使用土地,嗣王永連於99年11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通知王永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換約,且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於105年12月12日去被上訴人處辦理繼承換約事宜時,被上訴人仍向其等3人收取系爭土地81年及83年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由此可見,王永連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不為反對之意思,將王永連繼續視為承租人,並於其死亡後依承租國有林地之相關規定,通知其繼承人換約,亦收取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益徵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有默示更新續為新租約之意思,是其與王永連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應堪認定。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已排除民法第451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而依89年12月21日廢止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亦有:「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

⑴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⑵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上開規定顯然係就租期屆滿且林木已採伐者為約定;若租期雖屆滿,但林木尚未達伐期者,要無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適用,蓋造林地之性質須有長期性的栽植,若尚未屆依法採伐期,縱租地契約之租期屆滿,亦應解為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方合租地造林之長期性之本旨,亦可保障承租人權益,不至於長期造林的心力付諸流水。準此,本件系爭租約既尚未採伐,應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有默示更新續為新租約之意思,是其與王永連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王永連與被上訴人間不

定期之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查王永連死亡後,被上訴人除依國有林地相關規定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外,並於105年12月12日上訴人辦理換約時,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81年及83年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106年5月4日尚發函通知上訴人需復舊造林完成後始得續約,暫時退還申請書件;106年6月14日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鑑測;106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盡速完成復舊造林。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欲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知情,且不為反對之意思,並依相關規定通知辦理換約事宜。可認兩造間默示合意在更換新約手續完成之前,由上訴人繼承王永連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承租人地位),而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王月琴於105年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

與他人,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第8款,依法得終止租約,並已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租地造林人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

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㈧擅自轉讓或轉租者。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月琴有以260萬元之代價私自將承

租權讓與訴外人張0豪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視同上訴人亦未曾爭執,應視同自認,並有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在案(見原審卷第455至457頁),堪認是實。為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略稱:查繼承人王月琴私自轉讓承租權之行為,已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租地不再續租,自即日起由本處逕為收回管理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31日以投政字第1074107320號函,通知上訴人王月琴等3人稱:上訴人陳請同意繼續辦理繼承、續租南投縣○○鎮○○○段○○○○○○○號租地造林地面積9.37公頃一案,查繼承人王月琴私自轉讓承租權確已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規定,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寄發上開函文乙節,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於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以口頭對視同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以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視同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該準備程序筆錄業於109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王月琴於105年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他人,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依法得終止租約,並已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租賃權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王月琴未經公

同共有人同意,不生轉讓之效力,並不符合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之規定云云。然查,依前揭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8款規定,不論係擅自轉讓或轉租者,均在禁止之列。

此復參以國有土地租地造林契約,涉及國家造林政策,與國土水土保持息息相關,故擅自轉讓或轉租者,均為法所不許,依造林保育之意旨,不論處分行為或債權行為,均應在禁止之列。查上訴人王月琴將租賃權轉讓予張0豪,已見前述,縱使其物權行為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未能生效,然其與張0豪間租賃權轉讓之債權行為,仍非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上開造林地管理要點規範之意旨,上訴人王月琴之擅自轉讓承租權之行為,應符合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合上述,系爭契約雖於81年12月5日已屆期,然因被繼承

人王永連繼續占有使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王永連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然因上訴人王月琴於105年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他人,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第8款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