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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游玉美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上訴人 王煜順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以下均同,故省略段別,僅以地號稱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7號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東、南、北邊均無對外聯絡道路,需經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始能與西邊之南投縣○○鎮○○路(下稱○○路)聯絡,故為袋地。且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本身即為袋地,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而致為袋地。

二、上訴人已規劃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食用菇類栽培場使用,擬以其中面積1,254平方公尺土地種植食用菇類,每年約可生產新鮮菇類10萬包,食用菇每包可採收重約150克,日後將有農用機具及大型運輸車輛使用進出之必要,故依照日後土地使用狀況及大型農業機具、車輛進出之必要,通往○○路之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道路路寬至少需6公尺。且依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規定,農地重劃區最窄之田間農路路寬為4至5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特定農業區指的是優良農地或經主管機關認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衡情特定農業區之農業使用較農地重劃區而言自應受更高程度之保障,而依前開農地重劃區農路設施規劃設計標準最窄之田間農路路寬至少亦須4至5公尺。又0000地號土地與○○路僅係二線道之堤岸道路,平日車輛往來頻繁,高度落差約1公尺,車輛進出勢必需要較大之迴轉空間,若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不足,將造成農用機具及大型運輸車輛跌落而有人身及財產損失之危險。上訴人所有為農業特定區之需用地請求以路寬6公尺作為日後作為食用菇類栽培場使用之道路,自屬適當。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年8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及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B2部分,以連接○○路對外通行。另為便利農用機具、大型運輸車輛進出及栽培場使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煜順亦應容忍上訴人得在上開通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王煜順應容忍上訴人得在上開通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答辯:

一、被上訴人王煜順答辯:

㈠、本件上訴人明確主張其請求者為確認之訴,並非形成之訴,法院自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亦即法院僅能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如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又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乃自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然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本即鋪設有一水泥道路連接○○路對外通行(下稱系爭水泥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通行分割前土地,即現為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之分割後0000-1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現況已有系爭水泥道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王煜順亦同意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是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0000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㈡、再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6公尺,被上訴人王煜順不能同意。因依上訴人主張,其種植食用菇類總產量僅15,000公斤,如按1月到5月共150日的出貨日計算,上訴人每1日僅要出貨100公斤,僅需使用小貨車運輸已足,並不需要使用大貨車運輸。如上訴人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王煜順亦僅同意給予上訴人通行原判決附圖編號A1寬度3公尺部分。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部分,並請求鋪設道路、安設管線,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答辯: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乃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始成為袋地,上訴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已預見分割結果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可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自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其他所有權人土地。又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72年4月22日七二府建水字第17333號公告及經濟部106年5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620205420號公告為河川區域,應受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相關水利法規限制使用,倘上訴人有通行之必要,仍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4、8款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所欲通行部分,可能利用動力機械或大貨車通行,依法須向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依水利法規申請並繳納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後方可,如未經許可而使用,應即受水利法相關規定處罰,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隨時有供防汛、搶險或工程目的使用,其性質亦不得作為永久通行權使用。再本件不論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或分割後0000-1、0000-2地號土地,均有系爭水泥道路可連接○○路作為聯絡道路,上訴人本可通行系爭水泥道路至○○路,並無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㈡、再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將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規劃作為食用菇類栽培場使用,預計每年生產10萬包食用菇,因而有使用農用機具及大型運輸車輛之必要,且因特○○○區○○○路,引用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規定,主張通行路寬6公尺。惟上訴人上開理由,僅為預計之規劃而已,難認上訴人要求路寬6公尺為實際所需,且亦非最小損害,其請求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l、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王煜順應容忍上訴人得在上開通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B2部分土地所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1-1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與○○○、○○○共有之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而來,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現無建物。

㈢、系爭0000地號土地附近有系爭水泥道路可與○○路連接(如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證1及本院卷第153頁上證6),系爭水泥道路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及A2、B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王煜順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之區域鋪設水泥或柏油路,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四邊均無對外聯絡道路,其毗鄰之0000-1地號土地,雖可經由系爭水泥道路連接○○路,然系爭水泥道路並未連接系爭0000地號土地,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乙節,業經原審於107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5-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況雖為袋地,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所共有,於106年間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1、0000-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取得分割後同段0000-1地號土地(嗣後於107年11月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煜順)、○○○取得分割後同段0000-2地號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見原審卷第27-51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85-191頁)在卷可稽,當屬真實。

㈡、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況雖為袋地,惟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本即有系爭水泥道路連接○○路對外通行,此情核與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事件一審法官於105年9月29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其中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道(按即系爭水泥道路)約略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路對外通行等語及現場照片相合(見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一審卷第159-170頁)。亦與分割後之0000-1、0000-2地號土地,現況確有系爭水泥道路可與○○路連接(見原審卷第137-14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證1、第121頁空照圖及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上證6)相符,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本身即為袋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而致為袋地乙節,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是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既非袋地,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始成為袋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得通行原共有人即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0000-1、0000-2地號土地,且0000-1地號土地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王煜順亦同意供上訴人通行,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通行非前案分割共有地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

三、承上,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非前案分割共有地之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又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規定之開設道路權利,應以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為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l、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王煜順應容忍上訴人得在上開通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為任何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B2部分土地所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明確主張本件其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乃屬確認之訴,且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l、B1及編號A2、B2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本件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通行非前案分割共有地之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管領之系爭0000地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72年4月22日七二府建水字第17333號公告及106年5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620205420號公告為河川區域,應受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相關水利法限制使用,此有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提上開公告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是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受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相關水利法規限制使用,應屬真實可信。查本件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王煜順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部分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然其亦未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B2部分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參諸上訴人向第三河川局申請鋪設通行道路使用河川後,第三河川局函覆其申請事項不包含管線鋪設,且道路通行範圍以必要為限,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限等語,此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該局109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109020390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則上訴人本件另請求被上訴人王煜順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部分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顯然無法達到接通上開管線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其實益,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煜順所有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王煜順應容忍上訴人得在上開通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所有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B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