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趙玉美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上訴人 林松旗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9月將其子林0峰出養予被上訴人之兄林耀亭。嗣林耀亭於85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以需幫林0峰繳納遺產稅和其他費用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伊先後於86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31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60萬元、15萬元,再由家中現金籌足25萬元,合計100萬元,連同訴外人甲○○(發票人)因購屋而交付予伊面額150萬元之客支票(經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3日兌現,下稱系爭支票),總計250萬元,於87年1月1日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此項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和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取信於伊,遂開立並交付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月1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念及親戚情誼,於103年3月間才要求被上訴人還款,但被上訴人屢屢藉故推託。嗣於106年3月11日伊再次請求還款時,被上訴人允諾於同年3月13日償還,但該日伊偕同友人張賴0雪同往被上訴人處所時,被上訴人又藉故拖延。伊遂於同年3月15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償還,但被上訴人竟否認有借款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於80年至85年間從事服裝生意,現金收入頗豐,86年底又
將綠山莊別墅以現金價1280萬元出售予證人甲○○,甲○○以現金及分期支付之支票給付價金,伊獲款無數,經濟寬裕,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自家中籌足現金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倘若借款存在,上訴人應於被證14協議時予以抵銷云云,但伊已依該協議給付,被上訴人才有能力繳交遺產稅,至於伊是否主張抵銷係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置啄之餘地。另依支票存根(原證2、10)、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合庫南豐原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原證11)可知,甲○○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予伊,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兌領。至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108年4月24日函係載稱相關資料已不能提供,並非否認有系爭支票之存在或被上訴人未兌領系爭支票。況被上訴人亦稱林0重持乙紙150萬元客票交付予伊以為頭期款等語,可見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另證人張賴0雪於原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亦證述,伊要走時,被上訴人跟伊說250萬會還等語,益徵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但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確為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為成年人,自無可能任意簽發鉅額本票交付他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簽發系爭本票不可能與上訴人有關,其將與他人合夥經營塑膠工廠之財務工作,全權交由亡妻處理,其中包括與客戶、合作料廠及嗣後合夥解散清算之一切票據往來之財務事宜,開立系爭本票可能與此有關、或可能與林耀亭所遺坐落市○段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有關為辯。惟支出紀錄(原證4)、林0峰簽認書(原證5)、合議書(原證9-1,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協議書(被證14)均可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且上開土地買賣係在88年5月4日辦理登記,離本件交付借款時間87年1月1日甚久,且該買賣僅見公契而無私契,更無購買交付土地價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向伊追償積欠價款之行為,且倘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伊積欠價款未還,亦應係由伊簽發本票擔保欠款,而非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未定返還期限,伊於103年3月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且於106年3月3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形式上相當於進行催告返還,該催告於所定期間屆滿後,時效才開始進行,故無論從103年3月或106年3月起算,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仍存在而未消滅。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伊否認有於87年1月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1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其曾於86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31日,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提領60萬元、15萬元,無法證明其提領之用途係為供伊借款,並已於87年1月1日一併交付予伊。且上訴人不懼失竊危險,於交款前2個星期(86年12月17日)即先提領60萬元,再於交款前1日(同年12月31日)提領15萬元,並能由「家中」現金籌足25萬元,共計1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協議書(被證14)顯示上訴人與林0重應給付林0鋒100萬元。如上訴人主張借款乙情為真,林0鋒於87年5月15日即已完成林耀亭遺產之繼承登記,兩造嗣於88年3月12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上訴人不逕予抵銷,或於協議書中一併敘明,反而給付林0鋒100萬元,亦有矛盾。
⒉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伊有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上訴
人雖提出系爭支票存根(原證2)及原證11甲○○於合庫南豐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但三信商銀108年4月24日函及108年12月26日函均同指系爭支票因已逾保存期限,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確認票號及發票人是否為來文所詢問之支票等語。足徵系爭支票是否經由伊於三信商銀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交換兌領,無法確認,自無從證明伊有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雖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據,但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原證10支票之存根、原證11甲○○於合庫南豐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甲○○於最近一、二年應有與上訴人接洽,而聽說系爭支票之爭議,是其證詞已有受污染之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張賴0雪於原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上訴人要走時,伊跟上訴人說250萬會還等語,不僅與其所證述之伊堅稱拒絕相關資產給付態度相違,且容或與張賴0雪已接觸上訴人述說與伊系爭本票權益糾葛之背景相牽涉,尤其於遭遇系爭本票之時效爭議之提問,張賴0雪就伊面對資產及債權債務糾葛所持態度之證述,前後不一,實係基於張賴0雪透由上訴人告知而知悉系爭本票時效爭議,已有受證詞污染之虞,故張賴0雪證稱伊承認250萬元債務乙情,不足採信,該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且由該案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張賴0雪證稱其與上訴人共同前往伊住所時,上訴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追索,上訴人要討伊財產,伊說財產沒有,不要給上訴人等語,全未提起「借款」,亦足證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糾葛。
㈡伊否認有為擔保250萬元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雖經鑑定皆為伊所為,但伊對此並無印象,更遑論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否則當上訴人僅表示要鑑定簽名真偽時,伊何必堅持要一併鑑定該指印?伊於亡妻林碧釗生前,將與人合夥經營塑膠工廠之財務工作,全權交由亡妻處理,其中包括與客戶、合作料廠及嗣後合夥解散清算之一切票據往來。系爭本票是否因上開因素而簽立,實無可考。且林耀亭過世後,上訴人與林0重不斷騷擾、諷刺伊,並散佈謠言,誣指伊霸占林耀亭之財產。林0重並向伊表示打算賣掉綠山莊別墅,恐無棲身之處,請伊將林耀亭所遺坐落市○段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便宜賣給他,供他建屋居住,伊念及手足之情,口頭同意。林0重遂持乙紙150萬元之客票交付伊(伊係交給亡妻林碧釗處理),以為頭期款,並承諾餘款282萬餘元,俟其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房地產權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87年5月間林0鋒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後,林0重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及上訴人所共有。則上開林0重所交付之150萬元客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0重二人共有,及渠等二人應給付林0峰100萬元等事項,與系爭本票之開立間是否有關連,伊亦不敢妄加揣測。但系爭本票應無可能係因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而簽發,應可確定。上訴人雖提出合議書(原證9)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惟由該合議書內容可知,此純屬伊與林0重及林冠仁三兄弟於82年間,就先母林黃番妹之遺產如何處置乙事所為之書面協議,與上訴人毫無關連,更與其所稱之「金錢往來」無涉,自無從作為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證明。
㈢縱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定有返還期限。上訴人
於原證7存證信函中主張其於林0鋒繼承林耀亭之遺產「前」,即曾多次催討乙情,與其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伊於86年間,為幫林0鋒繳納林耀亭之遺產稅等費用,而向其借款250萬元,嗣因念及親戚情誼,於103年3月間才向伊請求償還借款云云,明顯有異。且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除指出,其在林0鋒辦理林耀亭之遺產繼承登記前,即曾多次向伊催討借款,並指伊有表示俟林0鋒辦理繼承登記後,當全部清償,上訴人就此亦默認之。是依該函意旨,兩造似已約定返還期限為林0鋒辦理繼承登記後。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其於103年3月間才向伊請求償還借款,於106年3月始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行,形式上相當於進行催告返還云云,顯係臨訟編纂。
㈣兩造既已約定返還期限為林0鋒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而林
0鋒係於87年5月15日辦畢林耀亭遺產之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算15年,於102年5月15日即已時效完成。縱認林0鋒於87年5月15日辦畢林耀亭遺產之繼承登記完成1個月(87年6月15日)後,上訴人亦得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於102年6月15日亦已經時效完成。故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才向伊請求償還,顯已罹於時效。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8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到被證13等書證,沒有意見,對被證14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沒有簽立任何有關250萬元借款之書面文件。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是否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50萬元借款?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㈢倘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50萬元借款?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則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
⒊次就上訴人所主張交付借款250萬元之下列事證而論:
⑴其中現金10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提領60萬元及15萬元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其提領之用途即係提供被上訴人借款,亦無法據此證明有將此7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遑論另外之25萬元亦有交付被上訴人之情。
⑵其中客支票面額15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自承:上訴人於87年1月1
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圓環東路141號住處,將原證2所示客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兌現之事實。
②雖上訴人另提出證人甲○○於合庫南豐原分行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二第34頁),載明於87年1月13日交換付款150萬元等情屬實,但依卷附三信商銀以108年4月24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1655號函覆原法院函詢事項之內容,內載:被上訴人固於該行有開立存款帳戶,惟所函詢原證2所示客支票,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確認票號及發票人是否為來文所詢問之支票等語,足徵原證2所示客支票固曾交換付款,但是否經由被上訴人上開三信商銀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交換兌領乙節,則無法確認,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自上訴人處收受上開原證2所示客支票。
③再者,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為證,惟證
人甲○○證稱:伊曾向上訴人購買房屋之價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且有交換兌現,惟伊不知係何人兌現,伊亦不必過問此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依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兌現之事實,自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又上訴人雖主張:況被上訴人亦稱林0重持乙紙150
萬元客票交付予伊以為頭期款等語,可見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係稱:林0重(上訴人之夫)向伊表示打算賣掉綠山莊別墅,恐無棲身之處,請伊將林耀亭所遺坐落市○段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便宜賣給他,供他建屋居住,伊念及手足之情,口頭同意。林0重遂持乙紙150萬元之客票交付伊(伊係交給亡妻林碧釗處理),以為頭期款,並承諾餘款282萬餘元,俟其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房地產權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該150萬元之客票,即係上訴人所指甲○○所交付之客票,且交付之原因亦有不同,上訴人斷章取義,自有未合。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支出紀錄(原證4)、林0峰簽認書(
原證5)、合議書(原證9-1,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協議書(被證14)均可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云云,然查,縱使如上訴人所言,兩造間有有金錢往來,然亦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即屬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依協議書(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9
頁)顯示上訴人與其夫林0重應給付林0鋒100萬元,如上訴人主張借款乙情為真,林0鋒於87年5月15日即已完成林耀亭遺產之繼承登記,兩造嗣於88年3月12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上訴人不逕予抵銷,或於協議書中一併敘明,反而給付林0鋒100萬元,亦有矛盾等語,上訴人雖陳稱:伊已依該協議給付,被上訴人才有能力繳交遺產稅,至於伊是否主張抵銷係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置啄之餘地云云,然查,上開88年3月12日協議內容以觀,雖係上訴人應給付林0鋒100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固有不同,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原因係因林0鋒繼承遺產而生,林0鋒自不能對於其有利之系爭借款置身事外,而林0鋒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56頁),距上開協議時(88年3月12日),年僅24歲,尚屬年輕,即獲有大筆遺產,且其尚乏社會經驗及管理財產之能力,由於欠缺自主管理財產能力,衡情概均由其父即被上訴人作主,此觀之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即可明瞭。依該協議,在上訴人之一方,必須現實提交100萬元交付林0鋒,上訴人果若有系爭借款之100萬元,而當初借款之原因即辦理繼承繳稅一事,亦已於87年5月15日完成遺產繼承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未爭執),當無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情形,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時,所相對之一方係被上訴人(雖係代理,但實際上可以作主),上訴人竟未提出返還系爭借款,一併處理,實有悖於情理,則上訴人陳稱:伊是否主張抵銷,係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置啄之餘地云云,顯非的論,難昭信服。被上訴人以此質疑系爭借款存在之不可信乙節,非無所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2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云云,均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經查:
⒈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此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者,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究有多端,上訴人(即執票人)仍應就原因關係之有無成立,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考),惟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以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⒉證人張賴0雪雖曾於106年8月24日在原法院106年度豐簡
字第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惟觀其證言內容,兩造間並無談論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事宜,且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拒絕相關財產爭議給付之態度,又證人張賴0雪於庭期前已經由乙○○知悉兩造間票據權利義務之糾葛事實,復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受證詞污染之虞,是證人張賴0雪證述被上訴人承認250萬元債務一情,礙難採信,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是證人張賴0雪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亦難採信。
㈢本件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庸論述。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