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張淑娥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上訴人 陳中文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被上訴人 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萬佛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對被上訴人萬佛寺如原審105 年度司促字第29432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萬佛寺則依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臺中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有新臺幣(下同)841 萬635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萬佛寺與被上訴人陳中文於107 年12月6 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中文。惟被上訴人陳中文借貸之對象係訴外人○○○個人,並非被上訴人萬佛寺,被上訴人陳中文復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85
0 萬元予被上訴人萬佛寺,故被上訴人萬佛寺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陳中文,係無償之脫產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另被上訴人陳中文已聲請對○○高中強制執行(原審108 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同法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縱認被上訴人陳中文有借貸如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750 萬元(下稱系爭
7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萬佛寺,被上訴人陳中文仍未能舉證證明有另筆10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100 萬元)存在,被上訴人陳中文明知被上訴人萬佛寺在外積欠眾多債務,已無資力,卻受讓高於750 萬元之系爭債權,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亦屬詐害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三、並聲明:
(一)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7 年12月6 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萬佛寺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行為。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陳中文則以:系爭750 萬元已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並有借據為證,系爭100 萬元則有本票為憑,被上訴人陳中文確實對被上訴人萬佛寺有85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陳中文受讓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萬佛寺之總債務因而減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中文於受益時明知有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並非詐害債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萬佛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先前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萬佛寺確有向被上訴人陳中文母子借貸
850 萬元,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陳中文,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7 年12月6 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萬佛寺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行為。(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9432 號支付命令主文第一項記載:債務人萬佛寺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捌拾捌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並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頁及背面)。
(二)訴外人○○○與上訴人張淑娥於107 年8 月2 日簽署原證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將前開(一)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
(三)被上訴人萬佛寺與訴外人○○高中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確定,即判命訴外人○○高中於被上訴人萬佛寺將上開判決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E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高中之同時,○○高中應給付被上訴人萬佛寺84
1 萬635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即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19-31 頁)。被上訴人萬佛寺已將上開編號E 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於○○高中,○○高中則將前開應給付款項提交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即系爭執行程序)。
(四)被上訴人萬佛寺與被上訴人陳中文於107 年12月6 日簽署原證四之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7頁及背面),約定被上訴人萬佛寺將系爭債權全部讓予被上訴人陳中文。被上訴人萬佛寺於同年月6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78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陳中文於同年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50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高中系爭債權讓與之事(見原審卷第33-35頁)。
(五)依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三借貸事實之該刑事判決附表3 編號10(見原審卷第40-41 頁):
1、出借人:陳中文被害人
2、借款金額:750萬元
3、交付方式:現金
4、未還餘額:750萬元
5、證據出處:萬佛寺借據4 紙(見原審卷第297-299頁)⑴000086號,200 萬元,99年9 月22日⑵000107號,200 萬元,99年12月2 日⑶000096號,250 萬元,99年12月12日⑷000125號,100 萬元,100 年7 月5 日
(六)被上訴人萬佛寺開立下列本票予被上訴人陳中文:(見原審卷第301、303、295頁)
1、票號:TH0000000 ,金額:200 萬元,開票日99年12月12日,到期日101年12月2日(已蓋作廢章)
2、票號:TH0000000 ,金額:250 萬元,開票日99年12月12日,到期日101年12月12日(已蓋作廢章)
3、票號:T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開票日100 年7 月
5 日,到期日101年9月22日(已蓋作廢章)
4、票號:TH0000000 ,金額:200 萬元,開票日101 年9 月22日,到期日103年9月22日(已蓋作廢章)
5、票號:T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開票日107 年1 月29日,到期日109 年1 月28日(見原審卷第295 頁,下稱系爭本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中文是否有交付現款合計750 萬元、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萬佛寺?陳中文與萬佛寺間有無8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陳中文與萬佛寺間確有系爭7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陳中文有借貸系爭7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萬佛寺之事實,但被上訴人2 人均一致抗辯:渠等間確有系爭75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5 、157 頁,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細繹系爭借據,均有記載:①借款緣由:籌募重建經費,成就萬佛道場,共成三寶事,利益眾生,②出借者:陳中文居士,③金額及期限,④借款單位:萬佛寺,⑤經手人:常璿(按即訴外人○○○之法號),並均蓋有被上訴人萬佛寺之印文,則依文義觀之,已明確表明係被上訴人萬佛寺向被上訴人陳中文借款,並由經手人收訖款項之意旨,復經經手系爭750 萬元借款之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67-269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750 萬元借款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再參以系爭刑案二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借貸事實之該刑事判決附表3 編號10(見原審卷第40-41頁),亦認定被上訴人陳中文確有交付系爭75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更徵被上訴人2 人上開一致之抗辯,確符實情。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陳中文於本院時所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據(見本院卷第115-233 頁),但縱認被上訴人陳中文提出其胞弟陳中義之帳戶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與系爭750 萬元之關聯性,但並不能動搖證人○○○之前開證述及系爭借據文義明確之證明力,暨系爭刑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謂:訴外人○○○於系爭刑案供稱: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陳中文借款等語,但於本件原審時卻翻異稱:是代表被上訴人萬佛寺借款云云,前後陳述不一,顯係迴護被上訴人萬佛寺之利益,以避免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追討,於本件原審翻異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但查,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稱:「如果是以我的名義借款的話,就是匯到我的帳戶,如果是信徒捐款的,就匯到萬佛寺,因為借款我要還」、「(問:既然你是為了萬佛寺的重建,去向他人借款或募款,為何不將錢匯入萬佛寺的帳戶,而是匯入你們私人的帳戶?)因為那是我去借的錢,以後要由我去還款,所以信眾不可匯萬佛寺帳戶,因為這樣會變成萬佛寺要還這個錢…」等語(參原審卷第32 3、324 頁),而被上訴人陳中文係以現金交付系爭750 萬元,並非匯款至證人○○○之帳戶,則依證人○○○之前開供述,顯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陳中文所交付之系爭750萬元現金是由證人○○○個人所借貸。又證人○○○於本件原審時復結證稱:當時伊是以個人代表萬佛寺來跟陳中文借錢,是萬佛寺跟陳中文借錢,都是作為萬佛寺建設當中所開出之支票票款之用。之前在刑事案件時,伊陳述是以私人的名義向信眾來借款,是因為伊不知法律上之用詞,伊是萬佛寺的出家人,為了萬佛寺的建設,對外當然是用個人名義借錢,但於刑事案件中或許用詞不當,我們只是代表去替萬佛寺借錢來作為重建建設,借錢的人都知道是借給萬佛寺;系爭借據是向陳文中借款時,由伊開立的,也有簽發本票,發票人是蓋萬佛寺的大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9 頁),經核與系爭借據之文義完全吻合,自堪採信。再參以證人○○○為萬佛寺之比丘尼,奉獻予宗教佛寺,所為事務多與佛寺相關,尤以本件係以重建萬佛寺為名對外借款,又由證人○○○開立載明係萬佛寺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據及簽發蓋有萬佛寺大印之本票,則不論是被上訴人萬佛寺或被上訴人陳中文,顯然均認系爭750 萬元之借款關係係成立在被上訴人2 人間,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9-117頁)雖認定證人○○○於重建過程中,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籌措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償債能力,致無法支應已借本息,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陳中文詐騙系爭750 萬元借款,實則在取得該借款後,是用以清償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積欠高額利息債務之用,故判處證人○○○詐欺取財罪,但被上訴人陳中文始終未曾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貸系爭750 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陳中文與萬佛寺間就系爭750 萬元之借貸合意仍有效存在;又上開刑事判決對於證人○○○之行為,責難之重點在【證人○○○讓被上訴人陳中文誤信系爭750 萬元是要作為重建萬佛寺之用,實則證人○○○是要用以清償萬佛寺之其他借款債務】,並未認定系爭750 萬元係證人○○○個人向被上訴人陳中文所借,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750 萬元係由證人○○○向被上訴人陳中文借貸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2 人一致抗辯稱:被上訴人陳中文確有借貸系爭7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萬佛寺等語,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陳中文與萬佛寺間確有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陳中文有借貸系爭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萬佛寺之事實,但查:
(一)被上訴人2 人均一致抗辯:渠等間確有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陳中文開設在台中大坑口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5 、295 頁、本院卷第243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又於原審時結證稱:陳中文有借系爭100 萬元,由伊開立系爭本票,本票上有萬佛寺大印及伊的小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 頁),核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確實蓋有萬佛寺大印及○○○的小印之票載文義完全吻合,所證自堪採信。
(二)復次,被上訴人陳中文係以現金交付系爭100 萬元,並非匯款至證人○○○之帳戶,則依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陳中文所交付之系爭100 萬元現金是由證人○○○個人所借貸。上訴人另謂:證人○○○於原審時證稱系爭100 萬元是在102 、103年所借等語,與被上訴人陳中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是105 年12月、106 年1 月間之提款時間不符云云,但證人○○○於原審時之完整證詞為:「(問:你是否記得大概是何時借這100 萬元?)不記得,要回去查才會知道,是在媒體事件後。」、「現在不記得,100 年發生媒體事件,應該是在102 、103 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 、27 3頁),可知證人○○○對於系爭100 萬元確切之借款日期係「不記得」,並非肯定回答「102 、103 年左右」,自難以上訴人所擷取證人○○○之片段證言,即遽認被上訴人陳中文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全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質疑被上訴人陳中文在系爭750 萬元借款尚未獲償,且經媒體批露萬佛寺向大批信徒取得之款項並未作重建之用,而係用來清償舊債而遭控詐欺取財(陳中心亦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兼被害人)之情況下,竟又出借系爭
100 萬元,不合常情云云。但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陳中文母親是萬佛寺信徒,從開山師父就已經跟隨護持,陳中文請師父幫忙辦理其母後事,自其母往生前住院一直到往生後滿七之期間,陳中文全家都住在佛寺,有看到佛寺在建設的過程,因此陳中文才發心借錢給萬佛寺建設。陳中文在貸予系爭750 萬元後,發生媒體事件,萬佛寺本來就很苦,媒體事件後更沒有人願意來供養,情況更艱困,陳中文知道佛寺的情況,所以又借了系爭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269 頁),可知被上訴人陳中文家與萬佛寺之機緣頗深,長久護持,對於萬佛寺及出家眾自有相當之信賴與宗教情感,縱使媒體已批露證人○○○等人有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在檢察官於102 年提起公訴前(參原審卷第39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案由欄一審案號年度),被上訴人陳中文依其自身對萬佛寺、出家眾之互動、信賴與瞭解,而仍願以貸予金錢之方式,繼續支持萬佛寺度過難關,類此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並非鮮見,自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
(四)據上,被上訴人2 人一致抗辯稱:被上訴人陳中文確有借貸系爭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萬佛寺等語,確有所憑,堪信可採。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陳中文與萬佛寺間確有系爭750萬元及系爭100 萬元,合計8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萬佛寺於107 年12月6 日與被上訴人陳文中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文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作為清償債務,固生減少萬佛寺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系爭債權又未高於被上訴人陳中文之850 萬元借款債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有間。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7 年12月6 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萬佛寺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