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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炳彰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永銘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複 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曾炳彰(以下簡稱曾炳彰)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部分主張:其於民國105年底,與對造上訴人王永銘(以下簡稱王永銘)協議,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共同合資購買柬埔寨房屋,並由其負責出面接洽、簽約及付款等相關事宜。王永銘應於106年2月20日前,將伊之投資款220萬元,匯入其銀行帳戶內。其於106年3月5日,經由代銷公司名喬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喬公司),以4,400,000元之代價,以換約之方式,向柬埔寨OTK Prope

rty Development Co., Ltd(以下簡稱OTK公司)購買該公司在金邊之FIRST ONE-B3-7F房產(以下簡稱系爭房產),並同時由其給付名喬公司簽約金100萬元。其於106年4月2日、6月間,先後給付名喬公司買賣價金142萬、80萬元。因王永銘僅於106年4月11日,匯付其50萬元出資款,其餘170萬元出資款經其多次催討,一再遲延仍拒不匯付,致其無力繼續支付系爭房產之其餘買賣價金。嗣OTK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其後續買賣價金未依約給付為由,沒收其已給付之322萬元(100+142+80)價金,致其受有272萬元(322-50)之損害,及上開房產交屋後,依協議得回租OTK公司三年之租金573,407元之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王永銘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293,407元(2,720,000+573,40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部分則以:其確有先後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給名喬公司,並未詐欺王永銘等語置辯。

貳、王永銘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部分主張:伊於106年4月11日,之所以匯付50萬元給曾炳彰,係因其一再對伊訛稱:伊再不匯款,其所交付之100萬元簽約金,將被沒收,伊始匯付。惟依曾炳彰本件所提相關事證,均核與其所述不相符合,足認曾炳彰並未於106年3月5日,給付100萬元簽約金。因伊匯付該50萬元,係受曾炳彰詐欺所致,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合資購買房屋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炳彰返還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訴部分則以:否認伊有與曾炳彰達成:經由名喬公司,向OTK公司,以44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產」之合意,兩造僅有達成:各出資220萬元,合資購買柬埔寨房產之協議,其餘部分,均未達成合意。且曾炳彰所提相關事證,均核與其所述系爭房產之買賣契約價金之確切金額、給付價金之時間與確切金額,及價金有無遭沒收等事項,不相符合。故其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況曾炳彰既有能力支付322萬元價金,縱伊未匯付170萬元出資款,亦不影響曾炳彰繼續依約給付所餘118萬元價金之能力。縱其給所付之買賣價金有遭沒收,亦應非可歸責伊。且兩造所成立之合資購買柬埔寨房產協議,應有民法隱名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曾炳彰就系爭房產,除有與王永銘隱名合夥外,另有與李○○成立合夥(曾炳彰出資370萬元、李○○出資110萬元)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兩造均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

一、曾炳彰就本訴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永銘應給付曾炳彰3,29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永銘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永銘就反訴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炳彰應給付王永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曾炳彰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250-252頁):

一、曾炳彰曾於105年底向王永銘表示有柬埔寨海外投資,每單位為110萬元。嗣兩造同意以各出資2分之1即220萬元之方式合資購買柬埔寨不動產,而投資不動產之評估及選定由曾炳彰決定。曾炳彰並要求王永銘須於106年2月20日前匯款220萬元。

二、曾炳彰自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王永銘匯款(參原審卷8至9頁背面、90至93頁)。

三、曾炳彰曾於106年2月8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於同年月12日返國(參原審卷68、136頁)。

四、曾炳彰於106年3月1日傳訊息告知王永銘將於週日(即同年月5日)簽約,請王永銘匯款,待簽約後再行公證合約(參原審卷8、90頁)。

五、名喬公司出具曾炳彰支付242萬元(美金78,069元)之收款證明(參原審卷29頁),其上記載下次付款日106年6月1日,購買系爭房產(但王永銘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六、王永銘於106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曾炳彰(參原審卷62頁),並表示將於翌日再匯款50萬元,餘款120萬元則於月底給付(參原審卷9頁背面、10頁)。

七、因王永銘嗣未再給付剩餘之170萬元,曾炳彰遂自106年5月起陸續催促王永銘匯款,至同年9月17日告知先前給付之價金均被沒收(參原審卷10至13頁、第94至99頁)。

八、王永銘與其友人有於106年8月16日赴柬埔寨與OTK公司接洽(參原審卷137頁)。

九、OTK建商並未依系爭房產銷購協議第5條之約定,發出書面通知予曾炳彰。

十、曾炳彰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永銘,表示其已於106年4月2日給付訂金242萬元,以訂立系爭房產買賣契約,嗣又陸續給付OTK建商77萬元以爭取延期付款,惟王永銘一再毀約,構成給付遲延,致OTK公司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訂金,故請王永銘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曾炳彰投資損失267萬元(參原審卷27、28頁)。

十一、曾炳彰於106年8月5日至8日、107年8月5日至12日均有出境至柬埔寨之記錄(參原審卷136頁)。

十二、王永銘於106年8月16至20日、107年8月15日至16日均有出境至柬埔寨之記錄(參原審卷137頁)。

十三、對於原審卷第112至115頁(錄音時間107年7月20日)、第122至129頁背面(錄音時間為同年月25日)、第169、170頁(錄音時間107年8月16日)、第210至214頁(錄音時間107年8月22日)之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十四、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王永銘(參原審卷54頁)。

十五、王永銘以受曾炳彰詐欺而為合資購屋之意思表示為由,於107年12月19日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向曾炳彰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曾炳彰(參原審卷61、62頁)

十六、就曾炳彰所主張關於美金折合新臺幣之金額,均不爭執。

十七、對兩造提出之其等間LINE訊息內容均不爭執。

十八、兩造並未就系爭房產以外的標的成立投資(合購)合意。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成立各出資220萬元,合資購買柬埔寨不動產之協議:曾炳彰曾於105年底向王永銘表示有柬埔寨海外投資,每單位為110萬元。嗣兩造同意以各出資2分之1即220萬元之方式合資購買柬埔寨不動產,而投資不動產之評估及選定由曾炳彰決定。曾炳彰並要求王永銘須於106年2月20日前匯款22

0 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250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性質上應屬隱名合夥契約: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故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亦可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㈡王永銘辯稱: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應有民法隱名合夥契約

相關規定之適用一節,為曾炳彰所否認,主張: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應僅屬一般合資購屋之雙務契約,無民法隱名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房產之買賣契約係由曾炳彰負責出面洽商,經由名喬公

司與OTK公司,以曾炳彰之名義,於106年9月12日簽立(總價為97,950美元)及回租契約。並由曾炳彰負責給付買賣價金,但其經由名喬公司轉付OTK公司之買賣總價金為156,139美元(換算為臺幣約4,840,309元)等情,除為曾炳章所自承外,並有其所提系爭房產之不動產購銷契約、收款證明、回租契約附於原審卷㈠16-26、29、36-45頁可參,且核與證人即名喬公司銷售經理陳○○於原審之結述(參原審卷141頁),及證人即OTK公司副總經理黃○○於本院之結述(參本院卷㈡47、48頁)相符。

㈣系爭房產復經曾炳彰於106年7月4日,與訴外人李○○簽立合夥

契約書,合夥總額為480萬元(曾炳彰出資370萬元、李○○出資110萬元)。該2人約定由曾炳彰負責處理一切有關系爭方產相關事宜,合夥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若逾期間尚未賣出,由曾炳彰以143萬元扣除李○○之股份收益買回。待系爭房產達720萬元售出時,扣除相關費用後,該2人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等情,有王永銘所提合夥契約書附於本院卷㈡122-124頁可參。㈤證人即名喬公司總經理陳○○於原審結稱:「當初與曾炳彰接

洽銷售系爭房產時,曾炳彰有提到有其他合夥人,但不知道其合夥情況,沒有過問合夥的事情。曾炳章106年3月第一次付了100萬元現金,106年4月第二次付了142萬元現金,106年6月第三次匯款80萬元。現金是交給我父親陳○○,匯款是匯至陳○○富邦銀行帳戶(參原審卷141、143頁)」。

㈥如前所述,曾炳彰就系爭房產,除與王永銘合資購買外,亦

同時與李○○合夥購買。其與王永銘合資部分為各220萬元,共計440萬元。而其與李○○合夥部分,其出資為370萬元,李○○出資為110萬元,共計480萬元。但依王永銘與OTK公司簽立之系爭房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僅為美金97,950元。然其經由名喬公司向OTK公司給付之系爭房產買賣價金卻為美金156,139元美金(折算為新臺幣4,840,309元),均核與曾炳彰與王永銘合資之金額(440萬元),或曾炳彰與李○○合夥之金額(480萬元),不相符合。

㈦曾炳彰於106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永銘:「

這次2月8日去柬埔寨,我們挑一間條件好的房子下手,總價在【660萬元】上下的物件,你(指王永銘)一樣出220萬投資沒變(參曾炳彰所提附於原審卷8頁之LINE翻拍照片)」,亦核與曾炳彰所陳:系爭房產之最後成交價格為440萬元,不相符合。

㈧依曾炳彰所陳:其於106年4月2日,在王永銘尚未匯付任何投

資款前,即已給系爭房產之買賣價金共計242萬元(100+142),已超過其依兩造上開合資協議所應負擔之出資額22萬元(242-220)。曾炳彰於106年4月11日收到王永銘所匯付之系爭房產50萬元投資款後,其再於106年6月給付系爭房產之買賣價金80萬元,亦超過其依兩造上開合資協議所應負擔之出資額52萬元(000-00-000)。之後,曾炳彰又於106年7月4日,與李○○就系爭房產,成立480萬元之合夥契約(合夥起始期間回溯至106年2月1日)。足徵曾炳彰上開就爭房產所為之交易過程,核與坊間合資購買不動產契約之交易常情有違。

㈨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曾炳彰就系爭房產,除與王永銘

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外,另與李○○成立合夥契約,並均由其分別擔任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人。即兩造所成立上開協議,性質上應屬由曾炳彰為出名合夥人,由王永銘為隱名合夥人之隱名合夥契約。

三、承前所述,兩造既係成立各出資220萬元,合資購買柬埔寨不動產之隱名合夥契約,則曾炳彰應僅得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對隱名合夥人王永銘請求伊尚未給付之170萬元出資額(業經本院函請曾炳彰表示意見,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請求,參本院卷㈡68頁)。故縱曾炳彰主張:兩造隱名合夥之財產(即系爭房產)已受有損失一節屬實,出名營業人曾炳彰亦不得對隱名合夥人王永銘,請求損害賠償(參民法第703條)。從而,曾炳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王永銘給付3,29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王永銘係依兩造上開隱名合夥契約,匯付曾炳彰50萬元出資款,並無受曾炳彰詐欺之情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㈡王永銘主張:曾炳彰並未給付上開100萬元買賣價金,故伊匯

付50萬元出資款,係遭曾炳彰詐欺所致之事實,為曾炳彰所否認,辯稱:其確有經由名喬公司,給付上開100萬元買賣價金給OTK公司。

㈢曾炳彰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陳○○、黃○○上開結述相符,並有

其所提收款證明附於原審卷29頁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而王永銘就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王永銘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應屬無據。王永銘既係依兩造上開隱名合夥契約,匯付曾炳彰50萬元出資款,則王永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炳彰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不當得利與侵權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曾炳彰本訴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相同。故曾炳彰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王永銘反訴之請求,為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王永銘所提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曾炳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王永銘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