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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陳宣翰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被上訴 人 林文祥

吳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張淵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文祥超過新臺幣(下同)341萬4,056元本息部分,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素華超過5萬2,157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文祥、吳素華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64%,由被上訴人林文祥負擔33%、被上訴人吳素華負擔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文祥在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林文祥於上訴程序中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分列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收入損害二部分,合計主張金額爲261萬427元(見本院卷二65頁),核諸上開請求目仍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揆諸上揭說明,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上訴人認係違反爭點簡化協議抑或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宣翰受僱於上訴人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爲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市○○00000○里○○道0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儀控匝道出口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林文祥所駕駛並搭載被上訴人吳素華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文祥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1/2/3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致吳素華受有腦震盪及胸痛等傷害。林文祥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6萬9,701元、看護費用22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070元、勞動能力減損(含工作損失)261萬4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吳素華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光明公司為陳宣翰之僱用人,並系爭曳引車為光明公司所有,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文祥492萬1,144元、吳素華20萬2,157元,及均自106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其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林文祥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林文祥之頸椎手術與系爭事故有

關,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頸椎手術病房費自費2萬3,400元、特殊材料費65萬2,942元部分,因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予以爭執;林文祥之腰椎手術費用25萬9,234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又腰椎手術中病房費自費4萬2,500元、特殊材料費18萬5,140元部分,因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均予以爭執。

㈡林文祥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林文祥因頸椎手術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萬2,000元不爭執;林文祥因腰椎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出院休養3個月之看護費用21萬4,000元,予以爭執(因腰椎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㈢林文祥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林文祥至左營分院就醫搭乘高鐵之費用,因非必要費用,予以爭執。

㈣林文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僅有林文祥之頸椎永久失能百分比38%與系爭事故有關 ,至於腰椎永久失能百分比爲25%與系爭事故無關。㈤林文祥、吳素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林文祥之精神慰撫金

以50萬元爲適宜;吳素華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爲適宜。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林文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頸椎、腰椎已有退化情形,林文祥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難令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負全部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文祥

超過53萬8,403元本息部分,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素華超過5萬2,157元(上訴人誤載5萬2,17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文祥、吳素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26、378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均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但上訴人主張林文祥之舊疾造成損害的發生已擴大,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㈡林文祥頸椎傷勢需進行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對於林文祥醫療費⑴彰化秀傳醫院費用3,917元、⑵中國附醫費

用6,135元、⑶左營分院頸椎手術費用其中1萬5,751元(即扣除自費病房費2萬3,400元、特殊材料費65萬2,942元)、⑷美容膠600元(以上合計2萬6,403元)及看護費用1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㈣對於吳素華醫療費用2,157元部分不爭執。

㈤林文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依照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包括頸椎38% 、腰椎25% 、腰椎與頸椎合併後為54% )不爭執(但否認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㈥同意林文祥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2萬1,009元計算。㈦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㈧林文祥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83萬7,88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宣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與林文祥駕駛搭載吳

素華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林文祥、吳素華受傷,陳宣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2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林文祥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予以闡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意將「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列爲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26頁),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林文祥之腰椎第2/3椎間盤突出爲系爭事故所導致,就林文祥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爲上訴人自原審起攻防之重點,此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仍記載「但否認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可知,所以就「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列爲不爭執事項,明顯與其真意不符,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無自認之意(見本院卷二64頁),故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應不生自認之效力。⑶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敘述林文祥於系爭事故後之就醫過程

爲:「林文祥於105年6月22日開車時被後面的卡車撞上,當時有繫安全帶,雙手手臂有被電到的感覺,當時無重大外傷,頸痛但無頭痛或肌肉無力現象,被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急診,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C4-C7椎間盤突出壓迫硬腦膜現象,因此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病人尋求第二意見而出院。於105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30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頸椎減壓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術後因持續下背痛且感覺緊繃,右大腿痠麻等症狀,經105年8月18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L1-L3椎間盤突出及L4-L5脊椎滑脫,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24日再度入住左營分院接受腰椎減壓骨融合內固定手術。」(見本院卷一321頁),並說明:「病人(指林文祥)第1/2及2/3腰椎椎間盤突出,應該是外力導致,第4/5腰椎滑脫未必是外力導致。」(見本院卷一322頁),所以依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明確肯認林文祥第1/2及2/3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受外力造成。

⑷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爲:「病人(指林文祥)接受頸椎手術

後於105年8月18日接受了腰椎核磁共振的檢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以及第4/5腰椎滑脫的情形,第4/5腰椎滑脫為一退化之病變,應於此次事故無直接之關聯。而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由核磁共振上的訊號可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輕微,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退化的慢性表現;而第2/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是一個較新的病變,即是一個較新的椎間盤突出,符合該事故發生的時序。但是該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的時間,已距事故發生時也近兩個月的時間,雖然第2/3腰椎有較新發生訊號的椎間盤突出,但是並沒有辦法排除掉病人在事故發生後(105年6月26日)到腰椎核磁共振(l05年8月18日)檢查這段時間內,因為其他因素而發生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事。」(見本院卷一286至287頁)。臺大醫院雖然肯認林文祥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係新發生非屬慢性退化,但認爲須排除林文祥自105年6月26日至l05年8月18日這段時間內,有無其他因素致發生第

2/3腰椎椎間盤突出,上訴人並未就得以排除系爭事故之其他因素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63頁)。且依林文祥自105年6月30日接受頸椎手術出院後至105年8月17日間僅有至左營分院回診,並無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87頁反面至88頁之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既然無排除系爭事故之其他因素,即應認林文祥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外力造成,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⑸依左營分院之函覆表示林文祥於頸椎手術後雙上肢之麻痛 感

已改善,但出院後改門診複查仍遺存頸及下背痛,先行以藥物及物理治療,直至105年8月1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L1至L3腰椎椎間盤突出,惟因先進行之頸椎手術待病情及頸椎之骨融合穩定需時三個月以上,始得再進行腰椎手術,故延至105年11月7日始進行腰椎減壓骨融合固定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51至52頁)。因林文祥頸椎手術出院爲105年6月30日,出院後仍有下背痛之情形,而持續以藥物及物理方式治療,直至1個半月後經由核磁共振檢查查知係因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足認林文祥之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接續於頸椎手術後呈現,時序上與系爭事故仍有關聯。

⑹綜上,依上開中國附醫、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左營分院之

函覆,應可認定林文祥之第1/2及2/3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宣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過失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各自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光明公司為陳宣翰之僱用人,關於陳宣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應與陳宣翰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審酌如下:

⑴林文祥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⒈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林文祥之腰椎手術費用及與腰椎手術相

關之修復費用均應予以剔除云云,惟林文祥之腰椎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以腰椎手術費用(除病房自費部分外,詳下述),及與腰椎手術相關修復費用(包含美容膠600元、3M免縫膠帶大傷口專用522元、BOA複合式短背架7,200元等醫療器材費8,322元),均應予核可。

⒉左營分院就頸椎手術特殊材料費及自費病房費必要性之答覆

內容爲:「病患(指林文祥)當年為43歲之青壯年男士,工作性質為時常負重以維持家計,受傷後其頸椎自第三至七節神經壓迫屬長節之病灶,若以健保骨融合之方式手術,術後完全無法正常活動及從事粗重之工作,且頸部會感覺僵硬疼痛不適,故選擇活動式之人工椎間盤可保有關節之活動度,使得早日回復原來之工作,且可避免因手術導致頸部僵硬等不適之後遺症,此等手術較適合正值青壯年患者使用。」、「可能當時醫院病床壅塞無健保床,且需儘早入住治療休養前提下,病人可能會選擇自費病床(現已無法回溯及證明當時之情況)。」(見本院卷一209至210頁),依左營分院之函覆內容可認定頸椎手術特殊材料費65萬2,942元之支出對林文祥有其必要性,而就自費病房費2萬3,400元之支出,林文祥並未與證證明必要性,自應剔除。

⒊左營分院就腰椎手術特殊材料費及自費病房費必要性之答覆

內容,表示特殊材料爲腰椎椎間支架(側開)、膠原蛋白骨骼填補物5CC、斯龐嘉止血棉,五件式噴藥杯組;其中人工骨架有健保給付,惟林文祥不符合健保申請條件,另人工骨及止血劑,健保並無同產品可供使用;且健保可使用之材料效果不彰,恐易引起日後之併發症;林文祥亦可使用健保房,非必要自費病房(見本院卷二2頁)。依左營分院之函覆內容可認定腰椎手術特殊材料費18萬5,140元之支出對林文祥有其必要性,而就自費病房費4萬2,500元之支出對林文祥並無必要性,自應剔除。

⒋依林文祥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包括彰化秀傳醫院3,917元、中國

附醫6,135元、左營分院951,327元、醫療器材8,322元,合計969,701元(見附民卷11、13、17、19、21、23頁收據及發票),扣除自費病房費2萬3,400元、4萬2,500元,林文祥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爲90萬3,801元(計算式:969,701-23,400-42,500=903,801)。

②看護費用部分:⒈林文祥進行頸椎手術住院日期自105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30

日(計6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1萬2,000元(計算式:6×2,000=12,000),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准許。

⒉林文祥進行腰椎手術住院日期自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24

日(計17日),及腰椎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計90日),此有依左營分院之診斷書記載可憑(見附民卷27頁)日),此部分看護費用21萬4,000元(計算式:107×2,000=214,000元),應予准許。

⒊基上,林文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爲22萬6,000元(計算式:12,000+214,000=226,000)。

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依林文祥左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避免久站久坐」(見附民卷29頁),林文祥至左營分院看診及住院手術,若搭乘高鐵以外之交通工具,需時至少2小時以上,對於下背痛患者來說確實難以承受,林文祥自有搭乘高鐵之必要,依林文祥提出之高鐵收據(附民卷31至35頁)合計爲13,825元,此部分林文祥請求交通費用13,070元,應予准許。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含工作收入損失):

⒈林文祥為61年8月12日生(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自稱

為販賣蔥油餅小吃之攤商,可認通常情形下林文祥之勞動能力,可獲得之工資即每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並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僅得依系爭事故當時法定薪資2萬1,009元計算,即非有據。

⒉林文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頸椎手術住院期間(即105年6月2

2日至105年6月30日,計9日)均無法工作,自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林文祥原以答辯狀主張上開期間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之100%計算工作損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以69.21%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二23頁),未逾林文祥於原審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應屬適當,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爲4,362元(計算式:21,009×69.21%×9/30=4,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林文祥於頸椎手術結束出院至進行腰椎手術前(即105年7月1

日至105年11月6日,計4個月又6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中國附醫鑑定林文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爲54%(頸椎38%、腰椎25%、腰椎與頸椎合併後為54%,見不爭執事項㈤),林文祥於本院主張依此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二13頁),自屬可採,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4萬7,648元(計算式:21,009×54%×4+21,009×54%×6/30=47,648)。

⒋林文祥於頸椎手術住院起至腰椎手術結束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

間(即105年11月7日至106年2月23日,計3個月又17日)均無法工作,自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林文祥原以答辯狀主張上開期間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之100%計算工作損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以69.21%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二23頁),未逾林文祥於原審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應屬適當,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爲5萬1,860元(計算式:21,009×69.21%×3+21,009×69.21%×17/30=51,860)。

⒌林文祥腰椎手術完休養滿3個月之後即自106年2月24日即回復

工作能力,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26年8月12日即林文祥65歲止,應以勞動部公布所示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至高為2萬4,000元),並依中國附醫鑑定林文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爲54%(頸椎38%、腰椎25%、腰椎與頸椎合併後為54%,見不爭執事項㈤),林文祥於本院主張依此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二13頁),自屬可採,總計已到期(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0年11月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9萬5,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自110年11月10日至林文祥年滿65歲即126年8月12日止之未到期部分,均以2萬4,000元月薪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後為1萬2,960元,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80萬9,9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⒍從而,林文祥在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林文祥260萬

9,071元(計算式:4,362+47,648+51,860+695,299+1,809,902=2,609,071),林文祥主張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林文祥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54%,林文祥目前仍有腰痛、右大腿麻、走路久了會有無力感,無法久站、無法負重,平日需服用止痛藥,平日在四腳杖協助下可自行走路(見本院卷一321頁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記載), 林文祥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之不便,影響林文祥生理、心理非輕,足見林文祥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則林文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文祥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販賣蔥油餅小吃,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124頁);林文祥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於重傷,惟依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月31日鑑定屬於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31至70頁),又林文祥於左營分院手術治療後於106年8月間已可繼續從事販賣蔥油餅之工作 (見原審卷129、130頁之照片),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記載林文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頸椎退化及第4/5腰椎滑脫退化病變(見本院卷一41頁)等情節;陳宣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曳引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123頁),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暨衡量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林文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綜上,林文祥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425萬1,94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03,801元+看護費用226,000元+交通費用13,070元+勞動能力減損2,609,07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4,251,942元)。

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林文祥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83萬7,88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林文祥上開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得任險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林文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1萬4,056元(計算式:4,251,942-837,886=3,414,056)。

⑧至於上訴人抗辯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及

和信診所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285至287頁、319至324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232至243頁),均有記載林文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頸椎及腰椎均有退化情形,林文祥因系爭事故而進行手術治療,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已表示林文祥於系爭事故前雖有退化現象,但未達需手術治療之程度(見本院卷一322頁),林文祥係因系爭事故始須接受手術治療。且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7月出版,第254-255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訴人仍應就林文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將人體健康退化比擬成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⑵吳素華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依吳素華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合計2,517元(見附民卷37至41頁收據),且爲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吳素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爲2,517元。

②慰撫金部分:

查吳素華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及胸痛等傷害,雖然傷勢輕微,仍帶給吳素華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則吳素華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吳素華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販賣蔥油餅小吃,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一124頁);陳宣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曳引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123頁),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暨衡量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吳素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5萬2,1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157元)。

五、綜上所述,林文祥、吳素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341萬4,056元、5萬2,157元,及均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除已確定部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林文祥敗訴部分,均得上訴。

被上訴人吳素華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但得與林文祥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林文祥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含不能工作損失)計算表期間 法定基本工資 林文祥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金額 105年6月22日至105年6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頸椎手術結束) 21,009元 林文祥於110年9月29日答辯狀主張以100%計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以69.21%計算(見本院卷二23、65頁) 4,363元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6日 21,009元 依中國附醫鑑定結論54%計算 36,304元 105年11月7日至106年2月23日(腰椎手術住院期間至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 21,009元 林文祥於110年9月29日答辯狀主張以100%計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以69.21%計算(見本院卷二23、65頁) 51,860元 106年2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009元 依中國附醫鑑定結論54%計算 115,339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000元 依中國附醫鑑定結論54%計算 142,56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100元 依中國附醫鑑定結論54%計算 149,68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依中國附醫鑑定結論54%計算 154,224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 24,000元 依中國附醫鑑定結論54%計算 118,800元 110年10月6日至126年6月21日 24,000元 依中國附醫鑑定結論54%計算( 3,402,387元扣除中間利息,年別單利5%,第一年不扣利息) 1,837,289元 合計 2,610,427元

【附表二】㈠已到期部分: ①106年2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11萬5,339元 (計算式:21,009×54%×5/30+21,009×54%×10=115,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2,000計算)14萬2,560元 (計算式:22,000×54%×12=142,560) ③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計算)14萬9,688元 (計算式:23,100×54%×12=149,688)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800計算)15萬4,224元 (計算式:23,800×54%×12=154,224) ⑤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4,000計算)13萬3,488元 (計算式:24,000×54%×10+24,000×54%×9/30=133,488) ⑥合計爲69萬5,299元(計算式:115,339+142,560+149,688+154,224+133,488=695,299) ㈡未到期部分: 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林文祥年滿65歲(即126年8月12日)之未屆期部分(因林文祥年滿65歲之日係126年8月12日,林文祥主張之附表一係計算至126年6月21日,應係誤計,應以林文祥勞動能力終止日即126年8月12日爲計算基準),均以24,000元爲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54%後為12,9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萬9,902元【計算方式為:12,960×139.00000000+(12,96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1,809,901.0000000000。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