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許天陞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俊極訴訟代理人 許元展視同上訴人 許天錫訴訟代理人 許炎華視同上訴人 許明仁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同仁
許川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主中視同上訴人 許文榜
許文燃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視同上訴人 許宇承
許主隆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士能(即張文科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耀視同上訴人 游元樟(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游元鍠(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詹憲學(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詹爵聰(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嚴美娘(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嚴富華(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嚴金福(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嚴亮銘(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游明慧(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嚴士程(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嚴福連(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洪秀如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各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
洪秀如、張仁耀、張士能、嚴福連、許文榜、許宇承、許文燃應分別補償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許同仁、許俊極、許川原、許明仁、許天錫、許天陞之金額,如附表四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許俊極、許主隆、許明仁、許天錫、許天陞應分別補償洪秀如、張仁耀、張士能、許文榜、許宇承、許文燃、嚴金福、嚴福連、嚴士程、嚴富華、游明慧、詹憲學、詹爵聰之金額,如附表五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許明仁、許天錫應分別補償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洪秀如、嚴福連、許俊極、許文榜、許宇承、許文燃、許天陞之金額,如附表六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文科、嚴登泉分別於106年3月19日、107年8月25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茲據被上訴人及張文科之繼承人張士能、張仁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至76頁、第95、96頁、卷二第81頁至第96頁、本院卷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查,嚴登泉之繼承人游元漳、游元煌、詹憲學、詹覺聰、嚴美娘、嚴富華、嚴金福、嚴亮銘、游明慧、嚴士程、嚴福連等11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割遺產,由詹憲學、詹覺聰、嚴富華、嚴金福、游明慧、嚴士程、嚴福連等7人於108年3月1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依序由詹憲學、詹覺聰、嚴富華、嚴金福、游明慧、嚴士程、嚴福連等7人單獨取得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惟詹憲學、詹覺聰、嚴富華、嚴金福、游明慧、嚴士程、嚴福連等7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游元漳、游元煌、嚴美娘、嚴亮銘等4人之訴訟,游元漳、游元煌、嚴美娘、嚴亮銘等4人即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法院之裁判自應併列游元漳、游元煌、嚴美娘、嚴亮銘等4人為當事人,但原被繼承人嚴登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由詹憲學、詹覺聰、嚴富華、嚴金福、游明慧、嚴士程、嚴福連等7人繼承辦畢登記,自應分歸詹憲學、詹覺聰、嚴富華、嚴金福、游明慧、嚴士程、嚴福連等7人取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1623.1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地號、面積18371.5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1258.22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上訴人許天陞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許俊極、許天錫、許明仁、許同仁、許川原、許文榜、許文燃、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許宇承、許主隆、張士能(即張文科之承受訴訟人)、張仁耀(即張文科之承受訴訟人)、游元樟(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游元鍠(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詹憲學(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詹爵聰(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嚴美娘(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嚴富華(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嚴金福(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嚴亮銘(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游明慧(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嚴士程(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嚴福連(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下稱許俊極等25人),爰將許俊極等2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起訴聲明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07年8月29日彰土測字第2180號、複丈日期107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一),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改依附圖二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11年10月11日彰土測字第2449號、複丈日期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另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主張應按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8日彰土測字第593號、複丈日期108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改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併先敘明。
五、視同上訴人許同仁、許川原、許文榜、許文燃、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許宇承、張士能、張仁耀、游元樟、游元鍠、詹憲學、詹爵聰、嚴美娘、嚴富華、嚴金福、嚴亮銘、游明慧、嚴士程、嚴福連等2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及類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本院卷卷五第172頁、第238頁)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使:㈠張士能所分得之0部分土地為袋地,將形成土地未來移轉時紛爭;㈡許明仁所分得0、0部分與0部分不相連,無法與0、0部分合併使用,且0部分面積僅
227.37平方公尺,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言,面積顯然過小;㈢嚴登泉與嚴福連為父子,分別分得0、0部分,其中間隔0部分,無法合併使用;㈣上訴人之原應有部分扣除道路面積後為3538.39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卻僅分得1647.17平方公尺,無異強行使上訴人出售其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並無縮減共有人應分得土地而為找補之必要;㈤系爭土地多為雜作及空地,所謂果樹為無採收價值亦無管理使用之龍眼樹,嗣更正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卷五第238頁)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㈠許明仁部分:於系爭0000土地上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棟(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附圖二所示建物K,並以其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1789.00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並為套繪,依附圖二所示,許明仁分得0部分(1849.39平方公尺),則無因分割而影響套繪管制。嗣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卷五第238頁)㈡許天錫部分: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卷五第238頁)。
㈢許俊極部分: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卷五第238
頁)㈣許主隆部分: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本院卷五第238頁)㈤許川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系爭0000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0號),即附圖二所示建物0,係祖產並經祖、父輩口頭協議歸許川原所有,請求該部分坐落土地分歸許川原,以確保土地經濟利益,並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卷一第124頁)㈥張仁耀、張士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
場陳述略以:如獲分配土地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卷一第125頁)㈥嚴金福、嚴福連、嚴士程、嚴富華、游明慧、詹憲學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場陳述略以:不接受土地鑑價及價差補償,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希望分至附圖一之0、0、0、0部分(本院卷卷一第124頁、第125頁、第210頁、第278頁、卷二第75頁)。
㈦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願共有土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其等意願。(見原審卷卷二第55頁)㈧許文燃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據其於
原審陳述略以:放棄合併分割,避免農舍套繪管制擴及系爭0000、0000土地;分配位置確定後應鑑價找補。(見原審卷卷一第175-176頁)㈨許同仁、許文榜、許宇承、游元樟(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
、游元鍠(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詹爵聰(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嚴美娘(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嚴亮銘(即嚴登泉之承受訴訟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兩造並應分別依原審判決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系
爭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四第86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2頁至第453頁、卷二第416頁)㈠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0000、0000、0000土
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㈡系爭0000土地上有同段000、000建號之建物(非農發條例之
農舍,附圖二複丈成果圖說明欄1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000、000建號」)。
㈢系爭0000土地上有許明仁所有之同段000建號之農舍,業經套繪且未解除套繪。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84頁)㈠上訴人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彰土測
字第2449號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與110年8月25日彰土測字第2006號、109年6月30日彰土測字第1786號相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有無理由?㈡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嚴金福、嚴福連、嚴士程、嚴富
華、游明慧、詹憲學、張仁耀、張士能、許川原主張應依原審判決方案(即附圖一)為分割,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此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7頁至、第56頁、本院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33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大小各異,且均呈不規則形狀,屬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區外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土地現無建物、系爭0000土地上各有如附圖二編號「建物0」(即000建號建物、許明仁所有)、「建物0」(即000建號建物、許川原所有)、「建物0」(即000建號建物、許明仁所有)、「建物0」(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主隆)等建物(其中建物K係經依農業發展條例套繪且尚未解除套繪之農舍、套繪範圍為附圖二所示「建物K」範圍),系爭0000土地現由許明仁在其上種植龍眼樹,系爭土地有三條路,一條是從田坑路1段通往系爭0000土地道路,一條是由系爭0000土地再通往系爭0000土地道路。另一條是田坑路1段經由系爭0000土地通往系爭0000土地再到同段1319地號土地等情,有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40頁第141頁、本院卷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291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33頁、卷三第9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10月14日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彰化市公所現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卷三第217頁至第219頁、卷四第341頁至第343頁)),是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有道路對外聯絡。又許川原固稱希分割取得附圖二編號「建物0」所在位置土地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同意附圖一所示其所分割取得之位置,並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核與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所示許川原分得位置相同,並為到庭兩造所同意採行,且其他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另張仁耀、張士能、嚴金福、嚴福連、嚴士程、嚴富華、游明慧、詹憲學、許甘澍、許錫齊、許錫才等人雖主張希望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等語,然附圖二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除附圖一所示0、0部分與附圖二所示0'、01、01、0部分之分配有區別外,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面積均相同,並參以附圖二編號0部分係分配予嚴福連,與嚴金福、嚴福連、嚴士程、嚴富華、游明慧、詹憲學等人所共有如附圖二所示01部分相鄰,亦可為最大利用,並有附圖二編號01、0所示道路可供通行,另附圖二編號0、0、0部分現為許明仁種植龍眼樹使用。則本院審酌以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可維持多數共有人現狀使用,且其等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亦無不能對外聯絡之情形,並對現使用人之所使用範圍變動及影響最小。從而,本院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依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且能符合所有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允,自屬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位置及利用價值不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其等價值亦有所差異,又參以系爭土地區域內公共設施較為完善,近年來人口呈持平、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屬良好等情,並佐以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鴻廣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鴻廣字第00000000號)考量之因素,不考量地上建物對土地價格影響,採比較法為基準獨立估價進行鑑價,堪稱公允,此亦有鴻廣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71頁及外放鴻廣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5頁)。準此,就系爭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所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七至九「分割後分配持份總價值0」欄所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各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額補償附表四至六所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共有人,其等價值始為相當,又兩造就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依附表四至六所示方式為補償等語,堪以採信㈣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為到
場兩造同意改以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且經本院予以調整,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7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1623.14 99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8371.56 99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258.22 99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1 許天陞 3/24 3/24 3/24 2 嚴金福 579/00000 3 嚴福連 1/8 696/00000 1/8 4 嚴士程 282/00000 5 嚴富華 579/00000 6 游明慧 282/00000 7 詹憲學 282/00000 8 詹爵聰 282/00000 9 許天錫 3/24 3/24 3/24 10 許明仁 4171/000000 000/0000 9/36 11 許俊極 3/00 3/00 3/00 12 許文榜 1/00 1/00 1/00 13 許宇承 1/00 1/00 1/00 14 許主隆 3/36 15 許甘澍 1/24 1/24 1/24 16 許錫齊 1/24 1/24 1/24 17 許錫才 1/24 1/24 1/24 18 許文燃 1/00 1/00 1/00 19 洪秀如 3/24 3/24 3/24 20 許同仁 0000/000000 21 張士能 16/000 16/000 22 張仁耀 16/000 16/000 23 許川原 3/36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 得 人 持 分 備 註 0 59.10 許天陞 3/24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許天錫 3/24 許明仁 4171/000000 許俊極 3/00 許文榜 1/00 許宇承 1/00 許甘澍 1/24 許錫齊 1/24 許錫才 1/24 許文燃 1/00 洪秀如 3/24 許同仁 0000/000000 張士能 8/240 張仁耀 8/240 嚴福連 1/8 許川原 3/36 0 571.00 許天陞 3/24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許天錫 3/24 許明仁 4171/000000 許俊極 3/00 許文榜 1/00 許宇承 1/00 許甘澍 1/24 許錫齊 1/24 許錫才 1/24 許文燃 1/00 洪秀如 3/24 許同仁 0000/000000 張士能 8/240 張仁耀 8/240 嚴福連 1/8 許川原 3/36 0 222.84 許甘澍 1/3 分別共有 許錫齊 1/3 許錫才 1/3 0 3569.56 洪秀如 1/1 0 639.87 許同仁 1/1 0 913.56 張仁耀 1/1 0 913.57 張士能 1/1 0 1471.25 嚴福連 1/1 0 592.10 許俊極 1/1 0 1189.85 許文榜 1/2 分別共有 許宇承 1/2 0 594.93 許文燃 1/1 0 885.03 許川原 1/1 合 計 11623.14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 積(㎡) 分 得 人 持 分 備 註 0 1039.47 許天陞 3/24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及水溝使用 嚴金福 193/0000 嚴福連 232/0000 嚴士程 94/0000 嚴富華 193/0000 游明慧 94/0000 詹憲學 47/0000 詹爵聰 47/0000 許天錫 0/24 許明仁 240/0000 許俊極 0/00 許文榜 0/00 許宇承 0/00 許主隆 0/36 許甘澍 0/24 許錫齊 0/24 許錫才 0/24 許文燃 0/00 洪秀如 0/24 張士能 0/240 張仁耀 0/240 0 544.01 許天陞 0/24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及水溝使用 嚴金福 193/0000 嚴福連 232/0000 嚴士程 94/0000 嚴富華 193/0000 游明慧 94/0000 詹憲學 47/0000 詹爵聰 47/0000 許天錫 0/24 許明仁 240/0000 許俊極 0/00 許文榜 0/00 許宇承 0/00 許主隆 0/36 許甘澍 0/24 許錫齊 0/24 許錫才 0/24 許文燃 0/00 洪秀如 0/24 張士能 0/240 張仁耀 0/240 0 2706.85 許甘澍 0/3 分別共有 許錫齊 0/3 許錫才 0/3 0 1398.88 許主隆 0/1 0 639.87 許甘澍 0/3 分別共有 許錫齊 0/3 許錫才 0/3 0 1192.68 許俊極 0/1 0 1849.39 許明仁 0/1 0 3332.54 許天錫 0/1 01 1922.39 嚴金福 193/000 分別共有 嚴福連 232/000 嚴士程 94/000 嚴富華 193/000 游明慧 94/000 詹憲學 47/000 詹爵聰 47/000 0’ 1922.38 許天陞 0/1 01 175.93 嚴金福 193/000 分別共有 嚴福連 232/000 嚴士程 94/000 嚴富華 193/000 游明慧 94/000 詹憲學 47/000 詹爵聰 47/000 0 1647.17 許天陞 0/1 合 計 18371.56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 積(㎡) 分 得 人 持分 備 註 0 002.37 許天陞 0/24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許天錫 0/24 許明仁 0/36 許俊極 0/00 許文榜 0/00 許宇承 0/00 許甘澍 0/24 許錫齊 0/24 許錫才 0/24 許文燃 0/00 洪秀如 0/24 嚴福連 0/8 0 311.47 許明仁 0/1 0 237.01 許天錫 0/1 0 227.37 許明仁 0/1 合 計 1258.22附表四:
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洪秀如 張仁耀 張士能 嚴福連 許文榜 許宇承 許文燃 許甘澍 500,335 252,395 57,089 00,173 13,551 43,042 43,042 43,043 許錫齊 500,335 252,395 57,089 00,173 13,551 43,042 43,042 43,043 許錫才 500,335 252,395 57,089 00,173 13,551 43,042 43,042 43,043 許同仁 25,336 12,781 2,891 2,000 000 0,180 2,180 2,180 許俊極 89,664 45,231 10,231 8,633 2,429 7,713 7,713 7,714 許川原 11,136 5,618 1,271 1,000 000 000 000 000 許明仁 571,447 000,269 65,203 55,020 15,477 49,159 49,159 49,160 許天錫 1,796,936 906,469 205,033 173,013 00,669 154,583 154,583 154,586 許天陞 1,796,936 906,469 205,033 173,013 00,669 154,583 154,583 154,586 合 計 5,792,460 2,922,022 660,929 557,708 156,884 498,302 498,302 498,313附表五:
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許甘澍 許錫齊 許錫才 許俊極 許主隆 許明仁 許天錫 許天陞 洪秀如 3,037,662 337,011 337,012 337,012 91,200 38,395 254,045 850,008 792,499 張仁耀 810,045 89,870 89,870 89,870 24,321 10,239 67,745 226,797 211,333 張士能 810,045 89,870 89,870 89,870 24,321 10,239 67,745 226,797 211,333 許文榜 506,274 56,169 56,168 56,169 15,200 6,398 42,341 141,747 132,082 許宇承 506,275 56,169 56,169 56,168 15,200 6,398 42,341 141,747 132,083 許文燃 506,275 56,168 56,169 56,169 15,200 6,398 42,341 141,747 132,083 嚴金福 60,152 6,674 6,674 6,674 1,000 000 0,031 16,841 15,692 嚴福連 72,291 8,020 8,020 8,020 2,000 000 0,046 20,241 18,860 嚴士程 29.293 3,250 3,250 3,000 000 000 0,450 8,202 7,642 嚴富華 60,152 6,674 6,674 6,674 1,000 000 0,031 16,841 15,692 游明慧 29,293 3,250 3,250 3,000 000 000 0,450 8,202 7,642 詹憲學 14,642 1,624 1,624 1,000 000 000 0,225 4,100 3,820 詹爵聰 14,642 1,624 1,624 1,000 000 000 0,225 4,100 3,820 合 計 6,457,041 716,373 716,374 716,374 193,862 81,611 540,016 1,807,850 1,684,581附表六:
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許明仁 許天錫 許甘澍 52,336 36,843 15,493 許錫齊 52,335 36,842 15,493 許錫才 52,335 36,842 15,493 洪秀如 157,006 110,526 46,000 嚴福連 157,006 110,526 46,000 許俊極 78,513 55,271 23,242 許文榜 26,168 18,421 7,747 許宇承 26,167 18,421 7,746 許文燃 26,168 18,421 7,747 許天陞 157,006 110,526 46,000 合 計 785,040 552,639 232,401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