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世斌訴訟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被 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陽光城堡幼兒園兼法定代理人 江繼香被 上 訴 人 游松錦
游君儀上 四 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丙○○(以下合稱甲○○等3人)於民國101年 7月3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戊00000000000(下稱陽光城堡幼兒園),合夥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2個月應為短期結算1次,若有盈餘,除保留流動資金100萬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反面解釋,合夥期滿後,上訴人有決定是否繼續合夥之權利, 甲○○等3人不得拒絕。 不料甲○○等3人於106年5月13日陽光城堡幼兒園股東會議(下稱合夥股東會議)時,竟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回學校經營權,由家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為由,片面決議於系爭合夥契約屆滿時,上訴人退股,並返還出資額7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當場表示不同意,並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反對合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並聲明合夥權益仍然存在,惟被上訴人仍逕將75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立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上訴人退回款項,並重申合夥權益猶存。兩造於合夥期間屆滿後,陽光城堡幼兒園仍於同址繼續經營,依民法第693條規定 ,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仍得分配自10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合計155萬元之短期結算盈餘(即於106年8月11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0日應各分配97萬5,000元、40萬元、17萬5,0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請求甲○○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上訴人原自96年7月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與甲○○、訴外人游○○等3人(以下合稱游○○等3人)合夥經營吉瑞福幼稚園,嗣改名為陽光城堡幼兒園,該合夥期限屆滿後,改由新合夥人丁○○、丙○○與上訴人、甲○○等4人另訂系爭合夥契約, 經營陽光城堡幼兒園,前合夥人游○○退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既明定合夥期限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則上訴人與甲○○等3人間之系爭合夥即於106年7月31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系爭合夥股東會議以股東4分之3比例,通過不再與上訴人合夥之決議, 符合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以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約定,該決議自有拘束全體合夥人效力,縱上訴人不同意, 惟甲○○等3人既已明示不再與上訴人繼續合夥之意思,自不得以上訴人片面主觀意思認系爭合夥未屆期解散而更新為不定期限合夥。 目前之陽光城堡幼兒園係由甲○○等3人與訴外人游○○、游○○等5人(以下合稱游○○等5人)另成立之新的合夥團體所經營 ,則自106年8月1日以後之盈餘,非來自系爭合夥之經營所得,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6年8月1日以後之短期結算盈餘分配,其僅可分配系爭合夥算至106年7月31日之盈餘9萬7,206元(即106年7月31日系爭合夥契約結算盈餘38萬8,822元之25%),甲○○等3人願連帶給付該部分本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陽光城堡幼兒園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甲○○等3人於101年 7月3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陽光城堡幼兒園, 合夥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每2個月應為短期結算1次,若有盈餘,除保留流動資金100萬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
(二)甲○○等3人於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時, 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回學校經營權,由家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為由,決議於106年7月31日股東合夥契約屆滿時:⑴上訴人退股並退還其出資額75萬元,由地主取得其股權。⑵依合夥契約書第7點第2項發予上訴人慰勞金10萬元。⑶依合夥契約第8點訂定, 依會計師出具之結算報表之流動資金之25%給付與上訴人。 決議欄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照案通過。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甲○○表示反對上開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之決議內容,並聲明合夥權益仍然存在。
(四)甲○○等3人於106年8月1日匯款75萬元、 同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甲○○提供帳戶供上訴人退回該75萬元。
(五)上訴人已返還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卡,並停止執行合夥帳務之監察事務。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8月11日提供未記載離職日期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行填載離職日期為106年8月14日,並主動要求陽光城堡幼兒園之秘書為資遣通報。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將其執行合夥事務持有之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
(六)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之後仍繼續經營。
(七)甲○○等3人與訴外人游○○、游○○於106年 7月25日簽立合夥契約, 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系爭合夥契約期限屆至後,未與甲○○等3人另行簽立合夥契約。
(八)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共收入123萬6,000元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 扣除上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後,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之結餘為133萬4,798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合夥契約於106年7月31日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是否有單獨決定與甲○○等3人繼續合夥之權利?
(二)上訴人與甲○○等3人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期限屆滿後, 是否因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10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短期結算盈餘155萬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甲○○等 3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系爭合夥契約所定106年7月31日合夥期間屆滿後,無單獨決定繼續系爭合夥之權利:
1、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即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進行闡明性或補充性之解釋,除通觀契約全文,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且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可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原自96年7月間起與甲○○、 訴外人游○○合夥經營吉瑞福幼稚園(未約定合夥期間),嗣改名為陽光城堡幼兒園,游○○等3人於101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其3人之合夥關係至101年7月31日終止, 並為應如何清算之約定,基準日前之權利義務歸舊股東,以後歸新股東。 此有96年7月合夥契約(下稱96年合夥契約)及101年8月9日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 又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合夥經營事項:「本合夥經營幼兒園及安親班。」第4條明定合夥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 並於第8條合夥之決議約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第13條約定合夥人之退夥:「本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14條合夥未約定事項之遵守:
「本合夥契約書未約定之事項,依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則游○○等3人96年合夥契約係未約定合夥期間,嗣經協議終止, 由上訴人及甲○○等3人就陽光城堡幼兒園之事業,另成立系爭定有期間之合夥契約,顯見上訴人、甲○○及新加入之合夥人丁○○、丙○○等人均無意成立如游○○等3人之未定期間合夥, 乃在系爭合夥契約明定其合夥期間,並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當係在限定系爭合夥關係之存續期間,除可任意退夥外,就合夥期間之縮短、延長,均應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並無可單獨決定繼續合夥即延長系爭合夥期間之權利,否則將失去契約當事人明白約定合夥期間(第4條)及契約變更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第8條)等約定之本意。
3、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夥期間屆滿時,有單獨決定繼續系爭合夥之權利,固以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本合夥期滿,若合夥人乙○○不再繼續合夥時,本合夥同意將總決算時之流動資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與乙○○。」約定為依據〔見106年度中司調字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 惟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損益分配第1項約定短期結算之盈餘分配或虧損分擔; 第2項約定年度決算之之盈餘分配或虧損分擔; 第3項則約定:「合夥人乙○○若於合夥期中退夥者,本合夥同意按其任職年資,每年給付新台幣貳萬元之慰勞金;若於合夥期間屆滿時不再續約者,本合夥同意給付其慰勞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堪認系爭合夥當事人約定,上訴人於期中退夥,或合夥期間屆滿後,該合夥契約未再續約時,無論當時合夥之盈虧, 甲○○等3人同意自合夥財產中給付上訴人所定金額之慰勞金。 則依上開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內容,應係就合夥期間各合夥入之損益分配或分擔,及合夥期間屆滿後,因合夥人未再續約以繼續其合夥關係時,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核與系爭合夥期間是否變更之決定無關。況合夥期間之縮短、延長,自屬合夥契約之變更,系爭合夥契約就契約變更之決定方式,係明定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較民法第670條:「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規定標準更高。則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期間變更之決定,既約定應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如有例外容許上訴人在合夥期間屆滿後有單獨決定繼續系爭合夥之權利且甲○○等3人不得拒絕之情事, 衡情應另以明確之文字記載,方符合社會客觀之認知及交易上之習慣。上訴人以規範性質上屬上訴人可取得利益之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 推認上訴人有單獨決定與甲○○等3人繼續系爭合夥之權利,客觀上當已逸出系爭合夥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致失契約之真意,核非可採。
4、綜上,本院通觀系爭合夥契約相關約定,並斟酌陽光城堡幼兒園經營之合夥人結構變動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客觀之認知及交易上之習慣,認系爭合夥契約既明定其合夥存續期間,並約定契約變更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於合夥期間屆滿時,上訴人自無單獨決定與甲○○等3人繼續系爭合夥之權利, 應較符合系爭合夥契約簽訂當時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夥期間屆滿後,可單獨決定繼續系爭合夥, 甲○○等3人不得拒絕云云,即屬無據。
(二)甲○○等3人於系爭合夥期間屆滿前, 業已向上訴人明示不再繼續該合夥關係, 自無民法第693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1、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民法第69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既載明: 「查民律草案第818條理由謂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然有時存續期限雖已屆滿,而合夥人全體仍默示同意繼續其事務者,此不外一種未定存續期間之新合夥,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即,該條係適用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後,合夥人未另定新合夥契約,而合夥人全體仍繼續其事務之情形。倘若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時,部分合夥人業已明示不同意繼續合夥契約,縱使部分合夥人於存續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該合夥事務,亦不得認為合夥人全體有默示同意成立新合夥契約, 自無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
2、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系爭合夥契約期限屆滿後,固仍繼續經營,惟在上開約定合夥期間屆滿前,甲○○等3人於106年5月13日系爭合夥股東會議時, 即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回學校經營權,由家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為由,依全體股東過半數,作成於106年7月31日股東合夥契約屆滿時,上訴人退股並退還其出資額75萬元,由地主取得其股權,依合夥契約給付上訴人慰勞金10萬元及會計師結算報表之流動資金25%等決議。 此有股東會議事錄可證(見調解卷第9、10頁)。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甲○○表示反對上開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之決議內容,並聲明合夥權益仍然存在(見調解卷第11、12頁)。惟甲○○等3人在系爭合夥期間未屆滿前,既已明示期間屆滿後不再與上訴人繼續系爭合夥關係,自無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
3、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系爭合夥契約期間屆滿後,雖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 惟該事業乃係游○○等5人於106年7月25日另行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頁)之結果, 核屬游○○等5人所成立另一新合夥關係經營之事業 ,並非基於上訴人及甲○○等3人之系爭合夥關係所經營,自不得以陽光城堡幼兒園仍有營業之事實,即認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體合夥人即上訴人與甲○○等3人,已有默示同意成立新合夥契約,當無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因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8月1日之後仍繼續營業, 上訴人與甲○○等3人間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93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云云,當無可採。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短期結算盈餘155萬元,非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可請求甲○○等3人連帶給付9萬7,206元本息:
1、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短期結算:合夥應於每二個月為短期結算一次,若有盈餘,除保留流動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若有虧損,按出資比率分攤。」(見調解卷第7頁)。惟陽光城堡幼兒園自106年8月1日起, 係游○○等5人於106年7月25日所成立另一新合夥關係經營之事業, 已非屬上訴人及甲○○等3人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經營之事業 ,業如前述, 則陽光城堡幼兒園自106年8月1日起之盈虧即與系爭合夥無關, 上訴人依其與甲○○等3人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自
10 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止之短期結算盈餘部分,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與甲○○等3人間之系爭合夥之存續期間業於106年7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系爭合夥即行解散,雖在清算完結前,該合夥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惟系爭合夥期間既僅至106年7月31日,依法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 自無再於106年8月11日進行前2個月短期結算分配盈餘之餘地,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已非其所合夥經營之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7月31間之短期結算盈餘部分,亦非有據。
2、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共收入123萬6,000元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扣除上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後,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之結餘為133萬4,79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腦帳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惟上開結餘僅係記載截至106年7月31日實際已收已付之情形,尚不包括收支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應收應付帳目,此由上訴人提出原證五、原證六之現金簿各月均有原因發生於之前月份之收支情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0至104頁)。系爭合夥期間既於106年7月31日屆滿,則在進行損益結算時,自應將收支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應收應付帳目及其他應計入合夥損益之款項,一併列入計算系爭合夥於106年7月31日之盈虧,方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以257萬0,798元計算, 不得扣除123萬6,000元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將收支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應收應付帳目及其他應計入合夥損益之款項,列為系爭合夥結算調整項目,計算系爭合夥於106年7月31日之盈餘為38萬8,82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業據提出被證13至被證25等相關憑證、帳冊、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90頁),復經證人即陽光城堡幼兒園負責帳務彙總及結算之秘書許○○於原審證述此部分是針對系爭合夥關係於106年7月31日終止所為之調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核屬真實可信。其中扣106下學期預收學費之部分(即被證22),並未與被證12即106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共收入123萬6,000元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見原審卷一第
146、147頁)重複列計扣除,堪認系爭合夥於106年7月31日之盈餘確為38萬8,822元, 上訴人可獲分配97,206元(388,822÷4≒97,20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筆可分配之款項雖非屬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短期結算盈餘,惟甲○○等3人既已表明願意連帶給付上訴人97,20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屬部分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甲○○等3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請求甲○○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含準備狀、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短期結算盈餘之請求,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屆滿解散時,除上開結算之盈餘外,是否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短期結算盈餘15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請求甲○○、丁○○、丙○○連帶給付9萬7,206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且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