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李元崇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元汀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互易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審共同被告江仲杰、李曉玲亦併列為上訴人,且除被上訴人李元汀外,另併列原審共同原告李元吉、李元龍、黃李海秋、劉明祥、劉順祥、劉正祥、劉月華、劉月琴、黃逢春、黃少立、黃少偉(下稱李元吉等11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人江仲杰、李曉玲之上訴,及對李元吉等11人之上訴(詳本院卷32、106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祖父李阿筆與上訴人祖父李金泰為兄弟,因李阿筆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有李金泰家族之墓園,李阿筆遂於日據末期與李金泰口頭約定,將李阿筆所有000地號面積約1甲之土地,與李金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甲部分(嗣分割為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互易(下稱系爭互易契約),李金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李阿筆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之養父李○○占有使用,嗣李○○於民國7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李元吉等人繼承取得基於系爭互易契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70多年,李○○曾在系爭土地埋葬年幼早夭之女李○○,土地上並有李○○、李○○○○(被上訴人養母)、李○○(李○○胞弟)、李○○(李○○配偶)等人之墳墓。李金筆於系爭互易契約約定時曾委託李金泰辦理登記,惟李金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金筆所有,嗣李金泰三子李○○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該000地號土地於49年間分割為同段000、000之00(即系爭土地)、000之00地號土地,再由上訴人因繼承及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為逃避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向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乃於102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曉玲,李曉玲再於102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審共同被告江仲杰。江仲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李○○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因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上開互易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348條、398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李元崇之祖父李金泰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內(即000之00地號)農牧用地,與原告李元汀等12人之先祖李阿筆就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林地,以口頭互易之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李元崇之祖父李金泰就其所有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原告李元汀之祖父李阿筆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間之口頭互易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互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非由兩造單獨繼承,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基於系爭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給付,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為李阿筆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互易契約為真,惟系爭互易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自得拒絕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江仲杰前曾訴請本件被上訴人李元汀及李○○等15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江仲杰之訴,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李元汀等人之祖父李阿筆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既係因交換(即互易)而來,故其占有即非無權占有。而李元汀等人係合法繼受李阿筆之占有,故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000地號土地原為本件上訴人李元崇之祖父李金泰與他人共有,嗣因繼承及分割等關係輾轉由李元崇之父李○○,及李元崇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應繼續其祖父李金泰與被上訴人祖父李阿筆之上述交換土地約定之義務。而李元汀與李元崇此前曾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發生爭議,李元崇甚至告訴李元汀涉嫌妨害名譽,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不起訴處分後,李元崇即於10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李曉玲,李曉玲復於同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江仲杰,顯示李元崇、李曉玲及江仲杰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由江仲杰以第三人之身分訴請拆除李元汀等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因認李元汀辯稱江仲杰並非善意第三人,其應受李金泰上開互易契約約定之拘束,並非全然無理等語(詳原審卷一131頁),依據上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李金筆與上訴人祖父李金泰就系爭土地約定互易,被上訴人及其餘李金筆之繼承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非無憑。然查: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互易契約之當事人李阿筆及李金泰均已作古,則系爭互易契約法律關係自應由李阿筆及李金泰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故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互易契約關係,自應列李阿筆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茲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李阿筆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一283至377頁)所示,李阿筆之子除李○○外,至少尚有李○○、李○○、李○○及李○○等人,則被上訴人李元汀請求確認系爭互易契約存在,自應列李阿筆之其他繼承人或轉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乃被上訴人僅以其個人為本件原告,未列李阿筆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述,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李曉玲,再由李曉玲移轉予江仲杰,系爭土地之現在之所有權人為江仲杰(見原審卷一53頁土地登記謄本),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系爭互易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既非以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江仲杰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江仲杰,則被上訴人基於互易契約所生法律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仍無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祖父李金泰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內(即000之00地號)農牧用地,與被上訴人之先祖李阿筆就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林地,以口頭互易之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未以李阿筆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非以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乃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李元崇之祖父李金泰就其所有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原告李元汀之祖父李阿筆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間之口頭互易契約繼續有效存在。」,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