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戊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被上訴人 徐英娟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賢字第1174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著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無非仍爭執和解書已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和解書之內容(詳見原審卷63至65頁)足以發生強執法第14條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如第一審判決第3-4頁所載,並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在卷。而關於系爭和解書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三)、詳予說明,核無不合。至於和解書之管轄約定、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水桶與駁坎若日後未拆除就歸被上訴人使用等節,無非由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至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則允以金錢及實物補償,顯然無從以其內容解為系爭和解書在排除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上訴人執此解為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勘驗現場、應予實測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件爭點乃雙方訂立和解書當時之真意,而與和解書訂立後之使用現況並無關聯,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測量,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涉,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