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福隆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福隆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頁),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廢棄。2.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61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61元(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108年4月16日具狀及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1.原判決主文第3項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3元(見本院卷第51頁、81頁正反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追加備位聲明,追加後之先位聲明為前揭附帶上訴聲明,追加後之備位聲明詳如後述,核係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之地上物,前經法院宣告沒收,伊無處分權等語,乃追加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之備位聲明,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伊管理,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96-40⑴至296-40⑻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面積2,0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棚架鐵皮建物、防草布、肥料袋、水塔,並於棚架下種植農作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鄰近○○潭、向山遊客中心,使用便利性極佳,交通尚屬便利,上訴人用以經營○○潭○○農場及露營區,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0月間止計10個月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1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伊2,56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並應給付伊25,61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561元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伊自79年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且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被上訴人迄未准許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申請時有承辦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也曾有主任答應伊可以繼續耕作,但換主任後又不同意,因伊按期繳交之土地補償金屬於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且伊業已在系爭土地上投資大筆金錢,伊配偶復罹患憂鬱症,子女亦均年幼,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將嚴重影響伊之生計。另外系爭土地上水泥地與道路的部分是臺灣電力公司施工時所鋪設,並非伊所鋪設的,露營區也不是伊所施設的,且伊不會使用電腦,網路上登載的資料並非伊所登載的,伊已經請女兒幫忙處理撤下資料。系爭地上物固係伊於79年所搭建,然早於99年8月30日經原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號伊涉犯水土保持法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伊對系爭地上物既已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誤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0,48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48元(詳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暨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1.追加後先位聲明即原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3項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3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3元。2.追加後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0(1)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3)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40(4)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5)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號296-40(7)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8)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除去騰空,並自編號296-40(1)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96-40(2)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4)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96-40(6)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棚架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61元。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83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面積33,815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0(1)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2)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3)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40(4)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5)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號296-40(6)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7)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8)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皆為上訴人所搭建、架設以及種植。其中296-40(2)及296-40(6)之鐵皮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其管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復於棚架下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至至15、44、45頁及不爭執事項第2點),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空拍圖面、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63、67、68頁)。茲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1.上訴人抗辯:伊自79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且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85年12月3日函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暨繳款單據、上訴人103年3月31日申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103年8月12日函文、被上訴人南投辦事處85年10月16日、101年2月1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5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1月13日函文、訴外人○度於104年10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本院卷第32、33頁)。惟契約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租賃契約自需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逕予出租之程序為:申請、收件、審查、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訂約,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有土地之出租以標租為原則,如實際使用人願繳清補償金,得不以標租方式為之,而逕予出租,惟其出租均應以書面為之。又前揭規定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實際占用人成立租賃,故實際占用人占用國有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判參照)。換言之,實際占用人雖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蓋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於未核准出租予實際占用人之前,尚難認實際占用人已取得租賃權而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符合出租之規定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2頁),兩造亦從未簽訂書面租約,則縱上訴人業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並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既無逕予出租之法定義務,其審查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狀況,認不符合法令所規定出租之要件,或有其他政策上之規劃利用或其他考量,而迄未決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自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至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名為補償金,並非租金,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參照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5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等規定,以及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費單上亦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33頁),上訴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上應屬於無權占用人所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憑以認定兩造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抗辯:伊繳納使用補償金為土地使用代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復抗辯: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早於99年8月30日經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伊對系爭地上物已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後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尼龍網室、烤漆浪板棚房、木造2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面,並栽種番茄、小黃瓜、香蕉等農作物及經營○○潭蕃茄休閒農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為農地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系爭刑事判決附圖編號①②③(面積分別約為31,942平方公尺、1,638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沒收確定,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分由該署101年度執字第495號、101年度執從字第109號執行,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外,並有上訴人刑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經調卷查明屬實。而檢察官為執行系爭刑事判決所諭知之上開沒收,於101年3月22日訊問上訴人是否已拆除經宣告沒收之尼龍網、私用通道等,上訴人陳稱:尚未拆除,10月以前會拆除完畢等語。嗣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月9日到場勘查結果:除尼龍網已拆除、作物均移除外,其他出入通道、烤漆浪板棚房及鐵架棚未拆,兩造並同意地上物收歸國有,請被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所屬南投辦事處於104年1月30日向南投地檢署函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墾殖物、工作物,業經該處接管竣事,南投地檢署就該刑事執行案件乃予簽結等情,固有南投地檢署前揭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簽呈及被上訴人所屬南投辦事處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係調卷影印)。然被上訴人主張:南投地檢署曾104年1月16日以投檢原明101執從109字第4138號函請伊說明接管事,然伊前於102年3月22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20001740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接管,當時並未接管成功,上訴人並請伊再度前往勘查,兩造定於103年3月31日會勘,當時仍未辦理接管完畢,嗣伊又於103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335018620號函,函請上訴人停止使用行為;南投地檢署於104年1月16日以投檢邦明101執從109字第967號函詢伊是否已收回國有,伊雖分別以104年1月30日函及104年5月28日函,函知南投地檢署分別接管為所有,然伊又以104年5月2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435009101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勘查,並說明系爭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業經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在案,並經伊辦理接管為國有在案,請上訴人勿再違法使用並無條件搬離,以上,雖伊多次以函文表示已接管在案,然伊並無實際驅離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有將上開墾殖物及工作物點交予伊之意,是上訴人從未有中斷占有及點還墾殖物及工作物之情形,伊既從未完成過接管程序,系爭刑事判決中之墾殖物及工作物並未接管為伊所有等語,提出前揭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上訴人嗣亦自認:雖系爭刑事判決有諭知沒收,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直都是伊在使用,國有財產署一直沒有接管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準此,系爭地上物縱有部分曾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然尚未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接管,則上訴人應仍有處分該地上物之權,上訴人抗辯:伊對系爭地上物已無處分權云云,洵非可採。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有之國有土地,而由上訴人占用中,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棚架、水塔等地上物、種植作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且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業如前述,從而管理該部分國有土地之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0(1)至296-40(8)合計面積20,484平方公尺(93+207+3+19,320+192+195+362+112=20,484),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1.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森林區用地(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搭建棚架用以種植農作物,業如前述,應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尚非可採。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惟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段,為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之森林區域,面積共計33,815平方公尺,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484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2座、水塔3座、溫室棚架3座,大部分種植番茄等作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面、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51至63、6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潭、向山遊客中心,使用便利性極佳,交通尚屬便利,上訴人用以經營○○潭○○農場及露營區,並開放農場讓客人採果等情,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經營露營區及開放採果對外營業之事,抗辯:是朋友放到網路上的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主要亦係介紹○○潭蕃茄休閒農場以網室栽培蔬菜水果自產自銷,並透過宅配通路銷售等情,縱有提供遊客露營夜宿,應非以經營露營為主要營業項目。又系爭土地縱鄰近○○潭暨向山遊客中心,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用以種農作物銷售,並無經營其他遊客生意之商業行為,原審到場勘驗結果,亦未查得上訴人有搭建露營設備之情事,尚難認其有經營露營區對外營業,並獲得較豐厚利益之情事。是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尚非可採。
2.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惟其業已繳交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6年年底,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收據(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3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4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30 元×占用面積20,484平方公尺×4%÷12=2,0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至10月止計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80元(計算式:2, 048×10=20,480),及自107年1 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04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96-40(1)至(8)所示各如上述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8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該狀於107年10月18日在原審當庭交付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無須再審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