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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佐臺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彭敬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耀文

蔡鼎元蔡文淵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本息;嗣於本審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0樓之0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3樓之1建物)、同號0樓之0建物(建號同小段000號,下稱系爭2樓之1建物)、及同號1樓之1建物(建號同小段000號,下稱系爭1樓之1建物),均屬上訴人所有;同號地下2樓之1建物(建號同小段000號,下稱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為被上訴人蔡耀文、蔡文淵、蔡鼎元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同號地下1樓之1建物(建號同小段000號,下稱系爭地下1樓之1建物)則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受電室及電錶線路裝置,係設置在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內,故須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始得設置供電管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確認結構、消防安全無虞及施工合法性後,基於對外出租之目的,於106年3月間完成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裝潢,並向被上訴人要求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設置供電管線,詎被上訴人以沒時間配合為由一再拖延,並將能進入系爭地下1樓之1、地下2樓之1建物之前梯設置於1樓大門及後梯設置於地下1樓、地下2樓間大門上鎖。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間,就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於106年7月18日委託訴外人施純禎參與台電公司勘查作業,詎勘查當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蔡○○阻擋,無法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完成供電勘查及設計,致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而受有損害。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住戶設置管線權利,不受其他住戶妨害,以免影響其使用專有部分之權利,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致使上訴人無法設置供電管線,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之計畫因而受阻,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預計將其系爭1樓之1、2樓之1、3樓之1建物包裹出租,因被上訴人違法行為而無法供電出租,合計30間辦公室及1樓店面,1間辦公室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及1樓店面租金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損失租金利益為20萬元(計算式:5500元×30間+3萬5000元=20萬元),上訴人自106年6月6日張貼出租廣告之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共計12.5個月,損失金額合計2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5月=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進入並使用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設置供電管線;及被上訴人應開啟通往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之大門門鎖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蔡耀文抗辯:系爭1樓之1、2樓之1、3樓之1建物約於 2年前即有電可使用,上訴人目前欲申請動力電,屬專用設施,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蔡耀文自始至終,從未阻止上訴人合法設置供電設施,也未拒絕上訴人進入施工。因系爭公寓大廈之電纜線、電梯零件、樓梯扶手及防滑條、大門等金屬物品遭竊,故蔡耀文於96年間重新裝潢房屋後,將

1 樓前梯通往地下室之大門上鎖,以防再次失竊,且蔡耀文已於107年6月20日將鑰匙無條件交予上訴人等語。

(二)蔡鼎元抗辯:蔡鼎元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於106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針對問題辦理調解事宜。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調解期日親自出席,上訴人則由 2名代理人出席,因其代理人要求賠償損失,並未針對問題處理,最後雙方不歡而散。蔡鼎元自始至終從未阻止上訴人進入,亦未上鎖,且上訴人尚未完成用電申請作業,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三)蔡文淵抗辯:上訴人在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設置30間套房及30台冷氣室外機,因有安全上考量,故請上訴人提出公共檢查簽證文件。蔡文淵從未拒絕上訴人進入施工,亦未上鎖。而上訴人未直接聯絡被上訴人,卻一直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之父親蔡○○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樓之1建物、2樓之1建物、1樓之1建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為蔡耀文、蔡文淵、蔡鼎元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地下1樓之1建物則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2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詳原審卷㈠第45至47、51至53頁)。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等建物(臺中市○區○

○段○○段 000○號)之層次包含1至8層及地下1、2層,其建築完成日期為 71年11月2日,其主要用途為電梯間、走道、梯間、管道、受電室(詳原審卷㈠第 115頁)。系爭3樓之1、2樓之1、1樓之1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均為同小段 000建號,該共有部分之登記主要用途為電梯間、走道、梯間、管道、受電室(詳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㈢上訴人聲請系爭3樓之1、2樓之1、1樓之1建物變更使用,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29624號函(經105年4月26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62473號函更正誤植內容)准予變更使用、給證,變更內容如下:⒈原000號1樓之1為1戶、000號2樓之1為1戶、000號3樓之1為1戶,合併為000號1樓之1、000號2樓之1、000號3樓之1為1戶。⒉2樓原用途為店舖(G-3)面積為303.92平方公尺,變更後用途為辦公室(G-2)面積為 303.92平方公尺。⒊3樓原用途為餐廳(B-3)面積為292.77平方公尺,變更後用途為辦公室(G-2)面積為292.77平方公尺。 ⒋外牆立面變更。⒌結構變更(新增樓梯)。⒍併案辦理室內裝修。⒎其餘不變。上訴人並取得該局核發 105中市都管室修字第 00000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詳原審卷㈠第56至60頁)。

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7月25日台中字第1000080197

號函記載系爭1樓之1建物正常供電,其餘建物均已停止供電超過 3年之終契廢止用戶,需以復電新設辦理(詳原審卷㈠第75頁);另依同處108年1月22日台中字第1081186768號函,該處於107年12月13日受理系爭 2樓之1、3樓之1表燈新設復電申請,於同年12月17日派員至現場設計勘查,目前進度為待繳費,尚未完成供電作業,原案(受理號碼00000000)因逾期未改善,已於107年7月30日取消申請(詳被上證一)。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將系爭000號前梯1樓走道通往地下室之門鎖鑰匙1支交給上訴人。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的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樓之1、2樓之1、1樓之1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等建物)之層次包含 1至8層及地下1、2層,其建築完成日期為 71年11月2日,其主要用途為電梯間、走道、梯間、管道、受電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詳原審卷㈠第53頁),堪信為真實,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4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70057314號函表示: 系爭1樓之1、2樓之1、3樓之1等3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84年6月28日)之建築物,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適用,故有關社區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產權疑義,應依建物登記資料為準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50頁),固堪認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受電室係設置在共有部分(建號同小段 000號),以供設置電箱及供電系統,且該共有部分乃分布在各樓層即1至8層及地下1、2層,此由卷附同小段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均為同小段 000號,該共有部分之登記主要用途為電梯間、走道、梯間、管道、受電室等情(詳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亦可獲得確認。然依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8月25日台中字第1000081587號函覆上訴人載明:

「三、經查,旨述受理號碼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市○路○○○號2樓之1、3樓之1, 分別於93年3月8日及93年5月3日停止供電,本處於106年7月14日收到臺端前址用電申請案後,於106年7月18日派員現場設計勘查,惟現場集中表箱位於000號地下2樓,有一自稱為所有權人者拒絕本處員工進入,故無法完成設計勘查作業。」(詳原審卷㈠第61頁),足知各層的受電室雖係設置在各層的共有部分,惟因集中表箱係位於系爭地下2樓之1,上訴人欲恢復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之用電,仍須進入系爭地下 2樓始能完成作業,此由蔡文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3樓之1、2樓之1、1樓之1的電源都是由系爭地下2樓之1接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71頁),亦可獲得證實。是原審判決以系爭公寓大廈之受電室係設置在共有部分(建號同小段 000號),以供設置電箱及供電系統,且該共有部分係分布在各樓層即1至8層及地下1、2層,是供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設置電箱及供電系統之受電室,既係位於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內,系爭1樓之1、2樓之1、3樓之1等3建物, 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 4月間核准合併為1戶,且系爭1樓之1建物於106年7月間有正常供電,故上訴人得以其所有系爭 1樓之1、2樓之1、3樓之1等3建物內受電室,提供適當場所由台電公司設置供電管線,以供系爭3樓之1、2樓之1 建物之供電使用,無另外使用或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之必要,容係有所誤認。

(二)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 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因應立體居住環境的普及,為解決立體居住環境間的相鄰關係所制定的法律,其與民法不動產所有權章節之相鄰關係,規範目的相同,在於調合專有部分間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意在賦予任一方有絕對的權利。從而,公寓大廈住戶依該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所固不得拒絕,然依該款而為之進入或使用,仍應擇他住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至於何者是他住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如何修復或補償所生之損害,即應由二住戶間進行理性之協調,同條例第 6條第3項則係規定在他住戶違反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且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確認結構、消防安全無虞及施工合法性後,基於對外出租之目的,於106年3月間完成系爭3樓之1、2樓之1建物裝潢,並向被上訴人要求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建物設置供電管線,詎被上訴人以沒時間配合為由一再拖延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於106年 5月17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152號存證信函(詳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 3樓之1、2樓之1、 1樓之1建物重新室內裝潢,需裝置電源線路必須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設置管線,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期間內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2樓之1施工,且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 5日內回覆給「施先生0000000000」,並註明倘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 2樓進行施工或於 5日內不回覆,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訴請裁判。然對於施工內容為何?施工安全性為何?是否已取得施工許可?有無相關合法施工的證明?均隻字未提,更未表明要如何選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向被上訴人承諾會修復或補償被上訴人所生損害,是該存證信函已難謂有協調的性質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義務在此情形下,即需無條件接受上訴人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調合專有部分間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意在賦予任一方有絕對的權利,亦可獲致此結論。且被上訴人中僅蔡鼎元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蔡耀文、蔡文淵均未收到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蔡耀文、蔡文淵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更難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而不成。再者,蔡鼎元於106年5月17日收受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106年5月22日向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詳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並於 106年6月7日及同年月28日各訂 1次調解期日,前者因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詳原審卷㈡第 236頁),後者則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為利用調解程序拖延阻止上訴人進入施工,並無協商誠意(詳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僅著眼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賠償,並未真正有心進行協調(詳原審卷㈠第31頁),雙方各執一詞,致使調解未能成立,依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拒絕上訴人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且拒絕協調或經協調後仍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既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上訴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在上訴人未行舉證證明其已詳為說明施工內容、施工安全性、是否已取得施工許可、並提出相關合法施工之證明,及表明要如何選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承諾會修復或補償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的前提下,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接受其進入施工,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目的。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 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固賦予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然非謂住戶已訴請法院裁判,即係他住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證明,仍需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本件既係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詳為說明施工內容、施工安全性、是否已取得施工許可、並提出相關合法施工之證明,及表明要如何選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承諾會修復或補償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使被上訴人心生疑慮,不敢貿然答應,甚至在被上訴人主動申請調解時,上訴人在第二次調解期日前之106年6月23日即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四)至於蔡耀文固承認有於7年前將系爭公寓大廈1樓前梯往地下室的大門上鎖,並陳稱因系爭公寓大廈於 7年前有物品遭竊,失竊物品包括電纜線、電梯內部主要零件、樓梯扶手、大門、樓梯防滑條等相關金屬用品,故加以上鎖等語。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公寓大廈在本件上訴人重新裝潢前已荒廢許久,是蔡耀文顯非為阻擋上訴人進行系爭地下 2樓而刻意上鎖,且蔡耀文復已於 107年6月20日將系爭000號前梯1樓走道通往地下室之門鎖鑰匙1支交給上訴人,堪認蔡耀文將系爭000號前梯1樓走道通往地下室之門上鎖,與本件無關。而台電公司依上訴人之申請於106年7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地下 2樓現場設計勘查,有一自稱為所有權人者拒絕台電公司員工進入,故無法完成設計勘查作業,該自稱為所有權人者為被上訴人之父蔡○○,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授意所為,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遑論此時上訴人已在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蔡○○在本訴訟進行期間,本於個人認知,拒絕台電公司員工進入,更難認定與被上訴人有關。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預計將其系爭1樓之1、2樓之1、3樓之1建物包裹出租,因被上訴人違法行為而無法供電出租,合計30間辦公室及1樓店面,1間辦公室租金以每月5500元計算,及1樓店面租金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損失租金利益為20萬元 (計算式:5500元×30間+3萬5000元=20萬元),上訴人自 106年6月6日張貼出租廣告之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共計12.5個月,損失金額合計 250萬元等語,然自上訴人主張 106年6月6日張貼出租廣告之日起,並無任何人與上訴人以上開包裹式簽訂租賃契約,亦無任何人與上訴人以個別辦公室或店面簽訂租賃契約,難認上訴人有任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足認其有每月20萬元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是上訴人的主張,僅係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又上訴人固再提出與林群曜(原名林倍詮)於106年5月1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備忘錄(詳原審卷㈡第69頁),證明其有每月20萬元的所失利益,然該房屋租賃備忘錄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縱認該房屋租賃備忘錄為真,以該房屋租賃備忘錄簽訂之日,上訴人尚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亦尚未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此房屋租賃備忘錄載明無電可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上訴人先與林群曜經營之崇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佑公司),於 105年12月23日簽訂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載明「臺中市市○路○○○號亦由乙方(即崇佑公司)包租管理」,卻又於106年

5 月10日與林群曜個人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備忘錄,二者已相互衝突。再者,上開房屋租賃備忘錄僅載明:「乙方(即林群曜)於未來甲方(即上訴人)之房屋有供電時,乙方仍願意向甲方承租上開房屋。」,並未明定承租的起迄時間點,充其量僅為附條件的預約性質,上訴人亦自承自106年 6月6日起有對外張貼出租廣告,則一旦有人願意承租,租賃契約即行成立,縱該房屋租賃備忘錄載明林群曜有優先承租權,亦僅具為債權性質,顯然上訴人亦無意受該房屋租賃備忘錄之拘束,本院認為依通常情形,該房屋租賃備忘錄尚未達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程度,亦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有每月20萬元之可得預期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每月20萬元的所失利益,遑論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 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