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郭麗民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被上訴人 林玉美
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8萬365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6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258萬365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清水地政)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由吳吉森變更為吳志偉,並經吳志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清水地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1萬1117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下稱林玉美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吉(下稱陳○吉)所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51萬1117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部分,如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清水地政應給付上訴人351萬1117元。林玉美等五人應於繼承陳○吉所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51萬1117元。並均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清水地政或林玉美等五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0、78、7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賠償,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顯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陳○芳於99年12月1日以351萬1117元(下稱系爭價金
),向陳○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區○○段○○○號,下稱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乃由陳○芳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轉讓與其並通知陳○吉,陳○吉遂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其則將系爭價金支付予陳○吉。惟系爭00-0土地實際上並不存在,係清水地政所屬員工於65年10月4日,將「舊人工登記簿」(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中未登載之系爭00-0土地,錯誤登載於「新人工登記簿」(電腦作業前之土地登記簿)內,致系爭00-0土地於「新人工登記簿」登載內容,與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舊人工登記簿」登載內容不符;清水地政復於98年間,於「地籍圖」上為系爭00-0土地登記之錯誤行為。而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將系爭00-0土地予以塗銷(撤銷)登記,堪認清水地政已承認此等誤植情形屬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其依法求償,自屬有據。又清水地政於原法院106年1月17日、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其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為前開塗銷登記之行為,其方知悉受有系爭00-0土地所有權遭塗銷登記之損害係肇因清水地政上開違法誤植行為所致,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104年9月17日始確定發生,其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㈡另陳○吉明知其前遭徵收之土地僅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並
無系爭00-0土地,且知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60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223號)卷宗所附複丈成果圖,無系爭00-0土地存在,竟利用清水地政上開誤植情形,趁機於93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99年12月1日,分別與陳○芳及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權契約),並由其支付系爭價金予陳○吉收受。然系爭00-0土地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當屬無效,復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陳○吉應賠償其所支付系爭價金之損害;又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陳○吉所取得系爭價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陳○吉已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美等五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玉美等五人應於繼承陳○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選擇合併)。又被上訴人等間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00-0土地之99年12月1日、104年9月17日之鑑定價值,均較公共設施用地以公告現值加4成予以徵收補償之金額為低,顯不可採。本件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1日簽立當時,買賣雙方係以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而約定買賣價金為351萬1117元。嗣於104年7月3日因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案,系爭00-0土地始列為停車場用地。其確受有支付前開買賣價金351萬1117元之損害,故仍以此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故聲明求為命清水地政應賠償其351萬1117元。林玉美等五人應於繼承陳○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51萬1117元。並均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清水地政應給付上訴人351萬1117元。林玉美等五人應於繼承陳○吉所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51萬1117元。並均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清水地政或林玉美等五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清水地政則以:㈠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與陳○芳間有
債權讓與及受有損害等事實存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65年10月4日所多登載系爭00-0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改制前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00000號函不符,本件非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而屬登記虛偽。倘陳○吉明知其無系爭00-0土地所有權,即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點交系爭00-0土地與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於給付尾款時,當已知悉系爭00-0土地不存在之事實,不僅未要求點交、鑑界,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反會同陳○吉辦理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理有違,故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上訴人,其無可歸責事由。且其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00-0土地予以塗銷登記,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3條規定辦理,與一般登記錯誤情形有別,自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關於時效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自斯時發生,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損害未逾5年時效,然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18日其召開說明會議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至遲亦應於103年1月21日其發函副知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淼時,已知損害發生。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
㈢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即發生
絕對清償之效力,就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上訴人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時,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於104年9月17日經其塗銷系爭00-0土地登記時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應駁回其主張(本院卷二第182頁)。系爭00-0土地實際上並不存在,上訴人於塗銷登記前僅為系爭00-0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無喪失所有權之情。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價格沒有意見,然上訴人僅購買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縱認受有損害應為鑑定價格之2分之1(即99年12月1日之價格231萬8663元或104年9月17日之價格258萬3653元),上訴人猶主張受有351萬1117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林玉美等五人則以:㈠上訴人與陳○吉間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二人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無權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陳○芳將買賣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債務關係讓與其,自應負舉證之責。陳○吉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照陳○芳指示,將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未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價金。上訴人縱有匯款予陳○芳,然匯款原因無從知悉,且即便與系爭00-0土地有關,亦僅係上訴人與陳○芳間就系爭00-0土地之另一法律關係之對價而已,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陳○吉主張相關權利。上訴人雖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作為憑據,惟該案當事人係基於直接買賣契約而請求,與本件其與上訴人間沒有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陳○吉既已依約履行,無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理。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81年度判字第2260號行政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規定,陳○吉與陳○芳均信賴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登記之效力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便系爭00-0土地因清水地政以登記錯誤為由而塗銷,上訴人亦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權而未受損害。上訴人既已善意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清水地政在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准前,不得任意更正系爭00-0土地之界址線或塗銷土地登記,竟擅自塗銷登記,該行政處分顯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並無損害,上訴人若有受損害,亦係清水地政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所致,與其無涉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00-0土地全部面積鑑定市價有誤,應以上訴人持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鑑定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測前同段00土地之面積1013平方公尺,經清水地政於64年
12月15日,以「依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00000號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為00土地、00-0土地;而重測前00-0土地於48年10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00-0土地,嗣00-0土地,經清水地政於64年12月15日,以「依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00000號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登記為00-0土地、00-0土地;而系爭00-0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由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原因亦為「依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00000號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
㈡陳○吉於93年11月11日向清水地政就系爭00-0土地申請換發書狀。
㈢陳○芳於99年12月1日以系爭價金向陳○吉購買系爭00-0土
地所有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吉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陳○芳在合作金庫
銀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
1.99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
2.99年12月02日、匯款50萬元。
3.99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其中一筆是以上訴人之配偶陳○淼名義匯款)。
4.99年12月28日、匯款511,000元。㈤陳○吉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林玉美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
登記名義人,但買方應擔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本約應與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且買方並須自行承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6頁)。
㈦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損害賠償事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3月1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經清水地政查明,圖簿不符原因為00-0土地地籍原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痕導致誤植00-0土地於該位置上,致00-0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該所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00-0與00-0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並塗銷00-0土地登記簿資料。00-0土地係因誤訂正於該位置,自始不存在,故登記簿資料均被塗銷,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清水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更正,是以本局並無對上開更正及塗銷予以准駁,亦無相關核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㈧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將系爭00-0土地予以塗銷登記。
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102年7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清水地政,其說明記載:經調閱72年所拍攝之舊土地登記簿微縮影檔軟片,查無系爭00-0土地登記簿微縮影資料。
㈩清水地政於102年9月18日召開同段00-0土地面積差異過大說
明會,會議結論為:按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查明00-0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之原因,另釐清00-0土地是否應為不存在之土地,依據調閱後證明資料循程序簽辦地籍圖更正及註銷00-0土地登記簿作業。
清水地政於103年1月21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則以103年2月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清水地政。
上訴人寄105年12月25日請求賠償書予清水地政,清水地政
於106年1月4日函覆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其請求國家賠償。嗣清水地政於106年1月24日函文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與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00-0土地誤植登記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8條規定?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賠償,其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㈢上訴人主張陳○芳已經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其並已通知陳
○吉等情,是否為真實?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
等五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00-0土地之誤植登記符合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清水地政於106年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答辯狀(2)所載。錯誤發生是在65年登記簿轉載的時候…」等語,且106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亦載明:
「…確認系爭土地乃於民國6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簿轉簿過錄錯誤,實際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復於106年2月9日民事補充答辯狀陳稱:「…三、另本所再補充說明事實,本案○○○○段00-0地號最早發生登記錯誤時間點為65年10月4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再於107年3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但是本案6跳掉了,00-0從來沒有存在過,可能是65年轉成橫式時,謄寫的人以為是按照號碼順號抄入。真正割出來的是00-0地號,但是謄寫時錯誤平白無故跑出了00-0地號土地,因此確實不會有宣紙的00-0地號的土地登記簿。」、「…確實登記錯誤才會辦理00-0的塗銷,因為00-0自始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另觀諸系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就「其他登記事項」及「備考」欄位之記載:「由00地號分割轉載」、「照舊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顯見系爭00-0土地之登記錯誤係清水地政所屬員工於65年10月4日辦理轉載業務時,將舊人工登記簿中未登載之系爭00-0土地,錯誤登載於新人工登記簿內。準此,堪認清水地政對上訴人所主張清水地政將系爭00-0土地誤植於土地登記簿、地籍圖上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登記錯誤」之要件乙節,應已自認在案。
⒉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而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至於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虛偽,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而言,須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竟為登記,始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清水地政嗣於1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改稱:系爭00-0土地之登記與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其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辦理塗銷系爭00-0土地之登記,與一般登記錯誤情形有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第55頁),應認係欲撤銷上開自認。惟清水地政如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而細查清水地政於102年11月19日之簽,其上記載:「…經調閱相關資料,研判係00-0地號登記暨地籍圖訂正錯誤所造成,清查情形如下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及清水地政102年11月15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復載明:「…土地面積差異過大疑為鄰地同段00-0地號登載有誤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且清水地政103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則以103年2月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已載明:「…土地面積差異過大情形係因鄰地同段00-0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5頁),堪認清水地政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均認定此種情形係「誤植」所致,既係「誤植」,自當屬「錯誤」,而非「遺漏」或「虛偽」情形。是以,參諸上開卷證資料,難認清水地政之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此外,清水地政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撤銷其所為上開自認。從而,本件仍應認上訴人主張清水地政將系爭00-0土地誤植於土地登記簿、地籍圖上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登記錯誤」之要件乙節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該中心所保存重測
前同段00土地及分割增加地號土地,自6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之歷次分割地籍圖資料及相關函文資料等(見本院卷㈡第40頁),因清水地政已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誤植行為符合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要件為自認,業如前述,本院認為無庸再為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賠償258萬3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吉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00-0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00-0土地自始不存在,上訴人既係信賴清水地政依土地法就系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為記載:「由00地號分割轉載」、「照舊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並於99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權。易言之,上訴人並未因清水地政就系爭00-0土地關於陳○吉所有權登記錯誤,而於99年12月30日受有損害。
⒊又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
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99年12月30日起,迄104年9月17日止,上訴人均取得系爭00-0土地所有權,尚未因清水地政就陳○吉對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登記錯誤受有損害,無從行使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起算。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將系爭00-0土地予以塗銷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㈧),清水地政前述塗銷登記行為致上訴人就系爭00-0土地所有權喪失,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始得就所受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消滅時效期間方起算,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已足認定。清水地政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償,難認有據。
⒋承上,上訴人因信賴清水地政依土地法所為土地登記簿之登
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2月30日辦理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迄104年9月17日因清水地政塗銷登記,致受有系爭00-0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與上開誤植登記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清水地政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其塗銷系爭00-0土地之登記所生,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洵無足取。
⒌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立法體例,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損害時,除非地政機關證明該錯誤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清水地政既將系爭00-0土地誤植於土地登記簿、地籍圖上,且上訴人與陳○吉未曾就系爭00-0土地向清水地政申請鑑界,有清水地政106年4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雖約定標的物點交程序,然上訴人與陳○吉非專業測量人士,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而捨棄點交程序,尚符合常情且非法所不許。是清水地政辯稱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另本院業已認定清水地政所屬人員確有上開誤植登記之過失,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清水地政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清水地政抗辯本件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⒍又參以如後所述,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五人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且清水地政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客觀上能自林玉美等五人處獲得任何給付,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扣除,或因此遽認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清水地政辯稱上訴人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時,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委無可採。
⒎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應以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準,土地之申報現值,與土地之市價未盡相同,若低於土地之市價,自不能作為地政機關依該條賠償損害之標準。另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並非以起訴時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00-0土地所有權於104年9月17日經清水地政塗銷登記時而喪失之市價,復由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廣地事務所就系爭00-0土地於99年104年9月17日之鑑定價值,經廣地事務所湯佳雯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前往現場勘查系爭00-0土地原標示坐落位置之使用現況,查明係供○○觀光夜市使用,且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在合法、實質可能、財務可行、正當合理前提下,認為系爭00-0土地目前屬於低度利用之情況;且系爭00-0土地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因區域內缺乏停車場用地之交易資料,故本事務所選取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地交易資料,依據土地使用分區性質及使用強度差異做較大幅度之修正,故評估時,調整運算過程應屬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最後決定勘估土地於104年9月間之評估價格為3萬9000元/坪。從而,鑑明系爭00-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9月17日之鑑定總價為516萬730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14、15、26、27頁)。上訴人因清水地政前開土地登記錯誤,致其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遭受塗銷登記,總計上訴人受有損失之金額為258萬3653元(516萬7305元÷2=258萬365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斟酌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1日簽立當時,買賣雙方係以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而約定買賣價金為351萬1117元;嗣於104年7月3日因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案,系爭00-0土地始列為停車場用地其確受有支付前開買賣價金351萬1117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所受損害係以系爭00-0土地所有權於104年9月17日經清水地政塗銷登記時而喪失之市價而定,關於上訴人與陳○芳、或陳○芳與陳○吉之買賣價格及系爭00-0土地於99年之使用分區為何,均非廣地事務所進行鑑價時所應考量之點,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當初購買價格351萬1117元作為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並非有據。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賠償其喪失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之損害258萬3653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芳已經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其並已通知陳○吉等情為真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陳○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系爭00-
0土地所有權至其名下,已足認係陳○芳與其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再由陳○芳通知陳○吉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且陳○芳復將系爭物權契約正本交付予其,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是「買賣」之法律上地位之轉讓行為,其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既經林玉美等五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林玉美等五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就上開債權讓與,及通知陳○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提出系爭物權契約,及系爭00-0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以其匯款351萬1000元至陳○芳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為由,主張其與陳○吉間有買賣關係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物權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3-18、276-277頁)關於買賣總價金已有所不同(一為記載351萬1117元、一為記載190萬5300元),且系爭物權契約應係地政機關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登載,此項契約書,一般用於證明物權契約之讓與合意,常因登記所需及方便,以物權移轉之雙方(本件為上訴人及陳○吉)為其契約當事人,亦難憑該形式上之登記,即謂上訴人係繼受陳○芳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陳○吉於99年12月1日就系爭00-0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價金給付方式,均由陳○芳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作為付款,衡諸常理,如陳○芳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陳○吉等情為真,上訴人自可將完稅款200萬元、尾款51萬1117元,直接交付予陳○吉或陳○吉之代理人陳有明收受即可,實無庸再經由陳○芳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相關票據之必要,是縱上訴人匯款351萬1000元至陳○芳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亦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或買受人立場給付系爭價金予陳○吉收受。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芳已經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其並通知陳○吉等情為真,應認上訴人與陳○吉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等法律關係,對林玉美等五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上訴人未舉證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尚難徒憑上訴人依系爭物權契約辦理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匯款至陳○芳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紀錄等事實,驟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進而謂陳○吉有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13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五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㈥),
未見陳○芳及陳○吉有約定上訴人有直接請求陳○吉給付之權利,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本件陳○吉受領系爭價金係基於其與陳○芳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陳○吉復依約,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業如前述,陳○吉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陳○吉有給付不能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請求林美玉等五人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給付258萬3653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麗民、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均得上訴;被上訴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