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宛瑜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上訴人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以辦理工商登記、記帳以及申報稅捐等為業。其受託為上訴人公司、訴外人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公司)、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巨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以及福進工程行(下稱福進行)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向上訴人經理000表示:上
訴人公司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等語,並提供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以及福進行等名單,交給當時年僅24歲、初出社會、不熟悉稅務法令之000,虛偽開出上訴人公司對上開公司行號的銷貨發票(下稱系爭虛開發票行為),致上訴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補稅新臺幣(下同)20萬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罰鍰,均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亦因系爭虛開發票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1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
稽徵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5、第6款規定,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循合法途徑辦理上訴人公司委託業務,上訴人公司因此遭國稅局註記,且常遭稅務機關調查,且上、下游業者為避免受牽累,均不敢與上訴人公司交易,致上訴人公司營業額因而大幅滑落。上訴人公司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於104年正常營運的全年銷售金額為1億8925萬918元,惟自105年後遽降至1億3820萬9580元,106年更遽降至6248萬5603元。若以毛利百分之五計算,僅此兩年即損失超過850萬元。此均為被上訴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所致之損失,爰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5、106年度之營業損失,並僅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以及記帳士法第18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好壞,頗受軟硬體研發趨勢、同業競爭
、市場變動乃至景氣循環等因素影響,難以一概而論。上訴人公司因有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遭國稅局在稅籍檔註記之後,對於上訴人往後的銷售情形會列為風險事件,會有較為詳細的詢問及調查。惟此係基於防止弊端、健全稅制、懲罰逃漏稅所為必要之稅務管理措施,只要上訴人遵守法令,進、銷項兩端均如實交易、依法報稅,稅務機關事後管理追查,自僅具有確認其合法的作用,並不會導致受調查的公司行號擔心受怕,進而影響雙方交易意願。而若真的因為受調查就減少甚至停止本來的常態交易,其因此導致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下降,恐怕是上開隱藏違法因素所致,不能逕歸因於系爭虛開發票行為。即使向上訴人進貨廠商並無違法交易的事實,僅僅為了避免遭調查的麻煩,而減少或停止交易,但這與系爭虛開發票行為也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從而,上訴人之損害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所有事件之開端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000之
要求,而000為上訴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應與上訴人公司之故意行為同視,據此,000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行為,應視同上訴人故意之不法行為。既屬上訴人公司自身之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屬專業人士,欲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顯屬無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上
訴人遭處罰之不利益及損害均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又記帳士法第18條: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其要件為「因懈怠或疏失」,本件係兩造之故意行為所致,並非過失行為,故應無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且記帳士法第18條之立法精神相當於侵權行為,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是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登記名稱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的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
㈡上訴人、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及福進行等,前曾
委託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㈢000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㈣000、被上訴人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000有期徒刑1年10月、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原審卷第14頁)。
㈤上訴人因000、被上訴人的刑事犯罪行為,遭國稅局裁罰100萬元罰鍰(見原審卷第7頁)。
㈥卷內上訴人所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為真正。
㈦000、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得於本件引用。
㈧如果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應自107年3月15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㈠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部分,是否已經罹於2年消滅時效?記
帳士法第18條是否得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的規定?㈡000的刑事犯罪行為,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負同一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
為業務,受託為上訴人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被上訴人明知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無購買電話預付卡,未曾與上訴人公司交易,及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固曾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電話卡,惟均係透過被上訴人購買,且交易金額均未逾萬元,未曾直接向上訴人公司取得發票等情。然被上訴人竟於97年9月起,提供上開籌春等4家公司名單,交予上訴人公司經理000開出上訴人公司對上開公司之銷貨發票。致上訴人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稅20萬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之罰鍰,均已繳納完畢,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上訴後,復遭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公司營運之獲利,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有無其他競爭者出現等諸多因素。是以公司之獲利或虧損,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公司訂單多寡,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公司營運訂單多寡,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犯前開刑事案件,除遭國稅局
查核罰鍰,並經國稅局註記及調查,造成上訴人之上、下游業者為避免受牽連而不與上訴人交易,致上訴人公司營業額下滑,並請求105、106年度按毛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損失300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業務經理000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000各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及000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日撤銷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3頁)。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訴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額分別如附表,其於105年度9月以後之營業額固有低於2000萬元之情形,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於104年4月29日宣判,而上訴人自104年5月至12月所申報之銷售總額,則自2587萬2481元至3526萬5531元不等,其中104年9-10月之銷售總額更高於104年3-4月之銷售總額,另於104年12月2日刑事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銷售總額達3080萬9524元,高於104年度1-2月之銷售總額2626萬6886元;甚且105年5-6月銷售總額更高達3210萬4410元,高於104年度5-6月之銷售總額2587萬2481元,而上訴人公司銷售總額大幅度衰退期間為105年9月起,距離被上訴人刑事第一審判決時已逾1年以上;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即遭國稅局裁罰,並於103年9月11日繳納罰鍰完畢,是如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前開刑事犯行遭國稅局裁罰並註記,且因此經常遭稅務機關調查,衡情上訴人至遲於104年度7-8月之銷售總額即會受影響,然依前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上訴人於104年之銷售總額均在2500萬元以上,另105年1至8月之銷售總額亦在2300萬元以上,105年9月以後之銷售總額減少,距離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時間更已逾2年,難認與被上訴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參諸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所營事業,包
括電腦及事務機設備、電信器材、電子材料、資訊軟體之批發、零售、修理及貿易等業務(見原審卷第57頁)。其營運狀況好壞,頗受軟硬體研發趨勢、同業競爭、市場變動乃至景氣循環等因素所影響,難以一概而論。又證人000於原審到庭雖證稱:「國稅局在我們公司後面註記『部份虛進虛銷』,從此之後與我們公司往來的廠商,上游廠商還好,下游廠商幾乎都會被用這個註記質疑,我有客戶之前詢問我,告訴我是否要去詢問這種註記的情形,後來就不會再跟我們公司進貨,因為有進貨就會隨時有被查帳的可能。營業額上面有影響,且同業間也有流傳與我們公司進貨就會被國稅局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另證人000於原審到庭固證稱:其為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銷售稅股為承辦人員,在承辦上訴人公司的稅務相關事宜時,稅務系統會針對告發的案件在公司的稅籍檔上面做『部份虛進虛銷』的註記,稅籍檔一般外面的人看不到。註記的依據是國稅局內規作業規定,稅務系統就是規定要建檔。稅務系統註記之後,五個區局的人員就會看到,若上訴人公司賣貨給其他公司(例如A公司),我們就會跑檔出來,這對我們來說就是風險事件,A公司區的稽徵機關稅務局就會去查,在查的時候他們會把A公司的負責人或會計師的人找過去問,在詢問的過程我們會表示因為上訴人公司之前有開立發票的異常情形,所以A公司是否可以提供相關發票給稅務局參考,因為受到調查,他們自己就會去詢問上訴人公司,為什麼與上訴人公司買貨會被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及背面)。是上開證人2人證述固得認定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填載不實行為遭國稅局註記並查核,惟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已遭國稅局裁罰,是如其他公司因上訴人遭國稅局註記而受詢問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情形,何以上訴人104年度整年之銷售總額並未因此大幅減少,105年度5-6月銷售總額更達3210萬4410元,較諸上訴人104年5-6月之銷售總額為多,亦難認定上訴人銷售總額減少與遭國稅局裁罰及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遭國稅局裁罰及法院判決前,已有預定之銷售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遭判刑後,而遭終止或解除交易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105、106年度營業額減少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因被上訴人前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行為,致生受有上訴人所指之消極損害之結果,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上訴人各年度銷售總額(新臺幣)┌────┬──────────────────────────┐│ │ 銷售年度 ││銷售月份├────────┬────────┬────────┤│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1-2月 │26,266,886元 │30,809,524 │12,016,590 │├────┼────────┼────────┼────────┤│3-4月 │34,876,419 │24,967,878 │11,681,772 │├────┼────────┼────────┼────────┤│5-6月 │25,872,481 │32,104,410 │11,693,600 │├────┼────────┼────────┼────────┤│7-8月 │32,384,049 │23,816,197 │10,364,029 │├────┼────────┼────────┼────────┤│9-10月 │35,265,531 │14,089,124 │7,919,965 │├────┼────────┼────────┼────────┤│11-12月 │34,585,552 │12,422,447 │8,779,6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