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汝錫訴訟代理人 林靖涵
王世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汝聰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汝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汝聰應再給付林汝錫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汝錫其餘上訴駁回。
林汝聰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林汝錫上訴部分,由林汝錫負擔10分之2、餘由林汝聰應負擔。關於林汝聰上訴部分,由林汝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林汝錫(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兩造核算資料所載A、B、D項目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依和解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上訴人林汝聰(下稱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所為追加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對帳單所載A、B、D項目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上千萬元,嗣經兩造核算,兩造間有如核算資料(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原審卷一第51頁,下稱對帳單)所載A、B、C、D、「大哥683800」(下稱E)等債權(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說明,詳見附表一),被上訴人並應依該對帳單所載清償債務。但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7月2日最後一次償還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清償。其中E項目新台幣(下同)68萬3800元全未清償;A、B、C、D項目部分,除97年8月之後未給付之金額合計176萬6000元外,92年1月至97年7月部分,仍有合計60萬元未清償(說明如附表二)。又上訴人承認有A、B、C借款,並主張D與B為同筆借款、E借款係混在A、B、C裡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A、B、D部分),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9800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縱認上訴人追加和解契約之訴合法,且有理由,其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
㈡伊否認有就借款之事實為自認。且上訴人主張其代為償還伊
所經營之臺灣相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相簿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代為償還伊積欠朱0璋之借款、代為償還伊積欠大嫂邱0惠之借款等情,縱認屬實,亦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借貸顯有不同,兩造間既無借貸,亦無借款之交付,即非屬借貸法律關係,伊縱就此節有所自認,亦與事實不符,因而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㈢關於A項目:
此係上訴人擔任臺灣相簿公司保證人所生之法律責任,上訴人係代償臺灣相簿公司之債務,雖伊係臺灣相簿公司之負責人,但非可因此即謂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兩造間雖書立對帳單,約定由伊於91年3月至98年2月,每月給付2萬3000元,然此係因伊感念上訴人為伊經營之臺灣相簿公司做保,基於兄弟情誼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與清償借款有別。且伊依約給付至97年7月止,合計為177萬1000元,更已超過上訴人所償還給臺灣中小企銀之100萬元保證責任範圍,顯溢付77萬1000元,上訴人因此不當得利77萬1000元。倘認伊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伊主張以此不當得利之溢付款77萬1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
㈣關於B項目:
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伊簽發給朱0璋100萬元、80萬元及60萬本票三張,執票人非上訴人,亦無其他交付款項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與伊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上訴人係主張其代為償還伊積欠林慶璋之借款24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返還云云。可見兩造間就B項目並非存有借貸關係,而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即無理由。另稱87年7月15日上訴人指示伊開立5張本票,以朱0璋之抬頭開立三張連號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60萬元,合計240萬元。伊於91年3月至97年7月,每月支付2萬5000元,共支付167萬5000;92年1月至97年7月,每月支付4萬元,共支付152萬。以上合計319萬元。扣除240萬元,上訴人尚不當得利7萬9500元(本院卷二第29頁)。
㈤關於C項目:
伊與上訴人間就C項目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該部分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
㈥關於D項目:
伊簽發240萬元支票、每月還款3萬6000元利息、銀行交易明細等單純金錢交付之事實無從證明借貸之合意。縱認上訴人有於85年12月4日、85年12月5日匯款25萬、80萬元,亦係匯到台灣相簿公司之帳戶,該等款項係交付予臺灣相簿公司,並非交付予伊,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且上訴人雖以銀行交易明細作為交付借款之依據,但未提出匯款證明相佐,伊亦否認此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故上訴人依借貸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
㈦關於E項目:
此筆債權內含於87年7月15日兩造核帳後開立5張本票的其中2張本票核帳內。上訴人所指68萬3800元,已在87年7月15日兩造核對公司遭銀行退票之金額後,由上訴人指示開立5張本票,其中2張本票指名邱0惠55萬元和王子宏老師16萬8000元(1萬400元,12張)加計核算,即68萬3800元減去55萬加計16萬8000元為30萬1800元,上訴人當時同意去尾數,以30萬元計算,伊遂交代妻以客票加些現金,全部支付給上訴人。故此筆債權並不存在。況上訴人所提對帳單、匯款單(受款人為臺灣相簿公司)及退票紀錄等,亦無從證明借貸之合意。縱認上訴人有於86年1月10日、86年3月6日分別匯款28萬5318元、39萬7500元,該等款亦係交付予臺灣相簿公司,並非交付予伊,亦難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
三、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6萬600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汝錫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汝聰應再給付上訴人128萬38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林汝聰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林汝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E項目)及和解契約(A、B、D項目,包括上開二種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萬98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曾多次核算之事
實,業有對帳單4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A、B、C、D、E項目各筆債款是否存在,說明如下:
⒈A、B、C項目: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A、B、C債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應認存在。
蓋: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
詢問時答稱:「(法官問:對原告《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附證物〈支付命令卷P4、5〉,106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1~證物3〈支付命令卷P12~19〉,有無意見,是否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就證物1存摺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證物2手寫部分C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寫,其他ABD的部分是原告寫的,ABC我們承認有借款,D的部分被告否認,因為BD是同一筆債權。證物3部分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又於原審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時答稱:「(法官問:對被證四上面有四個A、B、C、D四項,A的部分一個月23000元,B的部分一個月25000元,C的部分一個月12000元,被告答辯狀就這三個借款不爭執?)不爭執,確實有借,抗辯已經清償,C的部分原告與原告太太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請求重複。
」、「(法官問:D的部分計240萬元,被告抗辯沒有這筆借款?)B就是D,沒有另外一筆240萬元的借款,所以我們主張沒有D借款。」、「(法官問:
ABC對於雙方有借貸關係,被告不爭執?)是的,但抗辯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正、背面)。由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顯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上ABC債款存在乙節,為自認,僅係抗辯該3筆債款已經清償云云(此清償部分是否可採,容後敘述),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ABC債款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撤銷該自認云云,惟未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撤銷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自認云云,為不可採。
⒉D項目:
經查,D債款部分,既同時出現於上開證物2手寫部分內,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對於此一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BD是同一筆債權云云(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容後敘述),堪認D項目之債款部分亦屬存在。
⒊E項目:
經查,依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民事陳述狀附件2編號七部分,該68萬3800元(即E債款)借款雖然存在,但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支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亦自認E債款存在,堪認上訴人主張E項目債款存在乙節,亦屬可採。
㈢關於A、B、C、D、E項目之債款是否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部分:
⒈C項目債款部分已清償完畢,此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7頁背面)⒉A、B、D項目: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B與D係同一筆債款,並已清償完畢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兩造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1頁)D項目記載
;「94年6月每月4萬到99年5月止,計240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抗辯所稱同一債務之B項目記載:「小兵每月25000元計8年共240萬於民國92年1月起到民國99年12月止」,其清償之起迄時間及每月清償數額不相同,顯然並非同筆債務,被上訴人於簽寫對帳單當時應無誤認之理。
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當時係因相信上訴人故未查證
,始同意寫下D項目云云,然被上訴人事後仍繼續依約定分期給付該部分金額,且未提出其於本件訴訟前,曾就此部分欠款對上訴人為任何異議而要求查證確認之事證,況依兩造對帳結果,2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佔兩造消費借貸比例,其數額並非少,被上訴人對此應無於當時因誤認而未提出任何異議之可能,尚難認B與D係同一筆債款。
⑵A、B、D項目之債款,並未全部清償,其尚未清償之數額認定如下:
①查上訴人曾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被上訴人即在97
年7月2日最後一次償還部分款項之後,即無故拒絕再繼續清償,嗣經多次催告,其亦置之不理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清償至97年7月止,復審酌原審卷附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3頁)、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1頁、第255至261頁、原審卷二第269至278頁、原審卷三第15至20頁)、證人吳景山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等事證,被上訴人顯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堪認此A、B、D項目債款部分已清償至97年7月止。
②依上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A項目債款本應按月清
償2萬3000元,自97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尚有7期未清償,積欠16萬1000元(計算式:23000×7=161000);於B項目債款本應按月清償2萬5000元,自97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尚有29期未清償,共積欠7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29=725000);於D項目債款本應按月清償4萬元,於97年8月起至99年5月止,共計22期未清償,共積欠88萬元(計算式:40000×22=880000),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76萬6000元(計算式:161000+ 725000+880000=0000000)。
③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伊有積欠此數額,固不可採
。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尚欠60萬元(即93年1月尚欠6萬元、94年12月尚欠10萬元、自96年8、9月及97年1至3月,共5期,各欠8萬8000元),核與上開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清償之期數,互有矛盾,亦不足採憑。
⒊E項目:
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E項目債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協議A、B、D項目176萬6000元部分,雖定有分期償還之期限,惟原審以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106年6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准許之。至於E項目債款68萬38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雖被上訴人主張:D與B為同筆借款、E借款係混在A、B
、C內,因而有溢付之金額,可為抵銷云云,然查,本件各筆金額存在及清償之程度,均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追加和解契約之訴合法,且有理由,其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查,上訴人追加和解契約即A、B、D項目之債款,此部分債款部分已清償至97年7月止,未到期部分,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B、D
項目債款176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E項目債款68萬38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另請求A、B、D項目債款,應再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關於E項目債款68萬38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A、
B、D項目債款176萬6000元本息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上訴人說明各筆債款一覽表)┌──┬─────────────────────────┐│項目│ 說 明 │├──┼─────────────────────────┤│A │伊前擔任被上訴人所經營台灣相簿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灣相簿公司沒有按期還款,致伊遭││ │強制執行88年12月至90年10月之薪資所得,共計98萬2966││ │元。嗣伊在90年12月20日另外清償100萬元,臺灣中小企 ││ │銀同意免除伊的連帶保證債務。故伊代為償還之金額總計││ │198萬2966元。嗣兩造於91年2月間,簽訂「對帳單」(A ││ │項目),約定林汝聰應自91年3月起到98年2月止,每月還││ │款2萬3000元,共計應還款193萬2000元。林汝聰原本均有││ │依約履行,按月還款2萬3000元(按月匯款至伊所有大眾 ││ │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陸續清償)。但自97年8月起,即拒 ││ │絕繼續清償。自91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共積欠193 萬 ││ │2000元。 │├──┼─────────────────────────┤│B │伊代為償還林汝聰積欠朱0璋(小兵)之借款240萬元。 ││ │嗣兩造於91年11月間簽訂「對帳單」(B項目),約定林 ││ │汝聰應自92年1月起到99年12月止,每月還款2萬5000元,││ │共計應還款240萬元(即25000元x96期=240萬元)。林汝 ││ │聰原本均有依約履行,按月還款2萬5000元(即按月匯款 ││ │至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陸績清償)。但自││ │97年8月起,即拒絕繼續清償。 ││ │自92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積欠251萬8820元,伊僅 ││ │請求其中240萬元。 │├──┼─────────────────────────┤│C │伊代為償還林汝聰積欠大嫂邱0惠(即伊配偶)之借款 ││ │55萬元。此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所指55萬元 ││ │為2筆不同借款。此筆借款林汝聰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 ││ │197 頁反面)。 │├──┼─────────────────────────┤│D │伊曾於85年12月5日分別匯款55萬、80萬元至林汝聰帳戶 ││ │,並於85年12月4日、85年12月5日匯款25萬、80萬元至 ││ │林汝聰經營之台灣相簿公司帳戶,共計240萬元。 ││ │嗣兩造於94年5月間,簽訂簽訂「對帳單」(D項目),約││ │定林汝聰應自94年6月起到99年5月止,每月還款4萬元, ││ │共計應還款240萬元(即4萬元x60期=24萬元)。林汝聰原││ │本均有依約履行,按月還款4萬元(按月匯款至伊所有大 ││ │眾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陸續清償)。但自97年8月起,即 ││ │拒絕繼續清償。 ││ │94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共計240萬元。 │├──┼─────────────────────────┤│E │①伊曾在86年1月10日匯款28萬5318元至林汝聰所經營台 ││ │ 灣相薄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220頁),林汝聰 ││ │ 則交付『發票日(到期日)87年6月30日、面額28萬 ││ │ 8800元、付款人台中二信港路分社』之支票作為還款之││ │ 方法,同時另交付多紙『面額4332元、付款人台中二信││ │ 港路分社』之支票作為每月給付借款利息之方法【月息││ │ 為4332元,計算方法:288800xl8 %12=4332】。 ││ │ 上揭面額28萬8800元之支票屆期退票,面額4332元之多││ │ 紙支票則部分兌現,部分退票。 ││ │②伊曾在86年3月6日匯款39萬7500元至林汝聰所經營台灣││ │ 相薄公司之銀行之帳戶(原審卷二第221頁),林汝聰 ││ │ 則交付『發票日(到期日)87年11月30日、面額39 萬 ││ │ 5000元、付款人台中二信港路分社』之支票作為還款之││ │ 方法,同時另行交付多紙『面額6000元、付款人台中二││ │ 信港路分社』之支票作為每月給付借款利息之方法【月││ │ 息為6000元,計算方法:400000xl 8%+12 =6000,本金││ │ 以整數400000元計算利息】。 ││ │ 上揭面額39萬5000元之支票屆期退票,面額6000元之多││ │ 紙支票則部兌現,部分退票。 ││ │③比對兩造在91年間之對帳資料(支付命令卷第5頁), ││ │ 其中記載「大哥683800」之上面尚有記載「6/30、 ││ │ 288800大哥」「11/30、395000大哥」,即知「大哥 ││ │ 683800元之緣由係由「6/30、288800大哥,11/30、 ││ │ 395000大哥」而來(000000 + 395000 = 6 83800),亦││ │ 即「6/30、288800大哥」、「11/30、395000大哥」即 ││ │ 為上揭借款。 ││ │ 林汝聰在原審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 ││ │ 自認積欠對帳資料之683800元借款之事實,僅爭執 ││ │ 683800元借款混在「對帳單A、B、C項目之中,但依上 ││ │ 揭說明,即知該683800元借款與「對帳單」A、B、C項 ││ │ 目款項確實並非同一。 │└──┴─────────────────────────┘附表二:(上訴人說明各筆債款清償一覽表)
一、林汝聰在92年7月之前,每月償還4萬8000元係指每月償還A項目及B項目之借款合計4萬8000元(即2萬3000+ 2萬5000 =4萬8000)。
二、林汝聰在92年8月至94年5月,每月償還6萬元係指每月償還A項目及B項目及C項目之借款合計6萬元(即2萬3000+ 2萬5000+1萬2000=6萬)。
三、林汝聰在94年6月至96年5月,每月償還10萬元係指每月償還A項目及B項目及C項目及D項目之借款合計10萬元(即2萬3000+2萬5000+1萬2000+ 4萬= 10萬)(其中C頊目之借款至96年5月全數清償完畢)。
四、林汝聰在96年6月至97年7月,每月償還8萬8000元係指每月償還A項目及B項目及D項目之借款合計8萬8000元(即2萬3000+ 2萬5000+4萬= 8萬000)。
五、92年1月至97年7月,林汝聰有下列7個月份未按月匯款:93年1月,6萬元、94年12月,10萬元、96年8月,8萬8000元、96年9月,8萬8000元、97年1月,8萬8000元、97年2月,8萬8000元、97年3月,8萬8000元,合計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