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鍾義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上 訴 人 鄭毅誠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 理 人 歐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0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 被上訴人因祖父鄭○○之贈與,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非原住民,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⑴至173⑹所示土地,設置工寮、種植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⑴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 編號173⑶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73⑸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173⑹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等工寮拆除;編號173⑵所示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173⑷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3⑴至⑹所示合計面積2,142平方公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元,以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856元(2,142×36×5%=3,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321元(3,856÷12=321)。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即106年9月6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9,280元(3,856×5=19,2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1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之祖父鄭○○早已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轉讓全部或部分耕作權予訴外人黃○○,黃○○再轉讓予訴外人周○○,周○○再轉讓予其妻周吳○,上訴人於84年間臺中縣和平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進行系爭土地耕作權調查前,即已向周○○、周吳○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則系爭土地在鄭○○登記取得耕作權期間,即由黃○○、周○○、周吳○及上訴人等人實際耕作使用,鄭○○因未自任耕作,不得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與周○○、周吳○於90年11月11日簽訂承包果實契約書(下稱90年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周○○病故,周吳○欲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遭颱風摧毀之補償費,即合併上開承包果實契約書之系爭土地租金,聲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於96年11月8日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簽訂契約書(下稱96年契約書),周吳○放棄系爭土地上果樹、工寮權利,同時轉讓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永久使用,上訴人則補償交付周吳○共22萬5,000元, 則上訴人即係合法受讓而占用系爭土地。 再者,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⑴所示工寮,早在鄭○○取得耕作權以前,即由訴外人塗○○搭建做為軍官兵招待所使用, 並於64年3月21日編定建物門牌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嗣上訴人有償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居住使用。塗○○既已自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基地利用權,則不論系爭建物與後來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人是否同屬鄭○○所有, 均應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且鄭○○及被上訴人皆知悉上訴人實際耕作並居住在內,至本件起訴約40年期間,均未曾行使權利,已默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⑹所示1平方公尺連同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係上訴人以鐵皮搭建多年而足以遮風避雨並做為蔬果包裝場之工寮,具農務便利及經濟價值,如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卻造成上訴人建物之損壞,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⑴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173⑶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73⑸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173⑹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等工寮拆除;編號173⑵所示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173⑷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8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8,030平方公尺土地係58年8月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31日設定耕作權登記予鄭○○,90年10月2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90年12月24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9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173⑴至⑹所示土地,其中編號173⑴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工寮、 編號173⑶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工寮、 編號173⑸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173⑹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工寮均為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173⑵所示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果園為上訴人所種植。
(四)被上訴人、鄭○○均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非原住民。
(五)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80元,另自106年9月7日起每月給付321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⑴至⑹所示土地?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拆除,果園移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斷,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上訴人,提起訴訟為上開給付之請求,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乃係將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當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其於90年12月24日因祖父鄭○○之贈與移轉登記,現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非原住民, 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⑴至⑹所示合計面積2,14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編號173⑴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173⑶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173⑸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工寮、 編號173⑹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工寮均為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173⑵所示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果園為上訴人所種植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5、86至97頁),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11月7日函送異動索引、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6、47頁),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現場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其上工寮、果園坐落位置及面積,既經測量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已甚為明確,上訴人聲請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均稱保留地開發辦法)訂定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79年3月26日訂定保留地開發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 :「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 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核定移轉後,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再者,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核准原住民設定或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人,該核准設定或登記之行為,通說均認為係行政處分。如原住民違反保留地開發辦法而不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者,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得撤銷該行政處分,此由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6條規定「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甚明。則原住民經設定登記取得保留地之耕作權後,復經主管機關核定移轉所有權,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耕作權塗銷登記,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之原住民適法有該保留地之所有權,在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移轉所有權及塗銷移轉登記前,該原住民仍是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可對任何人主張所有權之權利。
2、系爭土地係58年8月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同年12月31日設定耕作權登記予鄭○○,90年10月2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90年12月24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90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鄭○○於90年6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審核,前臺中縣政府90年9月6日認與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7條規定符合,依規定辦理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混同塗銷登記。此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11月7日函送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58頁)。則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在主管機關之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及塗銷被上訴人、鄭○○之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鄭○○因未自任耕作,不得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1、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如其就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已證明,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山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其後79年3月26日訂定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7條; 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8條,均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上規定均係為保障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其在傳統領域之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以符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對原住民之文化、經濟土地應積極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等宏旨。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是上開規定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鄭○○業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訴外人黃○○,黃○○再轉讓予周○○,周○○再轉讓予其妻周吳○,上訴人於84年間即向周○○、周吳○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6年11月間自周吳○受讓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利等情,固提出90年契約書、96年契約書、96年12月17日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惟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並自認其前手周○○、周吳○亦無原住民身分(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不論上訴人及其前手周○○、周吳○以何種方式,為排除原住民使用系爭保留地而取得該土地占有之契約行為,均違反前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當皆屬無效,亦難以上訴人及其前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即謂鄭○○或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擬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證人何時向何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他部分耕作等事實,均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當無調查之必要。
3、證人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4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固證述:我不認識鄭○○,但我認識原來在那邊做農的黃○○(音譯),他民國50幾年就在該處耕作,是跟環山部落的原住民購買,75、76年黃○○過世前,有說要把農地讓給周○○使用,由周○○幫他處理喪葬費,周○○過世後,他太太就把地賣給上訴人。黃○○耕作時有兩個工寮,大工寮是凃○○蓋的,小工寮是黃○○蓋的,90年凃○○離開和平時,把大工寮以20萬元賣給上訴人,周○○使用該筆土地時,大工寮已經賣給上訴人,所以周○○使用小工寮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4頁背面、15頁)。證人即96年契約書在場人蘇○○在系爭偵查案件雖證述:我是依照契約當事人的意思書寫契約內容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5頁背面)。惟證人郎○○既不認識鄭○○,亦僅泛稱黃○○向環山部落的原住民購買,大工寮是凃○○所蓋再賣給上訴人云云;證人蘇○○僅係96年契約書簽訂時之契約文字書寫人兼在場見證人,均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凃○○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基地利用權,鄭○○於民國50幾年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耕作等事實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縱於64年3月21日即編定門牌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見原審卷第35頁門牌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塗○○已自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基地利用權,則上訴人辯稱係有償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居住使用, 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皆未能證明其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其非原住民,依法亦禁止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權利,自應認上訴人確係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五)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⑴至⑹所示合計面積2,14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編號173⑴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173⑶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工寮、 編號173⑸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173⑹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工寮, 均為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173⑵所示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果園,為上訴人所種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或移除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3、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可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⑹所示工寮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縱該部分面積僅1平方公尺,且屬上訴人所使用另筆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惟上訴人自陳建物係以鐵皮搭建,其拆除及修整,應屬工程技術不高之簡易營建工作,不致影響其他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所需費用亦非鉅大,並無被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6年9月6日回溯5年期間共1萬9,280元, 並自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則按月給付321元: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2、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80元, 另自106年9月7日起每月給付321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上訴人為上開金錢之給付。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9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19,280元部分之金錢給付,上訴人尚應另支付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73⑴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173⑶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73⑸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173⑹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等工寮拆除; 編號173⑵所示面積1,75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173⑷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8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1元, 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