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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原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東波

楊子杰湯子晴楊硯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英

林月妹曾林惠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應自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建物遷出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面積83平方公尺」,補正為「面積83平方公尺、符號000(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補正為「被告楊東波應將如附圖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符號000(3)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000(4)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符號000(2)面積73平方公尺、同段000-1地號土地上符號000-1

(1)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000-2地號土地上符號000-2(1)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000-3地號土地上符號000-3(1)面積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十文巷42之2號建物遷出」,補正為「十文巷42之2號如附圖符號000(1)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楊東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1、000-2、000-3土地,000- 1、000-2、000-3土地係於民國88年9月13日分割自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6年9月26日取得耕作權,並於67年7月1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由中華民國移轉所有權予○○○,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林玉英7800分之2908、林月妹7800分之992、曾林惠妹7800分之3900),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已死亡)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原應蓋在其所有同段346地號土地上,然○○○未經林春妹同意,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劉桂美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其2人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湯子晴、楊東波居住使用。另上訴人楊東波所有水塔、農作物未經林春妹及被上訴人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000(1)面積83㎡,水塔占用000(3)面積1㎡、000(4)面積3㎡,農作物占用000(2)面積73㎡、000-1(1)6㎡、000-2(1)面積3㎡、000-3(1)面積2㎡。

㈡被上訴人未參加105年6月28日於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且該次調解不成立,亦未報請法院核定。參與調解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均未得被上訴人委託,其等於調解時所述意見,不拘束被上訴人。又證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其縱表示將系爭土地權利讓予○○○,○○○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況○○○與○○○不具三親等內血親或共同居住關係,縱○○○有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予○○○,亦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家人並未參加系爭建物落成宴席,上訴人所提照片註記之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家人;另○○○於56年9月26日取得系爭000土地相鄰同段346地號土地耕作權,且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記錄表基地標示僅有該346地號土地,足見○○○明知其僅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卻將系爭建物部分蓋在系爭000土地上,侵害系爭000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楊東波將水塔、農作物移除,並各自將占用系爭土地返回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母親林春妹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所有權

人,然該登記有誤,林春妹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故56年9月26日所為耕作權登記有誤,況劉桂美於6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林春妹無從在系爭土地耕作,故後續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屬錯誤,林春妹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本院,系爭374土地利用現況,依據原住民土地管理糸統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現況使用人為○○○,於64年3月22日開始使用,為合法使用人,然○○○未曾使用系爭土地,足證林春妹於56年9月26曰登記取得耕作權,再於67年7月15日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均有錯誤。

㈡○○○係向○○○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因不諳法令致

未登記耕作權,且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既向系爭土地前手購得土地使用權,縱林春妹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塗銷,上訴人仍得以此主張有權占有,並得以此對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春妹直至81年12月26日去世前,從未向○○○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家人甚至出席○○○系爭建物新屋落成宴席。林春妹去世後20餘年間,其繼承人亦未對○○○主張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兄弟林○○等三人亦於和平區調解委員會簽名承認系爭000、000-1土地為○○○所有,且承諾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縱認系爭土地為林春妹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繼承,然土地登記權利人於幾近40年期間並未行使權利,並由劉桂美蓋屋、耕作迄今,是該等狀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林春妹及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於106年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此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應將系爭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83㎡)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楊東波應將系爭000、000-1、000-2、000-3土地上之水塔(面積分別為1㎡、3㎡)、農作物(面積分別為73㎡、6㎡、3㎡、2㎡)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系爭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124頁)

⒈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林春妹於56年9月26

日取得耕作權,並於67年7月15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因登記耕作權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如附圖所示符號000(1)之未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面積83㎡為劉桂美所建,劉桂美於106年106年10月30日贈與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上訴人楊東波、楊子杰、湯子晴、楊硯鈞居住使用。

⒊如附圖所示符號000(3)面積1㎡、000(4)面積3㎡之水

塔,符號000(2)面積73㎡、000-1(1)面積6㎡、000-1

(2)面積3㎡、000-3(1)面積2㎡之農作物為上訴人楊東波所有。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楊子杰、楊硯鈞拆除如附

圖所示符號000(1)建物,上訴人楊東波、楊子杰、湯子晴、楊硯鈞遷出000(1)建物,並將000(1)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楊東波將附圖所示符號00

0(3)、000(4)之水塔(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符號000(2)、000-1(1)、000-2(1)、000-3(1)農作物(面積分別為73㎡、6㎡、3㎡、2㎡)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春妹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春妹於56年9月26日登記取得耕作權,於67年7月15日因耕作權期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8至135、169至17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足認林春妹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春妹係自中華民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登記既未經塗銷,林春妹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母親○○○於6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林春妹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林春妹雖於67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仍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林春妹既經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以耕作權期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春妹所有,該登記未經塗銷,林春妹即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8至5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或○○○均未曾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另證人○○○證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我的田地,我賣給○○○的媽媽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然證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且證人○○○與○○○或○○○之父親並無三親等內血親或共同居住之關係,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175頁,即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其等就原住民保留地所為耕作權之讓與,亦不生效力。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8年7月10日和平區土地字第1080012331號函覆本院略以:

000地號土地利用現況,依據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現況使用人為○○○,於64年3月22日開始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證稱:

未使用過74頁房子照片坐落土地(即系爭000土地),本院卷第74頁房子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此僅可證明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就系爭000土地記載有誤。然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均記載系爭000土地使用人為林春妹(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是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不足證明林春妹未曾在系爭000土地耕作,更無從證明劉桂美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

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000(1)建

物面積8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所有,並由上訴人楊東波、楊子杰、湯子晴、楊硯鈞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000(3)面積1㎡、000(4)面積3㎡之水塔,符號000(2)面積73㎡、000-1(1)面積6㎡、000-2(1)面積3㎡、000-3(1)面積2㎡農作物為上訴人楊東波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8至87、12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劉桂美向羅進發購買土地使用權,惟羅進發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羅進發縱有同意劉桂美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稱因劉桂美不諳法律故未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惟劉桂美就其使用相鄰同段346地號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68年9月20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3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0、192頁),故劉桂美原即知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應辦理登記,且可於登記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然○○○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足認○○○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另上訴人所提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5年民調字第21號,雖有記載對造人「○○○、○○○、○○○」,對造人聲明略為:對造人願依法律程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與○○○,但系爭土地另有5位繼承人,需由聲請人自行向他們遊說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上開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葛榮正證稱:那是○○○的聲明,那只是一個記錄,不是調解成立的筆錄,我們希望他們下次再來完成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22背面、123頁),故上開調解並未成立,且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調解,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利,即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楊東波移除系爭土地上水塔、農作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家人有參加○○○系爭建物新屋落成宴席,被上訴人及其母林春妹經幾近40年,均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其家人有出席○○○系爭建物新屋落成宴席,上訴人所提宴席照片(原審卷第103至107頁),僅由上訴人在照片上自行註記何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或兄弟,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兄弟○○○證稱:照片標籤註記的那些人不是我父親○○○,不是我母親林春妹,也不是我弟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故上開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家人有參加系爭建物落成宴席。另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記錄表基地標示僅有谷關段346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95頁),並無系爭土地,足見劉桂美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悉其僅有3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或所有權,而仍將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000土地,侵害系爭000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土地供己建屋使用,並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上訴人及○○○占用系爭土地時間甚久,此僅係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林春美是否選擇行使權利,縱長時間未行使權利,然並無拋棄權利,或已決定不再行使權利之外觀,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於法是否有據:

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自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查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雖為系爭000土地上如附圖符號000(1)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現尚有上訴人楊東波、湯子晴居住使用,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並已訴請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故為便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順利將之拆除,以達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一併請求占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楊東波、湯子晴自系爭建物遷出,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遷出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已獲勝訴,則其復請求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自此建物遷出,已無保護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000(1)面積83㎡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楊東波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000(3)面積1㎡、000(4)面積3㎡之水塔拆除,符號000(2)面積73㎡、000-1(1)面積6㎡、000-2(1)面積3㎡、000-3(1)面積2㎡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楊東波、楊子晴應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如符號000(1)面積83㎡之系爭建物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補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關於附圖符號之記載)。至於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應自系爭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部分),為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敗訴判決,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2項。

七、被上訴人僅部分請求上訴人楊子杰、楊硯鈞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之請求遭駁回,而其餘請求返還土地均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仍命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或林春妹並無不行使權利之外觀,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