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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原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楊家瑋

楊家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追 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複 代理 人 林進成被 上訴 人 安貴菊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志銘律師受 告知 人 陳瑞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二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三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安貴菊單獨取得;編號

B、面積三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楊家瑋及楊家鳳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面積三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就共有物之分割本即屬涉及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而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2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則原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僅係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是原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本件自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且法律未明定必須對管理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一同起訴始為適格,是就原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而言, 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自不及於原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當毋庸併列原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視同上訴人,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基此,本件既是有關共有之國有財產處分涉訟,除別有規定外,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已如上述,是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安貴菊於本院具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自毋庸得他造同意,即得為之,爰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安貴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向訴外人陳瑞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是訴外人陳瑞賢就本件兩造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參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陳瑞賢為受告知訴訟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後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7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楊家瑋、楊佳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7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面積3,7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並按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下稱甲案)。

(二)另甲案係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將來日後使用之現況為分割,且符合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意願,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通行,避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以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將來利益。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興建迄今應已超過30、40年以上,並無經濟價值,而上訴人於二審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單之用電地址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種植農物物,並居住於該鐵皮屋內,上訴人一再訛稱其一家人自70年間即在鐵皮屋內生活起居,為不實在。故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並無取得該鐵皮屋所坐落之編號B土地之必要。故應以甲案較為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土地, 可種植果樹等經濟作物,尚非不能完全使用,且另可依鑑價報告獲得補償;另如附圖一編號B 之土地上原本即有訴外人即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之父楊○○於20幾年前所興建之鐵皮屋及使用作為灌溉之魚池,且目前土地部分由上訴人楊家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種植蕃茄,該鐵皮屋之結構尚屬完好有完整之相關水電設備,且鐵皮屋內有2間房間、1間客廳、1間廚房、1間衛浴,並有家電設備,足供人生活起居使用,顯然上訴人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上的鐵皮屋, 確實有在使用,復歷經幾次風災,並無倒塌之情形。故為保存該鐵皮屋,避免損害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之利益,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予上訴人2人,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另將編號A部分的土地分歸給被上訴人, 編號C部分之土地,則分歸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並按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下稱修正乙案)。 如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分予上訴人2人,則上訴人就坐落編號B部分土地上的鐵皮屋,勢必將予拆除、搬遷、重建等等,上開行為均須負擔費用,使上訴人遭受經濟上的不利益等語。

三、追加被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的分割方案,伊都是分得編號C,其實管理機關是原住民族委員會, 不應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因國有財產署不同意被追加,故無法表達什麼意見等語。

四、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76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楊家瑋及楊家鳳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B、面積3,7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3,76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原判決廢棄後,請求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給上訴人2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中華民國取得,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願按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追加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形略成長方形,尚屬完整,部分地勢為陡坡; 又系爭土地南側臨4公尺產業道路(農路)可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中間偏西有2公尺石子道路,該石子道路以西之土地臨溪谷,高低落差甚大,目前無人使用,石子道路以東之土地則為承租人林○○種植之蕃茄園。另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楊家瑋及楊家鳳之父楊○○(劉○○之夫)搭建作為居住使用鐵皮屋及灌溉用之魚池,鐵皮屋內有2間房間、1間客廳、1間廚房、1間衛浴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6頁、第173頁)。

(三)系爭土地應准許裁判分割,並採附圖一所示修正乙案分割:

1、被上訴人認為應以甲案為分割;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均反對,並認應採修正乙案;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對分割方案則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而觀諸甲案、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法,甲案、修正乙案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並均需按鑑價報告互為補償,差別僅在於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不同,亦即:依甲案而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安貴菊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則分歸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 依修正乙案而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土地則分歸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是依上開甲案、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案, 編號C部分土地均係分歸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

2、又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自陳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興建至少2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該鐵皮屋外觀雖仍可居住使用,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則附圖二所示鐵皮屋之屋齡迄今顯已逾上開使用年限,該鐵皮屋是否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尚屬有疑。然該鐵皮屋內仍有相關水電設備,且鐵皮屋內有2間房間、1間客廳、1間廚房、1間衛浴,並有家電設備,足供人生活起居使用,復歷經多次風災,並無倒塌之情形,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另並有水(魚)池1座(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6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第177至195頁),是以上開鐵皮屋及水(魚)池所具之經濟價值縱使不高,然該鐵皮屋內既仍有相關水電設備,而足供人居住使用,對上訴人楊家瑋及楊家鳳而言,當仍具有一定之使用價值甚明。則上訴人抗辯稱應以修正乙案為分割,始得保存該鐵皮屋、水(魚)池,避免損害上訴人楊家瑋及楊家鳳之利益等等,尚屬可採。

3、另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石子道路以西部分臨溪谷,目前無人使用以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之母劉○○耕作使用,且上訴人楊家瑋將石子道路以東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蕃茄使用,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楊家瑋、楊家鳳有同時使用收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土地,是此部分土地,應與其上之建物(即鐵皮屋)併同考量分配予上訴人楊家瑋及楊家鳳二人為妥,以利土地整體運用。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在原審言詞辯論庭時,亦曾提出修正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於該修正分割方案中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4、承上,本件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2人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分歸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安貴菊單獨取得,與使用現況並無不符之情形,且依修正乙案分割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修正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修正乙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原審法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該所108年1月3日鴻廣字第10710108號函 (見原審卷第299頁)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外放報告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當前經濟情勢概要、景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不動產市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情形為分析,並以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類似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段000地號等土地作為比較標的, 運用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243元 (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8頁至第55頁)。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發展現況以農用及閒置居多,周圍環境之土地呈低度利用,附近無商業活動,公共設施配置及公共運輸條件較差,惟若做好水土保持,研究適合當地之建築產品並配合當地特有之溫泉特產,在幾次重大天災後,尚有機會發展特獨之觀光類型(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頁至第33頁)等情,堪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估之單價,尚屬適宜,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依修正乙案分割後,上訴人楊家瑋及楊家鳳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安貴菊、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所述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修正乙方案之分割方案,並輔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採用分割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固非無見,然因原審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所認尚有矛盾不一之處,又原審誤認原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本件為屬適格之當事人,均有未洽;且坐落系爭土地編號B上之鐵皮屋所具之經濟價值縱使不高, 然該鐵皮屋內既仍有相關水電設備,而足供人居住使用,對上訴人楊家瑋及楊家鳳而言,當仍具有一定之使用價值,原審認上訴人抗辯保存該鐵皮屋,可避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尚非可採,則此部分所認亦有所未合,上訴人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支付方)││及金額(領回方)│ ││ ├─────────────┤│ │楊家瑋、楊家鳳 │├────────┼─────────────┤│ 安貴菊 │91,493元 │├────────┼─────────────┤│中華民國: │ ││國有財產署 │219,333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中華民國: │ 1/3 ││ │國有財產署 │ │├──┼───────┼───────────┤│ 2 │ 楊家瑋 │ 1/6 │├──┼───────┼───────────┤│ 3 │ 楊家鳳 │ 1/6 │├──┼───────┼───────────┤│ 4 │ 安貴菊 │ 1/3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楊家瑋 │2分之1 │├────┼──────┤│楊家鳳 │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