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原 告 黃志雄被 告 洪辰睿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劉○○係伊之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投宿在苗栗縣○○鄉○○村○○00號「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內,與劉○○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3月28日,投宿在屏東縣○○鎮○○路○○○號「夏都沙灘酒店」內,與劉○○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造成伊精神上及生活上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審酌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係伊之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先後於107年2月10日、107年3月28日,在苗栗縣○○鄉○○村○○00號「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屏東縣○○鎮○○路○○○號「夏都沙灘酒店」內,與劉○○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調閱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次與原告之配偶劉○○瑄發生性交之行為,核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1.原告主張:伊與前妻劉○○之感情已有15年之久,一路相互扶持,且伊與女兒感情很好,卻因被告介入,導致伊與劉○○離婚,家庭破裂、妻離子散,給伊之女兒帶來一輩子的傷害和陰影,被告帶給伊之傷痛和遺憾難以彌補,且被告不曾對伊說過一句道歉的話,感受不到任何悔意,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顯已造成伊精神上及生活上莫大之損害,另被告在全球藝品拍賣場工作,每月薪資應不只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過高,且原告前妻曾向伊借錢,伊還有幫他們還貸款,伊目前資力有限等語。
2.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每月收入大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因為詐欺案件羈押中,之前在全球藝品拍賣有限公司擔任拍賣官,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又原告106年、107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106年、107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54萬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69至73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先後二次與劉○○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確於107年10月11日與劉○○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抗辯之劉○○曾向被告借錢,被告曾幫原告與劉○○清償貸款一事,為原告所否認,核與本件無關。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