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男(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延娟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甲男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男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男上訴部分,由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甲男負擔;關於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甲男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男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如以叁佰零玖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甲男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詳後開乙.壹所載)而受有損害,聲明請求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其原審聲明逾上開範圍者,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7,598,994元之損害,並追加聲明: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7,598,994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甲男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彩虹大地管委會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有和,嗣於原審審理之際,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仁傑,再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原審卷㈣151頁、本院卷77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甲男主張:
一、甲男與家人前於彩虹大地管委會所管理之彩虹大地社區其中A屋(門牌號碼詳卷)租屋而居,甲男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女外出工作,而委由外祖母丙女(與乙女合稱乙、丙二人)照顧生活起居。彩虹大地社區一樓中庭為公共走道,兩旁種植樹木,並設有水池、大石頭供住戶休憩與散步使用。甲男於103年8月21日在社區中庭玩耍,依循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覆蓋有採光罩之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即原審卷㈣196頁標示「編號6」之採光天井),因覆蓋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塑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甲男自系爭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依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示,系爭天井屋頂應留空,惟系爭天井未留空,而以系爭採光罩覆蓋,不符上開函示規範,屬於違章建築,又系爭採光罩外觀為藍色,一般人無法透視,無從得知系爭採光罩下為中空之危險場所,易使人疏於防範,且設置於系爭天井周圍之欄杆扶手高度僅96公分,扣除花臺可墊腳處後,僅有63公分之高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之1.1公尺高度,顯然已有設置不符法令規範之欠缺情事。又甲男發生系爭事故之際,僅年約3餘歲,身高約105公分,二者高度相差約39公分,甲男只要翹起腳跟往前傾即可輕易攀爬而上,而系爭採光罩又為塑膠材質,使用多年未曾更換,每日風吹日曬雨淋,易生脆化,則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天井及採光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且彩虹大地管委會未曾於系爭天井周圍設置任何危險警示標誌或警語,所設置欄杆亦未達1.1公尺高度以避免行人踏入,而地下一樓停車場亦無架設防護網或防墜網,以防止墜樓事件之發生,彩虹大地管委會為管理該社區之單位,未善盡設置及管理社區大樓之責任,致甲男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甲男發生系爭事故後,該管委會方於系爭天井上方另行鋪設鐵架,更彰顯彩虹大地管委會未善盡保管社區安全之責任,本件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彩虹大地管委會雖非最後之損害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得選擇以彩虹大地管委會為起訴對象。
三、甲男因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2元。
(二)第一階段看護費用(即103年8月21日起至甲男年滿20歲之日即120年1月25日止)4,518,125元:
甲男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害,經醫囑認定甲男右側偏癱,並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手術後無法自主行走,需他人攙扶始能行動,由乙女看護照料,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費用2,100元,半日費用1,100元,因甲男上午於小學附幼特教班就讀,下午由乙女照顧並至醫院復健,故依上開看護費用標準,以半日看護每日約1,100元之標準,暫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3年8月21日起至成年即120年1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共計4,518,125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771,346元:甲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遺留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2失能項目所列「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二級之失能等級情狀,以第二級之失能等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100%,甲男年滿18歲起至年滿65歲止,依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為甲男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甲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771,346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2百萬元:甲男正值活潑好動之童年時期,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職能、語言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嚴重傷害,甲男接受手術治療及不斷之復健,至今仍無法康復,須他人從旁協助方得行走,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甲男年僅3歲,人生正要開展,因此事故使其無法獨立自主、追求理想,對其生理及心理產生重大影響,甲男確係受有相當大之痛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
(五)合計上開請求各項之金額為10,303,463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於原審聲明: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甲男10,303,463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甲男1,545,519元本息,並駁回甲男其餘之訴。甲男就敗訴部分其中8,757,944元本息部分提出一部上訴(本院卷169頁),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彩虹大地管委會應再給付8,757,944元本息。
五、又甲男另於本院主張其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方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而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3歲及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故除上開第一階段看護費用請求外,增加請求自120年1月26日起至甲男年滿77.3歲之日即177年5月25日止之期間看護費用(下稱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7,598,994元,而於本院追加聲明: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7,598,994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
一、彩虹大地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損害賠償義務負擔主體。
二、否認甲男係自系爭天井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停車場,且系爭天井係依據建築執照圖說設計起造,並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範圍,並未經彩虹大地管委會改造或修造,合於當時建築法規,彩虹大地管委會就系爭天井之保管設置,並無任何過失。倘若系爭天井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不能歸責於彩虹大地管委會,因彩虹大地社區之興建具有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於九二一地震部分毀損後,又經過政府補助補強修繕,以建築專業人士檢驗,均未發現系爭天井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遑論一般住戶,社區中庭類似系爭天井多處,均以壓克力板充當採光罩加以添覆,系爭天井之位置非行人住戶通行之道,彩虹大地管委會之設置及保管,並無疏失。
三、就甲男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甲男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3,99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範意旨,父母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故如需專人看護,亦應自6歲起算看護費用,又看護之期間,因具有原住民族身份根據統計資料,5歲年齡之人之平均餘命為
60.98歲,本件以77.3歲為計算,並不可採。且甲男於本院始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分段請求,違反起訴恆定原則,彩虹大地管委會無給付義務。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工作能力應以甲男年滿20歲開始計算至平均餘命62歲,方屬合理,況且甲男持續復健,是否仍屬終生無工作能力,尚有疑義。
四、甲男案發當時僅3歲餘,尚屬專人照顧階段,且就其所稱系爭天井位置,非屬通行通道,其自稱自該處掉落應負舉證責任外,果若彩虹大地管委會設置保管天井有過失,甲男應承擔法定代理人乙女、照顧者丙女之99%與有過失責任。
五、又甲男領取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津貼,已填補其所受損害,故甲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所領取津貼費用。
參、原審判決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甲男1,545,519元本息,駁回甲男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其中甲男就敗訴部分,提出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駁回甲男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彩虹大地管委會應再給付8,757,944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就第二階段看護費用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聲明:⑴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7,598,994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彩虹大地管委會則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彩虹大地管委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男為彩虹大地大樓住戶,於103年8月21日在彩虹大地社區中庭玩耍之際,受有系爭傷害。
二、彩虹大地社區中庭設有覆蓋採光罩之系爭天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㈣第196頁編號6之採光天井),距地面約96公分。緊鄰系爭天井旁有花台,高約30公分。
系爭天井覆蓋採光罩長約147.5公分,寬約58.5公分,自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往上量至系爭天井頂端,高度約467公分。
三、103年8月21日之彩虹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載。
四、甲男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年僅3歲又207日,因系爭傷害而領有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身分等證明文件。
五、甲男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13,992元,彩虹大地管委會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爭執。
六、甲男於原審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之期間為自系爭傷害發生之日(103年8月21日)至甲男年滿20歲之日即120年1月25日止,以16年為計算,以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請求4,854,411元。嗣經原審判准4,518,125元。甲男於本院追加請求年滿20歲即120年1月26日至77.3歲即177年5月25日止之期間之看護費用(即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以每月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7,598,994元。
七、兩造同意甲男每月工作所得以19,273元為計算。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男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是否係自系爭天井墜落?系爭天井之設置,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規定?
二、彩虹大地管委會對系爭天井之設置及保管有無不當?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三、甲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之各項金額(甲男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第一階段看護費用、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慰撫金金額)為何?
四、甲男於本院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是否罹於時效?又甲男是否因系爭傷害而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是否應予扣除?
五、甲男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六、甲男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之總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其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甲男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乏所據。
二、甲男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於彩虹大地社區中庭玩耍,依循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系爭天井,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塑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甲男自系爭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甲男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0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1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15頁)、系爭天井及系爭採光罩破裂待修之照片(原審卷㈤20-25頁)可證;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病歷資料可佐:
(一)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當天我舅媽丙女來找我,他當時把甲男背在後面,當時是下午三點多左右,因為我當時小孩也還沒有下課,我舅媽就說甲男掉到彩虹大地的地下室。」(原審卷㈢70頁背面)、「當時我有叫小孩的名字,他有看我一下,然後就昏倒過去了,之後舅媽就用背巾背著甲男讓我騎摩托車載送到埔基醫院去了」(原審卷㈢70頁背面)、「在我搬進去之後看到小孩在天井上面跳,我就有跟管理委員會反應,大約我跟管理委員會講了一年之後,管理委員會才有將天井增加鐵板,但是只有更換我住的附近那兩個天井,而甲男掉下去的天井沒有更換。」(原審卷㈢71頁)、「只有我的小孩跟原告會在天井那邊玩,之後有被罵過,我的小孩就沒有在那邊玩了。」(原審卷㈢71頁背面)、「我從客廳的窗戶往外看就知道那是天井了,但是從天井看不到地下室。因為會從地下室經過,從地下室往上看才知道那是天井。」(原審卷㈢71頁背面)、「甲男掉下去之後,我是隔天才去看系爭天井,我有看到綠色的板子有破一個洞。就是有綠色的板子還在天井上並且有破一個洞,我從那個洞可以看到地下室的車子。」等語(原審卷㈢731頁-73頁背面)。
(二)證人即甲男之父丁男於原審結證:「原審卷㈤第17頁至26頁之照片,是我去拍攝的,是在甲男出事後幾天,大概在103年8月20幾號左右拍攝的。」(原審卷㈤42頁)、「拍攝照片原因是因為想要確定小孩是從那邊掉下去的,附近的天井只有那個地方破掉,而且小孩子都在那邊玩。」(原審卷㈤43頁背面)、「當時我與我太太在梨山開貨車,是埔里基督教醫院打電話給我說小孩子出事情,很嚴重要送去臺中開刀,之後我太太的親妹妹也打電話給我說小孩子出事情,很嚴重叫我馬上回去,但是電話裡面沒有說什麼原因,只有說小孩子很嚴重,我是到了醫院我太太的妹妹才說小孩子是掉到社區的地下室裡面去了。」等語(原審卷㈤42頁背面);復於本院結證:「我拍的照片是從地下室往上拍的。我當時看到有個類似水藍色平面、長方形的採光罩,我看到的採光罩不是好的,有破掉。破掉的形狀好像是有踩下去破掉的感覺。」等語(本院卷124頁背面-125頁)。
(三)甲男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原審卷㈡233-298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原審卷㈡299頁及外放之病歷卷宗)。其中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2014/08/21 14:49:44家屬訴病人從二樓高跌到地下室,臉部蒼白...經由醫師鐵木醫師診視後囑予...Brain CT、CXR、現急診留觀」(原審卷㈡235頁背面),足見甲男之親屬將其送醫時,已告知醫護人員甲男係因墜落至地下室而受傷之事實。
(四)此外,彩虹大地管委會於105年10月20日答辯狀稱:「甲男跌落當天在地下一樓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戶先從一樓敲門詢問,到一樓甲男居住之一樓尋找其家人確認,當天只有甲男喝醉酒的祖母在家,其祖母甚至不知道甲男不在家,經呼叫警衛及住戶至地下一樓救護,警衛先生依其職責要撥打110、119報警時,為其祖母阻擋聲稱甲男並沒有受傷還好,拒絕警衛先生呼叫119,不理會住戶警衛建議,執意自行送醫並央請一位何姓住戶騎機車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等語(原審卷㈠109-110頁),足認彩虹大地管委會就甲男跌落地下一樓停車場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歷程,與甲男主張其自系爭天井跌落之事實,互為一致。
(五)綜上各節,甲男主張其自彩虹大地社區之系爭天井跌落至地下一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男主張系爭天井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等語;彩虹大地管委會則予否認,抗辯系爭天井設置合於建築法規,且社區大樓取得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云云。經查:
(一)系爭天井距地面約96公分,緊鄰系爭天井旁有花台高約30公分,其上系爭採光罩長約147.5公分,寬約58.5公分,系爭天井距一樓地面高度96公分,距花台地板高度66公分,自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往上丈量至系爭天井頂端,其高度約467公分等事實,業經原審於105年11月14日履勘系爭事故現場之際,以量尺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系爭天井簡圖、現場照片12張可證(原審卷㈠244-247頁、248頁、249-254頁)。衡以系爭採光罩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地面之高度,相當於建物二層樓之高度,及緊鄰系爭天井有一座30公分高度之花台,則系爭天井距花台地板高度僅66公分,參以系爭採光罩外觀為藍色,無法透視系爭採光罩下為具有二層樓高之中空空間,則上開花台地板與系爭天井間,並未設置適當之防免攀爬之安全性設備,自無法避免不知情之人因攀爬系爭天井、採光罩而墜落地下室之危險。
(二)系爭採光罩之上固然於原審勘驗之際,已有舖設鐵製方格之平面柵欄(詳原審卷㈠250頁),而有相當安全性之設備。惟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採光罩並無任何鐵製方格之平面柵欄設備,該設備係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彩虹大地管委會進行安裝,以補強系爭天井安全性之用,業據證人丁男結證:「採光罩破掉的地方在原審卷㈤第25頁,我有標示出來(當庭在該位置以藍色原子筆標示圈處),第28頁我標是的地方有加蓋子,是事發後才加的,原來並沒有這個蓋子,原來就是直接採光罩而已。」(本院卷125頁);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彩虹大地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000亦證稱:「系爭天井上之鐵片係103年年底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因為當時常常都有放置盆栽,所以才決定安裝鐵片比較安全。」(原審卷㈤45頁背面)等語,堪認屬實,再參以丁男於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㈤22-27頁),系爭採光罩呈現破裂狀態,其上舖設有木板及半透明塑膠袋以及其上印有「安全第一」、「施工危險」、「請勿靠近」「內有電纜線、高壓電線」等字樣之黃色帶狀塑膠條,足見系爭採光罩於甲男踩破跌落至地下停車場後,彩虹大地管委會始加裝上開鐵柵欄,以防止他人跌落。從而,堪予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天井及四周環境,並無設置防免任何因攀爬而生危害之安全性設備,且無公示危險標誌或警語,使居民知悉墜樓之危險性。
(三)甲男主張系爭天井設置違反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示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構成危害等語;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系爭事故大樓於83年12月31日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九二一地震後受損經申請補助修繕後,系爭天井自始均未移動或增建改建,合於法令規範云云。查系爭天井設置之規格、式樣、材質等,是否合於建築法令規範,兩造爭議甚大,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大樓共留設6個採光天井,卷內並無圖號A-18之2-1,無法得知是否有覆蓋物及其材質;又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示係針對建築物中央留設天井,為防止弊端而訂定之改進辦法,本案天井係開於1樓空地為地下室採光用,建築物中央並無留設天井,不符本案天井設置;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是為防止人體墜落應設置之最低欄杆高度之規定,本案天井位於公共區域,留設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規定」等語(原審卷㈣180-181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補充說明系爭天井應留設欄杆高度部分:「本會106(十七)鑑字第2970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項第二小節鑑定結果已明述本案天井留設欄杆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規定,至於現況欄杆高度為何?並未在囑託鑑定項目內,故報告書無此項回覆,惟會勘時兩造有同意丈量欄杆現況高度,謹將會勘時現況丈量結果呈報如附件」,而附件天井高度:「編號1為94公分、編號2為104公分、編號3為103公分、編號4為97公分、編號5為96公分、編號6(即系爭天井)為天井四周已覆土無法丈量」等語(詳原審卷㈤52-54頁),綜據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彩虹大地大樓中庭各天井之設置高度,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方屬適法。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系爭天井之高度應距離一樓地面不得小於1.10公尺,但因鑑定進行之際,系爭天井四周已因覆土而無法丈量;復據原審提供彩虹大地大樓之使用執照(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3)投縣建管(使)字第2969號使用執照卷宗)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經該公會於鑑定結果說明該使用執照案卷內,並無天井剖面施工詳圖(依一樓之剖面詳圖位置示意圖線標示,系爭天井詳圖應繪製於圖號A-18之2-1內),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得知系爭天井是否有覆蓋物,而無從判斷當初系爭天井設置之設計及施工是否有欠缺等情,然根據原審勘驗丈量之際,系爭天井距一樓地面僅96公分,不足1公尺,確實不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第1項之不得小於1.10公尺之規定,足認系爭天井之設置,顯然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彩虹大地管委會雖抗辯系爭天井之設置未曾變更,然系爭天井之設置,已違反建築法令,而有欠缺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性設備之瑕疵,應堪予認定,彩虹大地管委會上開所辯,礙難採認。
(四)系爭天井為如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公共設施,系爭天井距地面高度不足,且在系爭天井及四周,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以致甲男自系爭天井墜落至地下一樓,導致系爭傷害,且彩虹大地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甲男依訴訟擔當法理、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其權義歸屬於彩虹大地大樓如附表所載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甲男依上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甲男依其他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甲男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甲男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⒈甲男請求醫藥費用13,992元部分:
兩造均已不爭執甲男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藥費用13,992元,本院審酌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治療甲男系爭傷害所必要,甲男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第一階段看護費用4,518,125元部分(本院卷57頁):
⑴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男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右側偏癱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顧一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15-17頁),甲男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堪予認定。
⑶查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餘歲,不足4歲,甲男於
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年滿5歲起計算看護費用,復參酌彩虹大地管委會亦抗辯:「幼童5歲以前,本即需要專人照顧」等語(原審卷㈤308頁),則關於甲男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認自甲男年滿5歲(即000年0月00日生起)計算至年滿20歲之日止,確有需要他人全日照顧,協助自理生活事務之必要。至於彩虹大地管委會另抗辯應自甲男年滿6歲起算,並援引國民教育法第2條,以國民年滿6歲,強制入學受國民教育為據云云,然上開國民教育法第2條係規範國民接受教育之年歲,本件係以甲男因系爭傷害致無生活自理能力,並接受看護,協助生活自理事項之必要,而發生看護費用損害為判斷要件,與一般學齡前兒童,於身心健全發展之下,須由法定代理人為適當之照顧養育,二者情形不同,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甲男於6歲以前未受有看護費損害云云,要不可採。又參照現行專職看護費用每日以收取2,000至2,500元為計算之生活常情,甲男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100元(相當於每月33,000元)計算,應為適當。
⑷準此,甲男於本件訴訟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已年滿5歲,其請求自滿5歲之日起(105年1月26日)至成年時即120年1月25日,共計15年,甲男得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438,62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即屬可採;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不可採。
⒊第二階段看護費用7,598,994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男主張其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方知悉有終生看護
之必要,而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3歲及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等語;彩虹大地管委會則抗辯甲男第二階段看護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分段請求,違反起訴恆定原則,且應以原住民族平均餘命60.8歲為計算云云。查甲男於105年4月28日起訴時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係表明:「手術後無法自主行走,需他人攙扶始能行動,無法與同齡兒童正常學習,由母親看護照料…暫以照顧至甲男成年指看護費用」等語(原審卷㈠11頁),迨至原審於107年3月7日函文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男所受傷害之殘障等級(原審卷㈤75頁),經該醫院107年5月22日函覆,並檢附鑑定書稱:「右肢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二分,右下肢肌力三分。需使用輔具站立及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等級」等語(原審卷㈤106頁),而上開醫院鑑定書係經原審於107年6月19日提示予兩造知悉並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原審卷㈤120頁背面)。甲男主張其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方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一情,即非無據,堪予採憑。從而,甲男於107年6月19日方知悉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已呈現底定,則甲男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107年6月19日起算2年時效,實屬合理,而甲男係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請求(詳本院卷9頁、13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且此部分項目之請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恆定原則無關,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甲男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及違反起訴恆定原則云云,均不足採。至於彩虹大地管委會另提出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終期,以原住民族平均餘命60.98歲為計算部分,固據其提出列印自行政院性別平等委員會網站資料1張為證(本院卷160頁、108頁),然原住民族平均餘命統計資料,涉及原住民族所接受之醫療衛生資源及水準、醫療照護體系、及原住民族之居住生活環境、公共衛生環境等因素,存有個體之差異性,而甲男居住於臺中市區,接受較為良好之醫療體系及照護,居住環境及條件可獲得較充分之資源,與一般國人所享有之醫療照護與服務,並無顯著差異性,倘若以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為計算終期基礎,即有失當之處,而不足採。故甲男主張以一般國人相同性別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又甲男主張其第二階段看護費之每月所須費用按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未逾一般行情,應堪採憑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男000年0月00日出生,則甲男得請求之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甲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3年8月21日起至年滿77.3歲時(即177年5月25日)止之金額為8,574,652元,再扣除甲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3年8月21日起至120年1月25日(即20歲之前1日)止之金額為3,329,337元,即屬於甲男請求第二階段看護期間之費用5,245,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⑷從而,甲男主張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5,245,31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3,771,346元部分(本院卷13頁):
⑴甲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情,業據其
提出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15-17頁),復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男失能等級及程度,經該醫院函覆並檢附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甲男意識清楚;語言障礙,可理解簡單口語命令,構音不清且語言表達障礙。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二分,右下肢肌力三分。需用輔具站立及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綜合以上症狀,應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等級。(廖員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與此次鑑定結果相符)」、「依其目前症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第二級。」,有該醫院107年5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608號函、107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06號函及附件可證(原審卷㈤105-106頁、283-284頁),上開醫院為醫學中心,具備醫療學術及實務之專業,經該醫院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院病歷、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後,提出上開鑑定結果,已足認鑑定機關充分瞭解甲男系爭傷害之歷程,並根據醫療專業而鑑定甲男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屬於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二級之結論,就鑑定事務之進行,並無疏漏,堪予採憑。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甲男經治療後,尚有恢復可能性云云,實為其臆測推論之詞,並無憑據,尚不足採。從而,甲男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已無恢復可能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堪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8歲起可投入職場,獲取工資,然因系
爭事故發生,導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請求自其年滿18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應自民法規範之年滿20歲成年時起計算至原住民族平均餘命62歲云云。查我國勞動基準法規範勞工從事工作之年齡,設有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及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法定最低年齡規範(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參照),準此,年滿15歲以上之人,即具備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動權益條件,被上訴人抗辯應自民法規範之成年20歲為起始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應以原住民族平均餘命62歲為計算之終期云云,因原住民族平均餘命統計資料,涉及本院上開已詳述之原住民族所接受之醫療衛生資源及水準、醫療照護體系、及原住民族之居住生活環境、公共衛生環境等因素,而有個體性之差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年滿18歲起至年滿65歲之日止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採認。
⑶兩造均已同意甲男每月工作所得以19,273元為計算,故以
上開基本工資計算甲男年滿18歲(即118年1月26日)起至其滿65歲(即165年1月26日)退休之日止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甲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3年8月21日起至年滿65歲165年1月26日止之所得金額為6,501,565元,再扣除甲男自系爭事故之發生日103年8月21日起至年滿18歲之前1日即118年1月25日止之尚無工作能力金額為2,516,259元,再乘以甲男因此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100%,即屬於甲男請求年滿18歲(即118年1月26日)起至其滿65歲(即165年1月26日)退休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3,985,3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惟甲男於本院僅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害,依原審判決認定之3,771,346元(本院卷13頁),則其於此範圍內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害,即屬可採。
⑷從而,甲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3,771,346元,堪以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現未滿10歲,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而彩虹
大地管委會則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代如附表所示102位區分所有權人即實質當事人應訴。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彩虹大地管委會建築物設置、管理欠缺之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百萬元為適當。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992元、第一階段看
護費用4,438,626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薪資損害3,771,34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百萬元,合計10,223,964元部分;及於本院追加主張第二階段看護費用5,245,315元部分,均屬有據。
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及受乙女委託照顧甲男之丙女,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部分:
(一)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乙、丙二人應負照顧疏失責任,甲男應有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甲男則主張其無庸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倘法院認法律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則認為負百分之50責任云云。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損害之發生如有過失,亦屬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惟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規定,依民法第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餘歲,屬6歲以下之稚齡幼兒,雖有身體自由行動之能力,但因尚未發展健全之心智,而不具有認識周遭環境之危險注意能力及防範己身生命健康安全之能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單獨於社區大樓中庭玩耍遊樂,對於接近系爭天井,並踩踏系爭採光罩之行為,足以構成危害其生命健康之虞,並無警覺之能力,堪認甲男為無識別能力之人。而乙、丙二人任由甲男獨自於社區中庭玩耍,以致甲男攀爬至系爭天井上端而踩破系爭採光罩,致跌落地下停車場,受有系爭傷害,
乙、丙二人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均有未善盡照顧甲男之義務,其二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雖然甲男為不具識別能力之人,惟就乙、丙二人之疏失行為,揆之上開規定,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認。
(四)本院審酌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應由乙、丙二人陪伴照顧,並注意甲男遊樂玩耍攀爬之安全性,以避免環境潛藏之危險,然乙、丙二人未善盡照顧甲男之義務,已違反其等法定注意義務,其等過失情節,較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天井設置及保管欠缺而生之過失責任較重,故認定乙、丙二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擔70%責任,而彩虹大地管委會應負擔30%責任。
(五)從而,甲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13,992元、第一階段看護費用4,438,626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薪資損害3,771,34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百萬元,合計10,223,964元部分,以30%為計算後,結果為3,067,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於本院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5,245,315元部分,亦應以30%為計算後,結果為1,573,595元。
六、甲男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應扣除其因系爭傷害而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一)被上訴人抗辯甲男自104年起已取得及未來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費用,均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費用,為社會福利政策,非損害賠償金額,不應扣除等語。查甲男因受有系爭傷害,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後,予以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甲男提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卡為證(本院卷14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8日函文暨審核文件、歷年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用可佐(本院卷128-131頁、140頁)。然甲男上開已領取及未來可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其法源依據係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制訂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經濟安全,而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而上開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即是屬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範疇,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社會福利措施,非為填補身心障礙者所受損害之賠償,況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授權制訂之子法,並無規範核發之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等費用,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至於明訂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立法例,可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故上訴人抗辯甲男自104年起已取得及未來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費用,均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柒、綜上,甲男依據民法第191第1項規定,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醫療費用、第一階段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所受薪資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3,067,189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573,595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定甲男依上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甲男依其他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甲男於原審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10,303,463元本息(不含敗訴確定部分),其中3,067,18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命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甲男1,545,519元本息,就其餘應給付1,521,670元本息部分,為甲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⑴上開其餘應准許(即應給付1,545,51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甲男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⑵不應准許部分(即甲男之請求逾3,067,189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甲男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均無不合,彩虹大地管委會就上開⑴之上訴、甲男就⑵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男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7,598,994元本息部分,其中1,573,59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甲男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彩虹大地管委會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103年8月21日彩虹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編號│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 住 址 │├──┼──────┼─────┼─────────────────────────┤│ 1 │劉淑姬 │Z000000000│住00縣○○鎮○○里○○巷00號 │├──┼──────┼─────┼─────────────────────────┤│ 2 │陳玉喜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0之0 │├──┼──────┼─────┼─────────────────────────┤│ 3 │羅麗珠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4 │沈千玉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樓之0 │├──┼──────┼─────┼─────────────────────────┤│ 5 │范紀永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000號0樓 │├──┼──────┼─────┼─────────────────────────┤│ 6 │曾秀貞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巷00號 │├──┼──────┼─────┼─────────────────────────┤│ 7 │林美滿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 8 │江綉甄 │Z000000000│住00縣○○鎮○○里○○路000號 │├──┼──────┼─────┼─────────────────────────┤│ 9 │潘富湞 │Z000000000│住00市○○區○○街00巷00號0樓 │├──┼──────┼─────┼─────────────────────────┤│ 10 │潘富民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樓之0 │├──┼──────┼─────┼─────────────────────────┤│ 11 │洪運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12 │蕭秀桃 │Z000000000│住00市○○區○○○街00號0樓 │├──┼──────┼─────┼─────────────────────────┤│ 13 │王媛玉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0之0 │├──┼──────┼─────┼─────────────────────────┤│ 14 │羅錦雲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15 │林秀貞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00號 │├──┼──────┼─────┼─────────────────────────┤│ 16 │黃之景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0 │├──┼──────┼─────┼─────────────────────────┤│ 17 │許有和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樓之0 │├──┼──────┼─────┼─────────────────────────┤│ 18 │洪欲隆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巷000號 │├──┼──────┼─────┼─────────────────────────┤│ 19 │蔡冠星 │Z000000000│住00市○區○○街0000號 │├──┼──────┼─────┼─────────────────────────┤│ 20 │鄭鈺柱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路00巷00號 │├──┼──────┼─────┼─────────────────────────┤│ 21 │哖美華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0之0 │├──┼──────┼─────┼─────────────────────────┤│ 22 │彭惠伶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0號 │├──┼──────┼─────┼─────────────────────────┤│ 23 │蔡新章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巷00號 │├──┼──────┼─────┼─────────────────────────┤│ 24 │李宥瑜(原姓│Z000000000│住00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 │名:李金桃)│ │ │├──┼──────┼─────┼─────────────────────────┤│ 25 │羅見斌 │Z000000000│住00縣○○鎮○○巷00號 │├──┼──────┼─────┼─────────────────────────┤│ 26 │許黃素真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巷00號 │├──┼──────┼─────┼─────────────────────────┤│ 27 │陳善蓉 │Z000000000│住00市○鎮區○○路000巷00號 │├──┼──────┼─────┼─────────────────────────┤│ 28 │解文傑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樓之0 │├──┼──────┼─────┼─────────────────────────┤│ 29 │李志剛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 30 │許俐媛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31 │陳亮維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0號0樓之0 │├──┼──────┼─────┼─────────────────────────┤│ 32 │潘惠齡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00號0樓 │├──┼──────┼─────┼─────────────────────────┤│ 33 │曾再平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00號 │├──┼──────┼─────┼─────────────────────────┤│ 34 │張美淑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 │├──┼──────┼─────┼─────────────────────────┤│ 35 │邱長盛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巷00號 │├──┼──────┼─────┼─────────────────────────┤│ 36 │黃文春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37 │王秀月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00號 │├──┼──────┼─────┼─────────────────────────┤│ 38 │林小嬌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39 │謝月珠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街000號 │├──┼──────┼─────┼─────────────────────────┤│ 40 │劉春月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巷0號 │├──┼──────┼─────┼─────────────────────────┤│ 41 │林伯鑄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00號 │├──┼──────┼─────┼─────────────────────────┤│ 42 │林俞妡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0之0 │├──┼──────┼─────┼─────────────────────────┤│ 43 │蔡淑玲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路000號 │├──┼──────┼─────┼─────────────────────────┤│ 44 │黃琦貿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巷0號 │├──┼──────┼─────┼─────────────────────────┤│ 45 │王陽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46 │劉穎姍 │Z000000000│住00市○○區○○街○段000巷00號 │├──┼──────┼─────┼─────────────────────────┤│ 47 │黃壽財 │Z000000000│住00市○○區○○村○○路○段0000號 │├──┼──────┼─────┼─────────────────────────┤│ 48 │賴思妤 │Z000000000│住00縣○○市○○路000巷00號 │├──┼──────┼─────┼─────────────────────────┤│ 49 │林美子 │Z000000000│住00縣○○市○○街00巷000號 │├──┼──────┼─────┼─────────────────────────┤│ 50 │陳儀蓁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 51 │陳志成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00號0樓之0 │├──┼──────┼─────┼─────────────────────────┤│ 52 │林清忠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巷00號 │├──┼──────┼─────┼─────────────────────────┤│ 53 │李玉玲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巷00號 │├──┼──────┼─────┼─────────────────────────┤│ 54 │熊玉香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55 │莊婷婷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樓之0 │├──┼──────┼─────┼─────────────────────────┤│ 56 │翁甲甲 │Z000000000│住00縣○○鎮○里里○○路00○0號 │├──┼──────┼─────┼─────────────────────────┤│ 57 │陳莉幸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58 │張韋瀚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59 │張芊毓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60 │張采譽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61 │林桂琇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 62 │鍾詠瑩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63 │許桃花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路0○0號 │├──┼──────┼─────┼─────────────────────────┤│ 64 │黃天明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路00號 │├──┼──────┼─────┼─────────────────────────┤│ 65 │黃琇鈴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66 │林桂妗 │Z000000000│住00市○○區○○街00號之0 │├──┼──────┼─────┼─────────────────────────┤│ 67 │張亞甄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號 │├──┼──────┼─────┼─────────────────────────┤│ 68 │莊宗儒 │Z000000000│住00市00區00區0路00之00號0樓之0 │├──┼──────┼─────┼─────────────────────────┤│ 69 │甲○○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0樓之0 │├──┼──────┼─────┼─────────────────────────┤│ 70 │張碩修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00號 │├──┼──────┼─────┼─────────────────────────┤│ 71 │戴安瑋 │Z000000000│住00縣○○市○○○街00號 │├──┼──────┼─────┼─────────────────────────┤│ 72 │黃琯予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 73 │何美玲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段00號0樓 │├──┼──────┼─────┼─────────────────────────┤│ 74 │張妙綺 │Z000000000│住00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75 │莊宗諭 │Z000000000│住00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76 │郭玟妗 │Z000000000│住00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樓 │├──┼──────┼─────┼─────────────────────────┤│ 77 │林芳如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號 │├──┼──────┼─────┼─────────────────────────┤│ 78 │力寶股份有限│00000000 │設00市○○區○○○路○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 │公司 │(公司登記│ ││ │ │統一編號)│ │├──┼──────┼─────┼─────────────────────────┤│ 79 │曾鳳嬌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里○00號 │├──┼──────┼─────┼─────────────────────────┤│ 80 │李珍慧 │Z000000000│住00縣○○鎮○○里○○路○段000○0號 │├──┼──────┼─────┼─────────────────────────┤│ 81 │郭阿純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0鄰○○路○段0號 │├──┼──────┼─────┼─────────────────────────┤│ 82 │葛麗雯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 │├──┼──────┼─────┼─────────────────────────┤│ 83 │張吳秀存 │Z000000000│住00縣○○鎮○○里○○路00000號 │├──┼──────┼─────┼─────────────────────────┤│ 84 │李介心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 85 │林碧桃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巷0○0號 │├──┼──────┼─────┼─────────────────────────┤│ 86 │林景皇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00巷0號0樓之0 │├──┼──────┼─────┼─────────────────────────┤│ 87 │林志明 │Z000000000│住00市○○區○○里○○路00號 │├──┼──────┼─────┼─────────────────────────┤│ 88 │劉鳳祺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段000號 │├──┼──────┼─────┼─────────────────────────┤│ 89 │陳忠厚 │Z000000000│住00縣○○鎮○○里○○路00號 │├──┼──────┼─────┼─────────────────────────┤│ 90 │游淑燕 │Z000000000│住00市○○區○○街000號 │├──┼──────┼─────┼─────────────────────────┤│ 91 │游淑惠 │Z000000000│住00市○○區○○街000號0樓 │├──┼──────┼─────┼─────────────────────────┤│ 92 │日月潭大有為│00000000 │設00市○區○○○街○段00號0樓 ││ │綠化工程股份│(公司登記│ ││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 93 │林玫玲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00號 ││ │ │ │居00市○○區○○路○段000巷0號 │├──┼──────┼─────┼─────────────────────────┤│ 94 │吳思賢 │Z000000000│住00縣○○鎮○○街000號 │├──┼──────┼─────┼─────────────────────────┤│ 95 │曹秋萍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00巷00號 │├──┼──────┼─────┼─────────────────────────┤│ 96 │黃俊明 │Z000000000│00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97 │翁純梅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000號 │├──┼──────┼─────┼─────────────────────────┤│ 98 │鄭素英 │Z000000000│住00縣○○鎮○○路000號 │├──┼──────┼─────┼─────────────────────────┤│ 99 │賴素月 │Z000000000│住00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100 │楊美菁 │Z000000000│住00縣○○鎮○○里○○路○段00000號 │├──┼──────┼─────┼─────────────────────────┤│101 │莊雅雯 │Z000000000│住00市○鎮區○○○路000號0樓 │├──┼──────┼─────┼─────────────────────────┤│102 │葉蕙瑄 │Z000000000│00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備註: ││1.現在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原審卷㈡第12至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共114人; ││ 惟其中自謄本登記序號86以下之區分所有人,均係自本表上開編號78以下之103年8月21日當││ 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受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2.附表編號4之區分所有權人沈千玉有二筆,即謄本登記序號4及序號31。 ││3.附表編號33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再平有五筆即謄本登記序號34、35、36、37及96,其中謄本登││ 記序號96現已移轉登記予黃靖樺。 ││4.附表編號36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文春有五筆即謄本登記序號40、41、49、103、112及113,其 ││ 中謄本登記序號103、112及113現已分別移轉登記予鄭仁傑、陳筠文、江穎欣。 ││5.附表編號68之區分所有權人莊宗儒除有謄本登記序號74外,另與附表編號101莊雅雯共有之 ││ 謄本登記序號111現已移轉登記予黃富強。 ││6.附表編號73之區分所有權人何美玲有三筆即謄本登記序號79、80、81。 ││7.附表編號78之區分所有權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有三筆即謄本登記序號86、87、98,現均已分││ 別移轉登記予謝凱帆、謝凱旭及附表編號102之葉蕙瑄。 ││8.附表編號79之區分所有權人曾鳳嬌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88之陳郡翊。 ││9.附表編號80之區分所有權人李珍慧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89之唐海豔。 ││10.附表編號81之區分所有權人郭阿純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0之廖李麗雲。 ││11.附表編號82之區分所有權人葛麗雯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1之彭文慧。 ││12.附表編號83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吳秀存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2之張育㬐 ││13.附表編號84之區分所有權人李介心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3之鄭素英。 ││14.附表編號85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碧桃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4之沈明仁。 ││15.附表編號86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景皇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5之詹羅秋菊。 ││16.附表編號87之區分所有權人林志明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7之蔡志良。 ││17.附表編號88之區分所有權人劉鳳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9之陳正雄。 ││18.附表編號89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忠厚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0之陳國鎮 ││19.附表編號90、91之區分所有權人游淑燕、游淑惠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1之││ 黃昌德。 ││20.附表編號92之區分所有權人日月潭大有為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謄本登記序號102之區││ 分所有權人,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641號拍定而由吳東陽取得區分所有權 ││ 。 ││附表編號93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玫玲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4之林禹翔。 ││附表編號94、95之區分所有權人吳思賢、曹秋萍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5之 ││ 王璧輝。 ││附表編號96之區分所有權人黃俊明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6之王美琇。 ││附表編號97之區分所有權人翁純梅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7之黃柏凱。 ││附表編號98之區分所有權人鄭素英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8之李介心。 ││附表編號99之區分所有權人賴素月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9之林妙津。 ││附表編號100之區分所有權人楊美菁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10之黃昌德。 ││附表編號102之區分所有權人葉蕙瑄除上開取得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外,另有謄 ││ 本登記序號114現已移轉登記予周惠貞。 │└─────────────────────────────────────────┘
附表二(第一階段看護費用)┌─────────┬──────────────────────┐│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05年1月26日起至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120年1月25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38,626元。 ││ │2.計算方式為:33,000×133.0000000+(33,000× ││ │ 0.00000000)×(134.00000000-000.0000000) ││ │ =4,438,6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其中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月霍 ││ │ 夫曼累計係數,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 │└─────────┴──────────────────────┘
附表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03年8月21日起至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177年5月25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74,652元。 ││(A) │2.計算方式為:23,100×371.00000000+(23,100×││ │ 0.00000000)×(371.000000-000.00000000) ││ │ =8,574,6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其中3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5月霍││ │ 夫曼累計係數,371.382852為月別單利(5/12)% ││ │ 第8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 │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103年8月21日起至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120年1月25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29,337元。 ││(B) │2.計算方式為:23,100×144.00000000+(23,100×││ │ 0.00000000)×(144.00000000-000.00000000) ││ │ =3,329,3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 │ 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120年1月26日起至 │A-B=C ││177年5月25日止 │8,574,652元-3,329,337元=5,245,315 ││(C) │ │└─────────┴──────────────────────┘
附表四(勞動能力損害)┌─────────┬──────────────────────┐│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03年8月21日起至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165年1月26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01,565元。 ││(A) │2.計算方式為:19,273×337.00000000+(19,273×││ │ 0.00000000)×(337.00000000-000.00000000)= ││ │ 6,501,565(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其中3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7月霍││ │ 夫曼累計係數,3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 │ 2)%第7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 │├─────────┼──────────────────────┤│103年8月21日起至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118年1月25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6,259元。 ││(B) │2.計算方式為:19,273×130.00000000+(19,273×││ │ 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 ││ │ 2,516,259(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其中1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 │ 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 │ 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118年1月26日起至 │A-B=C ││165年1月26日止 │6,501,565元-2,516,259元=3,985,306 ││(C)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