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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原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木生

陳恩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永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阿朱

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菊兒(原名馬秋菊)馬春德上 列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被 上訴 人 陳凱莉

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香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金義被 上訴 人 陳平安

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木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陳木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0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 以總價新臺幣464萬3,37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陳木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7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8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以總價新臺幣299萬1,72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陳木生、陳恩惠、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菊兒(原名馬秋菊,以下仍稱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10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同段814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106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陳木生就前項土地,以總價新臺幣464萬3,37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陳木生、陳恩惠、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70平方公尺)、 同段1039地號(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106年2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上訴人陳木生就前項土地,以總價299萬1,72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其中就上訴聲明㈡、確認…所為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㈣確認…所為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與上訴人與原審所聲明之㈠確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㈢確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雖有所不同,然核此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陳平安、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簡稱)為伊等與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及訴外人馬春福(即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之被繼承人)共18人公同共有。伊等與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共13人, 先後於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3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將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2筆,以464萬3,375元、299萬1,725元之價格,出售與陳平安 (下分稱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二契約), 並分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臺中永安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餘共有人,陳木生則分別以74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 臺中永安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全部土地,嗣因馬春福與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秋菊、馬春德委託律師表示不同意,且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 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有偽造文書情事,故陳木生依法提存價金及送地方稅務局報稅,因此系爭二契約之存否有爭議,又如系爭二契約不存在,則優先購買權亦失所附麗,亦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否則報稅無法撤回,亦無法認定為錯誤清償提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00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 000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106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買賣關係(下稱106年1月10日買賣行為)不存在。㈡確認陳木生就前項土地,以總價464萬3,37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下稱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㈢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 就828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1039地號(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 於106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買賣關係(下稱106年2月3日買賣行為)不存在。 ㈣確認陳木生就前項土地,以總價299萬1,72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下稱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雖均未到庭,惟先前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根本不存在,伊等僅係交付印章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不知悉亦無同意簽署上開契約。

(二)被上訴人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秋菊、馬春德: 上訴人於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上蓋章,卻以違反之前自為之買賣意思,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不具有確認利益;又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及陳主榮,亦均在系爭二契約蓋章,渠等是否具備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亦屬有疑。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未於契約上簽名或蓋章, 對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均不知情,馬秋菊、馬春德並未授權上訴人刻印章、亦未給與授權,故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均不存在。 又系爭土地原均陳阿貴所有,馬香蘭顯非陳阿貴之合法繼承人, 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759條規定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馬香蘭:印章僅係辦理繼承登記,不知情亦無簽署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不存在。又伊無法繼承系爭土地,應非土地共有人。

(四)上開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陳平安、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陳木生、陳恩惠、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106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陳木生就前項土地,以總價新臺幣464萬3,37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陳木生、陳恩惠、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7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106年2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㈤、確認上訴人陳木生就前項土地,以總價299萬1,72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之答辯聲明:上訴人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 3日買賣契約係出賣人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共同將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0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出賣與買受人陳平安之買賣契約,系爭二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中之上訴人陳木生、陳恩惠均主張前述買賣契約其上所蓋買受人陳平安印章為真正 (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 且稱其2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即代書蔡00蓋印以辦理系爭二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上訴人陳木生並以系爭二契約有效,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均稱系爭二契約根本不存在,故縱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外之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當事人 並未出面主張系爭二契約不存在,然因上訴人陳木生陳稱其業因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依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 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提存價金及送地方稅務局報稅,倘欲領回提存金、辦理退稅,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蓋章同意,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提存出於錯誤」「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方能辦理等情,有卷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66頁),則因系爭二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攸關上訴人陳木生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及得否請求返還提存金、辦理退稅,而上訴人陳木生所辦提存之受取權人即被上訴人馬香蘭、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既不同意上訴人陳木生領回提存金,堪認係對上訴人陳木生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則就系爭二契約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陳木生就上揭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0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均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依提存法第1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以系爭二契約全體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當有確認之利益。

(二)系爭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3日 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訴請確認106年1月10日及106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雖均主張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3日買賣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卷二第224頁), 然查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 係出賣人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共同將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0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出賣與買受人陳平安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第60至62頁),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 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中之上訴人陳木生、陳恩惠均主張前述買賣契約其上所蓋買受人陳平安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 ,且稱陳木生、陳恩惠確有授權訴外人即代書蔡00蓋印以辦理前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縱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均稱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根本不存在, 然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外之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承認前述系爭二契約不存在。

2、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馬春德、馬秋菊前以陳木生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起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 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參酌馬春德、馬秋菊等人於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偵查案件中之陳述,當可認馬春德、馬秋菊確有授權陳木生辦理繼承及透過買賣應繼分方式,消滅公同共有而完成相關土地交換之事宜,陳木生始委由代書蔡00協助辦理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相關事宜,前述臺中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32頁),核以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到庭時之陳述,亦應可推論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同樣有授權上訴人陳木生辦理繼承及透過買賣應繼分方式,消滅公同共有而完成相關土地交換之事宜,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 買賣契約自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況且縱馬秋菊、馬春德再三陳稱並未授權簽訂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 惟觀諸志航法律事務所獲馬春福、馬春德、馬秋菊授權寄發至蔡00代書事務所之106年2月7日(106)航律投字第1060003號函, 其上所載「當事人馬春德等三人委稱:『本人等僅為辦理繼父陳00之遺產,始將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台端處理繼承事宜而已……』」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0頁),亦可認馬春德、馬秋菊、馬春福均將足以表彰授予代理權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均交付予代書蔡00使用,核以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到庭時之陳述,亦應可推論被上訴人陳阿朱、陳阿生同有交付足以表彰授予代理權之身分證明文件予代書蔡00使用,本件又未能證明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平安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阿朱、陳阿生、馬春德、馬春福、馬秋菊並未授權簽訂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情事, 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3、基此,上訴人陳木生、陳恩惠均明白陳稱確有授權訴外人即代書蔡00蓋印以辦理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對陳阿朱、陳阿生、馬春德、馬秋菊、馬春福而言,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亦同前述, 而其餘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當事人均未主張前述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形,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 亦核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則自應認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屬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106年2月3日買賣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陳木生訴請確認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條文文字明確載為「他共有人」,應可知欲主張優先承買權共有人之前提應為該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並未決定將共有之土地出賣或未出賣其應有部分,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前提要件。再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 乃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方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共有人既已自己決定將共有之土地出賣或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無再授予優先承買權加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又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亦即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是以,倘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將全部共有物出賣予某人,該同意處分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又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於此情形下,該同意處分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地位,違反買賣契約之本質,且此時該同意處分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已先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是以,系爭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 係出賣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0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契約,上訴人陳木生依上述即為上開土地之出賣人,參酌上述說明,自不得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至明,從而,上訴人陳木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0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以總價464萬3,37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當不存在; 及上訴人陳木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7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以總價299萬1,72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 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關係、106年2月3日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係認因欠缺確認利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陳木生訴請確認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106年2月3日 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陳木生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陳木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