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再審相對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108年度聲字第183號、108年9月1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度抗字第282號、108年度聲字第18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各1000元,合計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108年11月15日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6日24時生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