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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再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5號、108年11月15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0號、108年11月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9號、108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抗字第374號、108年11月4日本院108年再抗字第4號、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聲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5號、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108年度抗字第440號、108年度抗字第389號、108年抗字第374號、108年再抗字第4號、108年聲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7,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