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如再審聲明二所示之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下稱系爭重建案),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敘述再審相對人係就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70,544元之判決非法上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5號裁定亦無法否認系爭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發回更審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自應予以廢棄。惟綜觀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故意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等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釐清再審相對人並非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之系爭重建案非法上訴,無論持何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然違背釋字第135號解釋,故意不依法裁判。蓋系爭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0,544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或送達時確定,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未重新核系爭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之總額420,144元,並通知再審聲請人,該判決書末頁雖誤記為得上訴,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仍難因此謂該判決得上訴。再審聲請人早於87年4月27日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向本院聲請再審,法官豈可能不知當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第77之1至12條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及釋字第135號解釋,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為本再審案合法關鍵,卻故意無視,近21年來,除原確定裁定外,已作出98次違背專業知識之違法裁判。再審聲請人於87年4月27日、87年5月13日分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雖迭遭違法駁回,但均於再審期間為之,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為合法。爰第99次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廢棄,以回復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2.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3.前審歷次訴訟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者,始足當之(不包括第498條)。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明係「第99次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對於鈞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實際上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無視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77之12條、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釋字第135號解釋,再審相對人為非法上訴,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故意不依法判決,違背釋字第135號解釋,依該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回復807號判決原確定力等語。惟法定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論據,顯非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陳明第99次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引用前揭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未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已確定,807號判決雖誤記為得上訴,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仍難因此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則再審相對人對該判決上訴,顯非合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等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釐清再審相對人非為非法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然故意不依法裁判等語。核雖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前揭法令、判例及解釋,實際上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亦難認已合法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三)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