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鍾凱翔法定代理人 鍾瀞瑩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再審被告 賴俊桔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
二項之訴,暨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判決正本並於108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故判斷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及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繼承標的,均應以繼承開始時為基準,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未存在之權利或義務,即非屬被繼承遺產及繼承之標的。再審原告之父鍾○○於100年4月9日死亡時,所遺之財產僅有坐落○○縣○○鎮○○段○○○段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3筆(下合稱鍾○○所遺3筆土地,單獨則僅稱地號)及車牌號碼0000-00、M0-0000號之汽車2部,故再審原告基於鍾○○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取得之財產僅及於上開鍾○○所遺3筆土地及汽車2部,而不及於其他。又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17日祖父鍾○○過世時,始因代位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鍾○○死亡當時,並未存在再審原告代位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依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均非屬再審原告繼承鍾○○遺產之標的。
乃原確定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判斷再審原告繼承鍾○○遺產之範圍,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所闡釋甚明。是代位繼承人乃以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為繼承,並非承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因代位繼承取得之遺產屬自己固有財產。系爭不動產乃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因代位繼承而取得之鍾○○遺產,並非因繼承鍾○○遺產而取得之財產,故系爭不動產應屬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原確定判決認代位繼承取得之財產,係承繼被代位人生存時可得之應繼分,性質上與鍾○○之遺產相當,認系爭不動產非屬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違反上揭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原始債務人為鍾○○,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就鍾○○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再審被告僅能就再審原告繼承鍾○○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如該遺產尚存在,再審被告應直接就該遺產追償,若該遺產已不存在,再審被告追償之標的應為該遺產之替代物或變價所得。鍾○○死亡時之遺產僅有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汽車2部,且鍾○○所遺3筆土地業於103年8月22日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再審被告僅能就鍾○○所遺3筆土地變價所得追償,而系爭不動產為再審原告代位繼承鍾○○遺產所取得之固有財產,非鍾○○遺產之替代物或變價所得,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代位繼承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承襲法定應繼分而來,性質上應認與直接繼承無異。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所明定,上揭規定已將「代位繼承」之遺產納入繼承遺產,故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遺產」,應擴張解釋包括「代位繼承之遺產」,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
二、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謂「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解釋上原則應採物的有限責任,例外於遺產經處分時,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並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為限,而不再區分是否為固有財產。本件再審原告已處分自鍾○○繼承之土地,致再審被告無法就鍾○○所遺3筆土地求償,再審原告所負清償責任,即應以遺產價額為限,改採人的有限責任,而在鍾○○死亡時遺產價額範圍520萬5051元內(包含再審原告直接繼承自鍾○○之遺產價額216萬2734元及再審原告代位鍾○○繼承鍾○○之遺產價額304萬0000元),不問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逾再審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價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按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然於繼承開始前,其繼承權僅屬期待權,非原來意義之繼承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且代位繼承人原亦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有其繼承權,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顯非承受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來,此由上開規定,於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觀之,足見我國現行法所規定之代位繼承權,乃代位繼承人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甚明,此並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闡釋「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甚明,且上揭判例於107年12月26日原確定判決宣示時仍有效(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上揭判例於108年7月4日起效力方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基此,代位繼承人既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代位繼承人因代位繼承取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代位繼承人僅以代位繼承所得遺產,對代位繼承發生時之被繼承人(於本件即為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對被代位人(於本件即為鍾○○)而言,代位繼承人因代位繼承取得之遺產,屬其固有財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代位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父鍾○○於100年4月9日死亡時,遺產僅有鍾
○○所遺3筆土地及汽車2部,系爭不動產為鍾○○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時之遺產,再審原告係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不動產既非鍾○○死亡時之遺產,而屬再審原告因代位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非屬再審原告應對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甚明。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不動產對鍾○○之債務而言,屬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顯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關於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之規定,並違背原確定判決宣示當時仍有效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不動產非屬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㈢至再審被告另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已將「代
位繼承」之遺產納入繼承遺產,抗辯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遺產」,應擴張解釋包括「代位繼承之遺產」,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等語。然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係規範98年5月22日前已發生代位繼承事實者,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000年12月17日始代位繼承鍾○○遺產,顯有未合,再審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憑。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南投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6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訴外人○○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以本院1
03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為命再審原告與乙○○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公司24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原告之祖父鍾○○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再審原告因代位繼承鍾○○之遺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㈣○○公司於102年4月11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讓與再審
被告,並已通知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經乙○○於106年6月8日收受。
㈤再審原告之父鍾○○於100年4月9日死亡時,遺有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及2部汽車,鍾○○所遺3筆土地,再審原告業於103年8月22日以120萬元出售予楊○○,並已於103年9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一審卷,第159至161頁)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再審被告得否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即,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是依此規定,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為鍾○○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時之遺產,再審原告係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屬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已詳如前述,則對於鍾○○之債務而言,系爭不動產自非屬再審原告繼承鍾○○遺產時「因繼承所得遺產」,再審原告自得拒絕以其固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清償鍾○○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
㈡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已處分鍾○○所遺3筆土地,再審原告
就鍾○○之債務,已由應負物的有限責任,轉為應負人的有限責任,並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為限,而不再區分是否為固有財產等語為辯。惟查,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為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明定。依上規定可知,繼承人因處分遺產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所負物的有限責任者,乃以繼承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為前提要件,並非繼承人凡有處分遺產之行為,即不得主張物的有限責任,而應改負人的有限責任。且主張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情事者,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⑴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清償借款事件
判決係於103年7月24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103年8月22日將鍾○○所遺3筆土地以120萬元出售予楊○○,並於103年9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依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鍾○○所遺3筆土地核定之價額分別為108萬5430元、77萬8910元、29萬1920元,合計215萬6260元(見一審卷第69頁)。可知,再審原告出售鍾○○所遺3筆土地時,系爭執行名義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且再審原告出售鍾○○所遺3筆土地之價格,確實遠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⑵惟再審原告主張鍾○○在再審原告年幼時即因毒品案件頻
繁入出監獄,之後更逃亡在大陸身故,再審原告對鍾○○之債務全然不知,待101年8月間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查封函件,始知鍾○○除積欠南投縣○○鎮農會(下稱○○農會)抵押債務外,另有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且鍾○○所遺3筆土地除與鍾○○其他土地共同擔保向○○農會借款外,鍾○○另擔保訴外人許○○對○○農會之債務,鍾○○復為鍾○○對○○農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農會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後,才能塗銷抵押權,是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清償前開債務,遂與楊○○洽談一併出售鍾○○及鍾○○所遺土地(包括鍾○○所遺3筆土地)事宜,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清償借款事件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才洽商處分鍾○○所遺3筆土地之事。又鍾○○所遺3筆土地係分散三處,並遭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在案,除有鍾○○之抵押貸款外,另亦擔保鍾○○對○○農會之抵押貸款,若未全數清償,○○農會不願塗銷該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再加上鍾○○所遺3筆土地中之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陳○○,楊○○買受後,將有長達7、8年無法利用土地,每年租金又只有1萬4000元,另0-00地號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且位於山腰,基於上開因素,乙○○與楊○○才以120萬元成交,且所得價款均用以清償鍾○○所遺債務。另因再審原告為未成年人(90年00月0日生,見一審卷第91頁),但再審原告之母於再審原告出生不久即離家出走,再審原告之胞姐乙○○遂依法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乙○○於102年12月間成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見一審卷第91頁),其後才能進一步進行簽約細節。又再審被告前以○○公司名義,對再審原告之監護人乙○○提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農會函、楊○○出具之說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清償證明書、繳款存根、借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下稱296號卷,第68-73、81-86、91-99、106、130-141頁),足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確有所憑,再審原告否認係意圖詐害○○公司之債權而處分鍾○○所遺3筆土地,要非全然無稽。
⑶又再審原告為處理鍾○○所遺對○○農會之抵押債務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假扣押債務,除出售鍾○○所遺3筆土地,另亦以520萬元之價格出售再審原告繼承自鍾○○之同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再審原告繼承自鍾○○之上開土地經稅務機關核定遺產價額分別為95萬1570元、178萬5770元、25萬7210元、13萬8710元、583萬0670元,合計896萬3930元(見296號卷第48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可參,可知再審原告固將鍾○○所遺3筆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幾近半價之120萬元出售,但就上開繼承自鍾○○之土地亦同樣以低於公告現值幾近半價之總價520萬元出售之。倘若再審原告在處分鍾○○所遺3筆土地時,真有詐害○○公司債權之意思而故意賤賣之,衡情,當無就上開繼承自鍾○○之土地亦併同賤賣之理。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鍾○○所遺3筆土地係因其上設定抵押、另擔保鍾○○之債務、存有長期且租金低廉之租賃關係、位置分散等等因素,為清償鍾○○所遺對○○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始以120萬元出售,並無詐害○○公司之意圖等語,應信非虛。
⑷此外,再審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再審原
告於處分鍾○○所遺3筆土地時,有詐害鍾○○之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則再審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固因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而得請求再審原告於繼承鍾○○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240萬元本息負清償責任,但執行標的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僅限於再審原告因繼承鍾○○所得遺產為限,而系爭不動產為再審原告代位繼承鍾○○遺產所取得,屬再審原告之固有財產,已詳如前述,再審被告又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事由,則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即不得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乃系爭執行事件竟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重測前地號(南投縣○○鎮) 重測後地號(南投縣○○鎮) 甲○○應有部分 1 ○○段○○小段0-00地號 中潭段0000地號 4分之1 2 ○○段○○小段0-00地號 中潭段0000地號 4分之1 3 ○○段○○小段0-00地號 中潭段000地號 4分之1 4 ○○段○○小段0-000地號 中潭段0000地號 4分之1 5 ○○段○○小段0-000地號 中潭段0000地號 4分之1 6 ○○段○○小段0-000地號 中潭段0000地號 4分之1 7 ○○段○○小段0-000地號 中潭段0000地號 4分之1 8 ○○段○○小段0-000地號 中潭段0000地號 4分之1 9 ○○段○○小段0-000地號 中潭段0000地號 4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編號 暫編建號 鐘凱翔應有部分 備 註 1 南投縣○○鎮○○段00○號 4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號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