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陳秋妹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文玉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53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364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